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50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50號原 告 羅浩洋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學台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非法之所許。又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

二、經查,原告羅浩洋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起訴狀誤植為臺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依上揭說明,本件為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或提起訴願、延長訴願逾期不為決定為前提,方屬適法,然觀之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被處分人欄記載「富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弘公司)及備註欄則記載「駕駛人羅浩洋」,故原告顯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被處分人富弘公司及原告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提起訴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尚未踐行訴願程序,且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無訴訟權能,依上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