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9號原 告 游仲佑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複 代理人 文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902029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被告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簡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巒大事業區第25林班地(簡稱系爭林地)内僱請工人架設電線桿。經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簡稱丹大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查獲,移請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調查後,認原告行為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責任部分,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9年度偵字第191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系爭電線桿架設在系爭林地,占用面積0.00015公頃,而登記於原告之子游OO名下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林地比鄰,且證人證稱系爭電線桿距離界線約10幾公尺,是系爭電線桿既距離原告所得使用之286地號土地非遠,且占用面積非大,則原告所辯並非出於故意而占用,尚非無稽,又原告於案發後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取消系爭電線桿設立,亦證原告無占用系爭林地之故意甚明,自難逕以違反水保法或森林法之罪責相繩之,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僱請工人架設系爭電線桿行為,違規面積為0.00015公頃,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6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簡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09年9月11日農授林務字第1091634533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處分及行政之訴願決定,或皆非無見。惟查,誠如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出者,原告本意係欲於其子游OO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因286地號土地和系爭林地比鄰,原告乃將電線桿誤設於系爭林地上。是原告既非意在於被告之土地有其地上物,自無從思及應先申請核准。易言之,原告並非故意不為申請而占用系爭林地。再者,原告之起意架設電線桿,乃因系爭林地附近照明嚴重不足,既礙及該處交通往來之安全甚且不利治安之維護,質言之,原告所為係出於公眾利益之考慮。復次,原告所設電線桿占用系爭林地之面積僅0.00015公頃,極其稀微。況且,原告於被告知有誤佔被告土地之虞時,旋即申請土地鑑界,並於聞悉鑑界結果時,便拆除系爭電線桿。綜上,可知原告所為誠乃無心之過,且並非為圖私利而為之,而以其所佔系爭林地面積之稀小,並迅速回復系爭林地之原狀等情,可知原告既非惡意,且被告所受損害甚是輕微。以此,被告處原告12萬元罰鍰,無乃情輕法重,有失權衡,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於森林内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訂有明文。違反森林法第9條者,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稱電線桿「誤設於系爭林地」一語,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918號不起訴處分書:是本案電線桿既距離與被告游仲佑所得使用之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非遠,且其占用面積非大,則被告2人所辯並非出於故意而占用,尚非無稽。且被告2人於案發後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取消本案電線桿之設立,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處案件處理日程表1紙在卷可參,益證被告2人無占用本案國有林地之故意甚明..」,所載不符。況且架設電線桿之地點位於農路,非交通要道亦非公路法所稱之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等道路,亦無住家出入。縱使出於公眾出入安全考量而架設系爭電線桿,仍應依規定提出申請。
(三)原告109年9月28日訴願書稱:「本人委託水電行為名下土地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土地用電,水電行曾詢問架設範圍是否為本人擁有,因該處於本人土地旁,現場各土地間並無明顯界線,本人誤認該處在私人土地範圍内,又該處位於既成產業道路旁,沿途都有架設電線桿,所以各方討論認為該處應可以架設電桿。該電桿設立未完成也尚未使用,在收到林務局通知後本人立即連繫水電行和台電公司處理,同時也取消該電力申請,台電人員也積極要處理收回電桿。本人與水電行及台電公司均無犯意非故意占用,南投地方檢察署亦給予不起訴處分書,況且該電桿架設為台電公司權責範圍,本人不認同本次罰款,而且即使罰款也不該罰..等」云云,以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予以處罰。又查,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森林法第1條定有明文。
(四)因此,森林法第9條之制定,無非係考量舉凡於森林内興修工程、採礦或採取土石之行為,且無限定工程大小,均應報經林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界線施工,換言之,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誡命規範」形式,係課予人民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會同勘查之作為義務,以維護森林樹木之生長環境。如因故意或過失,未依規定提出申請,而違反此項作為義務者,即構成違法,原告既自承其委託水電行於其私人土地架設系爭電線桿前,發現現場私人土地與系爭林地界線不明,自應先行查明與系爭林地之界址,竟未為之,即逕行認定設置系爭電線桿之處應屬私人土地範疇,亦未向系爭林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同意,即擅自僱請工作在系爭林地内架設系爭電線桿,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依法論處,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森林内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第56條規定「違反第9條、第34條、第36條、第38條之3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另按林務局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維護生態平衡,保護人民權益,期使該局各林區管理處依農委會授權規定,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依循一般法律原則予以適當及有效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並提昇公信力所訂定之裁罰基準,其第2點規定,考量違反人之行為所造成林地面積損害、林產物財積損害、違規次數等因素而訂定,附表之罰鍰分級表規定,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損害範圍面積未滿0.3公頃者,處罰金額為12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
(二)經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被告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轄管之巒大事業區第25林班地之系爭林地内僱請工人架設電線桿,占用面積0.00015公頃,業於109年2月25日經丹大工作站林地森林護管員巡視時發現該被設置電線桿1支,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9年度偵字第191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系爭電線桿架設在系爭林地,占用面積0.00015公頃,而登記於原告之子游OO名下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林地比鄰,且系爭電線桿距離界線約10幾公尺,是系爭電線桿既距離原告所得使用之286地號土地非遠,且占用面積非大,則原告所辯並非出於故意而占用,尚非無稽,又原告於案發後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取消系爭電線桿設立,亦證原告無占用系爭林地之故意甚明,自難逕以違反水保法或森林法之罪責相繩之,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2月25日投授丹政字第1094600307號函(本院卷第51頁)、被告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本院卷第53頁)、巒大事業區第25林班違規架設電線桿座標位置圖(本院卷第54頁)、巒大25林班遭私設電線桿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頁)、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59-6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1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3-65頁)、被告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7月29日投授丹政字第1094601243號函(本院卷第67頁)、被告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違反森林法查報書(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證。原告並於起訴狀記載「原告本意係欲於其子游OO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因286地號土地和系爭林地比鄰,原告乃將電線桿誤設於系爭林地上。是原告既非意在於被告之土地有其地上物,自無從思及應先申請核准。易言之,原告並非故意不為申請而占用系爭林地。再者,原告之起意架設電線桿,乃因系爭林地附近照明嚴重不足,既礙及該處交通往來之安全甚且不利治安之維護,質言之,原告所為係出於公眾利益之考慮。復次,原告所設電線桿占用系爭林地之面積僅0.00015公頃,極其稀微」等語以及於陳述意見通知書亦明載「本人為兒子游OO名下土地申請台電用電,…誤認是本人兒子的私有土地。…該電桿於設立階段時就發現誤設,在未設立完成前本人即向台電取消申請,得知誤設後也馬上處理,絕非故意為之」等語(本院卷第69頁),顯見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被告林務局南投林管處轄管之巒大事業區第25林班系爭林地内僱請工人架設電線桿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6條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金額12萬元,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其本意係欲於其子游OO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因286地號土地和系爭林地比鄰,原告乃將電線桿誤設於系爭林地上。是原告既非意在於被告之土地有其地上物,自無從思及應先申請核准。易言之,原告並非故意不為申請而占用系爭林地。況且,原告於被告知有誤佔被告土地之虞時,旋即申請土地鑑界,並於聞悉鑑界結果時,便拆除系爭電線桿。綜上,可知原告所為誠乃無心之過,且並非為圖私利而為之,而以其所佔系爭林地面積之稀小,並迅速回復系爭林地之原狀等情,可知原告既非惡意,且被告所受損害甚是輕微。以此,被告處原告12萬元罰鍰,無乃情輕法重,有失權衡云云。又就森林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言,係強調在森林區域內興修工程、探採礦或採取土、石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始得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以維森林安全,即原告在系爭林地內實作架設電線桿工程,自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留意使用範圍及釐清界址,方得在經勘查同意之範圍內,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原告竟在未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擅自在系爭林地內僱請工人架設電線桿,顯然其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及應防止而未防止,致發生興修電線桿工程之違規行為,自難謂無過失之主觀歸責。復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該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參照法務部105年1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02190號函釋意旨)。本案違反刑罰與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各異,雖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918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仍可就原告違反行政罰部分認定事實,作成行政罰鍰處分。原告既自承其僱請工人架設系爭電線桿,則於架設電線桿前發現現場私人土地與系爭林地並無明顯分界(本院卷第69頁陳述意見通知書所載),自應先行查明與系爭林地之界址,竟未為之,即逕行認定設置系爭電線桿之處應屬私人土地範疇,亦未向系爭林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同意,即擅自僱請工人在系爭林地内架設系爭電線桿,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依法論處。縱原告經林務局人員告知占用系爭林地情事後,已向台電公司通知撤除違規電線桿(本院卷第69頁陳述意見通知書所載),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原告前述違規事實已經成立之認定。最後,被告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維護生態平衡,保護人民權益,期使其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依其授權規定,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依循一般法律原則予以適當及有效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並提昇公信力,授權林務局訂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訴願卷第51頁),其中第2點附表罰鍰分級表內關於違反森林法第56條、第9條規定:「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造成林地損害面積未滿0.3公頃者,處12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罰鍰;0.3-0.5公頃者,處28萬元以上44萬元以下罰鍰;0.5-1公頃者,處44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1公頃以上者,處60萬元罰鍰」,核該裁罰基準已考量違反人之行為所造成林地面積損害、林產物材積損害、違規次數等因素而訂定各種裁罰標準,並未牴觸森林法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得為行使裁量權依法裁罰之依據,被告據為本件原處分之依據,本院自予尊重。查本件原告未報經被告許可,擅自在系爭林地施作電線桿工程,合計違規面積0.00015公頃,已如前述,被告依上揭裁罰基準第2點有關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而應依第56條規定裁罰之規定,裁處最低罰鍰12萬元,經核均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實不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未經其實地勘查同意,即擅自施作電線桿工程,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6條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