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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2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2號

110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代 表 人 王詠絢訴訟代理人 簡伯瑜

蔡宜洵被 告 秦一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曹恕中,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詠絢,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民國110年8月30日經人字第11003674740號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5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新臺幣(下同)6,757元,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與被告簽訂僱用契約書,僱用期間自109年8月4日起至109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人員報到前1日止,實際僱用期間自109年8月4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簽請「因個人生涯規劃,請准予於完成應辦業務,並做好後續移交手續及所掌職務交接完妥後於109年11月1日辭職」,並經原告於同年10月27日核准在案。然被告未依規定辦理交接及完成離職手續,私自於同年10月28日晚間返回原告辦公室,利用線上請假系統請同年10月29日之事假6小時後,便未至原告辦公室上班,經原告電話連繫,惟未能聯繫上被告。被告任職期間,請事假5日1小時,扣除2日事假不扣薪,應扣款事假計3日1小時,另曠職3日1小時,合計應扣款事假(含曠職)6日2小時(以6日計算,扣薪6,757元)。因被告於109年10月1日已受領薪資3萬4,916元,有溢領薪資6,757元,原告遂依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110年5月3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溢領薪資6,757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於109年8月4日任職,同年10月31日離職,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核予2日(到職3個月依比例計算7×3/12=1.75=2日)、事假不扣薪,惟被告於任職期間,因事假及遲到,依請假手續請事假計5日1小時,未依規定請假以曠職論計3日1時。事假、曠職合併累計達8小時再予扣除薪俸,被告應扣款事假(含曠職)6日2小時(以6日計算),扣薪6,757元(原扣薪6,758元,因小數點進位問題,更正為6,757元),被告109年10月份薪資3萬4,916元,原告已於109年10月1日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應扣款之事假(含曠職)為6日(計扣薪6,757元),此部分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該薪資。

2.因被告部分交接事項未依規定辦理,原告依規定退回被告辦理,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完成離職手續,詎料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利用晚間返回原告辦公室,於線上請假系統請10月29日事假6小時後便未到所上班,原告多次電話連繫,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該溢領薪資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6,757元之損害,兩者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實屬有據。

3.原告得於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時,一併請求遲延利息,被告溢領薪資6,757元,原告於110年2月22日經地秘字第11007600650號函通知被告返還溢領薪資,經郵政機關於110年2月2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及戶籍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外,亦得請求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7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及答辯。

五、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6,75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僱用契約書影本(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離職核准簽影本(見新北地院卷第23至27頁)、離職手續通知單(見新北地院卷第37頁)、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及曠職日數統計簽(見新北地院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被告自109年8月4日至109年10月31日出勤紀錄一覽表(見新北地院卷第41至43頁、第47至49頁)及通知返還溢領薪資函(見新北地院卷第105至108頁)在卷可稽,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依法洵無不合。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可類推適用之。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7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加計寄存送達10日及在途期間2日,因110年9月19日至21日為中秋連假,110年9月22日為合法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自110年2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757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