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6號原 告 藍振芳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10901601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任職私立公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校長期間,因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簡稱性平法)事件,經被告以104年6月3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071605號函檢附調查報告,請前開學校董事會依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辦理議處及執行教育處置事宜。學校董事會乃依調查報告處理建議,請原告向申請人(即性騷擾被害人)道歉及請臺東大學諮商輔導教師給予原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系爭處置,並函復被告。被告乃以104年10月1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26059號函通知申請人及原告本事件處理結果,以原告之言論符合性平法所稱性騷擾之定義,由學校董事會議處決定系爭處置,並督促原告執行完成,執行結果及學校相關辦理工作成效,由被告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追蹤督導,後續處理結果並由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簡稱性平會)列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復、訴願,均經駁回,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嗣被告以原告遲未執行系爭處置,乃函請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前完成,惟原告屆期仍未辦理,經被告提請性平會決議,認原告未配合執行系爭處置,違反107年12月28日修正後性平法第25條第6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6條第4項規定,以108年8月15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083310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請原告於108年9月30日前配合完成系爭處置,屆期未配合者,得按次處罰至配合為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被告前以108年3月18日臺教授國字第1080006115號函請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前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向被害人道歉」,否則將依性平法第36條第4項但書規定逕予處罰,並於同年8月15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萬元罰鍰。然查,基於行政法上之法安定性原則,法令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溯及既往為例外,行政機關自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之解釋。從而本件應有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換言之,原處分所載原告104年間校園性騷擾事件,實際上為性平法第36條修正前所發生之事件,姑不論原告否認其事,即令有此疑義,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規定應僅能適用在其生效後發生之事件,而不得以該規定對原告為處罰,使原告受到不能預見之損失。又訴願決定書理由中以原告之行為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構成性騷擾屬實,確認本事件成立,自應執行系爭處置,原告迄未執行且處於行為繼續中,違反107年12月28日修正後性平法第25條第6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36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從而認定原告不作為之狀態仍繼續中,而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云云。但查,上述見解顯然漏未審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亦即倘若新訂之法規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自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原處分所依憑之原因事實為上揭校園性騷擾事件,既於104年間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及終結,是訴願決定認原告迄未執行處置而處於行為繼續中云云,誠有誤解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之情事。再者原告現已退休,已無擔任校長職務,是否為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亦不無疑問。
(二)本件原由財團法人臺灣省臺東縣私立公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董事會根據被告之「建議」,作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向被害人道歉」之處分,被告此後亦一再依據公東高工董事會之決議,多次促請公東高工董事會執行對原告之處分,由上足徵,本件之處分(罰)權應在公東高工董事會,至為灼然。而公東高工董事會前已於107年5月22日召開第19屆第3次會議,決議內容為「對台端(即原告)施以停職留薪處分,該處分自同年5月23日起執行…」,並自107年5月23日起執行,由時任該校教務主任林國芬老師代理校長職務,原告嗣後亦因此辦理退休離職。且查公東高工董事會之決議並無被告先前函文中所指「同意原告五月請辭」之內容,況倘若同意原告請辭,則無所謂「停職留薪」之處分。鑑此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處分(罰)權既在於公東高工董事會,而公東高工董事會於107年間已對原告施以更嚴厲之「停職留薪」處分,原告亦因此而離職,現公東高工董事會亦就原告「溢領薪資」乙節提出民事訴訟,是被告於108年3月18日來函請原告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向被害人道歉」,並於同年8月15日以原告未完成上述處置為由,依性平法第36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1萬元罰鍰乙節,實不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形。而訴願決定雖認依被告107年6月8日函釋意旨,依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性平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事件之管轄屬於行為人行為時所屬學校,如行為人現職為學校首長時,考量學校首長身分之特殊性及公正性,不以行為時之身分區分管轄,而應依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性平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改由現職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管轄處理等語。但查該函釋為被告機關所做出,僅為行政規則,實際上僅為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機關,或是長官對於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故被告援此主張其對於本件具有管轄權或處分(罰)權云云,難認有據。
(三)再查,「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向被害人道歉」實際上並非嚴重之事,然而就原告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實際上係因103年間連任公東高工校長事宜而遭致誣陷,且當初檢舉信所檢附之錄音帶內容,原告確定該等證據資料為經變造之證據(檢舉人及主事者皆是主修及教授電腦相關課程者),惟被告之性平會委員卻逕自採信該錄音帶之內容,並做成決議,原告與委任律師依法要求調閱該錄音帶及相關資料,被告原先來函表示同意調閱,待原告與委任律師欲前往時,被告竟又來函拒絕調閱,更於函中說明「錄音檔案變造與剪接之可能性極低」,換言之被告調查小組實際上並不能確保、證明該錄音帶未經變造,何能一再引用其內容,從而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且原告先前二次向被告及行政院申覆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如該女於100至103年間尚寫卡片感恩原告、畢業後時常主動到校探望原告,甚至主動提供其住所地址等證據資料,被告均未採納,竟一再繼續引用上述檢舉錄音帶內容,認定原告性騷擾案成立,實乃不公,原告實難以信服。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已退休,非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處罰對象一節:按被告107年6月8日臺教學(三)字第1070061751C號函釋意旨,現職學校首長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不以其行為時之身分區分管轄,概由其現職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管轄處理。經查本案原告涉校園性騷擾事件時為該校校長,且經被告性平會調查認定性騷擾屬實,其未執行被告依調查結果所應為之處置,且處於繼續之狀態,其行為時既是校長身分,則其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6項不配合執行,應由被告依同法第36條第4項之但書規定,逕予處罰。
(二)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並無是項規定,原處分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查法務部100年7月22日法律字第1000005277號函釋,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為言。除上述不得為「真正溯及既往」外,學說上尚有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情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規。再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決議意旨,針對依法有作為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違反作為義務之「純正之不作為」,採取其裁處權時效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之見解,故如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且處於繼續之狀態(行為之繼續),其行為義務既未消滅,違法行為即尚未終了。本件原告應「進行8小時性別平等課程及向被害人道歉」之措施,惟原告遲未執行前開處置,該處置事實業已存在且尚末終結,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第4項但書規定,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規,其屬「不真正溯及既往」情形,爰被告裁處應無違誤。
(三)該校董事會對原告處罰留職停薪,原處分再對原告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一節:經查該校董事會107年5月22日召開第19屆第3次會議紀錄,原告於107年5月21日提出辭呈,且經該校董事會該次會議決議同意其請辭,故原告實際未被施以「停職、留薪」之處分,又「停職、留薪」係屬該校董事會之督導措施,並非依據行政法規之行政罰,爰此本案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
(四)原告得為原處分裁罰之對象。按「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性平法第36條第4項定有明文。據此本條規範之對象應屬「違反性平法第25條第6項而不配合執行之行為人」,且當行為人行為時之身分為學校校長者,得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查原告確實經通知後至108年4月18日仍未補正「進行8小時性別平等課程及向被害人道歉」之義務履行。原告確實違反性平法第25條第6項不配合執行,得為原處分裁罰之對象。
(五)原處分之前提違法事實認定業經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原告依法不得爭執之。原處分之違法事實,在於原告不配合執行「進行8小時性別平等課程及向被害人道歉」之處置。是故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並非原告得於本案可得爭執之爭點,亦非本次訴訟審理之範疇。原告行為是否為性平法之性騷擾,業經被告作成前提處分,經原告於105年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是故原告之行為認定屬於性騷擾依法已屬於不可爭執之事實。遑論該事實認定為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作出之專業認定(性平法第35條參照)。
(六)原處分係對於108年間原告之不作為而進行之裁罰,經查原告於108年間之不作為所適用之法律本為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性平法,並無溯及既往之情形。另原告所指其遭其所屬學校「停職」、「留薪」,細查為原告於私立學校間之勞雇契約問題,並非行政罰之性質,更無一事二罰之可能。再者私立學校與原告間停職,甚而原告於107年6月1日退休,僅為原告與其所屬私立學校間之民事私法關係,與行政處罰無涉。何況私立學校使原告停職留薪,屬於內部人事處置,與行政罰無涉,原處分實無違反一事不二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與修正公布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及第7款均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同法第25條第2項及第5項(107年12月28日修正後移列至第6項)規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與修正公布後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與修正公布後同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均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再按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行為人違反第25條第6項不配合執行,或第30條第4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二)關於原告主張稱就原告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實際上係因103年間連任公東高工校長事宜而遭致誣陷,且當初檢舉信所檢附之錄音帶內容,原告確定該等證據資料為經變造之證據,惟被告之性平會委員卻逕自採信該錄音帶之內容,並做成決議,被告調查小組實際上並不能確保、證明該錄音帶未經變造,何能一再引用其內容,從而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且申請人於100至103年間尚寫卡片感恩原告、畢業後時常主動到校探望原告,甚至主動提供其住所地址等證據資料,被告均未採納,竟一再繼續引用上述檢舉錄音帶內容,認定原告性騷擾案成立,實乃不公云云。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4項規定「(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可知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自始不生效力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以,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其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後行政處分即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否則不啻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前行政處分重啟爭訟程序,而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前於任職私立公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校長期間,因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經被告以104年6月3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071605號函檢附調查報告,請前開學校董事會依107年12月28日修正前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辦理議處及執行教育處置事宜。學校董事會乃依調查報告處理建議,請原告向申請人(即性騷擾被害人)道歉及請臺東大學諮商輔導教師給予原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系爭處置,並函復被告。被告乃以104年10月1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26059號函通知申請人及原告本事件處理結果,以原告之言論符合性平法所稱性騷擾之定義,由學校董事會議處決定系爭處置,並督促原告執行完成,執行結果及學校相關辦理工作成效,由被告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追蹤督導,後續處理結果並由被告性平會列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復、訴願,均經駁回,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等情,行政院105年8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50173844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96-110頁)、被告104年12月16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66907號函(原處分卷第112頁)、被告104年10月1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26059號函(原處分卷第114-115頁)、被告104年6月3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071605號函(關於原告因違反性平法事件訴願案審議會議紀錄卷宗第55頁)、臺東縣私立公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董事會104年9月10日公東(董)字第104006號函(關於原告因違反性平法事件訴願案審議會議紀錄卷宗第57頁)、被告性別平等教育事件申復審議決定書(關於原告因違反性平法事件訴願案審議會議紀錄卷宗第58-65頁)在卷可憑。又經核被告104年10月1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26059號函通知申請人及原告關於系爭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處理結果為「(一)事實認定:原告指導申請人過程之言論符合性平法所稱性騷擾定義,原告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經調查認定屬實,案內其他言行則非屬性騷擾但有違校長身分且欠缺性別平等意識之言行。(二)該學校董事會之議處決定:1、請原告向被害人道歉。2、聘請國立臺東大學諮商輔導老師給予原告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即本件系爭處置)」,顯見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之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對原告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對被告104年10月1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26059號函提起申復與訴願,並分別經被告審議申復為「申復無理由」、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亦有被告性別平等教育事件申復審議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在卷為憑。嗣被告以原告遲未執行被告104年10月1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26059號函通知原告關於前揭學校董事會議處決定之系爭處置,而於108年3月18日以臺教授國字第1080006115號函請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前完成系爭處置(見原處分卷第86頁),並回復執行完成之相關證明,原告仍未據以執行,提經108年5月23日被告第8屆性平會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組第6次會議決議(見原處分卷第57-66頁),以原告違反107年12月28日修正後性平法第25條第6項規定,而以原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請原告於108年9月30日前配合完成系爭處置,屆期未配合者,得按次處罰至配合為止。可知被告作成原處分,乃以有效之被告104年10月1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26059號函為構成要件之一,而原告雖曾就被告104年10月1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26059號函提起申復及訴願,分別經被告審議申復為「申復無理由」、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之事實,業已前述。是被告104年10月1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26059號函既針對原告指導申請人過程之言論符合性平法所稱性騷擾定義,原告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經調查認定屬實,並通知原告關於前揭學校董事會議處決定之系爭處置,且被告104年10月1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26059號函復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其他失效或無效情由,被告104年10月1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26059號函之存在及其內容,即拘束被告而對於原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且被告104年10月1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26059號函非本件訴訟標的,其合法性確亦不在本院所審酌範圍,原則上本院當予以尊重。故原告經被告104年10月1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26059號函認定符合性騷擾之情事,並被通知關於前揭學校董事會議處決定之系爭處置,更因嗣後不配合執行系爭處置,有違反107年12月28日修正後之現行性別教育平等法第25條第6項規定,符合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第4項之要件。被告依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萬元,並請原告於108年9月30日前配合完成系爭處置,屆期未配合者,得按次處罰至配合為止,核無違誤。是被告104年10月1日臺教學
(三)字第1040126059號函對原告處分存在構成要件效力,及被告104年10月1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26059號函內容既已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行為、並通知原告關於前揭學校董事會議處決定之系爭處置,關於原告仍爭執被告104年10月1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26059號函所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行為、強調調查不公等事項,即不在其審查範圍內,原告仍指摘原處分就此有違法,並無理由。
(三)查原告遲未執行系爭處置,被告則以108年3月18日函限期請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前完成系爭處置,並回復執行完成之相關證明,原告仍未據以執行,經被告提經108年5月23日第8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組第6次會議決議,以原告違反107年12月28日修正後性平法第25條第6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並限期配合執行系爭處置及視情形依法按次裁罰後,提報被告108年6月27日第8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6次委員會會議決定,同意依108年5月23日防治組會議所列裁罰事由及額度進行裁罰等情,有被告108年3月18日臺教授國字第1080006115號函(原處分卷第86-87頁)、108年5月23日第8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組第6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7-66頁)、108年6月27日第8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6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1-48頁)、前揭學校107年5月22日第19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經董事會通知及董事長多次面談勸說但原告仍未執行向被害人道歉及輔導課程,原處分卷第92頁)在卷可憑,應認原告迭經前揭學校董事會通知及董事長多次面談勸說、被告限期執行系爭處置,均未獲配合執行,其行為有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且處於繼續之狀態其行為義務仍未消滅,違法行為即尚未終了之情事,原告實已違反107年12月28日修正後性平法第25條第6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6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請原告於108年9月30日前配合完成系爭處置,屆期未配合者,被告得按次處罰至配合為止,並無違法。此外,被告104年10月1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26059號函通知申請人及原告關於系爭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處理結果既已明文「(一)事實認定:原告指導申請人過程之言論符合性平法所稱性騷擾定義,原告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經調查認定屬實,案內其他言行則非屬性騷擾但有違校長身分且欠缺性別平等意識之言行。(二)該學校董事會之議處決定:1、請原告向被害人道歉。2、聘請國立臺東大學諮商輔導老師給予原告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即本件系爭處置)」,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復、訴願,均經駁回,原告仍然固執己見不願意接受原告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經調查認定屬實以及必須接受向被害人道歉、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事實,迭經前揭學校董事會通知及董事長多次面談勸說、被告限期執行系爭處置,原告卻仍執意均未配合執行,甚而在本件訴訟仍強調性騷擾事件調查不公,原告違反性平法第25條第6項規定主觀上當足具有故意可歸責性,自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四)關於原告主張稱原處分所載原告104年間校園性騷擾事件,實際上為性平法第36條修正前所發生之事件,姑不論原告否認其事,即令有此疑義,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規定應僅能適用在其生效後發生之事件,而不得以該規定對原告為處罰,使原告受到不能預見之損失云云。惟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亦即此種情形為「不真正溯及既往」。而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行為人違反第25條第6項不配合執行,或第30條第4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被告以原告遲未執行系爭處置,以108年3月18日函限期請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前完成系爭處置,並回復執行完成之相關證明,原告仍未據以執行,被告提經108年5月23日第8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組第6次會議決議,以原告違反107年12月28日修正後性平法第25條第6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並限期配合執行系爭處置及視情形依法按次裁罰後,提報被告108年6月27日第8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6次委員會會議決定(見原處分卷第41-48頁),同意依108年5月23日防治組會議所列裁罰事由及額度進行裁罰,此種情形,即屬上開說明中之「不真正溯及既往」,而不真正溯及既往,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再者,立法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如不違反平等原則,原則上合憲,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權益及因此所生的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的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的補救措施。而原告之行為經被告104年10月1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26059號函內容既已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行為、並通知原告關於前揭學校董事會議處決定之系爭處置,原告即有義務就被告104年10月1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126059號函之通知而執行系爭處置,卻遲至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36條第4項規定施行後仍未執行,被告還以108年3月18日函限期請原告執行系爭處置,並記載將依現行有效之性平法第36條第4項但書規定逕予處罰(原處分卷第86頁),原告仍未執行且處於行為繼續中,可見本件並無須考量原告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權益及因此所生的合理信賴,自應認原告違反107年12月28日修正後性平法第25條第6項規定,自應依同法第36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載原告104年間校園性騷擾事件,實際上為性平法第36條修正前所發生之事件,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規定應僅能適用在其生效後發生之事件,而不得以該規定對原告為處罰,使原告受到不能預見之損失云云,亦無足採。
(五)另原告稱公東高工董事會於107年間已對原告施以更嚴厲之「停職留薪」處分,原告亦因此而離職,現公東高工董事會亦就原告「溢領薪資」乙節提出民事訴訟,是被告於108年3月18日來函請原告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向被害人道歉」,並於同年8月15日以原告未完成上述處置為由,依性平法第36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1萬元罰鍰乙節,實不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形;原告現已退休,已無擔任校長職務,是否為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亦不無疑問云云。查原告因其所涉本件性騷擾事件遭其所屬前揭學校董事會決議「停職」、「留薪」,待原告實際執行8小時輔導及向被害人道歉完成,並將相關佐證資料呈董事會,確認後,恢復原告校長職務等情,有前揭學校107年5月22日第19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原處分卷第89-92頁),經核原告經所屬前揭學校董事會決議「停職」、「留薪」,應屬原告與私立前揭學校間之勞雇契約或委任契約問題,並非行政罰之性質,更無一事二罰之可能。再者私立學校對被告停職、留薪,甚而原告於107年5月21日向前揭學校遞出辭呈,經前揭學校董事會全數同意原告請辭,應為被告與其所屬私立學校間之民事私法關係,與行政處罰無涉,原處分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事。又按「行為人違反第25條第6項不配合執行,或第30條第4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性平法第36條第4項定有明文。據此本條規範之對象應屬「違反性平法第25條第6項而不配合執行之行為人」,且當行為人行為時之身分為學校校長者,得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查原告確實經通知後至108年4月18日仍未補正「進行8小時性別平等課程及向被害人道歉」之義務履行。原告確實違反性平法第25條第6項不配合執行之違規者,即為於原處分裁罰之對象,並無違誤。原告所稱,均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所訴並不足採,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元,並請原告於108年9月30日前配合完成系爭處置,屆期未配合者,得按次處罰至配合為止,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