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303號原 告 李金龍上列原告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暨表明起訴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0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暨表明起訴之聲明,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囑託送達於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表明起訴之聲明,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