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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23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23號

110年度救字第14號原 告 姜榮昇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銘龍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規定甚明。故原告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7條或第8條第2項規定,合併提起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該給付訴訟是否有理由,既以撤銷訴訟之結果為據,二者自應適用相同訴訟程序合併審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0年7月30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並因被告上開裁處不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10年7月30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罰鍰金額為1,200元(見本院救字卷第13頁),雖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為80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上開規定,二者應適用相同訴訟程序合併審理,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應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4號),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