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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號原 告 黃其亮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王鉅都黎雨蓉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9年11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901976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3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905006290號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間任職國立北港高級中學(下稱北港高中)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於104年11月1日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時,漏報其配偶名下應申報財產金額共計672萬3,279元,被告認原告涉有故意申報不實,乃依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4,000元,並於109年8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11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90197605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配偶各自獨立管理財產,雙方感情不睦自102年起分居且互不往來。原告要申報10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之前,曾透過長子多次與配偶進行溝通,但終未能取得配偶同意授權查詢其名下財產,且配偶透過長子警告原告不得私自查詢其財產,原告已竭盡所能仍無法得知配偶名下真實財產情形,遂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下稱申報表)之備註欄載明「夫妻不睦,不願提出所得資料」,因此,如實申報配偶名下財產對原告而言實無期待可能性,原告自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2.原告於申報103年度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委請長子出面與配偶通溝,當時配偶有提供身分證件同意授權查詢其財產,並配合提供財產資料,原告於103年度方能順利列報配偶之名下財產,然於104年配偶堅決不配合授權查詢亦拒絕提供其名下財產資料,由於財產申報須如實申報,原告完全不了解配偶之財產有無變動情形,自無法依照103年配偶之財產資料申報,否則將涉及故意不實申報之情形。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所謂「故意申報不實」,既已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故申報人於辦理申報事宜時,自應詳閱相關申報規定,確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本法所定之申報義務。

2.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申報法、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先行研閱相關規定,並與配偶詳為說明財產申報事項及申報不實可能導致罰鍰之相關規定,並詳實查詢財產狀況,俾便正確申報。查原告既以104年11月1日為申報日,即應確實查詢當日所有應申報財產情形,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始提出申報。

3.按申報法所課予者係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申報人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溝通、查詢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而免罰,則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縱各自有私人財產且自行管理,仍應據實申報,至原告所稱「配偶堅拒提供資料查詢」之問題,衡諸申報法之立法目的與「夫妻間財產查詢之便利性、可能性」,原則上應由原告自行解決,除非原告舉證「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方可主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如若不然,原告得以其與配偶財產係各自管理為由,即可輕易卸責,則申報法關於公開財產接受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顯將無法達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申報配偶財產係為履行申報義務人之法定義務,與夫妻間有無財產調查權無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參照)。

4.原告於103年度、104年度申報時皆於備註欄載明與配偶不睦,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查核時提出戶籍謄本佐證自102年起與配偶分居,並提供其子女、叔叔等4人及彰化縣鹿港鎮街尾里里長之陳述書,佐證其與配偶間確有感情不睦之情形,惟查原告103年度之申報表,原告尚得申報配偶名下土地、建物、汽車、存款及保險等財產,而104年度之申報表卻未申報配偶名下任何財產,顯見原告於104年申報時未善盡溝通及查詢義務,原告於申報時應得預見極可能存有漏報之情事,卻仍容任其發生,雖原告提供與配偶分居及感情不睦之佐證資料,惟此等資料尚難足以證明原告已竭盡所能查詢配偶財產仍無從查證之情事。

5.原告與配偶縱有分居之事實,然並未辦理離婚,仍具法律上有效之婚姻關係,原告填載申報表時,仍應將本人與配偶之所有財產據實申報,尚難以此解免故意申報不實之責任(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及100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意旨)。

6.依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原應處以14萬元罰鍰,惟被告考量原告申報不實部分皆屬配偶名下之財產,整體申報情形尚屬良好,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爰依處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酌予減輕裁罰9萬4,000元,裁處程序合法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申報10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時,未列報其配偶名下應申報之財產,有無故意申報不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第12條第3項(附錄)。

(二)原告與其配偶於102年分居,且分別設籍在彰化縣○○鎮○○街○號及彰化縣○○市○○街○巷○號(地址均詳卷),原告擔任OO高中總務主任,為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於申報10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時,漏報其配偶名下土地及建物各1筆、人民幣存款、郵政存款及壽險(詳細資料均詳卷)等財產金額約計672萬3,279元,而遭被告裁罰9萬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配偶之戶籍謄本(見原處分卷第47頁、第51頁)、104年度申報表(見原處分卷第56至63頁)、配偶之財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65至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4頁、第76頁、第7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未列報其配偶名下應申報之財產,惟原告不具有申報不實之故意:

1.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使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又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原告,而非其配偶,該法所課予者,乃係誡命原告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原告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向其配偶說明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及未據實申報之法律效果。至申報人「對配偶財產無法查證」之問題,衡諸申報法之立法目的與「夫妻間財產查詢之便利性、可能性」,原則上應由申報人自行解決,除非申報人舉證「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方可主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太太並非公務人員;我與太太於102年感情不睦,分居後互不往來,於103年要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時,委請長子出面與太太進行溝通,當時太太有配合提供身分證件及相關財產資料授權我查詢其名下財產並完成103年度公職人員申報;104年要申辦公職人員財產時,再委請長子出面與太太進行溝通,但太太態度非常堅定拒絕提供身分證件及相關財產資料,並警告我不能擅自查詢其名下財產,我也很無奈,遂於104年度申報表之備註欄載明「夫妻不睦,不願提出所得資料」,我已經盡力,並無期待可能性;我因考量小孩立場,我不想讓小孩成為單親家庭,所以才沒有與太太離婚,我要維持一個圓滿的家庭;我於103年度雖有申辦太太名下財產,但我後來根本不知道太太有無處分財產及其財產變動之情形,因申報財產負有如實申報義務,所以我申報104年度才全部沒有列報太太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參以證人即原告之長子O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父母於102年間分居,分居後雙方平日都沒有相互聯絡;於103年爸爸要申報公職財產,有委請我出面向媽媽說明,媽媽同意爸爸授權查詢其財產,有提供身分證;於104年爸爸要申報公職財產時,有再委請我出面向媽媽說明,但媽媽堅決不同意,也不提供身分證件讓爸爸查詢其財產,我曾詢問媽媽3次,但媽媽還是堅持不提供,媽媽表示此乃個資,未經其同意授權不能擅自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與原告上開陳稱情節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里長、長女OOO、次女OOO、長子OOO及叔父黃OO出具之原告與配偶感情不睦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3至17頁)。

另觀諸原告之104年度申報表,原告就其名下財產均無漏報情事,並於申報表第7頁備註欄特別載明「夫妻不睦,不願提出所得資料」而未列報其配偶名下應申報之財產原因(見原處分卷第56至63頁),堪認原告因與配偶感情不睦並分居,透過其長子多次溝通後仍無法取得其配偶之授權查詢財產,無法知悉其配偶名下財產之真實情形而無法列報配偶名下財產。又原告基於愛護子女立場,欲讓子女有圓滿家庭理念,其雖與配偶感情不睦並分居,仍不願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渠等在法律上雖仍為夫妻,但因感情交惡、互不往來,且其配偶並非擔任公務員,並無申報財產之義務,雖經雙方長子多次出面進行溝通協調,其配偶仍不願提供身分證件授權原告查詢名下財產,堪認原告已竭盡其所能而仍無法查證其配偶之名下財產,實難認原告漏報其配偶財產有何可歸責性或可非難性,益徵原告應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況且,一般人之財產歷經1年時間通常會產生增、減情形,且須「如實」申報公職人員財產,原告陳稱因不知配偶財產變動情形,於104年度申報時無法依照103年度所申報之配偶財產資料予以列報等語,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亦有不當,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仍予維持,有所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十二、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申報之財產,除第一項第二款外,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其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財產,且係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

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