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4號
11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雪瑛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徐千玉
張庭瑜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勞動部民國110年12月28日勞動人1字第1100101312號函(見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稽,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之父許漢文於92年7月3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97年10月起整併於國民年金法,改為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繼續辦理),惟許漢文嗣於93年5月29日死亡,其家屬遲至100年10月21日始辦理死亡登記,致被告於93年6月至97年9月誤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新臺幣(下同)156,000元,97年10月至100年9月誤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計108,000元,合計264,000元,上開款項並匯入許漢文開立之臺北西園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以101年7月30日保國三字第1016101463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許漢文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及許拾得共同負責繳回上開溢領款項,惟原告及許拾得未依限繳還,被告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經臺北分署執行扣押,已收回溢領款項170,121元,尚餘98,379元未繳回,對於原告執行部分之金額為127,708元。原告認被告不應強制執行其財產,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當時在士林有買一塊地,本來要蓋農舍,所以戶籍遷到
里長家裡,後來選舉時,里長沒有告知原告,就把原告戶籍遷到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原告戶籍在戶政事務所。
⒉原告對被告溢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一事完全不知情,被告溢發之款項,亦經衛生福利署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強制執行完畢,執行過程原告完全不知情。政府右手撥款、左手由公家機關強制執行取回款項,再要求原告以固有財產返還溢撥款項,顯係無妄之災。
⒊健保署已返還被告42,063元,其餘款項被告應行文向中區國
稅局請求返還,不應強制執行原告固有財產,並應返還已執行之128,058元。
㈡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128,058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原告設籍於臺北○○○○○○○○○,屬行政程序
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送達之處所不明得為公示送達者,被告依同法第80條規定於102年7月4日將原處分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第19卷第126期,依同法第81條規定,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已屬合法送達。
⒉許漢文於93年5月29日死亡後,因其家屬遲未依戶籍法相關規
定辦理死亡除籍登記,亦未依國民年金法第24條第2項(廢止前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致被告無從知悉其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無法即時管制停發;溢發之款項固非許漢文之遺產,然原告為許漢文之法定繼承人,於許漢文死亡時繼承其系爭帳戶,成為帳戶契約當事人,實際管領系爭帳戶,被告將溢發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給付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等法定繼承人之間,而原告等繼承人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該項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則因此產生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等繼承人對於被告負返還之義務。且查,原告等繼承人業於101年8月21日至三重中正路郵局辦理許漢文系爭帳戶之繼承手續,於同日提領許漢文系爭帳戶內之餘額。據此,原告實際上有不應領取而領取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為國民年金法第24條所稱之溢領人,被告函請原告及許拾得等2人共同負責繳還許漢文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並無不當。
⒊另健保署係因臺北分署以110年8月18日北執廉103年費執專字
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對健保署債權,始交付被告4萬多元,被告並無權要求原告之債權人逕向被告為給付。另國稅局為實現對許漢文之債權(該稅捐債務業由原告繼承),移送行政執行並收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而受償,該局並於110年8月26日函致原告,其於96年、100年執行扣押收取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並無違誤。原告如認國稅局誤扣,應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又原告對國稅局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要求被告行文國稅局請求返還,於法無據。
⒋原告為國民年金法第24條所定之溢領人,已如上述,其並非
繼承許漢文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債務之繼承人,當無執行範圍僅以遺產為限之適用,又被告函請其依限繳還許漢文溢領之款項,惟其未依限繳還且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原處分已告確定,被告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自原告帳戶內扣押存款收回其應負責繳還之款項,於法並無不合。
⒌年金核付處分,為提供連續金錢給付為內容之授予利益行政
處分,受處分者因該處分而得領取年金給付,如具死亡事實,應停止發給。又依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發給至死亡之當月止,即核付處分非於領取年金者死亡日而當然失效,仍須經被告認定,並作成不給付、撤銷或廢止核付處分,始發生停發之效果,在該不給付、撤銷或廢止處分生效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核付處分效力仍存在,領取年金給付,尚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許漢文死亡後,縱已構成停發要件,惟原核付處分非當然無效,仍應由被告作成改核不給付之處分,始溯及自93年6月至100年9月產生無法律上原因領取年金給付情事,被告始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請求權方可行使,故本案應自原處分102年7月24日生效日起5年內行使給付返還請求權。而原處分同時寓有上開期間年金不給付,以及請求返還溢領給付之處分,本案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⒍退而言之,縱認非自原處分生效日102年7月24日時起算5年,
本案許漢文於93年5月29日死亡,惟其家屬遲至100年10月21日始辦理死亡登記,93年5月29日至100年10月21日期間被告未曾接獲任何有關許漢文死亡之通知;且查原告110年5月28日致臺北分署之陳情狀亦承認因疏忽也不懂要做除戶,原告未善盡法定通知義務,致使被告無從知悉許漢文死亡之事實並停發年金,難以期待被告於許漢文死亡起5年內即行使追繳權,如均自該應停止發給而未停止核發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本案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即許漢文之家屬辦理死亡登記日100年10月21日起算5年;至於請求之內容及範圍,係以許漢文死亡之次月起計算其溢領之數額均得請求,非謂僅得請求自死亡登記日回溯計算5年之數額。又本案已於102年12月移送臺北分署行政執行中。是以,本案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12月起中斷至執行程序終結時,始重行起算。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國民年金法第24條、第27條第2項(如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許漢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戶籍謄本(見原處分卷第3至6頁)、系爭帳戶交易歷史清單(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卷第23至29頁)及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
⒈原告之父許漢文於92年7月3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惟許
漢文嗣於93年5月29日死亡,其家屬遲至100年10月21日始辦理死亡登記,致被告於93年6月至97年9月誤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156,000元,97年10月至100年9月誤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計108,000元,合計264,000元,上開款項並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所認定,又原告及許拾得均為許漢文之法定繼承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且原告自承許漢文死亡之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則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及許拾得於許漢文死亡時,即承受許漢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即系爭帳戶財產上之權利,為原告及許拾得所承受,而許漢文既於93年5月29日死亡,被告於93年6月至100年9月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合計264,000元,並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及許拾得受領上開年金,自不符請領條件。另公法上之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本件許漢文登記死亡之前,被告無從得知許漢文已死亡一事,則被告對原告之溢領年金返還請求權,應自許漢文登記死亡之日即100年10月21日起算,是被告依國民年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7月30日作成原處分,請求原告及許拾得共同負責繳還上開年金,尚未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法有據。
⒉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因原告戶籍地設於臺北○○○○○○○○○,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及第81條規定對原告為公示送達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及被告102年7月4日公告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原告亦自承當時設籍在戶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嗣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被告於原處分確定之後,移送臺北分署執行等情,有被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7頁),是被告於原處分確定之後,移送臺北分署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上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溢發之款項,係經健保署及中區國稅局強制
執行完畢,執行過程原告完全不知情,不應強制執行原告固有財產云云。惟許漢文死亡之後,原告及許拾得身為繼承人本應儘速辦理死亡登記,然許漢文於100年10月21日始登記死亡,致被告持續按月誤發年金至系爭帳戶,又原告身為許漢文繼承人,承受許漢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系爭帳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其所承受,縱使被告誤發之年金嗣經健保署及中區國稅局強制執行完畢,原告仍無法免除其繳還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被告依國民年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年金,並合法送達原告,嗣於原處分確定後,移送臺北分署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以及請求返還被執行之金額128,05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欣附錄(參考法條):
⒈國民年金法第24條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30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⒉國民年金法第27條第2項
不符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