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0號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林明正即林明正自營計程車行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劉來興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0年6月30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計程車客運業,於民國110年2月10日8時35分許,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載送乘客自屏東火車站到永達技術學院門口,未按計程車計費器跳表收費,並合意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200元,遭屏東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於屏東市民生路(民立電台附近)當場查獲,發現系爭車輛有未按計程車計費器跳表收費之違規情事,屏東監理站遂以原告上揭行為業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7條規定,於110年2月18日製開公高運字第00621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原告,嗣被告於110年3月25日製開第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原告於110年3月31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0年6月30日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所謂「車資200元」、「合意車資200元」是乘客自己說的,並非原告說的,原告僅告知春節有加價,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係指有收費之行為卻未依計程表之金額,才構成裁決之要件,這說明了,若沒收費即不構成裁罰之要件。又監理站函文紀載「『爰』(猜也)是項規定『應』(非硬性規定)屬強制規定」,可見監理所亦知法律上並未強制規定,故載送自己說明好友時,不會收費,不跳表乃天經地義之事。110年3月17日高監屏站第0000000000號函,明顯遭竄改,重新打字後,再假裝兩個筆誤,蓋修正章,為逃避本人指責辦公草率,與矇騙訴委會,不惜偽造文書,雖對本人訴願無影響,但公文乃機關行號之門面也。又依照原告之自律規範,車上無乘客即不能跳空表,是否續坐,需乘客吩咐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既以經營計程車客運為業,其對載運乘客時本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計程車計費表收費,不得有停止使用計費表而營業之行為,以維護收費公平及避免剝削消費者,爰是項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原告對此部分解讀為:「…『爰』(猜也)是項規定『應』(非硬性規定)屬強制規定」等云云,係屬原告誤解公文用語及法律用語,此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準此,本案既經被告明確查證原告既有未按表收費之行為屬實,乘客事前是否同意原告不以計費表收費(合意車資)或原告事後因攔查重新跳表而未收原先與乘客所合意之200元車資,參依上開規定所述,均應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易言之,自無予原告以沒收費即不構成裁罰之要件及其所謂之計程車載客世俗準則,不能跳空表等語,而卸免其應受處罰之責任,原告所辯亦屬無據,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77條第1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第1項第2款:「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不得安裝營業區域以外費率之計程車計費表。」、第137條: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復按,契約自由原則本植基於自願交易,雙方締約地位不平等時,若放任絕對之契約自由而有違公平原則時,契約自由原則所欲追求之福祉最大化、成本最小化目的即有遭濫用反而有害公益之虞,故仍有對契約自由加以管制之必要,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亦揭示契約自由原則並非不受限制。本件原告經營之計程車屬汽車運輸業之一種,由公路法第39條之1、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2就計程車牌照之發放數量,明定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決定,即可見一斑;再者,數量有限之運輸業者容易彼此聯合為壟斷,於交易稀少之偏遠地區尤甚,加之有搭乘需求之消費者對當地交通成本資訊之取得較弱勢,益見行政管制介入計程車營業之運價計算,當有其必要,公路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由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運價、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強制規定計程車營業須按核定之運價收費,即在避免運輸業主聯合壟斷而剝削消費者,同時公路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第5條,復規定運價之訂定需考量相關營業成本及合理經營報酬等,對於價格締結自由為行政管制之同時,併有考量計程車營業人之合理權益。
㈢、經查,原告從事計程車客運業,於110年2月10日8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因載送乘客自屏東火車站到永達技術學院門口,未按計程車計費器跳表收費,並約定收取車資200元,遭屏東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當場查獲,並遭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等情,有原告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0頁)、乘客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1頁)、採證光碟(原處分卷第13頁)、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2頁)、系爭舉發單(原處分卷第14頁)、原告申訴資料(原處分卷第21-2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6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次查,觀諸稽查小組駕駛訪談紀錄,「問:請問你今天這次駕駛車輛載客後收多少?有無按表收費?答:從殺蛇溪到永達,有顯示有跳表(時間54秒),150元。」並經原告親自簽名(見原處分卷第10頁)。復依稽查小組乘客訪談紀錄:
「問:請問你今天上(下)午8時30分搭乘的車輛車牌幾號?何處上車?前往何處?答:永達2專大門口,火車站前上車。問:請問你今天乘坐的車輛車資如何計算收費多少?答:000-00 收費200元。」並經訴外人即乘客親自簽名(見原處分卷第11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2021_0210_082700_038」):「影片為密錄器影像,顯示日期為2021年2月10日。影片內時間08:27:10秒時,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經稽查人員攔停,員警指示原告車輛停靠路邊,原告車輛於影片內時間
08:27:20時完全停於路邊。一名穿著橘色背心之稽查人員靠近原告車輛副駕駛座,佩戴密錄器之稽查人員並走近原告車輛;影片內時間08:27:40時,可見後座有一乘客。於影片內時間08:27:43時,可見一名員警手持攝影設備靠近原告車輛副駕駛座,佩戴密錄器之稽查人員並詢問有無跳表;於影片內時間08:27:50時,稽查人員詢問後座乘客從哪裡搭車,乘客回答從火車站,稽查人員則向原告表示『火車站,36秒』,原告隨即答覆稽查人員,但因聲音過小無法辦識內容。影片內時間08:28:05時,稽查人員請後座乘客下車,並詢問乘客上車時原告有無跳表,乘客表示搭車要到永達,稽查人員再詢問多少錢,乘客表示原告說要跳表。影片內時間08:29:08時,稽查人員再次詢問乘客原告要收費多少,乘客表示大約200元,稽查人員則稱200元太貴、應該150元都不到。」。(檔案名稱「2021_0210_083000_039」):
「影片為接續勘驗結果(一)之影像。影片一開始至影片內時間08:31:05期間為佩戴密錄器之稽查人員與乘客完成談話紀錄之過程,影片內時間08:30:30時,稽查人員並再次確認原告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其後至影片結束為止,則為另一名稽查人員製作原告之談話紀錄,並交原告確認簽名。」並經本院當庭擷取彩色照片7張附卷(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5-181頁)。依上開訪談紀錄及勘驗結果,可知乘客當日係由屏東火車站上車,目的地為永達技術學院,當稽查人員於屏東市民生路(民立電台附近)攔停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自動計表畫面僅顯係36秒左右,依兩地之距離及稽查小組攔停原告之地點(見原處分卷第27頁),顯見原告並非於乘客自屏東火車站上車時即已開始按自動計費表計費,而係見稽查人員於攔查地點稽查時方按下計表器。且乘客向稽查人員表示,原告欲向其收取車資200元,其並非以系爭車輛所裝設自動計費器計算所得,而應係原告根據當時所擬前往目的地永達科技大學所提出自認合理之價格,是堪認原告確有未按自動計費表收費之違規行為,業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訛。
㈤、原告主張其並未與乘客合意收取車資200元,乘客所言並非事實,且原告並未向乘客收取200元,原告並未構成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按上開訪談紀錄及勘驗結果,可見當稽查人員攔停原告時,系爭車輛計費器之計表畫面僅顯示36秒左右,顯見原告並未於乘客上車時即按下計費器,而有未按自動計費表計費之違規事實,已於前述,是縱使原告所述其未與乘客合意、亦未收取車資200元屬實,其仍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未按自動計費表收費之違規行為。再觀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不得安裝營業區域以外費率之計程車計費表。」參照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可知該規定係考量於交易稀少之偏遠地區,數量有限之運輸業者容易彼此聯合為壟斷,加之有搭乘需求之消費者對當地交通成本資訊之取得較弱勢,遂以行政管制手段介入計程車營業之運價計算,避免運輸業主聯合壟斷而剝削消費者。是以,原告於乘客上車時未按自動計費表計費,係利用其對當地交通成本資訊較為掌握之優勢地位,而不按自動計費表計費,有剝削處於較弱勢地位之消費者之虞,核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所欲規範之行為,至無論原告事後有無向乘客收取200元之車資,與其先前有未按自動計費表計費之違規事實無涉,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告之主張,本院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明知應按計費表收費,卻未予按表,其未按自動計費表收費,自應負故意違反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之違章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故意違反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進而,本件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7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9,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暨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