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0號
11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禮怡輔 佐 人 黃靜治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00176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4月間以臺中市住宅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簡稱遠東銀行)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固定補貼年利率百分之0.85)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期間自91年4月9日起至111年4月9日。遠東銀行於109年辦理承貸金融機構自主查核作業時,發現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將原申貸抵押之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以109年8月27日(109)遠銀個字第108號函經被告110年3月3日内授營宅字第110080293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以原告辦理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接受貸款補貼利息,但於94年12月30日將原申貸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應自94年12月30日起停止利息補貼,應返還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30止所領之補貼利息103,232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一)原告自91年4月9日至110年3月持續19年繳納貸款本金及利息,每月接受政府核定固定補貼年率0.85%之利息,時間長達18年8個月,期間還款未有中斷及短繳情事,係信賴政府固定補貼年率0.85%之利息核定,依時繳款;94年12月30日移轉房屋所有權予洪禮育(91年貸款契約共同借款人暨連帶債務人)及公務員甲○○共有,亦依洪禮育簽訂之共同借款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持續依時繳納貸款利息及本金迄今,已逾15年以上,15年期間未有中斷及短繳情事,還款情形良好,係信賴資款固定補貼年率0.85%已為既成事實;不應於19年後始告知原告不符109年10月26日台内營字第1090816745號令修正發布之「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返還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不符信賴保護原則。
(二)94年12月30日原告移轉房屋所有權予洪禮育及公務員甲○○共有,當時原告因工作、距離及家庭因素,不克與新所有權人會同辦理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委託新所有權人甲○○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續不克與新所有權人會同至銀行辦理抵押權債務人變更事宜,電洽銀行希望能同意由新所有權人甲○○代理辦理債務人變更事宜或抵押權塗銷及新抵押權設定事宜,但未獲銀行同意,表示一定須原告會同始能辦理,才未於94年續辦抵押權債務人變更登記,當時銀行亦未告知本案貸款不能移轉所有權人。19年來原告依時繳納貸款本息,每月持續獲得銀行與被告審核同意固定補貼年率0.85%利息補貼;直至110年3月8日,始接獲内政部以110年3月3日内授營宅字第1100802930號函,告知94年12月30日原告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洪禮育及公務員甲○○共有,不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資款規定,停止利息補貼並要求返還已獲政府補貼利息新臺幣103,232元之處分。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94年12月30日原告將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洪禮育及甲○○共有,迄110年3月8日止已逾15年2個月,被告逾15年不行使利息返還,要求利息返還已罹於時效,原告信賴政府補貼利率已成既成事實,被告的權利已因長期不行使而消滅,不該向原告要求返還已獲補貼之利息更遑論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見被告的權利已因長期不行使而消滅,不該向原告要求返還已獲補貼之利息。
(三)行政院89年辦理二千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係為提振國内傳統產業,並減輕國内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無移轉所有權之限制。行政院為提振國内傳統產業,並減輕國内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特辦理二千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中央銀行於89年8月14日訂定「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貸款簡則内未限制申辦優惠貸款後,不得移轉房屋所有權之規定,僅第5點規定專案貸款條件及第10點規定,借款人如有違反第5點第7款及第9點規定情事者,取消其借款資格。原告91年4月9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貸款專案」,91年當時即符合貸款簡則規定之貸款條件,核定固定年率0.85%之政府補助利率,貸款簡則係為減輕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之福利規定,無不得移轉所有權之限制規定。又每月0.85%政府補助利率,係由專案貸款業務之經理銀行與遠東銀行就所送貸款放出名冊,辦理電腦勾稽及彙轉於被告,由被告統籌各承金融機構有關國庫補貼利息之核算與代撥事宜,由經理銀行逐月審核無誤後,每月代撥國庫補貼利息予遠東銀行;被告逐月審核貸款放出名冊,19年來每月審核撥付貸款利息補貼予原告至109年11月30日止,即同意以政府優惠購屋貸款利率補貼予原告,且每月撥付利息補貼時,皆無告知有不得移轉所有權之限制規定。
(四)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原告91年4月9日申辦房屋貸款至110年3月8日止,被告始第1次告知原告有不符情事,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遠東銀行未内部稽核,未符合銀行「内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内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内部作業制度與程序」及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内控内稽規定。又遠東銀行未盡簽訂契約之義務,交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正本予原告,達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3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五)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訟108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意旨認准予補貼貸款利息之決定為未附附款之授益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不得以原處分撤銷或廢止先前之授益行政處分。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1號裁定,本件涉及人民依據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相關作業簡則規定,向承辦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金融機構申請購屋利息補貼,經審核認定符合申請要件,由主管機關作成准許於貸款期間按月持續發給利息補貼處分,嗣於貸款期間內,受處分人將所購房屋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以外之人,主管機關得否另作成停止補貼之行政處分?若為肯定,則該停止利息補貼處分究屬對合法補貼處分之廢止抑或對違法補貼處分之撤銷?關於此法律問題,實務見解分歧,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上開「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第一點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致於持續違法享有優惠利率之補貼,其受停止補貼並命返還已獲補貼利息之處分,係其違法行為之持續所致,並非因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所產生之結果,自無所謂信賴保護之問題,原告就此之主張顯有誤解。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内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貸款被告審查原告原申貸抵押住宅移轉與配偶以外之人資料屬實後,以被告110年3月3日内授營宅字第1100802930號函通知原告停止補貼,經核算作成停止補貼行政處分日(110年3月3日)起迄今並未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三)原告主張依「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問答之規定,並未限制原告申辦優惠貸款後不得移轉房屋所有權於他人部分:
1.原告申貸時,係依「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辦理,自應遵守「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之相關規定。此為「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第五點第(七)款貸放對象明定每人限購乙戶,基於資源分配之有限性,且為避免重複申貸造成不公平現象,解釋上自應認為借款人與房屋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復依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答第17點「問:民眾辦理該兩項優惠房貸款,可否以非本人所有之房屋向金融機構申請?答: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民眾申辦兩項專案貸款時,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是倘借款人將購屋之住宅移轉予他人,即悖離補助之意,應停止補貼利息,並自事實發生日起將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返還予被告機關。
2.另依原告與遠東銀行所簽本案放款「增補條款」第一條第
(一)款:「優惠貸款金額部分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貸款利率按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另加1%計算,....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85%......」,「增補條款」第五條更明文「立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有重複申貸或違反「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第五點第七款及第十二點規定之情事,由貴行依規定取消本專案優惠貸款資格,....」,足徵原告貸款時明知其係依政府前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受有利息之補貼,故貸款契約有關利息部分可分為兩部分,其中關於原告自行負擔利息部分固屬私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範疇,然而關於政府貼補利息部分,則屬府為提振國内傳統產業,減輕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以國家資源而為之授益行政措施,屬公法契約之範疇。
3.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將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然並未清償本件貸款,仍持續享有利息之補貼,不符前揭作業簡則第五點第七款及問答第17點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之規定,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停止原告受有優惠利息補貼之資格,既係基於上開簡則之規定,亦屬被告單方高權之行為。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303號判決意旨認為「本院按内政部、財政部及上訴人於89年8月11日會同系爭訂定作業簡則,而本件即係依該簡則規定取消重複申貸借款人之優惠貸款資格,依作業簡則第5點第7款規定,本專案貸款貸放對象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每人限購乙戶。鑒於資源分配之有限性,且為避免重複申貸造成不公平現象,該簡則第10點爰規定,借款人如有違反上述規定者,取消其優惠借款資格;其因本專案貸款所借得之所有款項追溯自貸款日起,改按承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足見依作業簡則規定,取消優惠借款資格係屬單方高權之行為。「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之相關規定,既係原告貸款時受優惠補貼利息之依據。則被告依據該簡則及上揭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答等相關規定限定房屋所有人與貸款之借款人應為同一人,即屬有據。
4.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亦即主管機關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給付行政措施,除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原則上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亦可供為本件被告處分依據之參考。
(四)至於原告主張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銀行法等法律關無涉於本件無涉,至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自第91號裁定以類此之案件涉及適用法律之見解而移送最高法院乙節,就所涉法律適用之疑義一,被告謹陳明意見如下:
1.按違法行政處分係以撤銷方式消滅已作成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其除斥期間,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内為之,且此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而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則以廢止方式消滅已作成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其除斥期間,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内為之,此種客觀起算基準,對於行政機關之公益維護極為嚴苛、不合理,可能在不知情、不可歸責之情況下即已起算除斥期間,進而失權。因此,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尚在研修中之第124條修正草案,改採主觀起算基準,即「前條之廢止,應自知有廢止原因時起二年内為之…」。
2.就本件訴訟而言,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配偶,子女及父母以外之人,即違反相關優惠貸款規定,其後被告以原處分函通知原告自違規日起停止利息補貼,返還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故被告認為原處分函停止利息補貼意旨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除斥期間應自被告確貫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二年。查遠東商業銀行109年8月間自主查核知悉移轉之事實,再於110年1月8日以(110)遠銀個字第8號函通知被告時,被告始得知原告之房屋已移轉,始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則被告110年3月3日内授營宅字第1100802930號原處分函通知停止利息補貼,尚未逾二年之除斥期間,自得行使撤銷權。
3.另具有持續性效力之授益行政處分之授益内容若係分期給付,應以每一期之給付均為單獨之行政處分,或僅以最初之核定為行政處分,學說和實務上或有不同見解。本件被告認為應採撤銷之見解,故本件優惠貸款利息之補貼,係具有持續性效力之授益行政處分,應以每一期之補貼給付均為單獨之行政處分,於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受按月核發系爭補貼利息之授益處分,即屬違法,經被告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内,以原處分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自屬合法有據。
4.退步言之,因系爭優惠貸款利息之補貼,係在授益人具受補貼資格之情形下,具有持續性效力之授益行政處分,其授益内容係分期給付,故每一期之給付均為單獨之行政處分,縱採廢止之見解,授益人在授益期間因違規而喪失授益資格,亦仍應以每一期利息補貼時視為單一之行政處分,並加以獨立觀察各該期是否具有受補貼之資格。故授益人如於授益期間因違規而喪失授益資格,亦仍應以其後各期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是否皆不具備給付要件,而應予以廢止?換言之,應就各期探究其是否違法而具有廢止之事由,因此,所謂自廢止原因發生時,自亦應依每一期補貼時受處分人是否有廢止之原因定其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而非僅自第一次原因發生時定之!
5.另依原告與遠東銀行所簽「增補條款」第一點第(一)款:「優惠貸款金額部分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貸款利率按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另加1%計算,…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85%……」,第三點約定:「立約人於借款期間内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地轉讓予他人時,應主動告知貴行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不再適用優惠利率計息....,如因怠於告知而得之政府補貼利息願交貴行返還國庫。」「增補條款」第五點更明文「立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有重複申貸或違反「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第五點第七款及第十二點規定之情事,由貴行依規定取消本專案優惠貸款資格,…」,足徵原告貸款時明知其係依政府前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受有利息之補貼,故嗣後不論任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原告應即改依第(一)款約定負擔全部利息,為原告貸款時即已明知;是原告係附負擔行政處分之授益人,其負擔在於: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地移轉後,應主動告知其轉讓之事實,並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不再適用優惠利率計息之負擔義務,應即改依第(一)款約定負擔全部利息。則其因怠於告知被告,遲遲未履行其主動告知之負擔義務,且未主動改依第(一)款約定負擔全部利息,嗣經遠東商業銀行於109年8月間主動查核,始知悉其移轉之事實,故被告獲悉遠東商業銀行110年1月8日(110)遠銀個字第8號函時,方為為知悉廢止原因之時間自不待言。則縱使以廢止說之見解,本件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亦應自110年1月8日被告知悉原告怠於告知時(即未履行其負擔時)起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91年4月間以臺中市住宅(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巷0弄0號13樓之1,簡稱系爭住宅)向遠東銀行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固定補貼年利率百分之0.85)170萬元,期間自91年4月9日起至111年4月9日。遠東銀行於109年辦理承貸金融機構自主查核作業時,發現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將原申貸抵押之住宅所有權出賣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以原告辦理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接受貸款補貼利息,但於94年12月30日將原申貸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甲○○、洪禮育共有(應有部分各1/2),而以原處分要求原告自94年12月30日起停止利息補貼,應返還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30止所領之補貼利息103,232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原處分卷第87-95頁)、增補條款契約(原處分卷第96頁)、切結書(原處分卷第98頁)、原告溢領補貼利息計算表(原處分卷第4-8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原處分卷第29、30頁)、甲○○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原處分卷第31-37頁)、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不符規定之借款人資料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原處分卷第64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處分卷第78、7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80-81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中市南區(原處分卷第82-84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依「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原處分卷第47頁)第5點第7款規定,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每人限購乙戶。係鑒於資源分配之有限性;且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申辦專案貸款之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參原處分卷第54頁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第17點「問:民眾辦理該兩項優惠房貸時,可否以非本人所有之房屋向金融機構申請?答: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民眾申辦兩項專案貸款時,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原告於91年3月16日所簽具之本件增補條款契約(原處分卷第96頁)第3條更明載「三、立約人於借款期間內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地轉讓予他人時,應主動告知貴行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不再適用優惠利率計息,改按…如因怠於告知而得之政府補貼利息,願繳交貴行返還國庫」,上開規定為雙方借款契約之一部分,原告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
1.按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亦即主管機關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給付行政措施,亦非就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除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原則上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71號解釋參照)。
2.行政院為提振國內傳統產業,並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於89年8月14日訂定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為使此類事件能有一制度化之共同處理方式,以為承辦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之依據,中央銀行乃於89年8月14日訂定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見原處分卷第47頁),並於同年月31日會同被告、財政部訂定系爭問與答(見本院卷241至252頁、原處分卷第48-56頁)。綜觀前述系爭簡則之內容,申請優惠購屋專業貸款資格為年滿20歲,並限制每人乙戶,得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辦購屋貸款後,於特定要件得享有國家提供之房貸利息補貼,如不符合要件,則按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不予利息補貼。亦即中央銀行、被告、財政部為達成前揭給付行政之目的,主動訂定前開規定,提供符合特定要件,得獲政府按月持續給予利息補貼,為一種國家運用公共預算提供社會福利性質,具持續性效力之授益性行政措施,從而,經審核認定符合申請要件,而准許持續發給利息補貼者,該許可處分即屬具持續性效力之授益行政處分。若行政處分係合法作成,即便嗣後發生其立基之事實有所變更,原則上不影響其合法性。在具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中,於處分效力持續期間內發生事實變更,因而造成與現行法相違之嗣後質變違法情形,不影響其原先之合法性。又至於原告與私法人銀行之間就系爭貸款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單純係屬貸款契約,應為私法關係,原告與私法人銀行之間就系爭專案貸款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屬私法關係之貸款契約自明。
3.觀之原告於91年3月16日對遠東銀行所簽具之本件增補條款契約(原處分卷第96頁)第3條明載「三、立約人於借款期間內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地轉讓予他人時,應主動告知貴行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不再適用優惠利率計算,改按…如因怠於告知而得之政府補貼利息願繳交貴行返還國庫」,足見銀行已將系爭簡則及系爭問與答規定列入與原告之貸款合約中,成為雙方借款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自應受系爭簡則及系爭問與答之拘束。
(三)系爭問與答未及於事後移轉事項,自有規範不足情事:觀之原告於91年3月16日對遠東銀行所簽具之本件增補條款契約(原處分卷第96頁)第3條明載「三、立約人於借款期間內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地轉讓予他人時,應主動告知貴行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不再適用優惠利率計算,改按…如因怠於告知而得之政府補貼利息願繳交貴行返還國庫」、系爭問與答第17問之內容「民眾辦理該兩項優惠專案房貸時,可否以非本人所有之房屋向金融機構申請?答: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民眾申辦兩項專案貸款時,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見原處分卷第54頁),足認系爭問與答第17問之記載,並未及於事後移轉事項,自有規範不足之情事。
(四)被告已逾廢止授益處分之除斥期間,尚不得通知原告廢止許可原告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接受貸款補貼利息之授益處分:
1.本件優惠貸款給付行政措施之依據為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申請人必須符合特定之申貸要件,並經承辦金融機構授信審核通過,始能取得政府按月核發之利息補貼,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故於借款存續期間,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申請人須為同一人,否則即悖離政府利息補貼所欲達成減輕符合上開申貸要件國民購置住宅利息負擔之公益目的。次參諸上開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第17點之說明「問:民眾辦理該兩項優惠房貸款,可否以非本所有之房屋向金融機構申請?答: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民眾申辦兩項專案貸款時,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處分卷第54頁),亦可知解釋上申貸條件必須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優惠購買專案貸款申請人始終為同一人,以防止人頭戶問題並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再者,原告於91年3月16日所簽具之本件增補條款契約(原處分卷第96頁)第3條更明載「
三、立約人於借款期間內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地轉讓予他人時,應主動告知貴行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不再適用優惠利率計息,改按…如因怠於告知而得之政府補貼利息,願繳交貴行返還國庫」,足認承貸銀行已將辦理優惠購屋貸款之相關條件列入與申貸人之貸款合約中,並同時約明房屋所有權移轉他人時申貸人有主動告知貸款銀行之義務,若怠於通知願將所獲補貼之利息繳交銀行返還國庫。綜上可見購置房屋之所有人於申貸後,於持續獲得國家利息補貼期間,須始終保持同一人,不得將房屋移轉他人,以保有受領利息補貼之法律上原因。倘若申貸人將受領房貸利息補貼之房屋移轉他人,即非依國家所定公益目的受領補貼,若續予補貼將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人民基本權利保護要求之公益目的,國家非不得消滅其規制效力。
2.次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關於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規定,可知究係以撤銷或以廢止方式消滅已作成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乃係以行政處分係屬合法,抑或為違法為斷。換言之,若行政處分係屬違法,則原處分機關於具備第117條至第121條所定之要件時,即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且原則上溯及既往失效。反之,若屬合法,則於符合第122條以下所定要件時即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又依第125條規定,除因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而得溯及既往失效外,經廢止之行政處分乃係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起向將來失其規制效力。至於如何判斷應予消滅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或違法,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原處分機關所立基之事實,作為判斷行政處分合法與否之依據。若行政處分係合法作成,即便嗣後發生其立基之事實有所變更,原則上不影響其合法性。在具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中,於處分效力持續期間內發生事實變更,因而造成與現行法相違之嗣後質變違法情形,不影響其原先之合法性,原則上仍應適用行政處分廢止之法理,而不能逕予適用第117條以下關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相關規定。
3.再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辦理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許可原告申請貸款補貼利息處分即屬具持續性效力之授益行政處分。若行政處分係合法作成,即便嗣後發生其立基之事實有所變更,原則上不影響其合法性。在具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中,於處分效力持續期間內發生事實變更,因而造成與現行法相違之嗣後質變違法情形,不影響其原先之合法性,已如前述。另原告申辦本件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經許可原告申請貸款補貼利息之授益處分並附有於借款期間內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地轉讓予他人時,應主動告知貸款銀行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利息補貼之負擔,而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將原申貸抵押之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並未主動通知貸款銀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自可依法廢止許可原告申請貸款補貼利息之授益處分。惟按「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將原申貸抵押之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則被告以110年3月3日内授營宅字第1100802930號函之原處分,廢止許可原告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利息補貼,已逾2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94年12月30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即廢止原許可原告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利息補貼授益處分並請求返還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10萬3,232元,該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亦有不當,應予撤銷。
六、從而,原處分因原告將原申貸抵押住宅所有權出賣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而通知原告自94年12月30日移轉住宅所有權之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即廢止利息補貼授益處分,並請求返還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合計10萬3,232元,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