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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朱昱潔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郭千綺律師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代 表 人 宋念潔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8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獨資經營「非寵不可寵物用品店,市招:非寵不可美學館」(下稱系爭寵物店),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系爭寵物店洗狗區為消費者即顧客送至系爭寵物店之寵物犬洗澡美容時,適張譽齡於同日送其所飼養之寵物犬至系爭寵物店,於進門後擅自開啟店內三道門,且未立即關門之情況下,致2隻寵物犬趁隙奪門而出,其中1隻吉娃娃(下稱系爭寵物犬)遭路上行駛之車輛撞擊後送醫不治。嗣被告審認原告未善盡營業場所管理人責任,過失致消費者飼養之犬隻死亡,違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7月15日動保救字第10960143911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9年10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85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表不服,於109年12月21日向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寵物店採全面預約制,店內屬安全之非開

放空間,原告於營業場所外已分別設置三道不同材質、開啟方式相異且設置位置相互阻擋之門禁限制,於一般正常營業、遵守店面警告標語指示之情況下,寵物並無脫逃之可能。原告分別於店面牆上、門上視線所及之處均已設置警告標語,告知消費者應遵守店面門禁規範,並設置門鈴、大牛鈴作為通知及提醒,原告已盡其場所管理之責任。原告在張譽齡過去違反門禁規定時,已嚴格要求張譽齡應等候原告開門否則將終止其服務,然張譽齡再次到店時故意違反店內門禁規範,此顯然並非原告所能合理期待預期、預防及注意之程度。被告應對原告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處分僅以106年7月19日警方筆錄、108年10月31日原告之陳

述意見作為認定原告因未將店門上鎖而有過失責任,卻對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訪談紀錄中釐清事實為:案發當日第一道及第二道門均有上鎖,僅第三道門因材質無法由內部上鎖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未為任何調查,亦未於原處分中提及或檢說明為何對於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不予採信之理由,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確實未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處分顯為違法之處分。

⒊訴願決定書除同樣未對有利於原告之部分為調查外,更指稱

原告設置之門禁防護措施不應作為認定原告已盡管理人責任之基礎,而是另以原處分未經審酌認定之事實(未將寵物另外圈禁)作為認定原處分之理由,顯見有不當擴大動物保護法之適用範圍、違反比例原則之虞。⒋臺北市犬貓飼養基本照護原則為寵物繁殖、買賣業者方有適用,並無適用於寵物美容業。

⒌系爭寵物犬之飼主林逸萍已多次在社群媒體Facebook發文,表示本件事故因張譽齡之行為所造成,並非原告之過失。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營業處所雖設有小木門、小鐵門及玻璃門等三道門,惟

第一、二道門皆係由外面打開門鎖,第三道玻璃門並無門鎖,因此消費者帶其寵物犬入店美容,因第一、二道門係外側鎖門,並非內側鎖門,即可任意打開,且第三道門並無門鎖,消費者即可推門進入。原告雖在第一道「小木門」處有張貼「請勿自行開門入內」之警告標語,惟原告亦應慮及消費者因一時疏失,而未注意上開標語,即自行開門入內,原告亦應防範上開情事之發生而有注意義務,故原告不能因有張貼上開標語,即可解免其疏虞過失之責任。再者,原告於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具結證稱:「原告的狗也曾經因張譽齡開門沒關跑出去過」等語,亦即本事件張譽齡擅開三道門而自行入內之行為之前,亦曾發生擅開三道門而未關,致洗狗區之寵物犬趁隙逃出;故張譽齡自行開門入內,致寵物犬趁隙脫逃之情事不只發生一次,原告自應防範上開情事之發生,且亦有預見之可能性,卻疏於加強門禁之管制,且未對「洗狗區」之寵物犬為適當之拘束,即應有疏虞之過失,至為明確。

⒉臺北市犬貓飼養基本照護原則第3條規定:「飼主飼養犬、貓

,除其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本市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其飼養設施應符合附表之規定」,而有關「附表」:飼養設施規定之「備註」:「一、飼養設施:指為飼養動物,以籠架、圍攔、房舍或其他方式限制動作活動設施,該設施應具有提供動物飲食、飲水、休息之設備…」。又「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經營特定寵物業買賣或寄養之業者(以下簡稱買賣業或寄養業),其特定寵物買賣或寄養之場所應具備之設施如『附表二』,而有關附表二、特定寵物買賣或寄養應具備之設施之『特定寵物:犬』備註:

『二、飼養設施:指為飼養特定寵物,以籠架、圍攔、房舍或其他方式限制特定寵物活動設施,該設施内應具有提供特定寵飲食、飲、休息之設備』。故飼養寵物在經營特定寵物業買賣或寄養之業者,應以籠架、圍攔、房舍或其他方式限制寵物活動設施,並非任由寵物在其公眾得出入場所即營業處所自由活動。而原告所經營寵物美容院,依其客戶寄放在該店之性質,應類似於「寄養」,故原告若有客戶將寵物犬寄放在該店美容,亦應設置有籠架、圍攔、房舍或其他方式限制寵物犬活動之設施,以免寵物犬發生意外。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對於系爭寵物犬死亡一事,是否具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動保法第6條、第30條第1項第1款(如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及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原告開設之系爭寵物店,自店外到店內依序設有小木

門、鐵柵欄及玻璃門,共三道門,門口設置門鈴及指示標語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25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第206頁)。又原告於106年8月23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在裡面洗狗,聽到玻璃門牛鈴聲響就走進去,看到張譽齡把三道門開了,系爭寵物犬本來在玻璃門內,張譽齡把三道門開了,伊說要小心狗會跑出去,趕快關門,這時張譽齡有聽到伊講的,張譽齡手有動作要關第一道木柵欄,因為張譽齡可能動作比較慢,系爭寵物犬就跑出去伊就趕快去追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另於108年11月14日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大約12點許,伊在後面洗狗區洗狗,張譽齡小姐主動把三道門打開,導致林小姐兩隻狗跑出去,三道門都有警示標語(告知外人不得任意進出),大牛鈴跟門鈴讓外人可以通知伊後再開門,因為伊是一人店家所以有做這些防護措施,張小姐在沒有做告知動作,也沒有按門鈴,張小姐沒有理會門上的警示標語,就直接把三道門都打開了,伊的店不是開放式賣場是美容店,客人進來要告知也要脫鞋,當天伊店家第一道跟第二道門都有上鎖,張小姐將第一道及第二道上鎖的門打開,再把第三道玻璃門打開後,兩隻狗跑出去,有一隻狗被撞死,一隻被找到,伊在第一時間得知狗狗衝出店時,伊就衝去找狗,當下張小姐沒有出去找狗待在店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核與張譽齡於106年9月18日接受北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案發當時伊開第一道門及第二道門,伊有開玻璃門,約4公分,伊聽到有狗叫,原告說不可以,伊就把門關起來,還夾到狗等語(見偵卷第161頁)大致相符,可徵系爭寵物店為原告一人所經營,當時原告在裡面洗狗,張譽齡來店時沒有按門鈴,自行將第一道及第二道上鎖的門打開,再把第三道玻璃門打開之後,待聽聞原告警告趕快關門時,始去關第一道小木門,但因動作慢,系爭寵物犬跑出店外等情。另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張譽齡過去曾違反門禁規定,已嚴格要求張譽齡應等候其開門否則將終止其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以及於106年9月18日接受北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張譽齡先前共來10次,其中有一次伊去停車,店裡有伊家2隻狗,他就自己進來,伊回來時張譽齡就坐在沙發上,另一次伊在剪狗毛,張譽齡就自己開門進來,開3道門,走進來到室內,伊家狗就跑掉,但伊有把狗叫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2頁),可知張譽齡多次自行開啟三道門鎖進入屋內,足徵原告可預見系爭寵物店三道門可能遭張譽齡自行打開,店內未經上鍊之寵物將跑至店外之情形。綜觀上情,原告雖在系爭寵物店設有三道門鎖及標語,然而其可預見來店之顧客張譽齡可能自行打開門鎖進入店內,未上鍊之寵物將不受控制跑至店外,尤其當原告在裡面洗狗,無法在第一時間得知顧客來店之情況下,為避免顧客自行打開門鎖之情形發生,更應採取其他有效方式,例如更換成其他人無法自行打開的門或門鎖,待顧客來店按門鈴時再親自開門,如此始能完全確保店內寵物之安全,以防止寵物受到傷害或死亡之情事發生。是以,縱使原告在系爭寵物店已設置三道門鎖及標語,然此未能避免來店顧客自行開啟三道門鎖,導致店內寵物不受控制跑至屋外之情形,難認其已善盡營業場所管理人責任,顯然具有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善盡營業場所管理人責任,過失致消費者飼養犬隻死亡,已違反動保法第6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萬5千元罰鍰,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並無違誤之處。

㈣原告雖主張張譽齡過去違反門禁規定時,已嚴格要求張譽齡

應等候原告開門否則將終止其服務,然張譽齡再次到店時故意違反店內門禁規範,顯然並非原告所能合理期待預期、預防及注意之程度云云。惟張譽齡之前曾不顧原告告誡,仍自行開啟三道門鎖進入屋內乙節,業如前述,原告縱使再三告誡張譽齡違反規定將終止服務,然此對張譽齡毫無拘束力可言,張譽齡依然故我,終究導致此次系爭寵物犬趁隙奪門而出,遭路上車輛撞擊而死亡之憾事發生。是以,原告明知張譽齡多次違反規定自行打開三道門鎖進入屋內,當採取如設置其他人無法開啟的門或門鎖等有效方式,始能完全避免來店顧客自行開啟三道門鎖之情形發生,自不能以其無期待可能性脫免身為營業場所管理人之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附錄(參考法條):

動保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保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各款之一或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