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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3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8號

11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杜欣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陳家蓁訴訟代理人 黃佳賀

莊倩萍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7月19日府訴一字第11061013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15,000元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老玖通》-玩家交流網(威士忌、白蘭地、高粱酒、大陸白酒)」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貴州茅台酒」(下稱系爭酒品)圖片,並於民國110年2月11至12日以臉書訊息對話方式回覆系爭酒品價格、交易方式及行動電話等資訊,經民眾提供資料向被告檢舉,被告審認系爭酒品未經財政部國庫署核准進口,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私酒,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1項前段、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以110年3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156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19日府訴一字第110610135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於110年9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近期此茅台酒的討論度極高,所以才到系爭網站上分享之前飲用心得和酒類的相關資訊,一方面尋找同好並且在貼文中強調絕無販售任何酒類,另一方面想收購此酒來品嚐,2月11日Jeffrey Lee私訊原告並表示要販售原告,原告就直接開價13,000元要有意跟他收購,並且對方詢問原告哪裡面交,也表示說有一瓶可以販售給原告,還跟原告要手機電話,隨後就收到財政局的裁罰書,原告完全沒有販售意圖。另原告詢問其他社團的人,他們都是罰一半,被告有權限看情況罰一半。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主張於系爭網站社團僅分享飲酒心得,無販售任何酒品,原告藉由分享飲酒心得,欲收購系爭酒品,因第三人私訊表示要販售予原告,原告開價13,000元,對方詢問哪裡面交,還跟原告要手機號碼。惟查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時稱,針對訊息回復酒品價格、交易方式、連絡電話,對方訊息先提出分享之詞,原告便將網路所查到的價格告知對方,以為對方想和原告見面交友交流飲酒心得,便留下電話;另原告提出訴願後又以110年4月12日電子郵件表示應比照相關案例罰鍰減半等情;顯見原告承認網路賣酒之違規行為。本案依檢舉人提供資料及被告查調網頁等資料附案佐證,原告於系爭網站社團違法販賣私酒事證明確,且原告主張前後矛盾。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販賣私酒之違規行為?㈡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是否過重?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6條第1項前段(如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系爭網站截圖(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臉書對話訊息截圖(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4至1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販賣私酒之違規行為:

經查,原告110年2月11日至12日之臉書對話訊息內容如下:

對方:請分享(張貼系爭酒品圖片);原告:13,000;對方:哪裡方便面交;原告:你住哪?我臺北;對方:我桃園,可以上去;原告:好,你要幾個,你啥時方便;對方:1瓶,要下禮拜了;原告:好的,等你通知時間;對方:還是可以跟你留個電話,我有過去臺北時跟你聯繫;原告:(原告行動電話號碼),(讚的圖示);有前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可參,依上開對話內容,可徵原告於對方張貼系爭酒品圖片之後,回復系爭酒品的價格,並詢問對方需要幾瓶,最後並提供留下行動電話號碼給對方,足認原告有販賣系爭酒品之行為。原告雖主張上開「你要幾個」為誤打云云,然倘原告前揭訊息係為誤打,對方理應覺得困惑不知如何回應,而原告亦應立刻予以更正,但後續兩人卻就交易時間及聯絡方式繼續對談,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又系爭酒品係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屬於私酒乙節,兩造並不爭執,是原告有販賣私酒之違規行為,應認屬實。

㈣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有過重之情形,應減輕罰鍰至15,000元:

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立法者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給予處罰,如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固屬立法形成自由,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所設定之裁量範圍仍應適當,以避免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另就處罰下限部分言,因於個案中仍有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有關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而得以避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次按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㈣依本法

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3萬元者,處3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3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3萬元之罰鍰,最高處50萬元罰鍰,系爭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認原告屬第1次被查獲而裁處罰鍰3萬元,固非無據,惟前揭系爭作業要點規定僅以第1次查獲為由處最低罰鍰3萬元,並未考量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有關減輕處罰規定,是本院仍得審酌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有關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

⒊經查,原告於系爭網站上刊登「本場所不販賣酒類、僅分享

品嚐飲酒心得」等文字,有前揭系爭網站截圖可參,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主張其不知菸酒管理法處罰規定,故難認其有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規減輕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原告僅因對方透過臉書訊息詢問而回覆系爭酒品價格以及提供聯絡方式,並非主動對外販賣私酒,其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較為輕微,又原告陳稱沒有實際販售行為等語,被告亦稱檢舉人沒有提出向原告實際購買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並未獲得利益,再原告表示目前在家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參酌原告109年度所得合計84,951元,財產合計453,220元,有原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其資力並非寬裕。審酌上開原告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以及原告資力等情事,本件被告對原告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萬元,猶嫌過重,應減輕至15,000元,始為適當。是本件被告裁罰原告罰鍰逾15,000元部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逾15,000元部分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逾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為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附錄(參考法條):

⒈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⒉菸酒管理法第46條1項前段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