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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0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5號原 告 官穎杰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徐瑋辰

廖蕙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0年11月3日衛部法字第11090017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害人(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6時25分及109年12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捷運中山站及南港展覽館站遭原告跟蹤騷擾,使其感到驚嚇、心裡壓力及不舒服。案經南港分局調查屬實,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10年1月18日北市警南分防字第11030005563號函通知原告並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嗣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申訴,被告依據上開調查結果,認定被害人已明確表達拒絕原告之聯絡、騷擾行為,惟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至捷運南港展覽館站騷擾被害人,且持續傳送騷擾訊息,致被害人感到敵意冒犯之事實,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之規定,以110年3月31日府社婦幼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11月3日衛部法字第110900171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可知,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應綜合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判斷,而非單純僅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而行為人實施違反受害者意願之行為,亦應具備「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涵。本件原告與被害人間交友往來接近2年時光,藉由通訊軟體LINE聊天互動並出遊接送,被告應審酌本件原告與被害人交友往來背景,被害人唐突無故拒絕原告之事狀,綜合考量本件原處分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20條規定。再者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及購物平台傳遞訊息為詢問被害人訊息,取得與被害人聯繫,並未表達任何「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涵。另原告與被害人間於109年11月17日之臺北捷運雙連站及同年12月14日之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之交談情狀,雖有人際關係爭執,原告仍未以言語描述身體部位性象徵,亦未有不當碰觸被害人之行為。是以,原告雖與被害人間有爭執之情狀,惟此顯然不具備「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涵。是以,被告未考量原告與被害人間交友往來關係,以致誤認原告行為言詞,被告顯然錯誤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誠有未妥。

⒉被害人是否109年1月曾向原告表示不再往來之意,僅得自被

害人詢問紀錄可見,此部份南港分局之調查是否詳盡已有疑義,蓋南港分局為性騷擾事件調查機關,調查期間未曾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是以南港分局所認定之性騷擾事件「成立」之判斷顯有調查缺失。且109年1月後被害人不僅主動與原告溝通聯絡雙方心情,更多次與原告出遊,並接受原告接送之情狀,此部份更與被害人所稱自109年1月不願與原告聯絡之事實互有扞格,南港分局為負責調查機關,調查過程至多考量「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109年11月17日被害人與原告談話錄音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南港分局109年12月14日性騷擾事件詢問紀錄(分別詢問被害人、原告)」,惟南港分局於調查過程中未審酌原告與被害人間109年1月至109年11月間雙方交友往來互動之過程,此調查過程顯然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至明。更有甚者,縱使臺北市社會局以110年8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091706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被告早已未盡調查義務於110年3月31日作出原處分,顯有違內政部102年7月10日台內防字第1020252025號函之意旨,另上開有利原告之事實背景,原告已於109年4月29日於訴願書中所提供,是以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應得知悉,惟被告後續從未考量上述有利原告之事實,附具理由補充說明,訴願決定理由中亦未就原告有利事實附具理由說明。是以,應認為被告未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顯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原則。

⒊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規定可知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

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再者依處理性騷擾事(案)件作業程序修正規定之「流程」及「作業內容」可知,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之調查目的,警察機關依法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是否成立,應召開調查處理小組會議,進行合議制之審查。又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46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均揭示,行政程序採用合議制審議程序者,與會成員應充分交流個別意見,以符合行政程序藉由合議審查方式,達成中立客觀、周延審查之規範目的,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是以性騷擾事件審議會議如未詳實記載討論要旨,與會成員間無實質意見交流,自不符合法定程序,原處分即有合法性之瑕疵。查本件原處分所據南港分局受理性騷擾事件審議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審議紀錄)所示,本件性騷擾成立認定之合議制審查會議程序,僅可見該次審議會提示事件資料報告及閱覽,雖系爭審議紀錄載有「事件討論」之項目,但涉及與會成員間如何意見交流,有無充分討論之部份付之闕如,自無由得知審議會如何綜合考量本件事實成立性騷擾事件之理由,使審議會合議制審查機制流於形式,難謂達成中立客觀、周延審查之規範目的,嗣後被告亦採用系爭審議紀錄為原處分作出之基礎,是以原處分之作成缺乏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顯有合法性瑕疵。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及第36條,性騷擾防治準

則第13條規定,行政機關調查性騷擾事件,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行政機關若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且有違法定之正當程序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不得享主張其有判斷餘地。被告於作出原處分前所為調查程序,無論從南港分局所紀錄之系爭審議紀錄,抑或訴願決定理由、行政訴訟答辯狀及陳報狀中,從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見原處分未盡調查程序,從未審酌對原告有利之事證,難謂被告已盡可能審酌事實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被告不得享有判斷餘地,應有理由。

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謂「與性或性別有關」不僅應考量被害

人主觀感受及認知,亦應符合客觀之合理性,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立法理由未揭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之構成要件內涵,僅得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所明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定義,所稱「性」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亦即「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件,應涵蓋男性與女性之生理差異,或社會意義上性別地位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意涵;且歸納彙整最高行政法院歷年判決及裁定之案件事實,或有行為人藉由言語描述身體部位性象徵或性別地位者,又或行為人以其肢體不當碰觸被害人傳達具備「與性或性別有關」意思者;本件原告與被害人接觸交談之情狀,雖被害人主觀感受不悅與冒犯,惟自109年11月17日於捷運雙連站對話譯文,細繹原告所講述之言詞內容,大致上乃為央求與被害人保持聯繫,並對被害人表示道歉之意,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揭示之「與性或性別有關」定義推演,原告之言詞並未指稱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不符合「性」之定義;且原告亦未提及生理上或社會上性別地位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意涵,更未合「性別(gender)」之要素,抑或自最高行政法院歷年判決及裁定之案件事實歸納比對,原告未藉由言語描述身體部位性象徵或性別地位,亦未以其肢體不當碰觸被害人傳達具備「與性或性別有關」意思。申言之,無論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演繹邏輯,又或彙整高行政法院歷年判決及裁定之案件事實歸納比對,均難以認定原告與被害人交談互動之情狀,符合客觀合理之「與性或性別有關」要件甚明。原告與被害人本交友往來互動正常,此有原告與被害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直至109年11月12日可稽,原告為維繫與被害人間之交友往來,竭盡管道與被害人聯繫,應無違人情事理之常情,且考量原告與被害人分居不同縣市,溝通聯繫仍有物理距離之限制,原告於缺乏通訊聯繫溝通管道下,僅得藉由與被害人直接交談之方式,溝通兩人間之糾紛。縱使溝通未果,原告無由與被害人回復交友往來,惟因此遽為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並苛予原告性騷擾事件之裁罰,似與性騷擾防治法之規範目的有所差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俱未考量上開事件發生之背景及環境,亦未審酌當事人之關係及相對人之認知,有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致使錯誤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第20條規定,是以原處分具有瑕疵。

⒍行政機關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且負有舉證責任,以證明人

民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且該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若行機關採認之事證互相抵觸者,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本件被告採認被害人以電子郵件提供之109年12月14日後傳送訊息截圖共計4幀,為證明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違法事實證據,惟自本件被告調查過程、處分認定資料過程僅可見原告所使用「0978」開頭之手機號碼(下稱系爭手機號碼)為唯一之通訊聯絡號碼,比對被告採認之訊息簡訊所示之通訊號碼顯然不符,對此顯然與採認事證相互抵觸之證據上矛盾,無論自系爭審議紀錄及被害人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從未見被告針對此項事證職權調查,更顯見被告未盡職權調查之責,有違行政程序法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⒎退萬步言,本件被害人提供之109年12月14日後傳送訊息內容

,客觀上均旨在道歉,並祈求被害人原諒,或情求與被害人保持聯繫,取回原告物品之意思,上開訊息內容仍無藉由言語描述身體部位性象徵或性別地位,亦無提及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之「性(sex)」定義,更未描述生理上或社會上性別地位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意涵之「性別(gender)」之要素,是仍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本文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件甚明,被告混淆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本文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錯誤認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法律要件,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警詢時坦承打電話、傳訊息聯絡被害人,及在捷運中

山站、南港展覽館站送東西給被害人,雖經勸阻仍持續跟著被害人等情事,所為方式符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原處分已審酌事實發生背景等客觀具體情狀綜合判斷之,認定原告接觸被害人之行為符合第2條第2款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並無錯誤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等規定。

⒉原告就前述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除經南港分局認定本案性騷擾事件成立,而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再申訴外,且有109年11月17日錄音及109年12月14日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調查筆錄可稽為證,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已盡調查義務,無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等情。

⒊系爭審議紀錄在第6點「事件資料報告及閱覽」項中除分別寫

明被害人及原告主要的說法,對於本案的事證詳列於該項第

(四)欄內,即被害人筆錄、原告人筆錄、錄音檔暨譯文、原告傳送訊息騷擾截圖等,嗣後表決以:「本案經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閱卷討論,並以記名討論方式表決,認為性騷擾事件成立者計有4票(主席維持中立未參與表決),不成立者計0票。」即足明知,本案會議不但呈現兩造意見,且有充分事證讓與會委員討論,且表決時是以無異議通過本案成立性騷擾,可見本案之事證明確,並沒有爭議。原告主張原處分審議會議未見意見交換及充分討論實是莫名其妙,尤其,原告所舉釋字709號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判字第4號均與性騷擾無關,原告企圖混淆,顯然不可採。

⒋從本案事證可知,原告在申訴前已多次以電話、訊息騷擾被

害人,例如有一天打100通電話的情形;被害人在109年11月17日及12月14日已分別明確表達拒絕原告之聯絡、騷擾行為,原告的跟蹤騷擾行為讓被害人害怕及不舒服。在被害人申訴後,原告仍持續以訊息騷擾被害人等,則原告確是有嚴重、持續性騷擾被害人的事證。原告與被害人之前交往或是相處情形如何,與本案性騷擾的判斷,並無關係。

⒌由系爭審議紀錄可知,被害人稱原告是其前男友,而原告則

稱被害人是其現任女友,則本案明顯是原告不想與被害人分手,以致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故原告的騷擾行為完全符合「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⒍原告辯稱其只使用系爭手機號碼與被害人通訊、連絡等情,

而否認其他號碼之訊息等情,然查,因為原告一再騷擾被害人,致被害人封鎖原告手機號碼,但原告仍不死心,而用其他電話號碼與被害人連絡、通訊,此由被害人提供的109年11月17日錄音紀錄在11:47處原告自承:「這次講完之後,我也不會傳簡訊給你,因為你都封掉了,我要怎麼傳,那個是我媽媽傳的,那你到回家之前你會回嗎?」故由此即足證明原告不只使用一個手機號碼與被害人連絡、通訊。再由原告與被害人通訊的內容觀之,明顯就是原告發給被害人的訊息,例如,原告有寫出被害人的名字;原告一再要求被害人不要封鎖原告等情。尤其,原告以「0925」開頭之手機號碼傳給被害人:「我在雙連捷運站已經站了6天,始終沒看到您,我想拿錢跟禮物給您賠罪,完全沒有別的意思。」此情,原告在警詢筆錄也自承:「(問:你是否在訊息自稱在捷運雙連站等了6天?你是否知道這個訊息造成當事人心裡有壓力?)是,因為我只是想拿暖暖包和錢給她。」更足證明原告不只使用一個手機號碼與被害人連絡、通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57至64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無違誤:

⒈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亦有明定。另參酌內政部102年7月10日台內防字第1020252025號函釋略以:「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雖未明定性騷擾事件經申訴調查結果成立,當事人未於法定時間內提起再申訴者,得否不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確認即逕依申訴調查結果予以裁罰,惟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倘性騷擾申訴事件經調查成立,當事人均未提再申訴,行政機關仍應審酌事實情狀,若客觀上難以明白確認,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機會,以求客觀公允。」⒉經查,本件南港分局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0年1

月18日北市警南分防字第1103000556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再申訴,嗣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雖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被告依原告及被害人109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第81至84頁)、被害人提出109年11月17日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4頁)、訊息騷擾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42頁)等證據,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原告對被害人有性騷擾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

㈢南港分局召開受理性騷擾事件審議會議,程序上並無違誤:

原告雖主張南港分局召開性騷擾事件審議會議,會議紀錄載有「事件討論」之項目,但涉及與會成員間如何意見交流,有無充分討論之部份付之闕如,自無由得知審議會如何綜合考量本件事實成立性騷擾事件之理由,使審議會合議制審查機制流於形式,難謂達成中立客觀、周延審查之規範目的云云。惟查南港分局於110年1月14日召開受理性騷擾事件審議會議,有系爭審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觀之系爭審議紀錄內容,已載明時間、地點、主持人及出席人員,並就詳細記載本件事件之資料,已使與會人員充分瞭解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雖就事件討論及討論表決部分未逐字記載,亦難謂該次會議程序違法。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㈣原告對於被害人確有性騷擾之行為: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之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又依同法第2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此乃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故關於性騷擾之認定,自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判斷,非純然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作出定論,其理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害人於109年12月14日接受南港派出所員警詢問時陳

稱:「我於109年12月14日8時50分於捷運東湖站上車,於捷運南港展覽館欲轉乘藍線時,在車廂內遇見我前男友甲○○(即原告),當時甲○○先生自稱要送東西給我,我不想收也不想他繼續跟著我所以我就離開尋找站務警察協助,官民又一直糾纏不清稱我把東西收下他就走,因為這個行為造成我不舒服」、「因為我有封鎖他的電話,但他仍用其他人的電話及本人電話撥打我電話,有次甚至達一天近100通」、「於109年11月17日他更埋伏在捷運雙連站,並持續跟蹤到捷運中山站的手扶梯,以手觸碰我右肩表示要談談,當下他碰到我的肩膀時我感到驚嚇。但是我仍然耐著性子聽他講了30幾分鐘後,他自述以後不會再跟我聯絡,便各自離去了」、「他又以訊息稱如果他死掉的話可以讓我氣消他很願意承受,這個訊息造成我心裡極大的不舒服」、「他亦在訊息上自稱在捷運雙連站等了我6天,造成我心裡上有壓力」、「因為他在訊息上講一些讓我很不舒服的話,另外他有找我但我不想見他但他還是持續一直不停糾纏我,甚至打去我公司找我,造成我工作上有不必要的壓力,甚至還在我未告知他我上下班路線的情形下出現在我上下班路線,我覺得這樣就算性騷擾了」等語,有被害人性騷擾事件詢問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又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接受南港派出所員警詢問時陳稱:「被害人是我現任女友」、「(被害人稱於109年12月14日,你於捷運南港展覽館站欲搭乘藍線處,在該處等被害人,是否屬實?)我並沒有刻意在那邊等他,只是剛好遇到而已」、「(被害人稱於109年11月17日你有埋伏在捷運雙連站,並持續跟蹤她到捷運中山站,是否屬實?)我沒有刻意跟蹤她」、「(被害人稱你有以訊息告知被害人『如果我死掉的話可以讓你氣消我很願意承受』你是否知道傳遞如此訊息造成當事人心裡不舒服?)屬實。因為我不知道有什麼方式可以請她原諒我,但是我從來沒有想過要傷害她,我不知道會造成她心裡不舒服」、「(你是否在訊息自稱在捷運雙連站等了6天?你是否知道這個訊息造成當事人心裡有壓力?)是,因為我只是想拿暖暖包和錢給她,我不知道會造成她心裡有壓力」等語,有原告性騷擾事件詢問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另觀諸被害人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6時25分許在捷運中山站進站口與原告交談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

①01:56:(被害人)我沒有告你,我只是要你不要再跟我聯絡

、靠近我了;

01:59:(原告)我說例如,例如,那我真的走了;

02:11:(被害人)我不知道你要幹嘛阿;

02:13:(原告)我只希望你真的這樣子狠下心去告我,假

如,如果說你真的狠下心去告我的話,結論就是這樣子,因為我完全沒有做過或真的要做什麼害你的事情;

02:22:(被害人)所以我沒有告你,我只希望你不要再跟

我聯絡,不要再一直傳簡訊給我啊;②03:22:(原告)對,假設你真的原諒我,我也只會有文字的

交談,我不會到臺北來找你;

03:39:(被害人)我為什麼要跟你文字交談,我完全不想

跟你聯絡阿;

03:44:(原告)一輩子都不會;

03:47:(被害人)你今天做到這樣,你今天出現讓我非常

確定一輩子都不會;③12:46:(被害人)不用暴力,你這樣就已經讓我很害怕了,

今天出現在這裡就讓我很害怕了;

12:47:(原告)打100通那天,我發自內心是以為你發生意

外,因為你什麼都沒講就直接消失,我會以為你是發生意外,今天出現在這裡,是因為你全部都封光光了,我沒有辦法,我只好這樣來把我想講的話講完,我就要回醫院了。我是堅持要出來一下,真的沒有把這些話講出來的話,到時候警察局真的會請你去一趟;④15:36:(被害人)不適合就不適合,為什麼要勉強:

15:38:(原告)我說一般朋友就好;

15:39:(被害人)我一樣不想,我覺得我不可能跟你當一

般朋友,心態問題,我自己沒辦法調整;

15:52:(原告)現在沒辦法我知道阿,你真的要走,那我

請你好好想想,拜託;

16:22:(被害人)我想得非常清楚了,如果今天我已經跟

你面對面談完了,最後一次了,最後一次中的最後一次,你就不會再傳訊息給我;⑤28:20:(被害人)我真的沒有話跟你講,你如果再出現一次

,在我身邊,我就真的照上次警察說的,只要我有跟你講不要再跟著我,我就會馬上報警了;

28:34:(原告)那就報警吧,我可以在派出所跟你談阿,

我剛剛就問你要不要去派出所跟你談了,我怕你想說你有人身危險,所以問你要不要去派出所,我自願跟你去派出所講;有錄音譯文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3頁),復觀之被害人提出109年12月14日報警後原告傳送之通訊軟體及簡訊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41頁),內容略以:

「如果您很恨我的話,告我您才能氣消的話,或是我死掉您才能氣消的話,您都可以跟我說沒關係,我都願意承擔」、「我在雙連捷運站已經站了6天,始終沒看到您,我想拿錢跟禮物給您賠罪,完全沒有別的意思」、「如果您很恨我的話,告我您才能氣消的話,或是我死掉您才能氣消的話,您都可以打電話跟我說沒關係,我都概括承受」,可徵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與被害人見面之前,其曾於一天內撥打近100通電話給被害人,而見面當天被害人已明確要求原告不要再聯絡、靠近,更表示對於原告出現感到害怕,若原告再出現即要報警,然原告罔顧被害人感受,不僅持續透過通訊軟體及簡訊等方式傳送令被害人感到不舒服之訊息,甚至在被害人上下班路線等待被害人,並於109年12月14日在捷運南港展覽館站騷擾被害人,嗣原告於警詢時甚至仍表示被害人為其現任女友等情,足認原告欲追求被害人而持續跟蹤、騷擾被害人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意圖及性騷擾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情事。是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謂「與性或性別有關」不僅應

考量被害人主觀感受及認知,亦應符合客觀之合理性,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另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揭示之「與性或性別有關」定義推演,原告之言詞並未指稱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不符合「性」之定義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於109年12月14日接受南港派出所員警詢問時陳稱:「於107年1月我們認識,後來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但於109年1月有告知他不要再連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以及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接受南港派出所員警詢問時陳稱:「被害人是我現任女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足見原告與被害人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嗣被害人不願與原告繼續交往,然原告直到109年12月14日警詢時仍認為被害人為其女友,堪認原告對被害人持續有追求之意。又依前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害人於109年11月17日當天與原告見面時,已對原告表示拒絕聯絡,以及對於原告出現感到害怕,衡情被害人已明確拒絕原告之追求,原告自應停止再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然原告完全不顧被害人感受,僅為與被害人繼續交往,除了以通訊軟體及簡訊方式傳送令被害人感到不舒服之訊息,甚至在被害人上下班路線等待其出現,並於109年12月14日在捷運南港展覽館站騷擾被害人,客觀上可合理認定原告對被害人有性騷擾之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調查過程、處分認定資料過程僅可見原告所

使用之系爭手機號碼為唯一之通訊聯絡號碼,比對被告採認之訊息簡訊所示之通訊號碼顯然不符云云。惟觀諸上開被害人提出之訊息截圖,其中「+8616」開頭號碼之訊息截圖顯示「如果您很恨我的話,告我您才能氣消的話,或是我死掉您才能氣消的話,您都可以跟我說沒關係,我都願意承擔」等文字、「+886925」開頭號碼之訊息截圖顯示「我在雙連捷運站已經站了6天,始終沒看到您,我想拿錢跟禮物給您賠罪,完全沒有別的意思」等文字、「@kuan」開頭之訊息截圖顯示「如果您很恨我的話,告我您才能氣消的話,或是我死掉您才能氣消的話,您都可以打電話跟我說沒關係,我都概括承受」等文字,又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接受南港派出所員警詢問時陳稱:「(被害人稱你有以訊息告知被害人『如果我死掉的話可以讓你氣消我很願意承受』你是否知道傳遞如此訊息造成當事人心裡不舒服?)屬實。因為我不知道有什麼方式可以請她原諒我,但是我從來沒有想過要傷害她,我不知道會造成她心裡不舒服」、「(你是否在訊息自稱在捷運雙連站等了6天?你是否知道這個訊息造成當事人心裡有壓力?)是,因為我只是想拿暖暖包和錢給她,我不知道會造成她心裡有壓力」等語,顯見原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害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