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號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練台生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代理人 鄭楚甯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38010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之era news年代新聞台,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下午12時6分許,在「00000000年代午報」節目,播出以「搶我男友…怒!霸凌妳30人掌摑扯髮逼脫衣」為標題之新聞內容(下稱系爭新聞),經被告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11月2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38010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人民知的權利,對之限制自應受憲法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之檢驗:
本件報導内容由原告製播,係原告引用已經公開於網際網路散佈流傳的影音短片,目的在於揭發青少年聚會所發生的不當行徑,畫面經剪輯後加以旁白,評論意旨顯然在於加以導正,是以,該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應受憲法言論自由與人民知的權利之保障。相較之下,憲法「言論自由」與人民「知的權利」之保障應較尚未發生實際損害「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更值得保護,否則不僅使媒體報導真實之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受不當限制,更對於人民接受資訊的「知的權利」形成不當限制,使得人民無法藉由新聞報導得知事件真相。綜上,此種權利限制之解釋自應受憲法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法律保留原則之檢驗。
㈡、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已使受規範者無從理解並預見受罰之可能性,違反憲法上之法律明確性原則:
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原告製播新聞節目片段,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涉及「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據以作成原處分。惟查,從文義解釋言,所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似直白解釋為妨害未滿18歲之人之身體或心理健康,然何謂妨害身體或心理健康?造成不愉快的感受是否屬於妨害心理健康?某一言論是否妨害身體或心理健康?均不明確,次從立法目的言,究竟是受有「實際損害」或是「虞犯」性質?再從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言,除本條款外,整部法規無其他關於兒少保護之規範,且未就「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發布任何案例說明,受規範者於行為時無預見何種言論内容會違法之可能。是所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性質上應可歸類為有多重含義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準此,就「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要件本身,受規範者根本無從預見其新聞報導是否有被處罰之風險,故應認系爭處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所違背。
㈢、被告組成委員中並無兒少心理學專業背景,就「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無「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
本案所涉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關於「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解釋,與考試或人事評定等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判斷不同,亦有別於高科技領域、環境風險評估,且對於言論内容應尊重包容小眾、少數之價值觀,不應由社會主流價值之「多數決」方式作為言論管制之合理化依據。其次,被告雖為獨立機關,然查被告所有委員名單,其專業在於電信、資訊、傳播、法律等背景,而非兒少福利、心理、教育、社工等專業學識背景,被告固然就通訊傳播之監理政策、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之訂定、貧訊安全、競爭秩序維護等所為之決定具有專業性,然就系爭新聞是否確已「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尚難認有因其特殊之專業性,而有獨佔認定之權限,故就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㈣、又系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之授權目的及範圍均不明確,且非行政處分做成機關,該諮詢會議結果亦無「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
⒈廣電三法中與節目、廣告相關之事項包山包海,形同概括授
權,更何況衛星廣播電視法母法本身並未授權被告得設置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且諮詢會議是否被授權審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未具體明確。
⒉查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其前提在於該決定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且類型為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惟衛星廣播電視法在104年12月17日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時,未同意詢會議之設置,更證立法者並未授權被告得設置詢會議以審查廣播電視節目或廣告內容,則系爭廣告詢會議未有法律授權之專屬性,顯然不符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昭然若揭。甚且,設置要點完全未制定對節目或廣告審查方法評價標準、決策方式,與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或典試法之典試委員會等專家組成、評價標準及決策方式嚴謹度顯有落差,更為被告所無法否認。
⒊再查,被告對於詢會議獲過半數出席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
,即過半數出席詢委員認定有違反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告即依該處理建議進行行政裁罰,幾無不採納或不核處之可能性。顯見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全以系爭廣告詢會議所作成之處理建議為憑,並有被告於答辯(一)狀所附之系爭詢會議資料可稽。
⒋惟觀系爭廣告詢會議所作成之處理建議可知,詢委員多以抽
象指稱之方式認定系爭新聞報導違反系爭規定,卻未說明為何未提供情感教育或專家學者之評論即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畢竟系爭條款只要求消極的不侵害或少年身心健康,而非需積極的促進兒童或少年然究竟該報導對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造成何等具均未見其詞。又系爭新聞報導何處有對細節過度何判斷該細節有助長青少年模仿以致妨害兒童或健康,均毫無論及,更遑論委员亦承認畫面與聲音皆理,則又何來鉅細靡遺?莫非此類社會案件均不能報導?多委員之意見已彰顯系爭廣告詢會議所作成之處顯有妥適性之疑慮。
㈤、原處分手段與目的欠缺實質關聯,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
⒈原處分理由四、(一)引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1項認原
告未對播出内容嚴加編審及未落實媒體自律云云,以第53條裁罰原告,其採取的手段與所欲追求的目的之間不具實質關聯,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3條所違反之公法上義務不包含同法第27條第1項,「違反新聞自律」與「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並非劃上等號,在此被告卻以裁處原告罰鍰之手段欲達到要求原告落實新聞自律與内控機制之目的,故被告以原告未落實媒體自律而依同法第53條裁處,其目的與手段間不具實質關聯。
⒉次查,被告於109年11月4日審查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換發
衛廣事業執照時,同時裁處原告及其他電視頻道,所有報導KTV集體霸凌事件之各家媒體,被告一律認定妨害兒少身心健康遭被告裁處,然各家新聞報導與呈現方式皆不同,但無論是以馬賽克、霧化、抽格、消音或加註標語的處理方式,被告全部、統一的認定為違法,造成原告等媒體無所適從,若被告意欲新聞業界減少播報此類青少年霸凌之社會新聞,不但是對新聞自由之重創,更對媒體造成寒蟬效應,被告如此重罰所追求的究竟為人民陷入「無知」的狀態,抑或維護人民「知」的權利?令人不解。
⒊再查,何種言論應在兒童、少年之成長過程中被排除、封鎖
或隔離,大體上仍由成人對於傳統善良風俗的思考之主流社會價值所決定,然而應反思言論内容究竟如何具體地侵害了兒、少之身心健康,不能因為主觀上認為因校園霸凌在道德上評價為不良,即一概認為必然妨害於兒、少之身心健康。正常社會中流通的資訊本來就有好、有壞,人際互動的交往也是如此,將所有的負面資訊、事物完全封鎖,對兒童或少年辨別事理、建立價值判斷之能力亦無助益,此種一律禁止之作法僅是欲蓋彌彰,反而使少年或兒童激起好奇心,產生更偏差之觀念及誤解。
⒋相較之下,系爭新聞為原告基於新聞製播之專業,目的在呈
現社會現象之同時保護兒少身心健康,原告除了對原始影片畫面做抽格、全景霧化、臉部全臉馬賽克處理外,影片所有不雅詞語都剪掉,只留下日常生活用語並將聲音做變聲處、理,盡量以記者簡要口述過程取代;且系爭新聞呈引用網路霸凌影片之比例較低,尚有彙整警方說法、網友意見,並查證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新聞具有多項採訪來源,並無原處分所稱「集中在少女遭霸凌過程」情形;又系爭新聞報導著重霸凌屬犯罪行為會受到法律追訴,不但有列出標題「30人集體霸凌還拍影片PO網!警逮相關人士」(原證1影片0分53秒至1分20秒)、「集體霸凌掌摑又淋酒!”4少女+1少年”遭送辦」(原證1影片1分36秒至1分50秒),且有附加新聞圖卡「霸凌女遭送辦4女依傷害恐嚇等罪嫌送辦1男依社維法送辦」(原證1影片1分07秒至1分16秒),再配上記者口述:「警方訊後已將少女4人依傷害恐嚇等罪嫌,移送少年法庭偵辦。另外隨同4名少女倒酒在頭上的少年,也將依照社維法送辦」(原證1影片1分7秒至1分16秒),在新聞中都不斷提醒民眾此行為係不當的霸凌行為,對於社會正義的追求具有正面積極的意涵,並無損及社會大眾之普遍觀感。⒌綜上所述,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3條之裁處目的係防止節目廣
告内容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而不是追求新聞報導必須傳遞國家所認可的特定内容,系爭新聞綜合呈現霸凌之社會議題,該事件之報導具一定之公益性,更值得受蕙法言論自由與人民知的權利之保障。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之後果,不但使媒體對於霸凌議題噤若寒蟬,與立法意旨背道而馳,難認、其手段與目的具實質關聯性,且有牴觸狹義比例原則。
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需具體造成對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妨害,非採「虞犯」立法,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新聞報導造成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妨害之因果關係:
⒈對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立法草案及三讀通過之版本,確曾有「
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提案,「妨害」與「妨害之虞」本即代表不同之規範内涵,從立法歷程可知,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制定為「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而非採「虞犯」之立法模式,可解釋上開條款為「實害犯」之規定,而非「危險犯」性質,易言之,本款須有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受有實際損害始足當之。
⒉承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立法解釋可知,
系爭新聞是否「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即不應與有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可能性、推論或臆測等一概而論,原處分理由四、(二)謂:「播出之新聞畫面焦點均集中在少女遭霸凌過程,一般成年觀眾觀之即感不適,遑論尚在校園求學並可能面臨霸凌威脅之未成年人,除了可能仿效其手法進行霸凌外,亦會加深已受過類似霸凌之兒童或少年心理傷害,然被告宣稱成年人有「不適」的感覺,憑空推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就會受到妨害,且毫無根據臆測有模仿效應之可能性,卻缺乏實證,被告未敘明系爭新聞與青少年模仿行為之因果關係,逕認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⒊次查,原處分理由四、(五)引用109年第5次諮詢會議諮詢委
員之審查意見略以:「霸凌的言行細節描述太過詳細、寫實,對兒少觀眾和一般觀眾都可能有不良的影響」、「畫面及聲音雖已變造處理,但過於鉅細靡遺的報導,反可能讓青少年模仿」等(裁處書第5頁),上述裁處意見僅係諮詢委員初步觀看系爭新聞之直覺印象,未提供任何市場調查或兒童少年教育或心理學文獻佐證,被告為原處分作成機關,任憑與會者眾口鑠金,系爭諮詢會議之意見無法證明系爭新聞報導出來會造成青少年的模仿效應,故被告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職權調查證據。
⒋此外,諮詢委員意見多為「可能有」不良的影響或「可能讓
」青少年模仿,可知諮詢委員之意見是認為系爭新聞至多為「妨害之虞」,但未達「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程度,然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不採「虞犯」立法模式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所播出之系爭新聞應不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
㈦、系爭新聞未逾越新聞自由尺度,並未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⒈經查,系爭新聞影片原出自臉書網站,原始影片中的人物臉
孔清晰可見,言語不雅時常爆粗口,倘若直接報導有可能導致還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原告只剪取部分原始影片使用,僅占系爭新聞1/4比例(0分23秒至0分49秒、1分46秒至1分50秒共約30秒,系爭新聞總時間2分鐘),引用原始影片畫面比例不高;又在引用原始影片部分,絕大部分都是以記者旁白取代原始影片聲音,無記者旁白之影片聲音只占5秒鐘(0分23秒至0分26秒、0分37秒至0分39秒),且所有露出聲音皆經變聲處理;系爭新聞尚有彙整警方說法、網友意見做平衡報導,並查證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新聞具有多項採訪來源,故系爭新聞主軸非聚焦霸凌場景,而是報導關於霸凌的社會議題,並由單一個案分析霸凌背後的成因及政府警方介入後之處理情形。
⒉次查,原告將原始網路影片經霧化、馬賽克處理,新聞畫面
人物之臉孔係模糊不易辨識的;涉及霸凌動作的片段剪去,不以正常速度播放影片,而改採抽格(抽掉動作中間影格使畫面停頓)的方式略過,可見原告基於新聞自由原則,於播送前已經將畫面人物的霸凌行為採取最嚴格的標準進行影像處理,避免牴觸法律規定。
⒊再查,系爭新聞全篇報導都加註「反霸凌專線0000-000-000
」同時也將政府資訊傳遞給社會大眾,如身邊周遭兒童少年在校園遇到類似案件,政府有設立相關單位可以求助,故系爭新聞並非暴力、負面意涵,而是藉由社會事件杜絕更多的校園霸凌事件,具有高度新聞價值。
⒋原處分認系爭新聞記者口述補足畫面上所缺乏之情節,標題
有聳動詞句強化遭霸凌少女受辱過程云云,然系爭新聞標題及記者一開始敘述「掌摑」、「扯髮」、「逼脫衣」等行為係為特定本案涉及的霸凌行為種類,突顯當今有部分青少年認知偏差及法治觀念不足,原告在系爭新聞從第53秒以後更換標題為「30人集體霸凌還拍影片PO網!警逮相關人士」(原證1影片0分53秒至1分20秒)、「集體霸凌掌摑又淋酒!”4少女+1少年”遭送辦」(原證1影片1分36秒至1分50秒),並附加人物關係圖,使閱聽眾精簡扼要地了解動機、主嫌及共犯之行為分工,加上新聞圖卡「霸凌女遭送辦4女依傷害恐嚇等罪嫌送辦1男依社維法送辦」(原證1影片1分07秒至1分16秒),將原始影片與後續報導前後對比,使觀眾理解霸凌加害者已受到法律追訴,有助於糾正青少年認知偏差及自社會真實案例進行法治教育。
⒌此外,記者於系爭新聞影片敘述:「警方獲報立刻前往現場
,將動手的少女4人帶回做筆錄(0分52秒至0分56秒)」、「警方訊後已將少女4人依傷害恐嚇等罪嫌,移送少年法庭偵辦。另外隨同4名少女倒酒在頭上的少年,也將依照社維法送辦(1分07秒至1分16秒)」、「目前警方正在積極追查,要將所有涉案人帶回偵辦(1分46秒至1分50秒)」傳達法治觀念並讓所有涉案人士自我警惕。此外,系爭新聞呈現被害人驗傷單照片,輔以記者敘述:「驗傷單秀出被霸凌的戴姓少女全身擦挫傷,令人好心疼。(1分36秒至1分39秒)呈現原告對於被害人具同理心採取保護立場,在新聞中都不斷提醒民眾此行為係不當的霸凌行為,對於社會正義的追求具有正面積極的意涵。
⒍末查,記者採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長,偵查
隊長表示:「這是明確的霸凌行為」(原證1影片1分26秒)、「主要事端的少女互相的致意道歉,雙方的家長也都有溝通並致意」(原證1影片1分27秒至1分35秒)不但釐清整起案件背景,從犯罪偵查之專業告知這是明確的霸凌行為,已足以嚇阻青少年模仿,並提醒家長應多注意少年在外之言行舉止。
㈧、原告已善盡編審把關之責,符合新聞自律規範,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⒈經查,原告之兒少新聞都未呈現姓名或足以辨識其特定身分
之資訊,犯罪新聞已盡量避免煽情誇大之描述,系爭新聞未完整播出所有畫面,且播出影像全部霧化,確保人臉長相無法辨識,報導内容未揭露學生姓名、住所、親屬、就讀學校、班級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掌摑等霸凌動作皆做大抽格及定格方式後製模糊呈現,減低連續性動作畫面的衝擊感及不適感;聲音部分完全未露出不雅語言,引用原始影片聲音部分所佔比例極低,只有00分23秒至00分26秒、00分37秒(0至00分39秒共約5秒鐘),且有進行變聲之後製處理,其他部分影片以記者旁白口述代替,其目的都是在保護兒少身心健康所做的編審把關。
⒉又「摑掌」、「扯髮」、「淋酒」雖屬人格侮辱行為,但尚
屬可報導之範圍,與「恐怖」、「色情」、「血腥」行為非可一概而論,原告已評估過我國目前民情及社會通念,加上新聞全程「反霸凌專線0000000000」,充分保障兒少之隱私權、健康權及身心發展相關權利。
㈨、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新聞報導内容應優先保障,不應受不當限制等情,應有誤會:
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尚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内,制定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678號解釋理由及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是以,廣告、節目製播時應衡酌社會道德、性別平等責任,倘所呈現之畫面與訴求不利於社會風氣,或有助長情色、暴力對兒童或少年產生不良影響者,即有這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仍得加以限制。原告主張其新聞報導内容因屬言論自由範疇,且應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應優先保障,並認本件有不當限制之情形,應有誤會,系爭新聞報導内容已經被告機關依法審議,確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内容,仍得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加以限制。
㈡、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由於法律無從就所有對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之報導内容鉅細靡遺悉加規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内容,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乃立法者衡酌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而運用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涵義尚非受規範者之原告所不能預見或難以理解,在個案中可經由獨立運作之通傳會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且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自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本件處分所決定之事項具有高度專業性,應有判斷餘地適用:
經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内容,不得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情形,其所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獨立專家委員會就具體事實是否符合於該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被告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次查,被告機關依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之規定,委員分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且被告機關在本件裁處前,依該詢會議設置要點設該詢會議,於109年7月21日召開109年第5次諮詢會議,先經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被告機關委員會議審議,被告機關依法行使各項職權所為之決定,仍應屬專業、獨立之判斷。
㈣、原處分採取之手段與目的具實質關連,並未違反比原則,原告所述應有誤會:
⒈被告於原處分中詳加論述及說明其係如何認定本案原告有違
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情事。最終再以原告違反該條款為由,依據同法第53條第2款裁罰原告,此觀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四之第二段及第三段中之論述「播出之新聞畫面焦點均集中在少女遭霸凌過程,……,實不具警惕作用且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系爭新聞相關畫面,……,仍可清楚辨識少女遭霸凌動作,……,相關内容難以避免使觀眾感到不適,並對於兒童及青少年身心造成不當影響」等記載即可得知。原告未察被告在本案裁罰所適用之法條依據及理由,逕指謫主管機關係以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1項之媒體自律,進而以同法第53條第2款作為處罰依據,其手段與目的不具實質關聯云云,應有誤解。
⒉又查,本案中原處分並未課予原告製播新聞時必須採訪特定
領域專家之義務,亦未要求新聞内容進行任何特定資訊之宣傳,更未要求不得報導霸凌事件,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規範之行為,重點在於其新聞内容透過影片或照片之重複播放及記者之描述,過度強調詳細之霸凌行為及過程,對於兒童及青少年身心造成不當影響,原告一再以過度衍伸並曲解裁處理由之說詞指謫被告機關之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實屬無稽。況查,被告機關依據原告具體違規事實,參照裁量基準等標準而裁處罰鍰之適當處分,以達到規範之目的,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㈤、被告機關依法組成專業、獨立委員會審議認定系爭新聞内容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而為裁罰處分,並無違法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證明系爭新聞報導有任何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受到實際上之損害云云,應有誤會: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3條第2款所規定違反第27條第3項第2款之裁罰,應屬行為犯之性質,亦即行為人播出含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新聞内容,即為已足,無待實際造成特定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受損結果之發生,而系爭報導内容經被告機關依法組成專業、獨立委員會審議認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原告播出系爭報導之行為,自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逕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所稱「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為「實害犯」之規定云云,應係對於行為犯與結果犯之誤解,不足採信。又原告基於上開誤解,而主張被告機關應證明系爭新聞報導有任何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受到實際上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蓋原告亦不爭執播出之新聞報導内容,則系爭報導内容經被告機關依法組成專業、獨立委員會審議認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而為裁罰處分,並無違法瑕疯,原告主張自有違誤,要難憑採。
㈥、本案認定事實並無違誤,原告所稱系爭新聞内容足以使社會警惕、未逾越新聞自由尺度、未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等,實屬原告自行解讀新聞播出内容之意義,與本件事實認定有無違誤並無關連:
⒈經查,原告泛稱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惟被告認定事
實所據之新聞擷錄内容,與原告所檢送鈞院之檔案内容原證1,應屬一致,且原告亦不否認該内容確為實際播出之新聞報導内容,則被告據以裁處之事實依據應無疑義。
⒉次查,原告一再以其播出未成年少女遭霸凌影像曾經「抽格
」處理等,而認系爭新聞已經將畫面人物之霸凌行為採取最嚴格標準進行影像處理云云,惟就該未成年少女遭霸凌影像,原告於新聞播出之前段及後段重複播放,並輔以「30人掌摑扯髮逼脫衣」、「酒淋少女咆哮戲謔笑」、「甩巴掌扯髮逼脫衣集體”淋酒”霸凌少女」等顯著字幕及記者描述30人圍觀、扯頭髮、倒酒、咆哮等手法,已有將霸凌過程詳細描述之效果,縱有霧化或抽格等處理,包括兒童及青少年在内之觀眾,當可藉由新聞播出,接收到相關霸凌之詳細情節,被告就系爭新聞内容之認定,要無違誤。
⒊又原告另以新聞中提及霸凌者可能之刑事責任、警方事後追
查偵辦及加註反霸凌專線等情,認系爭新聞報導是藉由社會事件,杜絕更多的校園霸凌事件云云,然在新聞中呈現上開詳細霸凌情節之内容後,縱有上開資訊之提供,對於避免造成模仿等對兒童及青少年身心之不良影響,並無助益,自非原告得以此指謫被告認定事實違誤之適法理由。
㈦、本件被告機關已於原處分中敘明,其認定原告有主觀上過失,並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之事證及理由,原告主張其對於新聞之製作内容及編審並無過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⒈經查,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對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等
相關規定應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況原告自稱以嚴格標準處理系爭新聞内容,惟系爭新聞仍可見咆哮、摑掌、淋酒等霸凌未成年少女之畫面,更輔以記者口述過程,呈現霸凌之詳細情節,要難謂對於播出内容已善盡編審把關之責,自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主觀上確有過失。至於原告於新聞中加註反霸凌專線乙節,殆不能以該資訊之提供,阻卻其過失責任之成立。
⒉次查,本件被告已於原處分中敘明,其認定原告有主觀上過
失,並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責任要件之理由,並非對本案採「推定過失」之認定,於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始予以處罰。原告引用大法官釋字275號解釋對於當時其他法令採「推定過失」認定之闡釋内容,主張行為人能舉證證明其違反應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政行為,並無任何過失時,自無須受罰,其論理似有誤解,應不足採。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系爭新聞側錄影片光碟(見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固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尚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制定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678號解釋理由及第509號、第617號、第623號解釋意旨可參。是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如有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情形,自可加以限制。是以,通訊傳播基本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平衡城鄉差距,特制定本法」、「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第27條第3項規定:「(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第2項)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第3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
㈢、次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盱衡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45號解釋意旨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其範圍係可得確定,僅因法律就前揭違法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故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而其涵義於個案中如得藉由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等加以認定及判斷,且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是原告主張上開規定構成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有所誤會。又行政罰是國家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政制裁手段。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的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播送節目時,負有不得播送內容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的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該規定即所播送者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節目內容時,即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本質上係行為犯。
至於節目的內容是否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所稱「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是不確定法律概念,乃因法律對於該當於「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概念之全部具體行為態樣原無從悉予列舉之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性質並非行為犯,被告應證明有任何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受到實際上之損害,誤解行為犯與結果犯之差異,自不足採。
㈣、復按通訊傳播基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會置委員7人,均為專任,任期4年,……」、「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2分之1」,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可知被告之委員應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且具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又被告為了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在專業觀念上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設有諮詢會議,依系爭設置要點第2條、第3條的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等會外人員組成,任一性別代表不少於三分之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就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事項,提出諮詢意見。而依系爭作業原則第2點、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被告幕僚單位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作成處理建議,以供被告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另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被告委員會議審議。足見,被告依法行使各項職權所為之決定,核屬專業、獨立之判斷。
㈤、再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頒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被告為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取締及處分的主管機關,本件裁處時之裁量基準第2點第2款及第5點規定: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表1、表2與表3)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4之1、表4之2及表4之3),適用於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6條至第63條裁處者;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個案違法情節,勾選表1、表2或表3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4之1、表4之2或表4之3),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等語,係對於被告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適用事業範圍,就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案件,在法定罰鍰範圍額度,將違法等級分為10級,以評量積分決定等級,依等級不同而異其對應的罰鍰額度,參以相關審查會議或諮詢會議審酌違法案件違法情節所為建議,而評量積分係依違規情節或營運型態加以分類,區分普通、嚴重及非常嚴重程度訂定違法行為評量表,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情節、2年內裁處次數及其他因素等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審議。核係為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客觀合理,被告自得為援用為裁罰基準。
㈥、經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所稱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告經營之era news年代新聞台頻道,於108年12月2日下午12時6分許,在「00000000年代午報」節目播出系爭新聞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原告所自承並不爭執。被告於原告以109年3月23日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5至17頁)提出陳述意見後,經審酌系爭新聞內容及109年7月21日109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之意見,經出席17位諮詢委員有6位認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2位認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8條第1、3項規定、1位認違反兒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8位認未涉違法,再經提請被告109年11月4日第936次委員會議決議,認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情形,有被告109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會議紀錄及第936次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8至36頁),因而評價系爭新聞該當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構成要件,經核具有適當性。是以,被告以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認系爭違規行為屬「普通」等級而衡酌原告違法情節,及考量原告2年內未受過裁處,依前揭裁量基準規定,按違法情節、事業2年內受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0分及0分,合計總積分10分,係屬第1級、對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3條之罰鍰額度,對原告裁處20萬元罰鍰之決定,洵屬有據。
㈦、原告主張,系爭網路影片聲音影像皆經原告處理遮蔽,並標註反霸凌專線,記者播報及標題未誇大渲染更有傳達法治觀念,且系爭新聞並採訪新北市警察局偵查隊、整理後續案件發展足以使社會警惕,故系爭新聞並未逾越新聞自由尺度,並未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惟本院勘驗系爭新聞側錄影片,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
⒈影片為年代新聞台新聞節目中一則報導(即本件新聞,下稱
系爭新聞)之節錄影像。影片一開始,為新聞主播概要陳述系爭新聞內容,畫面下方新聞標題則為「搶我男友..怒!霸凌妳」,及「30人掌摑扯髮逼脫衣」、「酒淋少女咆哮戲謔笑」二行文字交替之動畫,該標題上方並有白色、較小字體之「反霸凌專線0000-000-000」字樣。期間畫面中央則陸續播放系爭新聞所報導事件之KTV包廂內錄影(下稱系爭影像)、疑似警員到場查察之影像,及數名青少年自背後拍攝之照片。
⒉影片時間第23至26秒,畫面中央播放系爭影像經模糊處理之
片段,其音訊並經變聲處理,畫面下方則以文字顯示該音訊內容。影片時間第27秒開始,旁白敘述「短髮少女站在人群中央,被白衣少女狠甩巴掌,還被扯頭髮、咆哮,最後其他人拿起飲料和酒,倒在少女頭上,唱起生日快樂歌嘲笑」;畫面下方新聞標題則為「甩巴掌.扯髮.逼脫衣集體"淋酒霸凌少女"」期間均有白色「新北市(反霸凌專線0000-000-000)」字樣顯示於新聞標題上方。
⒊影片時間第36至38秒期間,畫面繼續播放系爭影像像經模糊
處理之片段,其音訊並經變聲處理,畫面下方則以文字顯示該音訊內容。
⒋影片時間第39秒時,旁白敘述「1號下午4點多,新北市三重
一間KTV內上演霸凌事件,30多人擠滿包廂,粗暴地拉扯少女的衣物,整個過程還被拍成影片po網」,期間畫面中央則播放放系爭影像經模糊處理之片段,其音訊並經變聲處理,並調整為無法辨識音訊內容之音量;自影片時間第41秒開始,新聞標題則變更為「未成年KTV霸凌!30人包圍少女拉扯淋酒」。
⒌影片時間第49至52秒期間,畫面轉為播放一名臉部經模糊處
理之女性進入警車後座之影像,該影像拍攝地點則疑似位於系爭新聞所報導之KTV外;影片時間第53秒時,新聞標題變更為「30人集體霸凌還拍影片PO網!警逮相關人士」。旁白則自影片時間第52秒時開始敘述「警方獲報立刻前往現場,將動手的少女4人帶回做筆錄。其中主嫌15歲的許姓少女坦承因為懷疑戴姓女子偷偷跟她心儀的男孩交往,心生不滿,才利用友人的慶生會之名,騙受害者來,再率眾霸凌。」影片時間第56秒至第1分6秒期間,系爭新聞畫面則以「許姓少女(15)」、「戴姓少女(15)」、「疑心儀男被搶霸凌」、「懷疑戴女跟她心儀男孩交往」、「騙來友人慶生會」、「率眾霸凌」等字卡及圖像,示意系爭新聞所報導未成年少女及事件之情節,「許姓少女」之示意圖像中並以疑似為該少女本人之照片經模糊處理後顯示。
⒍影片時間第1分7秒時,畫面轉為播放前開勘驗結果㈠中,疑似
為員警到場查察之影像,並有將影像中除員警外之在場人員面部模糊處理,另畫面右側則以字卡顯示「霸凌女遭送辦」、「4女依傷害恐嚇等罪嫌送辦」、「1男依社維法送辦」;旁白則陳述「警方訊後已將少女4人依傷害、恐嚇等罪嫌,移送少年法庭偵辦;另外隨同4名少女倒酒在頭上的少年,也將依照社維法送辦。」影片時間第1分10秒、第1分12秒時,畫面則陸續播放4名少女及1名少年由背後拍攝之照片。⒎影片時間第1分17秒至第1分34秒期間,畫面轉為播放三重分局偵查隊長接受與系爭新聞所報導事件相關之採訪影像。
⒏影片時間第1分35秒時,新聞標題變更為「集體霸凌掌摑又淋
酒!"4少女+1少年"遭送辦」,畫面則顯示壹張疑似為系爭新聞所報導遭霸凌少女之診斷證明書,旁白並敘述「驗傷單秀出被霸凌的戴姓少女全身都有擦、挫傷,令人好心疼。」影片時間第1分40秒時,畫面轉為顯示一女子臉部經模糊處理之照片,旁白則敘述「霸凌影片流出,也引發外界熱議。」⒐影片時間第1分42秒時,畫面復轉為顯示照片經模糊處理之3
人的臉書頁面擷取圖片,旁白則敘述「許姓少女等人的臉書立刻被網友肉搜灌爆,目前警方正在積極偵查,要將所有涉案人帶回偵辦。」影片時間第1分46秒至影片結束為止,畫面再度播放系爭影像經模糊處理之片段,其音訊並經變聲處理,並調整為無法辨識音訊內容之音量。
㈧、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系爭新聞係屬提供民眾所知之新聞報導,非屬一般之綜藝性、娛樂性節目,竟具體描述少女遭到同儕甩巴掌、澆飲料霸凌之詳細過程,雖系爭新聞將該霸凌影片以馬賽克模糊、消音及抽格之處理,惟少女責備受霸凌者之內容仍可清楚辨別,並於畫面下方以文字顯示該音訊內容,且搭配著記者「短髮少女站在人群中央,被白衣少女狠甩巴掌,還被扯頭髮、咆哮,最後其他人拿起飲料和酒,倒在少女頭上,唱起生日快樂歌嘲笑」之陳述,以及搭配「甩巴掌.扯髮.逼脫衣集體"淋酒霸凌少女"」等新聞標題,系爭新聞以畫面、音訊、文字及記者陳述相互搭配,使觀看系爭新聞之觀眾加深未成年少女遭到霸凌之印象。又系爭新聞畫面以「許姓少女(15)」、「戴姓少女(15)」、「疑心儀男被搶霸凌」、「懷疑戴女跟她心儀男孩交往」、「騙來友人慶生會」、「率眾霸凌」等字卡及圖像,示意系爭新聞所報導未成年少女及事件之情節,「許姓少女」之示意圖像中並以疑似為該少女本人之照片經模糊處理後顯示,實有加深觀眾對於未成年少女間互搶男友之印象,以及誤導霸凌合理化之情形,極可能會造成大眾尤其心智尚未成熟之兒童及青少年模仿,對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產生不良影響,難認其呈現之內容有公益性及新聞性可言。原告為以經營頻道為專業之新聞台,對於新聞報導規範自知之甚稔,本應本於專業判斷,決定是否報導及其呈現之內容、方式,以符法令規定及社會責任,卻以上述助長眨仰人性尊嚴方式報導,違悖衛星廣播電視設置及通訊傳播之功能與目的,任令系爭新聞違法播出,規避新聞守門人之公共利益注意義務及社會責任,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其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㈨、原告再主張被告為原處分作成機關,任憑與會者眾口鑠金,系爭諮詢會議之意見無法證明系爭新聞報導出來會造成青少年的模仿效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惟縱使被告委員會審議結論與諮詢會議多數意見(即系爭新聞已違法)相同,亦不能逕予推論被告委員會受到諮詢會議意見之拘束,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又觀諸前揭諮詢會議之會議紀錄,認定系爭新聞「已違法」之9位委員,固然對於系爭新聞究竟是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或第28條第1項、第3項、兒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看法稍見出入,惟綜觀該等委員之意見:「受害人與加害人皆未成年,理應注意相關法律;畫面處理,但效果有效,仍具衝擊性;新聞敘事無法有示警教育的效果;反易造成社會模仿學習效果」、「雖内容變聲,但聲音仍清晰且更為恐怖,霸凌動作報導過多且清楚,現場收音字幕呈現過多暴力情節」、「相關内容明顯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霸凌的言行細節描述太過詳細、寫實,對兒少觀眾和一般觀眾都可能有不良的影響。」、「過度描述犯罪細節、未提供具教化意涵的訊息」、「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徤康,雖有模糊處理,仍其影像、聲音或說明等等,易產生仿效」、「畫面及聲音雖已變造處理,但過於鉅細靡遺的報導,反可能讓青少年模仿;與其如此模式報導,不如製作深度探討之節目」、「霸凌過程呈現過多細節,記者敘述有詳細描述」、「所呈現之暴力行為,可能對6歲以下兒童產生不良影響」,可見系爭新聞對於霸凌過程過於詳細報導,影片雖有經過處理,但仍呈現霸凌過程,可能造成兒童或少年模仿之不良影響。而即使認定系爭新聞未涉及違法,其中7位亦認為:「現場衝突之不雅語言或叫囂聲音應消音;霸凌畫面不應播出,即使是抽格或定格均不宜;除警局訪問外,宜加入本案主題情感教育之專家建議」、「糊化處理適當,不易辨識當事人身分;暴力行為點到為止,但報導内容對於公益教化尚有未逮;可再尋找專家學者評論」、「簡化霸凌行為的畫面,降低模仿作用;當事者為未成年,不宜報導當事人臉書被肉搜灌爆」、「應加強霧化處理程度」、「運用馬賽克,畫面仍能些微看見,應更謹慎注意。(因有警方拘押畫面也是警示作用)」、「發函改進,雖於新聞處理上有所斟酌,惟描述細節與畫面仍屬過多與過長,未來應予改善,以免影響兒少身心徤康」、「建議可採訪性別或兒少議題專家意見,進行平衡意見之報導,具有社會教育意義」,亦認為霸凌畫面不應播放,以及應加入專家建議內容,而建議原告改善,可見系爭新聞之報導內容及畫面處理,均有可議之處。被告委員會參考諮詢會議之意見,本於依法獨立行使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審議認定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㈩、原告以被告處分理由與法令依據為原告違反衛星廣播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但認定違反前揭規定之委員人數僅有6人,未過半數,並未形成「應依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等語,固非無見。惟按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議作業原則如下:㈠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議,依其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㈡未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意見,其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意見之人數,合計多於「不予處理」者,以「發函改進」處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系爭作業原則第4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於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建議「予以核處」共識意見之情形,則依其建議提請被告委員會審議,並未要求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對於違反之法規,亦必須達成共識之意見。本件依前揭109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會議紀錄,可知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建議「予以核處」之意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建議「予以核處」共識意見提請委員會議審議,並未違反前開系爭作業原則規定。是原告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原告復主張衛星廣播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僅有裁處罰鍰手段,且被告於做成原處分之前,毫無提供原告任何建議、改進方式或替代做法,更未闡釋法規內涵,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本件原告播送系爭新聞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業如前述,且上開規定對於此違規行為並未規範被告得採取發函要求改善之處理方式,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被告自應予以裁罰。況原告為長期經營專業新聞媒體,對於新聞報導內容是否對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在報導之前當審慎評估,自不能以其不知法規內涵而卸責。是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採信。
、至原告主張無從得知諮詢委員如何從39至51人委員中遴選出19人,且人數未符合19位與會之規定,有違法律程序云云。
惟按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㈢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系爭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揭109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會議紀錄,可知該次會議出席諮詢委員人數為17人,又該次會議係通知19名諮詢委員出席與會,有被告提出之開會通知單、簽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310頁),堪認被告係遴選19位諮詢委員與會,且該次會議至少有二分之一遴選委員出席,符合前開系爭設置要點會議規定。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20萬元,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