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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26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26號原 告 王應霖上列原告因藥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所載之被告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俾利本院將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藥師法
裁判日期: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