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號
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梁方平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901983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3月間以臺中市住宅向華僑商業銀行(96年法人合併後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簡稱花旗商業銀行)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固定補貼年利率百分之0.85)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期間自9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止。花旗商業銀行於107年辦理承貸金融機構自主查核作業時,發現原告於95年6月8日將原申貸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以107年10月31日(107)花台房字第165號函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109年9月18日内授營宅字第1090816266號函(即本件原處分),以原告辦理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接受貸款補貼利息,但於95年6月8日將原申貸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應自95年6月8日起停止利息補貼,應返還自95年6月8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所領之補貼利息130,80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原告於91年3月25日以台中市○○區○○巷00○00號住宅之房地為擔保,向華僑銀行(現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申辦政府優惠購屋貸款。簽約之切結書明確記載,若重複申貸或銀行分配額度用罄,即改為一般購屋貸款。同年3月29日原告與上開銀行又簽訂「購買汽車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契約書」一份借款金額200萬元,自91年3月29日至111年3月29日止,約定自第一期起,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二)91年3月29日,上開銀行又請原告簽訂「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誘騙原告在沒有填寫任何數字的合約上簽名,之後亦無任何電話或書面通知,明顯詐欺。
(三)本房屋買賣係由合格代書辦理買賣過戶及產權移轉登記,内政部、地政事務所分別為主管機關。內政部公文(97年10月31日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第11點明定:金融機構辦理本專案貸款申辦政府各項優惠貸款,應確實依照授信相關規範為辦理....如有違反者,原由政府補貼之利息,改由該承辦金融機構自行負擔。第12點明定:承辦金融機構應將本專案貸款列為内部稽核重點…。內政部98年4月17日台内營字第0980803016號令修正「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為「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規定」第11點明定:金融機構辦理本專案貸款申辦政府各項優惠貸款,應確實依照授信相關規範為辦理…如有違反者,原由政府補貼之利息,改由該承辦金融機構自行負擔。第12條明定:承辦金融機構應將本專案貸款列為内部稽核重點;金融檢查單位將視情形專案檢查…。内政部104年12月11日内授營字第10408185121號令「政府優惠購屋貸款查核作業要點」第4點明定:
查核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定期辦理查核作業。如上所述各項專案貸款應列為各級機構内部稽核重點,而內政部在買賣產權登記完成後,歷經14年又3個月才告知要追繳利息,各級主管機關明顯有行政疏失。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據行政院89年8月7日政務會談決議,為提振國内傳統產業,並減輕國内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特辦理「金融機構辦理2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訂定「金融機構辦理優惠2千億元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本作業簡則第4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辦理本專案貸款期限,自89年8月14日至91年8月13日」、第5點規定:「本專案貸款條件:(一)總額度:2,000億元…。(三)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0.85%,由内政部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四)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七)貸放對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每人限購乙戶。…」、第12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應將本專案貸款列為内部稽核重點,金融檢查單位將視情形辦理專案檢查,一般業務檢查亦將列為查核重點」;及依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第17點「問:民眾辦理該兩項優惠房貸時,可否以非本人所有之房屋向金融機構申請?答: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民眾申辦兩項專案貸款時,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是倘借款人將購買之住宅移轉予他人,即悖離補助之意,應停止補貼利息,並自事實發生日起將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返還予被告。
(二)原告於95年6月8日將該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然卻未清償該筆貸款,持續由原告自95年6月8日至109年7月31日止仍享有該優惠購屋貸款補貼利息,不符前開「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之規定。
(三)為有效運用住宅補貼資源,案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依内政部104年12月11日内授營宅字第1040818512號令頒「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承貸金融機構自主查核:承貸金融機構發現借款人不符規定者,應主動停止利息補貼,並計算該借款人自停止補貼之日起迄今應繳回溢領補貼利息明細資料函送本部,以供辦理後續追繳溢領補貼利息及將收回溢領補貼利息解繳國庫等相關作業」;第8點:「經查核不符規定者,處理方式如下:(一)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1.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規定,辦理自主查核作業時,經查核原告於95年6月8日將該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後,以花旗(台灣)銀行房屋貸款處107年10月31日
(107)花台房字第165號函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2日(109)台消企字第0426號函送訴願人移轉住宅所有權之放款交易明細表、應繳回補貼利息計算表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予被告續處,並於109年11月12日寄送原告貸款相關資料影本予内政部營建署。
(四)按被告108年7月1日台内營字第1080808858號令修正之「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經查核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一)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但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以權利變換方式參加都市更新而辦理信託登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不在此限。…」。因本案原告並非移轉予配偶,故並不影響本案查核結果。
(五)另查原告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於91年3月25日所簽增補條款契約書第3點約定:「(一)本案提供予貴行設利抵押之不動產,如有轉讓,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利息補貼…,並償還自轉讓日起政府機關所支出之利息補貼金額。…」,並經原告簽名蓋章在案,故原告應早知本案規定,並遵守辦理。本貸款經被告審查原告原申貸抵押住宅所有權移轉資料屬實後,以109年9月18日内授營宅字第1090816266號函通知訴願人不符補貼資格,應自住宅移轉登記日95年6月8日至109年7月31日止停止補貼利息,並請返還自上開期間已獲政府補貼利息計13萬803元。
(六)查本貸款被告審查原告申貸抵押住宅移轉資料屬實後,以上開109年9月18日内授營宅字第1090816266號函通知原告停止補貼,經核算作成停止補貼行政處分日起迄今未逾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無逾期未行使權利之事。此並請參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之意旨亦闡釋「系爭利息授益處分為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以原處分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後,始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上訴人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時效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溢領之授益處分經撤銷時起算5年,故本件系爭利息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足徵被告之處分並未罹於時效。
(七)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係為提振國内景氣,減輕國民住宅貸款利息負擔,基此,本貸款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内如將購買之住宅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即悖離補助之原意,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返還溢領款利息,係基於有效運用住宅補貼貢源之必要行為。
(八)末按原告受政府按固定利率補貼利息,惟此利息之補貼,性質上係政府之補貼款而非利息,本件政府補貼利息之行為,究其性質應認為係政府為減輕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由被告以提供利息補貼之給付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給付行政措施,依「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理由,原則上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故嗣後政府基於同一法理,如因貸款人違背核貸時之簡則、要點等法規命令,或甚至政府單方不再繼續提供利息之補貼,均應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且由被告以上開109年9月18日内授營宅字第1090816266號函通知原告停止補貼,揆諸該函之意旨,因溯及既往自移轉所有權之事實發日起即應停止補貼,其性質,應認為係本於給付行政措施,而依政府行政裁量權訂定之本件簡則、查核作業要點等命令之規定,於原告發生有違反前揭簡則、查核作業要點等命令所規範之行為時,所為停止補貼之處分,應認為係被告依簡則、查核作業要點等命令之規範所為之行政處分。
(九)被告、中央銀行、財政部為達成給付行政之目的,主動訂定系爭準則、作業要點,提供符合特定要件之住宅房屋所有權人,得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辦「行政院專案優惠房貸」,以獲得政府給予利息補貼,核其性質屬於一種政府給付之社會福利措施,並非對人民既有財產權之剝奪或損失的補償,故對於不符合要件者,仍按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不予利息補貼,本質上並未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不生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又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具有訂定命令之裁量權,且基於「本於該命令之規定賦予,即得依該命令之規定收回」之法理,主管機關既可規定如何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可本於政策上考量,在合理範圍内,同時規定該公法上請求權之資格限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財政部、中央銀行89年8月14日會同訂定發布「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第1點規定,依據行政院89年8月7日政務會談決議,為協助青年購置住宅,經參採先進國家購屋貸款保證機制,特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而訂定「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原處分卷第31-32頁)。第4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辦理本專案貸款期限:自89年8月14日至90年8月13日,為期1年。第5點(一)、(三)、(四)、(七)規定,本專案貸款條件:(一)總額度:一千二百億元。…(三)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百分之0.85,由內政部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四)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七)貸放對象:中華民國年滿20歲以上40歲(含)以下收入穩定之青年,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無自有住宅,每人限購乙戶。第13點規定,借款人如有違反第5點第7款及第12點規定情事者,取銷其借款資格;其因本專案貸款所借得之所有款項追溯自貸款日起,改按承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第14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應將本專案貸款列為內部稽核重點,金融檢查單位將視情形辦理專案檢查,一般業務檢查亦將列為查核重點。再被告、財政部、中央銀行亦於89年8月14日會同訂定發布「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專案貸款資金來源,均由承辦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支應,如資金不足,再由中央銀行協調支應(原處分卷第31-34頁)。
(二)查原告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巷00000號住宅(簡稱系爭房屋),於91年3月間向華僑商業銀行(96年法人合併後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簡稱花旗商業銀行)申辦政府青年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接受政府優惠購屋貸款補貼利息(固定補貼年率0.85%);惟原告於95年6月8日將原申貸抵押之住宅所有權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卻未清償該筆部分貸款,持續由原告自95年6月8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仍享有該優惠購屋貸款補貼之利息共130,803元等情,有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原處分卷第81頁)、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契約書(原處分卷第82-83頁)、切結書(原處分卷第8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77-78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79-80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處分卷第74頁)、原告溢領補貼利息計算表(原處分卷70-73頁)、個人貸款資料查詢單(原處分卷第85頁)、戶政資料(原處分卷第76頁)、花旗銀行109年6月12日(109)台消企字第0426號函暨所附終止利息補貼名單(原處分卷第63-64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可認定為真實。按本件原告所申辦之青年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貸放對象,依「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第5點第7款規定,為中華民國年滿20歲以上40歲(含)以下收入穩定之青年,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無自有住宅,每人限購乙戶。係鑒於資源分配之有限性;且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申辦專案貸款之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參原處分卷第38頁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第17點「問:民眾辦理該兩項優惠房貸時,可否以非本人所有之房屋向金融機構申請?答: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民眾申辦兩項專案貸款時,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又原告於91年3月25日所簽具之本件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原處分卷第81頁)第3條更明載「三、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茲承諾如下:(一)本案提供予貴行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如有轉讓,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利息補貼,…並償還自轉讓日起政府機關所支出之利息補貼金額」,原告應於辦理本件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時,即已知悉於專案貸款後將所擔保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配偶以外第三人其優惠額度及優惠利率應予取消。原告於專案貸款後竟移轉房屋所有權予配偶以外第三人即悖離補助之意旨,原處分自95年6月8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要求原告應返還自95年6月8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所領之補貼利息130,803元。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稱91年3月29日上開銀行又請原告簽訂「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誘騙原告在沒有填寫任何數字的合約上簽名,之後亦無任何電話或書面通知,明顯詐欺;查核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定期辦理查核作業。如上所述各項專案貸款應列為各級機構内部稽核重點,而內政部在買賣產權登記完成後,歷經14年又3個月才告知要追繳利息,各級主管機關明顯有行政疏失云云。按除原告所簽具之本件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原處分卷第81頁)第3條明載「三、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茲承諾如下:(一)本案提供予貴行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如有轉讓,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利息補貼,…並償還自轉讓日起政府機關所支出之利息補貼金額」外,申辦專案貸款之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參原處分卷第38頁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與答第17點「問:民眾辦理該兩項優惠房貸時,可否以非本人所有之房屋向金融機構申請?答:為防止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民眾申辦兩項專案貸款時,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已如前述),方能合理分配有限資金並且避免人頭戶問題及利於金融機構授信審核作業。又因本件行政院專案青年優惠房貸之申請人須符合申貸要件,復須經承辦金融機構授信審核通過,始能取得政府按月核發之利息補貼,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故於本件行政院專案青年優惠房貸借款存續期間,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行政院專案優惠房貸之申請人須為同一人,否則即悖離政府利息補貼所欲達成減輕符合申貸要件青年購置住宅利息負擔之公益目的。原告於95年6月8日將原申貸抵押之住宅所有權透過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第三人,卻未清償該筆部分貸款,造成原告並未所有系爭房屋之擔保物,卻仍獲得青年優惠房屋貸款優惠額度及優惠利率,而交由配偶以外之第三人自95年6月8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繼續享有該原應原告所申辦優惠購屋貸款補貼利息共130,803元,顯然不符合得享有該優惠購屋貸款補貼「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之規範目的。此外,為落實住宅補貼資源有效運用之目的,確保補貼經費實際補貼予符合規定之借款人,被告制訂之「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於104年12月11日公布實施後(本院卷第158-162頁),被告營建署以105年1月11日營署宅字第1052900185號函請各承貸金融機構提供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仍接受本貸款利息補貼,尚未清償完畢之借款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4、166頁),以利進行查對地籍資訊系統所有權人持有不動產狀況,因為彙整統計案件量並非少數,行政作業相當繁瑣(本件貸款自105年1月起辦理查核作業,查核期間如發現借款人將原申貸住宅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時,該行即停止利息補貼,並提供借款人應返還溢領補貼利息計算明細表予被告營建署續辦通知不符資格借款人返還溢領款),可認尚無法即時查核原告。復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9條所規定。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就信賴保護原則之主旨而言,其在於避免國家行為罔顧人民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或負擔,故為了保護人民因信賴該行為所生之利益,國家即不得輕易變動,以維持所建立之法秩序;惟應符合上開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下,始得主張之。查原告於95年6月8日將原申貸抵押之住宅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第三人,卻未清償該筆部分貸款,持續由配偶以外第三人自95年6月8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仍享有該優惠購屋貸款補貼利息共130,803元,可認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原告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又按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撤銷權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第121條定有明文。又給付金錢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作成後,縱具有違法事由,在未經撤銷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須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返還給付請求權,亦即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查花旗商業銀行於107年10月31日函知被告關於原告上述違規情事,有花旗商業銀行107年10月31日(107)花台房字第165號函在卷可憑(附於原處分卷第62頁),被告始知原告於95年6月8日將原申貸抵押之住宅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第三人違法情事,則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停止補貼之原處分,同日請求原告返還所領之補貼利息,就撤銷原告違法之補貼利息共130,803元行政處分及請求原告返還補貼利息部分,均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撤銷除斥期間及第131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既查得原告於95年6月8日將原申貸抵押之住宅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第三人,被告將依職權查得原告自95年6月8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仍享有該優惠購屋貸款補貼利息之事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95年6月8日起停止利息補貼與返還溢領之補貼利息,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簽訂「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是被銀行詐欺,另內政部在買賣產權登記完成後,歷經14年又3個月才告知要追繳利息,各級主管機關明顯有行政疏失云云,殊難憑採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於91年3月間向華僑商業銀行(96年法人合併後為花旗銀行)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接受貸款補貼利息,嗣於95年6月8日將原申貸住宅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第三人,已不符合本件專案貸款購置房屋住宅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之得享用優惠購屋貸款補貼利息資格,而以原處分自95年6月8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要求原告應返還95年6月8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溢領之補貼利息130,803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