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6號
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應霖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蔡淑儀兼送達代收人 游喜愛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府訴三字第11061019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藥師(證書字號:藥字第009256號)自民國110年1月4日至110年2月9日止執業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佑翔藥局」(機構代碼:0000000000),被告於110年2月25日至原告前執業登記藥局實地查核,現場抽查110年2月1日由裕昇診所醫師李○○開立之「"德山"菲比藥膠布(衛署藥製字第043493號)」2張處方箋,查獲有藥師未依規定於調劑後簽名蓋章之違規情事,核其行為業已違反藥師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依藥師法第22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2項次」規定,以110年4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30024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在案,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處方箋上日期當晚並非原告在調劑,若在原告上班時間內調劑,亦可能由藥師助理或其他護理人員調劑,但若未交給原告核對,原告就沒在處方箋上蓋章。開立處方的時段而不是病人持處方箋來佑翔藥局領藥的時間,寫卡時間分別為當日11時39分,僅是病人送來IC卡的時間而不是調劑及發藥的時間,可能是晚上或掛號後三天內領藥。系爭藥品室外用貼布,通常是由助理拿給病人,未經藥師調劑。被告查到兩張處方箋,認定原告沒有在處方箋簽名蓋章,但原告從頭到尾都主張該兩張處方箋是藥局助理調劑的。藥局助理本來就會協助處理處方箋,而且如果助理單獨調劑處方箋,是違法的,但被告卻不去調查這部分。原告當日工作到12時,該二張處方箋只是在11時57分刷了健保卡,但當時還有尚未調劑的處方箋,所以原告下班之後不可能調劑到被告查得的處方箋,而是由助理繼續調劑,如果助理之後有空,才會拿調劑完成的處方箋給藥師確認,本件處方箋原告並沒有確認到。
藥局是由藥局老闆擔任負責人,該藥局的作法是上午時段藥師下班後,繼續由藥師助理做藥師的工作,但這種作法受僱的藥師沒有辦法干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2月25日至原告前執業登記處所即佑翔藥局現場查察,現場抽查110年2月1日調劑之「"德山"菲比藥膠布(衛署藥製字第043493號)」2張處方箋,查獲系爭處方箋未依規定於調劑後簽名蓋章之違規情事。經查原告前執業登記處所110年2月1日上午9點至中午12點及下午3點至6點排定由原告執行藥師業務,復經被告原任職之佑翔藥局陳述意見函說明,並檢具系爭處方箋以佐證調劑暨健保IC卡寫卡時間為11時39分及11時57分,再查處方箋健保申報事項所示調劑醫事人員均顯示為原告執業區間。健保特約藥局執業藥師在受理民眾持處方箋領藥時,即應核對領藥人之健保卡,透過讀卡機確認領藥者身分及藥品內容,並於處方調劑前,透過健保雲端藥歷系統,查詢病人最近之用藥資訊及輔導民眾依醫囑用藥、按時就醫追蹤病情。本案原告領有藥師執業執照且執業登記於案內藥局,自應對藥師執業相關規定主動瞭解遵循。綜觀所為違規情事,原告未依規定於調劑後在處方箋上簽章足以認定,其主張僅是病人送來健保卡的時間而不是調劑及發藥的時間等詞純為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藥師法第18條規定:「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祗許調劑1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月、日,保存3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保存5年。如有依第16條、第17條規定詢問或請醫師更換之情事,並應予註明。」第22條規定略以:「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或第16條至第1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2項次:「第一次處罰2千元至5千元。」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25日至原告前執業登記處所即佑翔藥局現場查察,現場抽查110年2月1日調劑之「"德山"菲比藥膠布(衛署藥製字第043493號)」2張處方箋,發現系爭處方箋未依規定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有被告110年2月25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原處分卷第13頁)、110年3月5日訪談紀錄表(原處分卷第6-7頁)、佑翔藥局110年2月份藥師職業輪值表(原處分卷18-19頁)、系爭2張處方箋(原處分卷第20頁)、佑翔藥局健保IC卡上傳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原處分卷第244-245頁)在卷綦詳,其行為業已違反藥師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依藥師法第22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2項次」規定,以原處分原告2,000元罰鍰,尚無違誤。原告主張持處方箋的病人可能是晚上或掛號後三天內領藥、調計時間不在原告工作時間內云云,惟查:本件依佑翔藥局110年2月份藥師執業輪值表記載,110年2月1日上午9點至中午12點及下午3點至6點排定由原告執行藥師業務,處方箋所示開立時段為「早01-31」、「早01-34」,並調閱該藥局110年2月份排班表交相比對,其右上角編號「早」「午」之處方箋均有原告之藥師印章。再檢視復經被告原任職之佑翔藥局於110年4月2日以(110)佑字第00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函說明:「一、110年2月1日佑翔藥局之調劑藥師,如下所示並檢附110年2月1日佑翔藥局之班表:上午時段9點至12點30分,為王應霖藥師。下午時段15點至18點,為王應霖藥師。」「二、經查處方調劑後未於處分箋簽名或蓋章之違規責任歸屬為王應霖藥師。檢附裕昇診所110年2月1日開立之處分箋2張,處分箋上方明示處方開立之時段,請參閱。」(原處分卷第240頁),細譯系爭處方箋得以佐證調劑暨健保IC卡寫卡時間為11時39分及11時57分(原處分卷第244-245頁),核對處方箋健保申報事項所示調劑醫事人員均顯示為原告執業區間無誤,顯見原告主張系爭處方箋開立時間並非於其工作時間,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藥品是外用貼布,通常是由助理拿給病人未經藥師調劑云云,惟查裕昇診所醫師於110年2月1日開立之處方箋中,單獨處方系爭藥品(即貼布)之右上角編號:早01-8、早01-24、早01-26、午01-12、午01-13、午01-19等多張處方箋均有原告蓋章(原處分卷第224-227頁),原告主張,顯與事實及證據不符,自無所據。按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
」。健保特約藥局執業藥師在受理民眾持處方箋領藥時,即應核對領藥人之健保卡,透過讀卡機確認領藥者身分及藥品內容,並於處方調劑前,透過健保雲端藥歷系統,查詢病人最近之用藥資訊及輔導民眾依醫囑用藥、按時就醫追蹤病情。原告領有藥師執業執照且執業登記於案內藥局,自應對藥師執業相關規定主動瞭解遵循。原告未依規定於調劑後在處方箋上簽章,洵堪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藥師未依規定於調劑後簽名蓋章之違規情事,核其行為業已違反藥師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依藥師法第22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2項次」規定,以原處分原告2,000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理由。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