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號原 告 臺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 崧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 理人 鄭楚甯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通傳內容字第OOOOOOOOOOO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6日通傳內容字第OOOOOOOOOOO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貳、爭訟概要:原告經營之台視新聞台於108年12月30日19時許在「台視晚間新聞」節目,報導標題「嗆主管、工作態度差、打工少年遭私刑抽打」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經被告審認系爭新聞播出主管以私刑對少年施暴過程,並由主播及記者詳細口述事發情節,相關內容涉及非法暴力傷害他人,並將施暴行為合理化,且未善盡公共利益角度衡平報導,造成社會觀眾錯誤認知,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違反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一)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諮詢會議)依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3點及第7點規定可知,由被告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39至51人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被告109年第5次諮詢會議經主任委員遴選35位委員,出席委員僅有17位,未達過半數出席人數,顯不符合上開設置要點之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係依諮詢會議之「建議核處」結論所作成,惟認為未違法之委員有8位,已超過認定該當違法之委員人數7位:
1.諮詢會議委員應按個別法律構成要件進行涵攝與判斷,針對個別法律構成要件提供「應予核處」、「發函改進」、「不予處理」等建議,再統計該當哪一條項之構成要件人數。依被告提供之諮詢意見彙整表,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共計17人,認為原告該當廣電法第21條第2款規定之委員為1人,該當廣電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之委員為7人,該當廣電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為1人,從諮詢會議委員涵攝各該規定之結果所示,尚不足對個別構成要件形成超過9人之共識。
2.另由會議記錄可見有8位委員認為系爭新聞報導未涉違法,亦即認為未違法之委員人數更超過認為該當廣電法第26條之1第1項構成要件之委員人數,原處分不符合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建議作業原則)之規定,應予撤銷。
(三)被告對廣電法第21條第3款規定所稱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內涵為何,迄今仍未能具體敘明,顯見被告亦無法判斷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如何適用,該法規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l.原處分裁罰理由所為誤認之事實,業經原告一再反駁外,被告所為之答辯仍未闡釋其如何判斷「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未論述原告何以能從該法條理解其意義,及預見被告處罰要件。
2.立法者為規範新聞報導事項,卻於廣電法中僅以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要件,顯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告實對廣電法第21條第3款規定難以預見其涵義。準此,被告依廣電法第21條第3款規定所為之原處分,其合法性即失所附麗。
(四)被告就廣電法第21條第3款要件事實之認定,並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其前提在於該決定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且類型為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惟綜觀廣電法可知,立法者並未授權被告得設置諮詢會議以審查廣播電視節目或廣告內容,被告逕以諮詢會議所作成之處理建議為憑作成原處分,原處分難謂無瑕疵,且諮詢會議未有法律授權之專屬性,顯然不符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之意旨,仍得由法院為終局之判斷,原處分縱係由被告經諮詢會議後所作成,上述事項亦無判斷餘地之可言。
(五)原告並無原處分所載違反廣電法第21條第3款之事實,原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撤銷:
1.原處分理由先以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播送血腥、殘暴犯罪鏡頭之具體描述的節目,依我國社會一般人之倫理、道德觀念,此等畫面之播出顯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憑,並於原處分理由指稱:
「系爭新聞以少年疑似因言詞不當、不服管教而遭主管私刑施暴,且報導中以父母不願提告、工作態度不佳、頂嘴、打腳底板教訓等資訊為主體,除使社會對此違法暴力私刑產生合理化之錯誤認知,更易引發有心人士模仿,成為違法行為之宣傳工具,難謂具提醒及警惕作用」等語,為其原處分之依據。
2.然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00號判決之事實係「龍祥電影台」頻道,所播送之「人肉甜不辣」電影片節目,因有砍斷頭及手腳、取出內臟及特寫等血腥、殘暴犯罪鏡頭之具體描述,依我國社會一般人之倫理、道德觀念,此等畫面之播出顯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顯已逾越電影片檢查規範中有關限制級影片之尺度,屬不得播送之節目,自與本件訴訟係原告於經營之新聞頻道將民眾於社群媒體上爆料之內容,經訪談查證後製播為新聞,且原告已就系爭新聞報導進行之霧化、抽格處理、將原民眾暴力影片之謾罵言語全部予以消音等處置,絕非原處分理由所稱欲凸顯少年受辱過程或寬容暴力,更無渲染或鼓勵他人模仿之情,是系爭新聞與被告所援引上開判決之個案事實,兩者之節目性質、播送内容、調查情形、製播動機、目的等,均毫無關聯。更遑論系爭新聞並無該判決所認之砍斷頭及手腳、取出内臟等,可評價為血腥、殘暴之鏡頭。原處分理由未察,不當連結援用案情迥然有異之判決據以裁處原告罰鍰,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3.原處分理由誤解系爭新聞將使社會對此不當體罰之行為產生合理化之錯誤認知,引發有心人士模仿,成為違法行為之宣傳工具等語,未合於系爭新聞展現之內容,非但認定事實有誤,更有違論理法則。依法院勘驗系爭新聞完整片段之結果,並無原處分理由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存在,原告顯然立於批判不當行為之立場,說明如下:
⑴主播於系爭新聞一開始即開門見山指出:「新北市三重
的一間餐廳打工,疑似是因為工作態度不佳,主管一氣之下就拿棍棒不斷朝他的腳底板抽打,附近的民眾發現拍下來PO上網爆料,雖然店家低調表示不清楚這件事情,父母親也不願意提出告訴,不過目前勞工局已經介入調查。」由主播報導時之語氣可知,就餐廳主管對未成年員工進行此等體罰行為感到難以理解與認同,復為忠實報導,遂以連線記者進行詳細報導,並帶入影像畫面。
⑵進入影像畫面後,記者旁白:「白衣襯衫男子手拿著長
條狀棍子,狠狠就往少年腳底板直接抽打,一下還不夠一連打了4下,當下少年根本不敢抵抗,整個兇狠過程全被民眾用手機記錄下來。」可知記者僅係將一般人觀看該影像所得發現之具體狀態為描述而已,並無任何演染或誇大之詞,更無表達任何贊同或支持之言論;從記者旁白時凝重之語氣可知,其所為之旁白更無鼓勵、促使觀眾模仿其行為之意圖。
⑶隨即進入採訪附近民眾片段:「(民眾:在罵的時候也
有聽到,然後打他。萬一啦,說不定就出命案了。)記者:當時還有2名男子站在旁邊,但他們不但不制止,其中1人手上甚至還拿著水管,動私刑教訓,地點就在三重這間寵物餐廳。住戶發現少年躺著被一群人包圍,任由對方不斷抽打,但這樣的狀況疑似還不只1次,懷疑有員工遭到虐待」可知,記者透過採訪附近民眾,試圖還原當天現場經過,俾能提供觀眾更豐富之資訊,使觀眾就影像内容閱讀時能作充分判斷,不致造成誤解。
更提出附近民眾之質疑,使民眾警覺鄰近生活情形,並隨時注意身旁周遭可能出現之異常狀況。
⑷隨即進入採訪附近民眾與店家片段:「(附近鄰居:就好
像有被抓頭髮吧,還有被踹,晚上好像還有另外1位,或是2位,應該說2位以上。)記者:根據瞭解,這名被打的少年,高中輟學後,家長透過朋友介紹,7月份開始讓孩子到店裡工作,因為事後發現他的工作態度不好,加上喜歡頂嘴,老闆火大才會給他一個教訓。(受訪店家:因為這幾天我都休假所以我不知道)記者:這在你們後面嗎?(受訪店家:這我真的不知道,我今天才上班。)記者:店家低調急忙撇清,表示完全不清楚這件事情,雖然少年的家長沒有打算提告,但警方調查後,目前已經轉交由勞工局處理。因為即便員工犯錯,雇主也不能動用私刑,就怕少年受到嚴厲懲罰,將來會留下難以抹去的陰影。記者新北市報導」可知,記者為忠實報導並盡查證義務,透過採訪附近民眾,再次還原現場經過,而非僅以民眾爆料內容為據,更嘗試讓店家進行澄清,僅因店家表示不知情無法回應而未能提供澄清內容,期間穿插附近店家與民眾之說法,均係使觀眾能充分掌握事件經過情形。記者最後小結時提及警方調查後已轉交勞工局處理,除使民眾了解事件處理進度外,更明確傳達民眾相關體罰行為之不當,甚至私刑均已違法之法治觀念,並有提醒勞工注意自身權益避免遭不當懲罰之涵義。
⑸綜觀系爭新聞,不論係主播開場描述或記者旁白内容,
均以客觀、忠實之立場為報導,未有主播或記者之主觀臆測,亦未使用誇大或情緒性之文字用詞,佐以爆料民眾、店家及附近民眾之採訪以還原當天事發現場經過,復報導轄區警方之調查與勞工局之介入,顯見系爭新聞除善盡編審之責提供正確、完整之資訊外,更傳遞法治與勞工權益保障等觀念,實難想像系爭新聞將使社會對此違法暴力私刑產生合理化之錯誤認知或引發雇主或有心人士模仿而成為違法行為之宣傳工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一)諮詢會議之諮詢委員遴選及出席會議,均符合設置要點第3點及第7點之規定,原告主張諮詢會議之諮詢委員出席人數未達設置要點規定門檻之合法性疑義,應有誤會。
(二)原處分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言論自由,且廣電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1.廣電法第21條第3款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形,誠有得供具體操作之解釋標準。蓋依原處分書「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四、(三)至(六)已記載,系爭新聞之報導框架為少年不服主管命令,主管經家屬同意後,即抽打少年,讓閱聽眾誤解只要家屬同意,主管得對未成年員工施暴,合理化不法行為。且系爭新聞反覆播放少年受暴之完整影片,同時由記者詳細口述情節,過度呈現施暴過程,足讓少年身心受到二度傷害、閱聽眾感覺不適。最後,系爭新聞並未加入專家意見、傳達正確法律訊息。依上開記載,原告自能理解系爭新聞違反該款之具體原因,且得明確清楚預見,下次應如何處理同類新聞,才不會再被裁罰。
2.公序良俗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開放性、浮動性及補充性,此亦為被告組成審議委員會及諮詢會議之目的所在,藉由廣納多元見解並加以討論,進而做出個案判斷,要不得僅以公序良俗內具不確定性,逕自認為廣電法第21條第3款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被告審議委員會參考諮詢會議內容後,本於獨立職權及專業判斷餘地作成決議及原處分,該程序並無任何不法瑕疵:
1.依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諮詢委員之組成須來自相關專家
學者、公民團體及實務工作者,得擔保諮詢會議之專業性。且建議作業原則第4點規定,諮詢會具備一定之審議
程序,而設置要點第9條規定,個別委員負有提出書面審 查意見之義務,均得擔保諮詢會議之程序正當性。諮詢 會議是具備專業性,且符合正當程序之機構,被告得
參 考其審查意見,作為認定原告違反廣電法第21條第3款之 理由。若審查意見無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瑕疵,行政 法院自應優先尊重。
2.被告審議委員會與諮詢會議具備傳播、法律、社會、心理、電信或通訊監理之專業,就系爭新聞是否違反廣電法第21條第3款,具備裁量空間,行政法院應優先尊重其認定理由,僅須審查其裁量,有無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瑕疵。原處分援引之109年第5次諮詢會議之會議紀錄,共有17位委員參與審查,當中則有9位委員認定有違反廣電法之處,顯見諮詢會議之審查意見,並非主觀偏頗決定,而是出於專業人士之共同見解。因此,就系爭新聞是否符合產製流程,或造成不當之傳播效果,諮詢會議與被告均具備專業知識,得協助並作出適當裁量,故行政法院應優先尊重兩者之認定,僅須考量被告行使裁量權限時,有無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瑕疵。
(四)諮詢會議出具之處理建議,符合建議作業原則,其表決過程與結果,並無程序瑕疵:
1.諮詢會議討論個案「是否應予處理」時,採取過半數規則,當出席諮詢會議之委員,針對個案應屬「已違法:應予核處」、「未涉違法:發函改進」或「未涉違法:不予處理」,有過半數出席委員之共識,即得依共識內容作出處理建議,提請被告委員會議審議,建議作業原則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諮詢會議出具之處理建議僅為參考性質,個別諮詢委員對適用條文與違法情節程度之意見、統計票數,並不拘束被告認事用法之職權,最終裁罰內容仍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
2.諮詢會議就系爭新聞之處理建議為:違反廣電法第21條第3款,其違法情節普通,並應予核處,且出席本件諮詢會議之委員共17位,並無委員申請迴避,故本件諮詢會議就系爭新聞作出處理建議之過半數門檻為9位。依照諮詢會議紀錄記載,認定系爭新聞已涉「違法者」共9位,已超過半數門檻,至於個別諮詢委員認定違法之確切法令依據,雖然各有不同立場,但並無變動該等委員之主要意見認定已涉違法之見解,蓋具體違反何種法令條款以及裁罰數額若干,實乃被告行政裁量之權限,不受諮詢會議以及個別諮詢委員意見之拘束。進一步探查已涉違法之9位諮詢委員意見,當中認定違反廣電法第21條第3款之諮詢委員人數有7位,佔認為已涉違法9位中之比例將近7成7。職故,諮詢會議最後以過半數認定已涉違法之委員意見當中之多數見解,即認定違反廣電法第21條第3款,作為「予以核處」之結論送請審議,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五)原處分援引之實務見解僅為說明,被告並未誤解該實務見解之抽象前提,並已說明系爭新聞如何描述施暴過程,且被告認定之事實,與系爭新聞之側錄畫面相同,並無認定錯誤:
1.原處分書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欄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00號判決,僅為說明實務曾認定電視節目具體描述殘暴犯罪之鏡頭,構成妨害公序良俗。而被告進一步涵攝,系爭新聞屬於具體描述殘暴犯罪之實質理由,是原告重複播放少年遭抽打腳底板之畫面,詳述受暴過程,卻未標示警語並採訪專家意見。因此,被告援引上開判決,並非主張只有高度血腥之鏡頭,才會違反廣電法第21條第3款,而是指出「詳細描述殘暴犯罪」會違反本款規定。被告援引上開判決之抽象前提後,具體說明系爭新聞「詳細描述殘暴犯罪」之理由,縱然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案略有不同,亦不影響被告援用之適法性。
2.被告裁量憑藉之事實,記載於原處分事實欄,而構成違法之主要事實,則於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分別記載:「不斷重複播放抽打腳底板過程」、「放大畫面等來強化視覺效果」、「除使閱聽人不適,相對內容亦足讓受害少年身心二度傷害」、「強調父母不想提告」、「對於青少年的暴力行為『合理化』(如父母允許)」、「淡化或過度合理化雇主動私刑之正當性」等論述。
3.原告反覆播放、聚焦少年被抽打腳底板之畫面,顯有違反台視新聞部「新聞編採製播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即使原告主張已履行查證義務、處理畫面、隱蔽人別,均未改變反覆播放不必要之施暴畫面之事實。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
(一)被告召開109年第5次諮詢會議之序有無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3條、第7條規定?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誤?
陸、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3頁)在卷可參,該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召開109年第5次諮詢會議之程序並無瑕疵:原告主張依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規定,被告召開109年第5次諮詢會議,由主任委員遴選35位委員組成諮詢會議,須至少有二分之一即18位委員出席,惟該次會議僅有17位委員出席,未達遴選人數至少有二分之一委員,有違設置要點等語。惟查,依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
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是依設置要點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並由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參與諮詢會議,即符合設置要點規定。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第5屆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委員名單」分別有學者專家23名、公民團體17名及節目實務工作者9名,共計49名,由主任委員從上開名單中圈選35位委員,並於諮詢會議召開前透過電子郵件詢問委員能出席109年第5次會議之意願,再由主任委員從中遴選出19名可配合會議時間之委員與會,隨後正式寄送開會通知單,並將受遴選之19位諮詢委員姓名,列於本次諮詢會議之簽到表,而本次諮詢會議召開時,有2位諮詢委員因事請假,故當天出席之諮詢委員人數共計17位等情,此有第5屆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委員名單(見被告附件8)、電子郵件(見被告附件9)、被告109年7月17日通傳內容字第OOOOOOOOOOO號開會通知單(見被告附件11)及109年第5次諮詢會議簽到表(見被告附件12)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已依設置要點第3點及第7點之 規定,自「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中遴選出19位諮詢委員,並由遴選人數至少二分之一委員出席,該諮詢會議召開程序並無違反上開設置要點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三)依設置要點第9點與建議作業原則第4點規定可知,諮詢會議審查方式係先由出席諮詢委員提出審查意見,並勾選處理方式即「應予核處」、「發函改進」、「不予處理」等選項,如諮詢委員處理建議已獲過半數共識,則依該建議提交被告委員會議審議。對照該諮詢會議就系爭新聞之討論,認為未涉違法之委員有8位(其中4位建議改善,4位勾選不予處理),而認為「予以核處」者有9位委員等情,有109年第5次諮詢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3至36頁),是諮詢委員認為已違法者已達出席委員之半數,且被告訴諸多元組成的諮詢會議,旨在尋求判斷合於社會通念,縱諮詢會議就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有不同見解,被告仍應就原處分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負終局責任,故原告主張諮詢會議有8位委員認為系爭新聞報導未涉違法,亦即認為未違法之委員人數更超過認為該當廣電法第26條之1第1項構成要件之委員人數,原處分不符合建議作業原則之規定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廣電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將該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涉及行政機關就此涵攝過程是否享有判斷餘地及法院審查基準。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包括通訊傳播自由,亦即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以取得資訊及發表言論之自由,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13號、第68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故廣播電視等傳播媒體所享有之新聞自由並非絕對,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公序良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至針對節目或廣告有無違法之審議,被告為了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在專業觀念上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設有諮詢會議,依設置要點第2條、第3條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等會外人員組成,任一性別代表不少於1/3,依廣播電視法規定,就廣播電視之節目事項,提出諮詢意見。而依建議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被告幕僚單位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作成處理建議,以供被告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另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被告委員會議審議。由此可知傳播媒體基於自律倫理規約,本應注意所製播之節目或廣告是否涉有不當內容;主管機關監理作業上,則本諸公民參與共管精神,經多元組成之諮詢會議討論後建議,再由具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且獨立行使職權之被告委員會審議決議。故被告針對傳播媒體內容監理所為之行政決定,其中涉及有關文化、倫理等主觀的價值判斷者,立法者已藉由法律規範將該等評價權限分配授與被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評價決定,僅能進行有限度之審查,以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廣電法第21條第3款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判斷餘地等語,不足採認。
(五)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電視事業處播送節目違反第21條第3款規定者,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廣電法第1條、第21條第3款及第4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營之台視新聞台頻道於上開時間確有播出系爭新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系爭新聞牽涉雇主對未成年勞工之私刑事件,報導內容係藉由主播、記者旁白而詳細描述少年遭主管以水管抽打腳底板之私刑細節,影像部分雖有以抽格及霧化畫面處理,並提及已有警方及勞工局介入調查,惟報導畫面中未標示任何警語,且未針對該新聞事件所涉及之職場霸凌該如何求助方式、青少年保護及杜絕私刑暴力行為等議題加以論述,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新聞側錄光碟屬實,有後述之勘驗筆錄可稽,實難認系爭新聞與「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有何關聯性,是原告作為一傳播媒體,針對此類新聞之管制,法院自得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另細繹原處分理由業已載明「系爭新聞以少年疑似因言詞不當、不服管教而遭主管私刑施暴,且報導中以『父母不願提告』、『工作態度不佳、頂嘴』、『打腳底板教訓』等資訊為主體,除使社會對此違法暴力私刑產生合理化之錯誤認知,更易引發有心人士模仿,成為違法行為之宣傳工具,難謂具提醒及警惕作用」、「系爭新聞於報導中不斷重複播放抽打腳底板過程,並以紅圈圈起當事人畫面來強化視覺效果,加以記者詳細口述事發經過,突顯少年受辱過程,除使閱聽人不適外,相關內容亦足讓受害少年身心二度傷害」、「原告對播出內容未善盡編審之責,播出違法暴力內容,未以公共利益角度衡平報導,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內容,有前述之原處分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已敘明認定系爭新聞該當廣電法第21條第3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理由,對系爭新聞之取締裁處與公序良俗之保護具有實質關聯,實難認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有何違誤之處。
(六)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審酌系爭新聞內容及109年第5次諮詢會議之意見,經出席17位諮詢委員,有1位認違反廣電法第21條第2款規定、有7位認違反廣電法第21條第3款規定、有1位認違反廣電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8位認未涉違法,再經提請第936次委員會議決議,認有違反公序良俗等情,此有109年第5次諮詢會議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3至36頁)及第936次委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佐,因而審認系爭新聞該當廣電法第21條第3款妨害公序良俗之構成要件,並無違誤之處。又觀諸原告本次違法行為評量表,被告考量原告違反廣電法第21條第3款規定,認該違規行為屬「普通」等級而衡酌原告違法情節,及考量原告2年內無違反相同違法事證等情,有被告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見原處分卷第9至10頁)、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行政處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裁量基準規定,被告按違法情節、原告2年內未受裁處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合計總積分10分,係屬第1級,對照裁量基準參考表,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20萬元罰鍰,於法有據。
(七)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新聞經採訪附近民眾及店家,均以客觀、忠實之立場為報導,影片全程使用抽格及霧化處理,且已報導警方及勞工局已介入調查,顯見系爭新聞除善盡編審之責提供正確、完整之資訊外,更傳遞法治與勞工權益保障等觀念,實難想像系爭新聞將使社會對此違法暴力私刑產生合理化之錯誤認知或引發雇主或有心人士模仿而成為違法行為之宣傳工具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新聞側錄光碟,勘驗結果:(一)影片時間1秒至22秒。1.主播:「新北市三重一間餐廳打工,疑似是因為工作態度不佳,主管一氣之下就拿出了棍棒,不斷的朝他的腳底板抽打,目擊的民眾,發現之後拍下來PO上網爆料,雖然店家低調的表示說,不清楚這件事情,那麼這個父母親也不願意提出告訴,不過,目前勞工局已經介入調查。」;2.影片畫面記載:「男子態度不佳
餐廳主管動私刑」等文字(影片時間1秒至7秒)。下方標題記載:『嗆主管,工作態度差 打工少年遭私刑抽打』;3.影片畫面記載:「16歲少年 上司拿水管抽打腳底 目擊者拍下過程投訴、主管坦承教訓、父母不願提告」等文字(影片時間7秒至22秒)。下方標題記載:『嗆主管,工作態度差打工少年遭私刑抽打』(二)影片時間23秒至35秒。1.記者旁白:「白衣襯衫男子手拿著長條棍子,狠狠就往少年腳底板直接抽打,1下還不夠,一連打了4下,當下少年根本不敢抵抗,整個凶狠過程,全被目擊民眾用手機紀錄下來。」下方標題記載:『嗆主管,工作態度差打工少年遭私刑抽打』;畫面內容為白衣人抽打少年腳底。(三)影片時間36秒至1分鐘。1.附近鄰居:(台語)「在罵也有聽到,在打也有聽到,萬一沒聽到會出命案啦。」;2.記者旁白:「當時還有2名男子站在旁邊,但他們不但不制止,其中1人手上甚至還拿著水管,動私刑教訓,地點就在新北市三重這間寵物餐廳,住戶發現,少年躺著被一群人包圍,任由對方不斷抽打,但這樣的狀況疑似還不止一次,懷疑有員工遭到虐待。」下方標題記載:『男持水管抽打少年腳底4下 2男旁觀不制止 (影片時間44秒至54秒)、嗆主管,工作態度差打工少年遭私刑抽打(影片時間56秒至1分鐘)』。(四)影片時間1分1秒至1分45秒。1.附近鄰居:「就好像有拉頭髮,有被踹,然後晚上是另外一位(被打),應該是2位,或是兩位以上(被打)」;下方標題記載:『私刑疑不只1次目擊者懷疑餐廳虐待員工(影片時間1分1秒至1分16秒)』;2.記者旁白:「根據了解,這名被打的少年,高中輟學後,家長透過朋友介紹,7月份開始讓小孩到店裡工作,因為事後發現他的工作態度不好,加上喜歡頂嘴,老闆火大,才會給他一個教訓。」。影片畫面左側「遭挨打少年之畫面」,右側帶入「高中輟學 家長朋友介紹打工、工作態度不佳頂嘴 打腳底板教訓」;下方標題記載:『私刑疑不只1次 目擊者懷疑餐廳虐待員工、嗆主管,工作態度差 打工少年遭私刑抽打』。寵物餐廳員工:「因為我這幾天休假,所以我真的不知道,(記者:他在你後面嗎?)我真的不知道,因為我今天才上班」;記者旁白:「店家低調,急忙撇清,表示完全不清楚這件事情,雖然少年的家長沒有打算提告,但警方調查後,目前已經轉交由勞工局處理,因為即便員工犯錯,雇主也不能動用私刑,就怕少年受到嚴厲懲罰,將來會留下難以抹去的陰影。」;下方標題記載:『老闆稱給教訓、家長不提告、勞工局追查』,畫面內容為白衣人抽打少年腳底(影片時間1分34秒至1分45秒影片結束)。」等情,有系爭新聞側錄光碟(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第257至265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系爭新聞係屬提供民眾所知之新聞報導,卻具體描述男子拿水管抽打少年的腳底板之詳細過程,除以後製文字描述「主管坦承教訓」、「不母不願提告」、「高中輟學(即少年學歷)」、「工作態度不佳、頂嘴」及「打腳底板教訓」,且不斷重複播放男子持物品抽打少年腳底板之施暴私刑畫面,該畫面雖已經過原告為抽格及霧化處理,惟仍可見該男子持物品不斷抽打少年腳底板之動作,縱系爭新聞曾提及警方、勞工局已介入調查及員工犯錯雇主也不能動用私刑等語,然上開不斷播放施暴畫面、未標示任何警語及求助管道以及上開後製文字畫面,均難認已達到明確傳達民眾體罰之不當、私刑違法之法治觀念及提醒勞工注意自身權益之涵義。況且,系爭新聞報導內容及畫面均未檢討說明施暴者可能違反之相關法律,甚至報導內容提及係因少年工作態度不佳、頂嘴以及少年家長不提告等語,則有誤導對少年私刑合理化之情形,易造成心智尚未成熟之兒童及青少年模仿,對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將產生不良影響,亦實難認系爭新聞之編審已善盡其專業判斷及客觀報導。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僅以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要件,顯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核與前述之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捌、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