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2號原 告 李黃(兼蔡朝琴等15人之共同被選定人)
田禮誠(兼蔡朝琴等15人之共同被選定人)
李開民(兼蔡朝琴等15人之共同被選定人)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文峰
林益台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殷 樂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雪芳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90201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求無條件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補發應得之法定18%優存利息」(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卷一第12頁),嗣更正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原告蔡朝琴、朱子凡、焦得廉等3人於109年7月1日及3日之訴願申請,應作成准予無條件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補發應領之優存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318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8人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優存利息之遲延利息,計7,500元,及至判決確定後20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21萬7,818元及至判決確定後20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下說明:1.賠償原告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補發應領之優存利息,合計21萬318元。2.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8人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優存利息之遲延利息,計7,500元,及至判決確定後20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再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原告蔡朝琴、朱子凡、焦得廉等3人於109年7月1日及3日之訴願申請,應作成准予無條件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補發應領之優存利息,合計19萬2,834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8人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優存利息之遲延利息,計7,500元,及至判決確定後20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20萬334元及至判決確定後20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下說明:1.賠償原告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補發應領之優存利息,合計19萬2,834元。2.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8人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優存利息之遲延利息,計7,500元,及至判決確定後20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及追加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追加與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均因被告國防部所為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函所生爭議,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簡稱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6月23日及107年7月1日施行後,經被告國防部以1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6號令及第0000000000號函(簡稱107年9月18日令及函),以服役條例第46條僅針對第33條第1項但書人員、第34條就(再)任薪資規範(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 第40條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第41條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人員,並未限制支領退金人員,爰作成支領退伍金人員縱有就(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及公費職務情事,仍不須停止領受優惠存款利息(簡稱優存利息)。之後經監察院於109年4月23日通過糾正,國防部再依該糾正案以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函(簡稱109年5月19日函),以按立法院95、98及101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作成多次限制支領雙薪決議之意旨,軍職退伍支領退伍金人員,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就(再)任情形,且領受優惠存款,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者,該部107年9月18日令及函釋並自109年6月1日零時廢止並失其效力。原告等已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並再(就)任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簡稱被告輔導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等,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3,140元,屬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情形,經支給機關即被告輔導會依第46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6月11日輔給字第1090041713號函、109年6月12日輔給字第1090042474號函、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260號函、109年6月18日輔給字第1090044270號函、109年6月19日輔給字第1090044673號函及109年6月30日輔給字第1090047214號函(統稱本件原處分)等通知原告等,表示原告等人為支領一次退伍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人員,並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情事,故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訴訟進行中,因立法院認為監察院之糾正不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的立法意旨,以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台立外字第1094100748號函(簡稱立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通知國防部,國防部再以109年11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49592號函(簡稱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就有關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惠存款事宜,認為符合資格者,得辦理恢復手續,被告輔導會亦遵循上開函辦理,以109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1090091222號函(簡稱109年11月27日函)通知原告自109年12月1日恢復優惠存款作業,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惟原告蔡朝琴、朱子凡、焦得廉曾將本金自優惠存款帳戶領出,無從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計算優存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一、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原告蔡朝琴、朱子凡、焦得廉等3人於109年7月1日及3日之訴願申請,應作成准予無條件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補發應領之優存利息,合計19萬2,834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8人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優存利息之遲延利息,計7,500元,及至判決確定後20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20萬334元及至判決確定後20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下說明:1.賠償原告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補發應領之優存利息,合計19萬2,834元。2.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8人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優存利息之遲延利息,計7,500元,及至判決確定後20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一)立法院於109年10月7日第10屆第2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記錄中,明確指出「立法院2018年6月21日修正通過之本條例第34條立法理由二、三已經表明其意旨:「二、為規範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有給職務須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爰修正本條規定。三、鑒於立法院審議九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決議,要求解決退伍軍人就任或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支領雙薪問題;立法院預算中心及部分立法委員亦針對退休公務人員就任或再任與政府經費補助有關之法人或政府轉投資公司職務同時領取月退休金及薪資情形,要求應訂定相關規範予以限制,爰考量軍人服役特性,重新明定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就任或再任職務範圍。」
六、綜上,監察院前引糾正案、國防部改變法律見解之函釋及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就本案之訴願決定,無論就文義解釋(本條例第34條規定法條用語為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士官)、體系解釋(第3條定義四就退除給與訂有9種不同内涵,第40條、第41條規定法條文字用語均為軍官士官於支領「退除給與」期間,明顯與第34不同)及立法意旨,支領退伍金之退除役人員非屬服役條例第34條規範對象,自無依照同法第46條第3項規定停止其優惠存款之理至明,對系爭條文之解釋適用容有誤解;以公教人員退撫相關規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0條第3項規定參照)比附援引,亦有違本院軍職與公教年改法制分別處理之本意」。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内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第2款「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規定所述,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非被告國防部之下級機關,再依同法第160條第2款之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原告遍查政府公報資訊網後,並無相關公報記錄,該行致規則之效力,亦有待商確。查立法院國防委員會呂玉玲委員於109年5月28日上午10點19分至25分質詢影片中,國防部的官員明白道出34條是針對領退俸的人,轉任公職才要停優存,34條裡面並沒有講是一次退伍金的,國防部的官員也說「是的」,只因為監察委員糾正及指示也不能不遵從。
(三)綜上所述,行政院的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同被告國防部及辅導會的說法,將國防部109年5月19之函釋,辯稱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該服役條例)之主管機關而僅為執行機關,乃依據國防部所109年5月19日函釋,停止本部分訴願人等辦理優惠存款,於法並無違誤。形成前者(該服役條例之主管機關)未發布行政處分於法不合訴願,後者因僅為依法執行並無違失之假者。等到立法院臨時會議提案指出「系爭條文既無授權行政機關就規範對象得限縮或擴大解釋適用,國防部於法律未修正前,率以變更函釋方式停止規範對象之優存利息,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有侵犯立法院職權之虞。國防部宜依系爭法律條文,給予渠等人員合法的優存利息權利,並儘速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予以速回復」(下稱該會)予以速回復」。
(四)承上立法院所述,國防部仍然沒有撤銷原來的公函,只是發文告訴輔導會要恢復,輔導會還因作業時程急迫,並未注意細節,故而造成台銀整筆匯款,本來每月優存利息未達2萬元不應該被課到補充課費,卻因數個月優存利息一次補發,被課補充保費。此外在於後續回復處理時,採取連續且足額之原則。縱使輔導會近期於立法院審議該會110年預算時,表示將編例預算補貼本金未連續但足額之月份之優存利息然此舉造成,提領本金不在帳戶期間及借質戶等類型受處分人之損失。更重要的是,原處分並未被撤銷,顯不合法。
(五)被告國防部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主管機關,而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係實際負責退除給付發放之執行機關,符合「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之要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參照)」,然被告國防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係同屬行政院所央二級機關,意即二者並非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地位,該函釋亦非規範機關内部秩序,足證該函釋並非行政規則。故本訴訟將國防部及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2行政機關同列為被告,並無不適格之疑慮。
(六)按立法院於109年10月7日第10屆第2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記錄中,明確指出,監察院前引糾正案、國防部改變法律見解之函釋及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就本案之訴願決定,無論就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立法意旨,支領退伍金之退除役人員非屬服役條例第34條規範對象,足證違法事實明確。
(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故併同提出國賠主張,係屬合法。
(八)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次按同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末按同法第118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國防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於110年9月3日及8月24日之答辯狀中主張,業已做成新處分取代原處分之規制内容,惟查被告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49593號函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1090091222號函,並未將有關「軍職退伍支領退伍金,有該服役條例第34條就(再)任情形,且領受優惠存款者,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函釋予以撤銷或廢止,再者所謂之恢復優存之新處分,尚有設定「連續且足額之限制條件」,實難謂之「完全治癒原行政處分之瑕疵」,此外原行政處分既然違法,自應撤銷使其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非另行發布具限制恢復條件之新處分。
(九)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釋字第525號參照)。另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對於被告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係因信賴政府行政之公信力而導致無法溯及既往之損失,自應有請求之權利,此乃毋庸置疑。
(十)因被告之違法行政行為,而造成原告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計6個月之優存利息,合計19萬2,834元,以及原告共18人6個月期間(即0.5年)優存利息之遲延利息,計7,500元之損害(原告共18人每月總利息為30萬0669元,取整數以30萬計,按法定週年利率5%,期間為0.5年,即300,000*0.05*0.5=7500元),而請求上述總賠償金額合計為20萬334元(19萬2,834元+7,500元)之請求,係屬合法合理。
四、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有關原告所提撤銷訴訟部分,應予駁回:
1.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第46條第1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2.次按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以下簡稱優存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止辦理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
3.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肯認在案。復查國軍服役政策與法令之擬訂及執行,屬國防部資源規劃司掌理事項,國防部處務規程第6條,亦定有明文,則有關服役條例規定之解釋權責當屬國防部。被告基於服役條例第3條第7款所定支給機關地位,依法應遵循權責機關國防部就服役條例所為釋示,辦理相關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支給事宜。職是,國防部斯時既以109年5月19日函,就軍職退伍支領退伍金人員,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就(再)任情形,且領受優惠存款者,依同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應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一節,作成釋示,被告當應遵照服役條例主管機關國防部前函示辦理。
4.第查原告等係經國防部人事權責機關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並辦理優惠存款支領優惠存款利息,就(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之本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等機關(構),且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現行為3萬3,140元)等情,有原告個人資料,及原告等人任職機關(構)回復本會資料,足資佐證。職是之故,被告據此審認原告等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及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以原處分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原告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於法並無違誤。
5.又有關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之解釋,立法院及監察院之意見並非一致,然衡諸上開說明,主管機關國防部既迄未變更109年5月19日函示,則被告依據服役條例相關規定及主管機關國防部前揭函示,所作成之原處分,洵屬有據至被告另依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示,以109年11月27日函檢送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辦理優存恢復程序予原告等,並請原告等依程序辦理相關事宜,乃屬另一新處分其規制效果在於109年12月1日起恢復原告等18人辦理優惠存款,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附此敘明。
(二)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無理由:
1.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之所許。職是,依行政訴訟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原告具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且可直接行使該給付請求權,始得為之。
2.次按優存辦法第2條第2項:「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以下簡稱優存)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内各分支機構。」,第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優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第8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辦理優存契約之期限定為二年。但優存金額或利率變動時,依審定機關審定之期限辦理。」,第15條規定:「優存利息由受理優存機構負擔其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辅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負擔優存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但經行政院核定另訂負擔比例時,依其規定。前項輔導會負擔之利息,由受理優存機構先行墊付予軍官、士官,並於年度結束後,提供墊付利息之資料,送交輔導會確認,輔導會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償還墊款。」。準此,原告須向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完成簽訂優存契約等手續後,始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依契約按月結付利息,而被告係向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償還其所墊支利息,並非直接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予原告。是原告對被告並無直接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甚明,衡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顯無理由。
(三)就原告等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課與義務訴訟部分依法答辯如下:
1.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本件原告等以國防部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共同被告,則其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究係訴請國防部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補導委員會共同作成行政處分?抑或由國防部作成行政處分?抑或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作成行政處分,即有不明,應認起訴不備要件,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應予駁回。
(四)又倘原告等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係訴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作成行政處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内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内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内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仍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2.次按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以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為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若其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即非屬「依法申請」而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3.姑不論原告蔡朝琴、朱子凡及焦德廉等3人有無請求被告作成如其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況渠等就其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之内容,均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且未經課與義務訴訟之訴願程序,衡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等提起課與義務訴訟部分,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4.末查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優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第15條規定:「優存利息由受理優存機構負擔其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負擔優存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但經行政院核定另訂負擔比例時,依其規定。前項輔導會負擔之利息,由受理優存機構先行墊付予軍官、士官,並於年度結束後,提供墊付利息之資料,送交輔導會確認,輔導會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償還墊款」。準此,被告依法僅有償還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墊付利息之職權,並無就特定人員作成補發優惠存款利息行政處分之職權,附此指明。
五、被告國防部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對已消滅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準此,撤銷訴訟乃原告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之前置程序後,未獲救濟,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須客觀上有原告主張的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且尚未消滅為前提;倘原告於起訴時主觀上認有行政處分存在而客觀上不存在(例如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或原告起訴前或起訴時客觀上雖有行政處分存在,惟原告起訴或行政法院為裁判時,該行政處分已消滅(如行政處分嗣經行政機關撤銷或廢止),撤銷訴訟之對象不存在,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合法。」。
2.次按,「若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對原告之不利益規制效力,已因處分機關依法作成另一新的行政處分予以變更,使原告自由或權利所受限制或剝奪之負擔,乃由新處分之生效所規制,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已不復存在者,即無藉由對原處分之撤銷訴訟,解消原處分規制效力而保護其權利的必要」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68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1027號判決可稽。準此以言,原告起訴或行政法院為裁判時,該行政處分已消滅,撤銷訴訟之對象不存在,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合法。
3.經查,本件訴訟程序中,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號函及退輔會109年11月27日函業已做成新處分,變更原處分之效力為恢復辦理優惠存款,且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之利息,並無新處分未予變更之事項而仍留由原處分繼續延續其規制效力之部分;亦即對原告而言,新處分已完全取代原處分之規制內容,原處分確已不復存在,原告對裁判時已不存在之原處分聲明撤銷,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核與撤銷訴訟之要件不符。
(二)原告對裁判時已消滅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不合法:
1.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在案。是以,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如對於規範效力業已為後處分取代之行政處分聲明撤銷,其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若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對原告之不利益規制效力,已因處分機關依法作成另一新的行政處分予以變更,使原告自由或權利所受限制或剝奪之負擔 ,乃由新處分之生效所規制,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已不復存在者,即無藉由對原處分之撤銷訴訟,解消原處分規制效力而保護其權利的必要」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409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68號判決可稽。
準此以言,對於規範效力業已為後處分取代之行政處分聲明撤銷,其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
3.經查,本件訴訟程序中,國防部業已做成新處分取代原處分之規制內容,原處分已不復存在業如前述,原告對裁判時已不存在之原處分聲明撤銷,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不合法。本件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三位原告並未受有自109年6月1日起補發之利息,係因其等自行將優惠存款本金提出,基於無本金即無利息之當然之理,於存款帳戶內無本金期間自無法產生任何利息,是其未能受有利息之原因與原處分之規範效力無涉,是就該等三位原告而言,撤銷原處分無法達成其欲請求補發利息之目的,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補發原告優存利息之行政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1.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其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次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1069號判決可稽。準此以言,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2.經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國防部業於109年11月16日號函及退輔會於109年11月27日函做成新處分,表示恢復辦理優惠存款,並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之利息(即自109年6月1日起回復優惠存款之計息),核與原告請求判命之處分並無不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為其業已做出之處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三位原告並未受有自109年6月1日起補發之利息,係因其等自行將優惠存款本金提出,基於無本金即無利息之當然之理,自不得於帳戶內無本金之期間受有利息,縱被告做成自109年6月1日起補發利息之處分,其等仍因帳戶內無本金而無法受有利息,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6月11日輔給字第1090041713號函、109年6月12日輔給字第1090042474號函、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260號函、109年6月18日輔給字第1090044270號函、109年6月19日輔給字第1090044673號函及109年6月30日輔給字第1090047214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卷一第19-36頁)、訴願決定書(同卷一第39-57頁)、監察院糾正案文(同卷一第107-133頁)、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同卷一第135-136頁)、國防部107年9月18日令及函(同卷一第137-140頁)、原告等個人資料總表(同卷一第141頁)、原告等個人資料列印(同卷一第199-233頁)、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台立外字第1094100748號函及所附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同卷二第13-19頁)、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同卷二第23頁)、輔導會109年11月27日函(同卷二第25頁),足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
1.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及該訴願不受理決定之部分。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明。是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或行政規則,既不生規制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經查,參諸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之說明欄第二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稱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第三點「按立法院95、98及101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作成多次限制支領『雙薪』決議之意旨,軍職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者,如有就(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等情事時,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可知,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係被告對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6條第3項有關軍職退伍人員就(再)任優惠存款規範所為釋示,核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對人之一般行政處分,亦即並非針對特定軍職退伍人員之具體決定,性質上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為由,為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本應予裁定駁回。惟因本件原告起訴部分係以判決為之,爰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故併以判決駁回之。
2.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6月11日輔給字第1090041713號函、109年6月12日輔給字第1090042474號函、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260號函、109年6月18日輔給字第1090044270號函、109年6月19日輔給字第1090044673號函及109年6月30日輔給字第1090047214號函等原處分及該訴願駁回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所指權利保護之必要,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亦須具備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苟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原告為支領一次退伍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人員,並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情事,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為由,以原處分通知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等情,有原處分在卷可稽。惟原處分所據之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經立法院委員王定宇等12人於109年10月7日所為臨時提案,做成:「鑑於支領退伍金人員有就(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等情事時,仍不需停止渠等優惠存款乙節,監察院109國正0002號糾正案文及國防部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函,對於立法院2018年6月21日修正通過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第34條之解釋適用容有誤解,亦違反立法院之立法意旨。系爭條文既無授權行政機關就規範對象得限縮或擴大解釋適用,國防部於法律未修正前,率以變更函釋方式停止規範對象之優存利息,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有侵犯立法院職權之虞。惟前引監察院通過糾正案,就支領退伍金人員之優存利息停止與否『應確實檢討改善』之意旨予以尊重,國防部宜依系爭法律條文,給予渠等人員合法之優存利息權利,並儘速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予以速回復」之決議內容,有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卷二第17-18頁),國防部遂以109年11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49592號函知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有關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惠存款事宜…」(見同卷二第23頁),因此被告以109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1090091222號函知原告辦理優存恢復程序(見同卷二第25頁)。準此,原告爭訟之原處分,既因被告重新作成後處分即109年11月27日函而撤銷,則原處分效力已不復存在,故本件撤銷訴訟之對象已不存在。是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之此部分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關於原告先位聲明被告對原告蔡朝琴、朱子凡、焦得廉等3人於109年7月1日及3日之訴願申請,應作成准予無條件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補發應領之優存利息,合計19萬2,834元之行政處分之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提出申請、訴願之各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應予裁定駁回。惟因本件原告起訴部分係以判決為之,爰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故併以判決駁回之。
(四)關於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8人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優存利息之遲延利息,計7,500元,及至判決確定後20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原告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以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併同提出國家賠償之主張。惟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此應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如所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者,其依國家賠償法、民事侵權行為法則或刑事補償法等規定,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即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經查,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且原告訴請撤銷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及該訴願不受理決定之部分,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係被告對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6條第3項有關軍職退伍人員就(再)任優惠存款規範所為釋示,核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對人之一般行政處分,亦即並非針對特定軍職退伍人員之具體決定,性質上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為由,為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原告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即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至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既屬附帶請求性質,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因本件原告起訴部分係以判決為之,爰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故併以判決駁回之。。
(五)關於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20萬334元及至判決確定後20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下說明:1.賠償原告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補發應領之優存利息,合計19萬2,834元。2.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8人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止優存利息之遲延利息,計7,500元,及至判決確定後20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主要係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釋字第525號參照)。另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對於被告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係因信賴政府行政之公信力而導致無法溯及既往之損失,自應有請求之權利。並且因被告之違法行政行為,而造成原告蔡朝琴、朱子凡、焦德廉等3人,計6個月之優存利息,合計19萬2,834元,以及原告共18人6個月期間(即0.5年)優存利息之遲延利息,計7,500元之損害(原告共18人每月總利息為30萬0669元,取整數以30萬計,按法定週年利率5%,期間為0.5年,即300,000*0.05*0.5=7500元),而請求上述總賠償金額合計為20萬334元整(19萬2,834元+7,500元)等為法定理由。惟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惟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有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必須先有一特定表現於外之引起信賴之行為存在)、信賴表現(即當事人有基於信賴該基礎行為而為行為之表現)及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主要係國防部以107年9月18日令及函認為支領一次退伍金的人員優存利息得繼續領取,之後經監察院於109年4月23日通過糾正,國防部再依該糾正案以109年5月19日函廢止107年9月18日函,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但之後又因為立法院認為監察院的糾正不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的立法意旨,故再以109年10月15日函通知國防部,國防部才又以109年11月16日號函通知領取退伍金人員再任公職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領取優惠存款,此等國防部「經監察院於109年4月23日通過糾正以109年5月19日函廢止107年9月18日函,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但之後又因為立法院認為監察院的糾正不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的立法意旨,故再以109年10月15日函通知國防部,國防部才又以109年11月16日號函通知領取退伍金人員再任公職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領取優惠存款」,不能認係原告蔡朝琴、朱子凡、焦得廉產生信賴基礎之作為,純粹係機關間法律適用之爭議,讓被告國防部做出不同函釋內容,暨使被告輔導會做出原處分,原告蔡朝琴、朱子凡、焦得廉將本金自優惠存款帳戶領出,固然無從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計算優存利息,然此應係原告蔡朝琴、朱子凡、焦得廉之財務規劃管理,不能認基於信賴基礎行為而為行為之表現。本件被告國防部與輔導會更無違反誠信原則。此外,原告復主張雖須依法駁回原告撤銷訴訟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仍請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違法,復依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將原告因該違法處分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本件並無「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之情況,原處分係因被告重新作成後處分即109年11月27日函而撤銷,則原處分效力已不復存在,故本件撤銷訴訟之對象已不存在,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訴,則就不須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備位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表(本件所有原告清冊)
⒈李黃(被選定人)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⒉田禮誠(被選定人)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⒊林煌彬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B1⒋王勤國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⒌蔡朝琴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⒍李開民(被選定人)
住臺北市○○區○○○路00號8樓⒎陳祖華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⒏洪明全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⒐吳見福
住雲林縣○○市鎮○路000號⒑吳木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⒒朱子凡
住嘉義市○區○○街00號5樓之3⒓吳芳旭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B1⒔盧圳珉
住基隆市○○區○○街00號⒕曹慎隆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⒖陳其武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⒗沈峻玄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⒘蕭世宗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⒙焦德廉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