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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1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8號原 告 洪OO法定代理人 陳思妤原 告兼法定代理人 洪文玄

共同送達代收人 顏明侯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交訴字第1100013960號、110年6月30日交訴字第1100013962號、110年6月30日交訴字第1100013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甲○○、乙○○(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110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原告甲○○於110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二路與中橫十二路口攀越圍牆進入臺中港管制區,在第15號碼頭邊釣魚,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臺中港警總隊)查獲,以110年3月2日中港警行字第1100002891號函被告所屬中部航務中心處理。嗣被告依商港法第35條、第65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甲○○、乙○○前揭行為,分別以110年4月15日航中字第1103210977號裁處書、110年4月15日航中字第1103210977B號裁處書以及110年4月15日航中字第1103210977A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甲○○罰鍰10萬元、10萬元,以及裁處原告乙○○罰鍰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0年6月30日交訴字第1100013966號訴願決定書、110年6月28日交訴字第1100013960號訴願決定書以及110年6月30日交訴字第1100013962號訴願決定書(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8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甲○○曾於106年4月3日、109年4月2日在管制區內第16號

碼頭被航港局查獲釣魚,並依商港法第36條第2項及71條規定皆裁罰600元。「相同事務,應當為相同之處理」,是行政及司法對待人民之基本準則。為什麼前2次翻牆走路進去釣魚都是裁罰600元,本案標的之2次釣魚卻是各裁罰15萬及10萬元呢?裁罰金額居然相差250倍。行政處罰不能這樣莫衷一是。

⒉商港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與裁罰對象是船舶理貨業、船舶船

員日用品供應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拖駁船業、船舶小修業之工作人員,這可由立法院法律系統公布之商港法立法修法歷程得證。又依據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第2條規定,因工作、洽公、商務或探親等需要,須進出各商港港區之人員、車輛,應依本須知規定分別申請。檢視全部15條規定,證明商港法第35條的適用對象就是在港區工作的人員及業者。釣魚民眾是無法申請到第35條的通行證的,釣魚民眾是另依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垂釣區管理要點來申請登記進出,不依規定是依商港法第36條第2項及71條規定裁罰才是正確的。

⒊商港法第65條之處罰範圍,從第1至第6款規定,皆是重大危

害商港安全的情況,第5、6款更可證明本條之處罰對象不可能是釣客,所以第65條後段明確規定,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強制離船或離港;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放置之船具、物料。危害性質與程度相似的才會規定在同一條處罰規定,被告顯然誤解了立法精神及修法理由。被告之答辯明顯誤解了立法慣例,有違專業。第35、65條之處罰對象修法後並無擴大至一般民眾,被告不能也無權擴張解釋,顯然違法擴大了適用對象。

⒋原告父子2人徒手翻越圍牆,走了2公里近30分鐘才抵達釣魚

位置,所帶工具只有釣竿和魚餌,是要如何按其情節責令拆除、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強制離船或離港。商港内每個貨物倉儲都有專人看守,都有高牆鐵壁,徒手之釣客如何偷竊港口物資。商港法(其他國家也是)的罰則是在針對這些每天在港區工作的業者與工作人員,他們熟悉港區之運作,面對商港的繁忙物流與財富,國家為了防止港區工作人員與業者起念走私與人口販運、竊盜、販賣毒品,才會制定這麼高金額的罰則以收嚇止之效。根據自由時報110年6月14日的報導,「港務公司表示,民幕若擅入商港禁止開放區域,將依商港法等相關規定移送裁罰,處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釣具。」這是懂法的港務公司人員的發言,這才合乎商港法之立法精神。臺中港務警察局北突堤派出所王所長(不確定是否姓王)在和原告做筆錄時,只出示了監視器拍到原告在圍牆邊從車上拿下漁具的晝面,並無出示拍到原告父子翻牆的照片,還一直強調這是小事情,釣魚而已,原告才會沒有戒心的簽名。原告只是一名普通勞工,根本無法分辨王所長是用商港法第35、65條來裁罰原告,而不是和之前的2次一樣,用第36、71條規定來裁罰600元。若知道會罰25萬元,原告一定會據理力爭,不會簽名的。

⒌圍牆内並不全是管制區,全國商港内能釣魚的區域也一再解

禁、開放。海洋、海岸資源不是獨屬於航港局,再再證明原告不是商港法第35、65條之規範及處罰對象。

⒍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⒎依據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及其附錄一國際商

港港區通行證請領人員、車輛通行證應備證件一覽表(車輛通行證的發放與管理才是重心,佔了一覽表的3/5,而且都是以運輸卡車為主,證明申請通行證是在管制從業人員與其車輛,防止對港區貨品、國境造成危害,因為徒手與釣竿如何造成損害)、附錄三國際商港港區人員/車輛通行證遺失切結書、附錄四國際港區通行證領證委託書、附錄五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註銷切結書,一一證明只有港區從業人員能申請通行證(團體參觀是其例外規定)。

⒏商港法從75年11月增訂進入港區應申請通行證,到101年2月2

8日止,規範的對象都是商港內的從業人員;如果101年3月1日的修法有擴大適用對象,應一併在修法理由敘明,因為這是影響民眾權益的大事,怎麼會隻字未提呢?並且罰則條文要另予訂定,怎麼會沿用舊有的罰則條文呢?90年代起即有讓人民親近海洋的倡議與輿論,呼籲政府鬆綁海岸管制,所以107年成立了海洋委員會,109年1月發布了臺灣友善釣魚行動方案,大幅開放海岸,怎麼可能101年3月的修法會大幅限縮人民權利,把管制港區從業人員的法令擴大到一般民眾呢?這代表大開民主倒車,可以證明被告誤解法律、誤用法條。

⒐106年4月3日及109年4月2日,同樣於港區管制區內第16號碼

頭遭港警人贓(釣魚的漁獲)並獲,並由港警將原告和釣具合照存證,依商港法第36第2項及71條規定,兩次違規皆處以600元罰鍰。港警兩次都有訊問原告是怎麼進來的,原告回答是攀越圍牆進來的(和本案監視器相同處,因為只有那裡能攀越,其它圍牆處都有傷人的鐵絲刺網),依據被告提供109年4月2日製作之臺中港警總隊濱海中隊查獲違反商港法紀錄表,行為人意見陳述欄載明「進入方式與路徑:攀爬進入」、「港區通行證:無」,再次證明了本案之適用法律錯誤。中華民國的港警在管制區內發現可疑人物或非港區從業人員,難道不用詢問行為人是怎麼進來港區的嗎?因為釣客是不會有通行證的(通行證的核發都和港區從業人員之工作與生活息息相關),也不會是從管制站進入港區的,那為什麼這2次都是以商港法第36、71條裁處呢?因為當時的警察正確適用法律。舉重以明輕、舉輕以明重,人贓(釣魚的漁獲)並獲都只罰600元了,為什麼僅憑錄像資料的攀越圍牆,卻是裁罰25萬呢?顯然是適用法律錯誤。依據臺中港警總隊110年3月2日中港警行字第1100002891號函說明一「本總隊接獲民眾報案證稱110年2月12日及2月19日……」,該監視器是安裝於港區的圍牆上,應該是公物,2月12日(大年初一) 下午5時27分天色已昏暗,春節的喜慶與國人習慣是應該不會有人在這天檢舉爬圍牆的(原告顯然是釣客,不是犯罪分子),而且當地偏遠、杳無人煙,2月19日(年初八)下午6時15分天色更黑,怎麼可能2次都被民眾看到,而且2次都提出檢舉(原告幾年來攀越多次,都是在港區內第16號碼頭被港警當場查獲),原告今年就爬這2次,合理懷疑臺中港警總隊謊稱民眾檢舉,是否要有人檢舉才能立案調查呢?請求法院要求臺中港警總隊就此點提出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某些違規態様才能由民眾檢舉,而商港法並沒有民眾檢舉或事後逕行舉發的規定,被告是否違法裁罰?人贓(釣魚的漁獲)並獲僅罰600元,而商港法並無規定攀越圍牆要受罰,而且監視器畫面也只能證明原告父子攀越了圍牆,調查筆錄也證明了僅有釣魚的事實,管制區內釣魚之現行犯被公權力當場查獲僅罰600元,為什麼本案僅依監視錄影的翻越圍牆就裁罰25萬呢?不僅違反比例原則,而且明顯適用法律錯誤。

⒑告示牌僅為A4紙張大小,不是金屬製,也沒有以反光油漆書

寫。署名機關應為交通部航港局,不應是港警北突堤中隊,有違正當法定程序,而且告示內容並非正確無誤,該告示之第二段規定違法擴大了規範對象與事由。第二段內容「翻牆違法進出管制區,規避港警檢查者,依商港法65條,處10-50萬罰鍰」,商港法第35條及第65條並不是這樣規定,也沒有提到翻牆要受處罰,北突堤中隊涉嫌自己造法,擴大了法律規定,應為無效或有爭議之公告。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答辯(二)狀提供設於他處之違規警示告示牌相片,可清楚看出是用大型鐵桿豎立之大幅鐵板告示牌(告示牌後方的圍牆上方都設置了刺人的鐵絲網),其上用反光油漆書寫著「禁止擅入管制區違者依商港法裁處」可見這2塊告示牌並無指明擅入管制區是用第65條還是第71條處罰,港警北突堤中隊顯然隨意製作本案之A4告示,並且擅權擴張法令解釋,導致被告在本案適用法律錯誤。整個港區漫長的圍牆只有A4告示設立處適合攀爬,被告卻不按規定設立醒目的標準告示牌,反而僅由臺中港警總隊北突堤中隊黏貼1張簡陋的A4紙張以作為警告,這無陷人民於重大財產損害之故意嗎?況且爬圍牆不應適用第35條與第65條規定。被告提供之乙證6,航港局公告之「臺中港商港管制區,包括石化工業……,濱海遊憩專業區、旅客服務中心等,」也可佐證商港法第35條、第65條之規範、處罰對象還是船舶理貨業、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拖駁船業、船舶小修業等之港區從業人員,因為他們才有工具與車輛造成較大危害。被告答覆說民眾若翻越圍牆規避管制,將對港區安全維護、防止走私、偷渡、防疫等作為造成危害實在是信口開河,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不管是106、109年的紀錄表及本案110年的筆錄都記載原告是徒手翻牆,僅攜帶釣竿及冰魚的塑膠保溫箱進入港區,是要如何破壞港區、如何撬開保稅倉庫厚重大門去偷取貨品、如何搬運貨品離開管制區、如何把偷渡客夾帶出管制站大門,原告不是偷渡客,是我們國家的國民,都有依照政府規定做好防疫工作,是如何造成防疫破口?況且港區及第16號碼頭地廣人稀,都能維持防疫距離。商港法第35條、第65條的規範對象僅是港區從業人員。被告在訴訟答辯書及訴願答辯書指稱原告的109年4月2日被裁罰的事實和本案不同,是玩弄文字遊戲、是強詞奪理,欺壓人民。中華民國的港警在管制區內發現可疑人物或非港區從業人員,難道不用查證是怎麼進來港區的嗎?109年4月2日,原告在管制區內釣魚被查獲了,警察會沒有問原告有沒有通行證嗎?警察沒有進行該有的詢問與調查嗎?既然都有進行例行調查,而且又是當場查獲,那情狀會比本案的2次民眾檢舉查獲輕微嗎?更嚴重的情形都只罰600元了,本案的2次翻牆裁罰25萬元實在是冤案了。

⒒依據交通部航港局處理違反商港法案件裁量基準,開宗明義

即說「一、交通部航港局為行使商港法第15條第3項、第36條第2項及第37條違規裁罰之行政裁量權,以符合比例原則,並保障人民權益,特訂本基準。」(原名稱:交通部航港局處理違反商港法第15條第3項及第36條第2項案件裁量基準),104年10月22日航港字第1041811180號令訂定,歷經108年6月25日以航港字第1081810858A號令的修正;及109年9月15日航港字第1091811103A號令修正發布,也只增訂了違反第37條1、2、3、4款規定裁罰之裁量基準。第15條第3項: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第37條: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區行為:一、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二、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撈,致污染之行為。三、裝卸、搬運、修理或其他作業,致污染海水或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四、船舶排煙、裝卸作業、輸送、車輛運輸或於堆置區,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或逸散於空氣中之行為。可證被告的執法重心在保護商船的航行安全、與防止海洋與商港被汙染。管制站有警察管制,怎麼可能會有無通行證而能進出的從業人員,幾乎可推測原告父子是被依第35條及第65條規定處罰的第一人了。原告甲○○正月初一的行為所受的裁罰應該是2年內第2次違規,裁處1,200元,原告乙○○是第1次違規,應處600元罰鍰。大年初八的行為是裁罰1,800元。

合計3,600元才是適法的處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曾於109年4月2日因相同行為遭被告依

商港法第36條裁罰600元,依「相同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本案裁罰金額相差166倍云云。惟查,原告甲○○於109年4月2日,於臺中港商港範圍內非公告垂釣區進行釣魚活動,經臺中港警總隊查獲,於109年4月9日以中港警行字第1090004460號函移請處理。依臺中港警總隊該次函請處理意旨,原告違規事實為商港法第71條規定之「於第36條第2項公告區域外垂釣者」,被告機關乃依其違規事實予以裁罰。而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有如前述,二者認定之違規事實、應適用法條亦有相異,應無原告所指情事。

⒉原告另主張商港法第35條裁罰對象為船舶理貨業、船舶船員

日用品供應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拖駁船業、船舶小修業之工作人員,原告並非上開業者,不適用商港法第35條規定云云。惟查,商港法於100年12月6日全文修正前之第23條之1第1、2項,固然分別規定:「在商港區域内經營船舶理貨業、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拖駁船業、船舶小修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發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前項各業進人港區內從事有關勞務工作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於100年12月6日全文修正時將條文移列於第35條,但商港法於增訂第3條第7款:「商港管制區:指商港區域內由航港局劃定,人員及車輛進出須接受管制之區域」,修正理由略以:「配合修正條文第35條,增訂修正條文第7款『商港管制區』之定義,俾符實需」,足見100年12月6日全文修正之商港法第35條規定,並非僅是修正前第23條之1規定之條次變更而已,其條文內容既已明文規定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則其解釋自無限縮於修正前之「船舶理貨業、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拖駁船業、船舶小修業」業者方有適用。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認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是否適法?㈡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是否有裁量怠惰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臺中港警總隊110年3月2日中港警行字第110000289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認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並無違誤:

⒈按商港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如

下:一、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辦理。」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商港: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四、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七、商港管制區:指商港區域內由航港局劃定,人員及車輛進出須接受管制之區域。……十三、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指依第2條第2項第1款由主管機關設置之國營事業機構。」第35條規定:「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第36條第2項規定:「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商港區域,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第6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強制離船或離港;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放置之船具、物料:二、違反第35條規定。」第71條規定:「於第36條第2項公告區域外垂釣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釣具。」⒉經查,原告甲○○、乙○○於110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原告甲○○

於110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二路與中橫十二路口攀越圍牆進入臺中港管制區,在第15號碼頭邊釣魚,經臺中港警總隊查獲等情,有原告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13頁)、採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4至18頁)及臺中港警總隊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19至30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原告未經許可,於前揭時間在臺中市清水區中二路與中橫十二路口攀越圍牆進入臺中港管制區,並在非屬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之第15號碼頭管制區釣魚,業已違反商港法第35條及第36條第2項規定,該當於同法第65條第2款及第71條所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原告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商港法第65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裁罰,洵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商港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與裁罰對象係船舶理貨業

、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拖駁船業、船舶小修業之工作人員等語,固非無見。惟觀諸商港法第35條之條文內容,並未特別指明進入商港管制區之規範對象,是依法條文義解釋,自應包括所有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又依商港法第35條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港法第23條之1規定:「(第1項)在商港區域內經營船舶理貨業、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拖駁船業、船舶小修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發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始得營業。(第2項)前項各業進入港區內從事有關勞務工作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固可徵商港法第35條於修法前僅規範船舶理貨業、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拖駁船業、船舶小修業工作人員及車輛,應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然而參酌修法前商港法2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港區秩序,確保港區安全,以及商港法第35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二、原條文第1項有關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之許可及登記規定,已另於修正條文第45條至第47條中規定,至其他船舶船員日用品供應業、拖駁船業、船舶小修業,因應港埠業務自由化,不再採許可制度,爰刪除該項規定;三、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將『商港管理機關』修正為『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原條文第二項(誤載為第二條)配合第一項刪除,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修正條文」(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另同樣於該次修法增訂第3條第7款「商港管制區:指商港區域內由航港局劃定,人員及車輛進出須接受管制之區域」,其立法理由略以:「配合修正條文第35條,增訂修正條文第7款『商港管制區』之定義,俾符實需」(見本院卷第202頁),可知商港法第35條修正時,係將原商港法第23條之1第1項刪除,並於修正第2項之文字時,特別將原商港法第23條之1第2項之「前項各業」文字刪除,並增訂商港法第3條第7款,定義商港管制區係人員及車輛進出須接受管制之區域,顯然此次修法並非僅規範前開船舶業者工作人員及車輛,而是所有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之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如此始能貫徹本條維護港區秩序,確保港區安全之立法目的。再者,倘商港法第35條規定僅規範前揭船舶業者,其他非船舶業者之人員及車輛,無需申請均得任意進出商港管制區,則商港管制區之秩序及安全將無法維持,有違本條之立法目的。是原告前揭主張,應不可採。⒋原告另主張圍牆上的告示只是1張小小的A4紙張列印的告示牌

,貼在硬板上,簡陋的綁在圍牆2根鐵柵欄上,且圍牆内並不全是管制區云云。惟原告甲○○自承其於106年4月3日、109年4月2日在管制區内第16號碼頭被港警查獲釣魚,並由港警將人和釣具拍照存證,依商港法第36條第2項及第71條規定,兩次違規皆處600元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顯見原告甲○○早已知悉該處為臺中港商港管制區範圍。又原告甲○○、乙○○於110年2月21日接受臺中港警總隊員警詢問時均陳稱知悉圍牆內為商港管制區,有看到告示牌,但沒有細看內容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2至23頁、第28頁),益徵原告甲○○、乙○○均知悉該處為商港管制區。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㈢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有裁量怠惰之情形:

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立法者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給予處罰,如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固屬立法形成自由,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所設定之裁量範圍仍應適當,以避免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另就處罰下限部分言,因於個案中仍有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有關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而得以避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甲○○110年2月12日、110年2月19日之違規

行為,各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以及對於原告乙○○110年2月12日之違規行為,考量其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5萬元,固非無據。惟查,原告甲○○前於109年4月2日在臺中港管制區第16號碼頭邊進行釣魚活動,經被告認其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依同法第71條規定以109年4月10日航中字第1090055065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00元,有前揭裁處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臺中港警總隊濱海中隊查獲違反商港法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5頁)及交通部航港局110年1月4日航中字第1093213123號公告暨所附管制區範圍圖(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在卷可按,對於原告甲○○前揭進入臺中港管制區第16號碼頭之行為,被告本應依商港法第35條、第65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甲○○裁罰,然被告卻僅依商港法第71條規定裁處罰鍰600元,足使原告誤認此行為並未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另參酌原告乙○○當時尚未成年,正就讀高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2頁)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不知此行為已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並非無稽,被告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按渠等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再者,本院審酌原告翻牆進入商港管制區,目的僅為進行釣魚活動,與其他進入商港管制區進行走私、偷渡等非法行為相較之下,對於商港安全影響非鉅,其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較為輕微,又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僅為滿足釣魚之樂趣,以及原告乙○○當時仍在就學,並無資力等情,認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甲○○2次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10萬元,以及對原告乙○○裁處罰鍰5萬元,實嫌過重。是以,原告雖有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之情,但原告有無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容有疑問,因此被告所為之裁處,已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無可維持。

㈣綜上,被告認原告甲○○、乙○○於110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原

告甲○○於110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二路與中橫十二路口攀越圍牆進入臺中港管制區,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並無違誤,惟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並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等減輕處罰規定,有裁量怠惰之情形,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亦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商港法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