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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5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2號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詹宏志(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張雅淇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 表 人 杜文珍(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張浩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農訴字第10907262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3月24日期間於其提供之網際網路平臺(露天拍賣,簡稱系爭網路平臺),刊登境外應施檢疫物廣告共17件(如附表所示),經被告查察發現系爭檢疫物屬非合法輸入類,原告未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系爭檢疫物之相關網頁内容,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及網際網路内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内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第18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簡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109年8月13日防檢二字第1091482153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本件無論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之立法說明或被告所公開揭示之應採取措施常見問與答内容,均可知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第2項,係分別規定網際網路業者於不同情況「知悉」(主動知悉或被動告知)會員賣家所刊登之商品可能涉及非合法輸入之情時,應分別採行之措施,故即便平臺業者透過查察機制未能查得有違規廣告存在,只要經被告通知後,對該等違規廣告採行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措施,即無違反動傳條例第38條之3第3款及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之可言:

1.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第3款及其立法理由分別揭示:「網際網路内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之販賣至國内、輸入或其他檢疫相關事項,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者,其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或電信事業,應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下列措施:…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内容。」、「為避免應施檢疫物經由網際網路平臺(如電商業者)販賣及輸入,而增加動物傳染病隨貨品運送散布之風險,參考允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公告要求廣告刊登者及相關業者採取相關措施。」足見動傳條例第38條之3乃係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3項規定所增訂。

2.而細繹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3項規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内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内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皆係以平台提供者「知悉」違法情事存在作為其應負義務之前提,並非要求網際網路業者應對於所有可能涉及違法之資訊均應一律自行發現並排除,則動傳條例第38條之3既係參考前開規定而增訂,於解釋上即應參考前開規定之意旨,始無悖於立法本意。

3.基此,關於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循上揭動傳條例第38條之3公告之應採取措施第5點規定:「(第一項)刊登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網際網路業者,應確認網頁内容之應施檢疫物為合法輸入;網頁内容之應施檢疫物涉及非合法輸入時,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相關網頁内容。(第二項)前項相關網頁内容,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後,網際網路業者及電信事業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於解釋上平台業者所負義務乃分別為:一、自行發現而「知悉」有違法情事存在時,應採行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相關網頁内容;

二、未能發現有違法情事存在之情況下,依有關機關之「通知」而「知悉」違法情事時,應採行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措施。蓋平台業者並不具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權力及專業性,難以全面性自行發覺並精準判斷網頁内容之應施檢疫物是否涉及非合法輸入情況,故法規乃針對平台業者於不同情境下知悉違法情事存在時,均有採行相應之因應措施之義務,以降低動物傳染病隨貨品運送散布之風險,惟並非係要求網際網路業者應對於所有可能涉及違法之資訊均應一律自行發現並排除,應予辨明。

4.詳言之,網際網路業者依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所應負擔之義務,實應按其情況分為「於主動發現網頁刊登廣告涉及非合法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時,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該廣告」,以及「於未能主動發現網頁刊登廣告涉及違規情事時,於經被告通知後,採行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該廣告之措施」,此實係因網際網路業者,本不具備檢疫相關專業智識,亦非實際刊登違規廣告之行為人,僅因網際網路業者可藉由後台管理而管控網際網路平台之刊載内容,可於發現違規情況時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以免刊登違規廣告之行為人拖延下架,致相關危害擴大,俾將非合法輸入應施檢疫物廣告刊登所致動物傳染病蔓延之風險予以降低,故而要求網際網路業者應對違規廣告採取相關因應措施,惟網際網路業者應僅屬協力地位之角色,且必以網際網路業者「知悉」違法情事存在作為應負義務之前提,否則網際網路業者不啻負擔相較於實際違規行為人及動物傳染病防治主管機關更重之義務,且形同由私人商業平台代替國家機關審查商品内容是否涉及違法、將主管機關主動稽查之義務完全不當轉嫁由網際網路業者負擔,此權利義務之解釋及分配狀態將顯然失衡,且偏離前述平台僅作為協力角色之公私協力目的,要無可採。因此,關於可能造成動物傳染病蔓延之非合法輸入應施檢疫物廣告刊登,仍應由主管機關透過公權力對實際上架非合法廣告之人予以規制,網際網路業者僅於「知悉」違規廣告存在時,應按其情形分別依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或第2項採行相關因應措施,故於個案中實應區別前開不同狀況,方能判定業者是否有違反動傳條例第38條之3第3款及應採取措施第5點規定之情。

5.另由被告109年1月2日公告之「民眾或業者詢問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規定及『網際網路内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内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常見問與答」,其上乃載明:「(問題6:於網際網路網頁内容發現刊登非合法輸入應實施檢疫物時之處理方式?是否有相關罰則?)A:…如該網頁内容刊登之應施檢疫物不符檢疫規定時,網際網路業者應主動,或經防檢局通知後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相關網頁内容。」由此亦可顯見,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規定並非要求網際網路業者應對於所有可能涉及違法之資訊均應一律自行發現並排除,而是要求網際網路業者於主動發現或經被動通知而發現違法情事時,應採取相關因應措施以免相關危害擴大而已。

6.更何況,若認網際網路業者依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規定所負之義務,是應一律自行發現並完全杜絕所有非合法應施檢疫物廣告刊登,則同點第2項根本無庸再規範「前項相關網頁内容,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之情況,因網際網路業者本即應自行發現並完全杜絕所有違規狀態。是以,由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之規範架構及内容亦可佐證,網際網路業者依該點規定所負之義務,並非是對於所有可能涉及違法之資訊均應一律自行發現並排除,而是按其情況分為:一、自行發現而「知悉」有違法情事存在時,應採行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相關網頁内容(即第5點第1項);二、未能發現有違法情事存在之情況下,依有關機關之「通知」而「知悉」違法情事時,應採行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措施(即第5點第2項)。

(二)循此而論,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3月24日間接獲被告委託之防檢協會通知後,確已旋即依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2項規定,將通知内所述產品均予下架、移除,故原告實無違反動傳條例第38條之3及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規定之情,原處分仍予裁處,實屬疏誤,應予撤銷:

1.查原告因了解動物傳染病有透過網際網路商品交易而散布之風險,為能協力避免此風險,於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公告前,即自發性主動於所營運之「露天拍賣」網站平台中,發布疫情相關宣導公告並禁止會員賣家販賣產地為疫區之動物產品、以關鍵字搜尋方式阻擋產地為疫區之動物產品上架、設定搜尋屏蔽關鍵字以屏蔽涉及關鍵字產品之廣告頁面、人工排查阻擋上架,並主動檢查產品頁面並將涉及非合法輸入應施檢疫物者予以下架、移除,而於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公告後,亦恪遵動傳條例第38條之3及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之意旨,持續以上述方式盡力對非合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廣告採取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措施,而針對未能透過上述方式發現及排除之廣告,原告亦均於接獲被告或被告所委託之防檢協會通知廣告涉及違法之虞後,將該等涉違規情事之商品為預防性下架並通知該等會員賣家,以竭力配合被告防堵動物傳染病擴散之政策。

2.是以,有關本件原處分所涉會員賣家之違規情事,因賣家對於上架阻擋、上架提醒之關鍵字採行規避手段,故意刊登違法商品於錯誤類別,或先以非管制商品上架後,再修改所販售之商品,以規避阻擋機制,或上架原告當前認知範圍無法得知屬涉及非合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商品,以致原告無從自行發現而「知悉」若干賣家刊登涉及非合法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惟如前述,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並非是要求原告對於所有可能涉及違法之資訊均應一律自行發現並排除,而是要求原告於不同情況下「知悉」賣家商品違規時應分別採行相應之排除措施,故原告對於該等難以自行發現而「知悉」涉違法情事之違規廣告,自然無法採行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措施,此時並不生違反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規定之情;又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3月24日間,陸續接獲被告委託之防檢協會通知若干會員賣家上架商品有違規疑慮後,原告亦恪遵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2項規定,即刻將通知中所指涉之商品廣告如數下架、移除,要無違反應負義務之情。故雖該等涉及違法内容之商品廣告,並非是由原告自行發現後移除,然原告實亦已於防檢協會通知後,即行將相關商品為下架、移除處置,可見原告已盡系爭應採取措施規定課予原告之協力義務,揆諸前述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之規定意旨,原告要無違反動傳條例第38條之3、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規範之疑。

3.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能認知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第2項,應係規定網際網路業者於不同「知悉」(主動知悉或被動告知)會員賣家所刊登之商品可能涉及非合法輸入之情時,應分別採行之措施,並非要求原告對於所有可能涉及違法之資訊均應一律自行發現並排除,故即便平台業者透過查察機制未能查得有違規廣告存在,只要經被告通知後,對該等違規廣告採行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涉措施,即無違反動傳條例第38條之3第3款及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之可言,則被告出於對前開規定之錯誤解釋,驟然以原告並未能主動發現並下架原處分附表所列17項商品,率認原告違反動傳條例第38條之3及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規範云云,實屬疏誤,應予撤銷。

(三)如前所述,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第2項規定,實係分別規範網際網路業者於「主動知悉」或「經主管機關通知」時,應對非合法輸入之商品採行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措施,故於網際網路業者未能知悉賣家商品涉違規情事時,只要於嗣後經主管機關通知時有切實採行排除措施,網際網路業者即無違動傳條例第38條之3及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規定,否則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2項規範要無庸再規範「前項相關網頁内容,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之情況,應再強調。

(四)如若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之規定,係責令網際網路業者對所有可能涉及違法之資訊均應一律自行發現並排除,則因原告實已極盡相關技術之能事,於考量商業需求之情況下,積極採取多項被告所肯認之措施,俾協助防杜原告所營網路平台中之商品涉及違法,故原告主觀上不僅無違反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前開規定所加諸之義務更有違反「期待可能性」而應歸於消滅之情,原告實亦不具可歸責性: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行政判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知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惟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内,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2.依上揭法院判決意旨得見,判斷人民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應對之施以行政裁罰,除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外,仍以人民是否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過失(按其情節,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且需客觀上確有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期待可能性為要,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行政處罰上之「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行政法權利義務關係中所賦予行為人之行政法上義務,仍應以行為人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具有遵守其規範之期待可能為前提,否則,該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消滅。

3.經查,原告無論於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公告前或公告後,均有於其所經營「露天拍賣」網站中,針對境外應施檢疫物積極採取防堵措施,諸如:發布宣導公告,要求涉及販售境外應施檢疫物之賣家應於刊登商品之同時確認商品為合法輸入並張貼輸出入動物檢疫證明書、以關鍵字搜尋方式阻擋產地為疫區之動物產品上架(包括跳出上架提醒視窗或逕予阻止上架)、建立屏蔽關鍵字以阻擋涉及非法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藉由搜尋而遭散播之風險、進行關鍵字人工排查,以及主動檢查產品頁面並將涉及非合法輸入應施檢疫物者予以下架、移除等,業如前述,且此等以關鍵字方式阻擋涉及非合法商品上架,或將其下架之方式,實亦為被告所明確肯認得有效強化網頁管理效能、而為網際網路業者為遵循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規定時,應採取之措施,並得作為業者是否盡其依本條項規定應盡之注意義務之判斷準據,此有被告公告之「境外應施檢疫物物品名稱說明表」、以及被告前於訴願程序所提答辯狀内容:「以關鍵字進行搜尋等管制作為..、或於該賣家上架特定關鍵字之產品時,彈跳出注意視窗提醒賣家不得上架此類商品...,於此等管制機制下,除賣家惡意規避電商平臺業者搜尋機制之極端案件,...已能強化網頁管理效能,非電商平臺業者所稱完全無法盡到注意義務而無法管理。」可稽。

4.如以108年10月至110年1月間區間為例,經原告採行上開措施而自行主動發現,並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涉及非合法輸入應施檢疫物廣告之件數即高達3,547萬4,575件,顯見原告已極盡相關技術之能事,於考量商業需求之情況下,積極採取多項被告所肯認之措施,俾協助防杜原告所營網路平台中之商品涉及違法。而本件原處分所涉會員賣家之違規情事,是因賣家對於上架阻擋、上架提醒之關鍵字採行規避手段,故意刊登違法商品於錯誤類別(例如:將食品商品故意選擇以「其他電腦週邊設備」、「生活、居家>其他」之商品類別),或先以非管制商品上架後,再修改所販售之商品,以規避阻擋機制,或上架原告當前認知範圍無法得知屬涉及非合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商品,以致原告無從自行發現而「知悉」若干賣家刊登涉及非合法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可見原告已極盡防免之能事而仍無法察覺本件會員賣家之違規廣告行為,故原告主觀上要無違反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依法實不應對原告予以裁處。

5.更何況,於網際網路電商平台之運作模式中,商品之上架販賣實均係由會員賣家端自行填載商品名稱、商品敘述等内容並選擇商品分類別後,再由賣家自行將商品相關說明圖文透過系統刊載於網站,原告等平臺業者本身並非實際發動商品上架之行為人,如欲避免有非合法商品遭上架,僅得另行於後台藉由關鍵字搜尋方式,屏蔽、阻擋非合法商品之上架,或以人工排查方式於數量龐大之商品中盡力搜尋並篩檢出該等規避阻擋機制而上架之非合法商品,惟因個別會員賣家於上架商品時,其商品之文字說明内容並無固定之邏輯可言,亦可能隨時上架原告當前認知範圍無法得知屬涉及非合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商品,故原告即便採行上開查察方式,受限於非動物檢疫專家及可行性技術之限制,於事實上亦不能毫無遺漏地搜尋並篩選出違規商品廣告,故若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之規定,係責令網際網路業者應一律自行發現並排除違規商品,要求需完全使所有可能涉及非合法商品之廣告均「零檢出」,於現行網際網路平台之運作模式與可行技術下,實乃無法達成。是以,被告機關要求原告依循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規定,應一律於商品刊登前或接獲被告通知前,自發性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平臺中一切涉及非合法輸入應施檢疫物廣告,對原告而言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此時該等義務即應歸於消滅,不應強令原告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仍須為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故原處分亦已違反期待可能性而應予撤銷,至明。

6.綜上,有關本件原處分附表所列17項涉及非合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廣告,係於原告已積極採行相關查察措施、竭力窮盡各項防杜方法之情況下,仍因會員賣家規避阻擋機制、或因原告非動物檢疫專家及現行可行性技術之限制而無法查得,則原告既已於被告委託之防檢協會通知有該等違規情事後,即刻採取因應措施排除該等違規廣告,故原告於主觀上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加以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規定,如係要求原告應使所有可能涉及非合法商品之廣告均須「零檢出」,則此於原告而言無論能力或技術上均不可能達成,實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問題,此一行政法上義務即應歸於消滅,故原告亦不具可歸責性。詎被告未察,仍徒以原處分附表所列17項涉及非合法輸入應施檢疫物廣告,並非原告自發性移除,遽認原告行為違反動傳條例第38條之3、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規定而予裁處,實屬疏誤,應予撤銷。

(五)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置受處刻者之貢力」,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86號行政判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認原處分僅依裁罰基準決定原處分之裁罰金額,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其他可得調查之考量因素,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乙節,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以其個人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及就原審所為論斷為指摘,要無足取。…況行政法院對於上開裁量基準,本得審查其是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否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所為責罰相當之合理標準;審查結果如認為其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未盡相符,或違反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自應於個案中拒絕適用此裁量基準不合規範目的部分,並據以撤銷依該部分裁量基準所為裁罰處分,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合目的性裁處」。

(六)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法院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固得針對特定違法行為,於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内訂頒裁罰基準,以供作其裁罰之參據,惟如裁罰基準並未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訂定責罰相當之合理標準,即有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未盡相符,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且於個案實際為裁罰時,實仍應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各項事由,以判斷個案情節中是否有調整裁罰標準之需,而非機械式操作裁罰基準内容逕行對人民施以裁罰,否則應即屬機關之裁量怠惰、違反責罰相當原則,而行政法院對於此等裁量瑕疵與否之疑,仍具有審查權限。

(七)依動傳條例第45條第18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八、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三規定,未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措施。」對違反第38條之3規定之行為明定應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被告對此曾另行訂頒「系爭裁罰基準」,其内容係以廣告所涉之應施檢疫物「是否係生產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之豬肉類產品」,作為裁罰輕重之區分標準,而依據該裁罰基準,只要非合法廣告所涉之應施檢疫物,係生產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之豬肉類產品,則無論受處罰者是否曾經採行相關防免措施或相關違反情節為何,一律以最高裁處額度即15萬元計罰。其後被告亦悉依系爭裁罰基準,對本件原告未自發性將原處分附表所列17項商品自網路平臺移除之行為,以商品涉及「生產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瘦之國家(地區)之豬肉類產品」為由,逕以最高裁處額度即15萬元對原告計罰。

(八)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實已積極採取被告明確肯認之有效措施,竭力窮盡各項查察方法以降低賣家違規情事,更因此自發性地將為數眾多之非合法廣告自所營之「露天拍賣平臺中移除、下架,惟因會員賣家規避阻擋機制、或因原告非動物檢疫專家及現行可行性技術之限制,即便原告已竭力採取上述防杜措施,事實上亦無可能自行查得平臺上「所有」涉及非合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廣告、並於查得後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該等廣告,方發生諸如本件原處分附表所載商品未由原告自發性移除下架之漏網情節,但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亦隨即移除刊登内容,以避免動物傳染病因蔓延而致影響國人健康安全,已盡相關協力義務,是綜參上述情節,考量原告業已付諸許多資源、人力以採取積極措施,盡力排除非合法之内容,將影響降至最垡,本身亦非違規商品廣告之刊登行為人,縱認原告行為未合於動傳條例第38條之3與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 之規定(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應屬較低,則揆諸前揭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於詳細審酌此等情節後作成裁罰,方屬適法,不應逕對原告處以法定罰鍰最高額。詎料,被告卻未予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實屬輕微,而逕依系爭裁罰基準,對原告處以最高額度之罰鍰金額,此顯已構成裁量怠惰之情、並有違「責罰相當」原則而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3月24日期間於系爭網路平臺刊登販賣系爭檢疫物廣告共17件,確實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的違規事實,被告依同條例第45條第18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1.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内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第38條之3第3款規定:「網際網路内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之販賣至國内、輸入或其他檢疫相關事項,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者,其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或電信事業,應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下列措施:…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内容」。第45條第18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八、違反第38條之3規定,未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措施」。經查,系爭檢疫物分別經被告機關以108年12月20日農防字第1081482757號公告為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

2.次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訂定之「網際網路内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内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第2點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本措施用詞,定義如下:一、應施檢疫物廣告:刊登於網際網路上之廣告,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内或輸入者,包括網際網路上之賣場網頁在内。……三、平臺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

指提供連線上網後於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平臺販賣商品、提供資訊、加值服務、網頁連結服務、分享串流影音或其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四、網際網路業者:指前二款所定業者」。第5點第1項規定:「刊登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網際網路業者,應確認網頁内容之應施檢疫物為合法輸入;網頁内容之應施檢疫物涉及非合法輸入時,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相關網頁内容」。

3.再按被告機關109年1月3日防檢二字第1081482795號令訂定之「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略以,刊登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網際網路業者,其網頁内容之應施檢疫物為非合法輸入時,未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相關網頁内容,其應施檢疫物為生產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之豬肉類產品:第1次以上達規者,裁處15萬元罰鍰;其餘境外應施檢疫物:第1次違規者,裁處3萬元罰鍰。被告機關於108年12月13日防檢二字第1081482754號函檢送「近3年曾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一覽表」略以,中國大陸(含香港、澳門)及匈牙利分別為亞洲及歐洲地區近3年曾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

4.再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1月8日農防字第1081482456號公告,中國大陸未列入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口蹄疫及非洲豬瘟之非疫區國家(地區);韓國未列入口蹄疫之非疫區國家(地區);泰國未列入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之非疫區國家(地區);匈牙利未列入非洲豬痕之非疫區國家(地區)。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訂定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點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一)來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或非洲豬瘟疫區有感受性動物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三)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

5.經查,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3月24日期間於系爭網路平臺刊登販賣系爭檢疫物廣告共17件,其廣告内容詳如附表,並有系爭網路平臺截圖資料,在卷可查。案經被告査察該等廣告所載產品為公告之應施檢疫物,且中國大陸(含香港、澳門)未列為口蹄疫、非洲豬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韓國未列為口蹄疫之非疫區;泰國未列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匈牙利未列為非洲豬瘟之非疫區;依前揭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點第1項規定,禁止輸入。日本為口蹄疫、非洲豬瘟、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國家,惟依本條例第5條及第34條規定,仍應申請檢疫始得輸入。原告身為網際網路平臺業者,依法負有確認系爭檢疫物為合法輸入,始得於系爭網路平臺刊登系爭檢疫物廣告之義務,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遭被告查獲,原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及系爭措施第5點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衡酌違規情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18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應屬合法。

(二)系爭措施第5點第1項前段,係規定網際網路平台業者負有確認網頁内容之應施檢疫物為合法輸入之義務,縱如原告所稱其已依系爭措施第5點第2項移除相關違規廣告,仍無從治癒原告未履行系爭措施第5點第1項前段所課予義務之違法:

1.按系爭措施第5點第1項前段規定:「刊登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網際網路業者,應確認網頁内容之應施檢疫物為合法輸入」,本係要求網際網路業者於事前負有確保刊登應施檢疫物廣告為合法輸入之義務;次按系爭措施第5點第1項後段規定:「網頁内容之應施檢疫物涉及非合法輸入時,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相關網頁内容」,則屬課予網際網路業者在未能確保網頁内容之應施檢疫物為合法輸入時,應為一定事後補救措施之義務;再按系爭措施第5點第2項規定:「前項相關網頁内容,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後,網際網路業者及電信事業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其規範目的則係確保動物檢疫機關於發現網際網路業者有未能履行前開義務時,得命網際網路業者移除特定違法商品廣告。準此可知,系爭措施第5點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乃分別規範三種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網路平台業者應同時遵守並履行此三種行政法上義務,其理至明。

2.查原告稱系爭措施第5點第1項及第2項,係分別規定網際網路業者亦即原告於不同情況「知悉」(主動發覺或被動經通知)會員賣家刊登違規商品時,應分別採行之措施,而非要求業者應一律自行發現並排除所有違規廣告情事。本件裁罰係原告接獲防檢協會通知後知悉該等違規廣告之情況,屬系爭措施第5點第2項所設之態樣,而原告已依系爭措施規定將違規廣告移除,故原處分殊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告對系爭措施第5點第1項、第2項之解釋,似有違誤,原告於起訴狀中稱:「…網際網路業者僅屬於協力地位之角色,且必以網際網路業者『知悉』違法情事存在作為應負義務之前提…」云云,顯全然忽視系爭措施第5點第1項對網際網路業者之要求,要無可採。準此可知,縱使如原告所陳其已經餞行系爭措施第5點第2項「事後移除檢疫物廣告」之義務,仍無從治癒原告未依照系爭措施第5點第1項前段「事前確認網頁内容符合檢疫」之違法,其理自明。

3.另原告於起訴狀中稱被告於109年1月2日公告之「民眾或業者詢問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規定及『網際網路内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内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常見問與答」中問題6之回答已顯示系爭措施第5點規定並非要求網際網路業者應對於所有可能涉及違法之資訊應一律自行發現並排除云云。惟查,前開問與答之問題6之回答中已開宗明義指出:「刊登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網際網路業者(包含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及廣告刊登者),應自行確認網頁内容,擬刊登之境外應施檢疫物應為符合檢疫規定輸入者,確認後才可以上架販售。…如遭防檢局查獲刊登之境外應施檢疫物不符合檢疫規定,平臺及賣家均會受罰」,準此可知,上開問答集已明確強調網際網路業者負有確認商品合法之義務,更一併指明若網際網路業者與販賣者同受機關查獲,亦會同時受罰。是以,原告將前開之問與答割裂適用,顯有誤導鈞院之嫌,殊無可採。

4.綜前所述,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之3條規定立法理由觀之,該條本係為避免應施檢疫物經由網際網路平台(如電商業者)販賣及輸入,而增加動物傳染病隨貨品運送散布之風險所特別訂立,該條之增訂乃係有鑑於電子商務的特殊情境,為確保相關動物傳染病不會於我國境内傳播,對網際網路業者所課予之特別義務。本件被告依同條例第45條第18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被告所稱之系爭措施第5點第1項、第2項規定僅使網際網路業者僅負「事後」確保之協力義務之見解,顯不可採。

(三)原告稱基於現行網際網路平台之運作特性,被告要求原告應主動採取確認涉及非合法應施檢疫物廣告之行動、並進而完全杜絕一切涉及非合法應施檢疫物廣告之刊登,對原告不具備期待可能性等,並無理由:

1.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於行政罰領域内,行為人雖有故意或過失且具備責任能力,如欠缺期待可能性,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固有可能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但仍須限於公權力所課予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方得令行政法上義務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以此為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2.原告主張系爭措施第5點第1項規定責令網際網路業者對所有可能涉及違法之資訊均應一律自行發現並排除,則因原告實已極盡相關技術之能事,前開規定所加諸之義務有違反「期待可能性」而應歸於無效云云。然查,原告既為網際網路平臺業者,本負有確保平台所銷售貨物符合我國法律之義務。除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外,多項法律亦有類似禁止特定商品於網際網路平台販售之規定,諸如菸酒管理法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再如菸害防制法第5條:「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再者如彩券、煙火炮竹、藥品等,皆係按各該法令禁止於網際網路平台上刊登販售,前揭規定文義明確。原告於防止前開法律禁止以電子方式銷售各式商品時,並未嘗見有相關之技術困難或障礙。然原告今卻主張禁止刊登相關豬肉類製品顯有困難,實已經極盡相關技術之能事云云,實顯矛盾。原告為經營網際網路平臺多年之業者,對前揭管制規範,自應具高度之注意能力,不能以其技術有所困難而卸免其責,本件並不存在足使原告基於法律認知歧異而陷於不知如何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自無從認原告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特殊事由,且已至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範行為之程度。原告主張其欠缺期待可能性,有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云云,難以採憑。

(四)被告依據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之3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最高額罰鍰,係為確保非洲豬瘟等其他動物傳染病不在傳播至我國境内之重大公益考量,並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1.按本件裁罰所依據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考量非洲豬瘟係具高度動物傳染性之惡性豬隻疫病。按行政院農委會之資訊,非洲豬瘟病毒可存在於冷藏豬肉100天、冷凍豬肉1,000天、豬舍1個月、糞便室溫11天,病毒可經由廚餘、節肢動物、動物分泌物或排泄物、車輛及人員夾帶等途徑傳播,且目前仍無藥物可供治療或預防。基於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為防範非洲豬瘟入侵以保護國内養豬產業,並避免網路購物平臺成為防疫漏洞,於108年12月13日為所特別增訂。又被告考量近年跨境電子商務蓬勃發展,我國周邊國家發生非洲豬痙疫情迄今仍未遏止,被告制定系爭裁量基準,並於其中將網際網路平台販賣及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是否屬於生產自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之豬肉類產品或非屬前述之境外應施檢疫物區別對待,對網際網路平台販賣及輸入生產自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之豬肉類產品施以最高額裁罰,乃屬為達成立法目的之特別考量。

2.次按裁罰基準表第5點,亦明定有「經審酌依本基準處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逾法定罰媛額度内,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未有如原告所稱「無論受處罰者是否曾經採行相關防免措施或相關違反情節為何,一律以最高裁處額度即15萬元計罰」一事。被告於本件裁處中已通盤考量案件中之相關情事,為履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課予之任務,並避免具高度傳染力之非洲豬瘟發生於我國,方對原告課予15萬元之罰鍰,並未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内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第38條之3第3款規定「網際網路内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之販賣至國内、輸入或其他檢疫相關事項,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者,其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或電信事業,應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下列措施:……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内容」;第45條第1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八、違反第38條之3規定,未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措施」。

2.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訂定之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內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本院卷(一)第331-334頁)第2點第1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本措施用詞,定義如下:一、應施檢疫物廣告:刊登於網際網路上之廣告,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内或輸入者,包括網際網路上之賣場網頁在内。……三、平臺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於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平臺販賣商品、提供資訊、加值服務、網頁連結服務、分享串流影音或其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四、網際網路業者:指前二款所定業者。……」;第5點第1項規定「刊登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網際網路業者,應確認網頁内容之應施檢疫物為合法輸入;網頁内容之應施檢疫物涉及非合法輸入時,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相關網頁内容」。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1月8日農防字第1081482456號公告附件(本院卷(一)第343-344頁),中國大陸未列入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新城病、口蹄疫及非洲豬瘟之非疫區國家(地區);韓國未列入口蹄疫之非疫區國家(地區);泰國未列入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之非疫區國家(地區);匈牙利未列入非洲豬瘟之非疫區國家(地區)。

4.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訂定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本院卷(一)第345-349頁)第6點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但符合第3項規定者,不在此限:(一)來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或非洲豬瘟疫區有感受性動物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三)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

5.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8年12月13日防檢二字第1081482754號函檢送近3年曾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一覽表(本院卷(一)第339、341頁)略以,中國大陸(含香港、澳門)及匈牙利分別為亞洲及歐洲地區近3年曾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系爭檢疫物分別屬經本會108年12月20日農防字第1081482757號公告為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詳參附表)(本院卷(一)第276-329頁)。

6.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1月3日防檢二字第1081482795號令訂定之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略以,刊登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網際網路業者,其網頁内容之應施檢疫物為非合法輸入時,未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相關網頁内容,其應施檢疫物為生產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瘦之國家(地區)之緒肉類產品:第1次以上違規者,裁處15萬元罰鍰;其餘境外應施檢疫物:第1次違規者,裁處3萬元罰鍰(本院卷(一)第335-337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3月24日期間於系爭網路平臺刊登販賣系爭檢疫物廣告共17件(如附表所示),其廣告内容詳如附表,有系爭網路平臺截圖資料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8-2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可認定為真實。經核查該等廣告所載產品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公告之應施檢疫物,且中國大陸(含香港、澳門)為口蹄疫、非洲豬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疫區,韓國為口蹄疫疫區,泰國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疫區;匈牙利為非洲豬瘟疫區。依前揭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點第1項規定,禁止輸入。日本非為口蹄疫、非洲豬瘟、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等動物傳染病疫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及第34條規定,仍應申請檢疫始得輸入。原告經營網際網路平臺業務,依法負有確認「系爭檢疫物為合法輸入,始得於系爭網路平臺刊登系爭檢疫物廣告」之義務,其應作為而不作為,顯然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及網際網路内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内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規定,應可認定。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18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三)關於原告主張稱無論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之立法說明或被告所公開揭示之應採取措施常見問與答内容,均可知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第2項,係分別規定網際網路業者於不同情況「知悉」(主動知悉或被動告知)會員賣家所刊登之商品可能涉及非合法輸入之情時,應分別採行之措施,故即便平臺業者透過查察機制未能查得有違規廣告存在,只要經被告通知後,對該等違規廣告採行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措施,即無違反動傳條例第38條之3第3款及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之可言云云。惟查中國大陸及周邊亞洲國家發生非洲豬瘟疫情迄今,該疫情仍未遏止,目前總計有10餘個亞洲國家均為發生國家,顯見疫情嚴峻。另隨著近年跨境電子商務蓬勃發展,國人消費行為逐步轉型成網路購物,網路購物平臺亦成為防疫漏洞,強化網路電商販售管理,建構多層次綿密的防疫網絡,自源頭阻擋民眾下單購買或賣家違規上架販售境外動物應施檢疫物,接續減少違規檢疫物以快遞、貨運或郵包寄入國境機會,實有其必要。且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訂定之「網際網路内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内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前段規定「刊登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網際網路業者,應確認網頁内容之應施檢疫物為合法輸入」(原處分卷第529頁),本就要求網際網路業者於事前負有確保刊登應施檢疫物廣告為合法輸入之義務。並按同措施第5點第1項後段規定「網頁内容之應施檢疫物涉及非合法輸入時,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相關網頁内容」,則屬課予網際網路業者在未能確保網頁内容之應施檢疫物為合法輸入時,應為一定事後補救措施之義務。又按同措施第5點第2項規定「前項相關網頁内容,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後,網際網路業者及電信事業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其規範目的則係確保動物檢疫機關於發現網際網路業者有未能履行前開義務時,得命網際網路業者移除特定違法商品廣告。準此可知,「網際網路内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内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乃分別規範3種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網路平台業者應同時遵守並履行此三種行政法上義務,其理至明。本件原告顯係對系爭如附表所示廣告所載產品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公告之應施檢疫物,且中國大陸(含香港、澳門)為口蹄疫、非洲豬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疫區,韓國為口蹄疫疫區,泰國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疫區;匈牙利為非洲豬瘟疫區。依前揭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6點第1項規定,禁止輸入。日本非為口蹄疫、非洲豬瘟、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等動物傳染病疫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及第34條規定,仍應申請檢疫始得輸入。原告經營網際網路平臺業務,依法負有確認「系爭檢疫物為合法輸入,始得於系爭網路平臺刊登系爭檢疫物廣告」之義務,卻怠於查察導致應施檢疫物涉及非合法輸入,未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系爭檢疫物之相關網頁内容違法結果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主觀歸責事由。原告所稱網際網路業者僅屬於協力地位之角色,且必以網際網路業者『知悉』違法情事存在作為應負義務之前提云云,顯全然忽視「網際網路内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内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對網際網路業者法定之義務,要無可採。原告所稱,尚不可採。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3月24日間接獲被告委託之防檢協會通知後,確已旋即依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2項規定,將通知内所述產品均予下架、移除,故原告實無違反動傳條例第38條之3及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規定之情,原處分仍予裁處,實屬疏誤,應予撤銷云云。惟按電商平臺業者提供電子商務平臺及相關機制之支援,供賣家經營網路商店,上架商品或服務(包括但不限於文字及產品圖文等相關資訊),並供平臺提供者建置於伺服器資料庫內,電商平臺業者及賣家均可於該平臺資料庫內進行上架、搜尋、查詢及移除違規商品廣告或服務,且該商品廣告內容應遵守我國相關法令規定,不應涉及刊登及販售我國法令禁止輸入之物品。原告對其經營網頁呈現內容自應善加注意,包含未經核准販售毒品、藥品、醫療器材、色情、猥褻商品等依法禁止銷售、廣告之商品或服務等,「網際網路内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内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規範電商平臺業者及賣家均不可刊登境外應施檢疫物廣告,與衛生福利部要求網路平臺不得刊登危害青少年身心之網頁內容並無不同。而網頁管理部分,電商平臺業者即原告、以及賣家皆須能審視平臺網頁內容以進行管理,如網頁刊登之網頁內容自不應涉及我國法令禁止輸入之物品。另電商平臺業者核准賣家之帳號申請時,賣家需提供渠所販賣之商品品項供電商平臺業者進行審查,通過後始得開店並上架商品,原告怠於查察導致應施檢疫物涉及非合法輸入,未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系爭檢疫物之相關網頁内容違法結果之發生,已構成過失違法責任,不應以接獲被告委託之防檢協會通知後,確已旋即依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2項規定,將通知内所述產品均予下架、移除而作為免罰卸責之理由。

(五)再原告稱如若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之規定,係責令網際網路業者對所有可能涉及違法之資訊均應一律自行發現並排除,則因原告實已極盡相關技術之能事,於考量商業需求之情況下,積極採取多項被告所肯認之措施,俾協助防杜原告所營網路平臺中之商品涉及違法,故原告主觀上不僅無違反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前開規定所加諸之義務更有違反「期待可能性」而應歸於消滅之情,原告實亦不具可歸責性云云。又查原告既為網際網路平臺業者,本負有確保平臺所銷售貨物符合我國法律之義務。除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外,多項法律亦有類似禁止特定商品於網際網路平台販售之規定,諸如菸酒管理法第30條規定或菸害防制法第5條規定等。況且如彩券、煙火炮竹、藥品等,皆係按各該法令禁止於網際網路平台上刊登販售,法令規定文義明確。原告於防止前開法律禁止以網路方式銷售各式商品時,作為經營網際網路平臺多年之業者,對前揭管制規範,自應具高度之注意能力,不能以其技術有所困難而卸免其責,且經核本件尚不存在足使原告基於法律認知歧異而陷於不知如何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自無從認原告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特殊事由,且已至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範行為之程度。原告主張其欠缺期待可能性,有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云云,難以採憑。

(六)至於原告主張稱本件原告實已積極採取被告明確肯認之有效措施,竭力窮盡各項查察方法以降低賣家違規情事,更因此自發性地將為數眾多之非合法廣告自所營之「露天拍賣平臺中移除、下架,惟因會員賣家規避阻擋機制、或因原告非動物檢疫專家及現行可行性技術之限制,即便原告已竭力採取上述防杜措施,事實上亦無可能自行查得平臺上「所有」涉及非合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廣告、並於查得後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該等廣告,方發生諸如本件原處分附表所載商品未由原告自發性移除下架之漏網情節,但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亦隨即移除刊登内容,以避免動物傳染病因蔓延而致影響國人健康安全,已盡相關協力義務,是綜參上述情節,考量原告業已付諸許多資源、人力以採取積極措施,盡力排除非合法之内容,將影響降至最垡,本身亦非違規商品廣告之刊登行為人,縱認原告行為未合於動傳條例第38條之3與系爭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應屬較低,則揆諸前揭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於詳細審酌此等情節後作成裁罰,方屬適法,不應逕對原告處以法定罰鍰最高額。詎料,被告卻未予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實屬輕微,而逕依系爭裁罰基準,對原告處以最高額度之罰鍰金額,此顯已構成裁量怠惰之情、並有違「責罰相當」原則而應予撤銷云云。惟按本件裁罰所依據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之3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考量非洲豬瘟係具高度動物傳染性之惡性豬隻疫病。按行政院農委會之資訊,非洲豬瘟病毒可存在於冷藏豬肉100天、冷凍豬肉1,000天、豬舍1個月、糞便室溫11天,病毒可經由廚餘、節肢動物、動物分泌物或排泄物、車輛及人員夾帶等途徑傳播,且目前仍無藥物可供治療或預防。基於豬肉類產品為傳播非洲豬瘟之高風險產品,為防範非洲豬瘟入侵以保護國内養豬產業,並避免網路購物平臺成為防疫漏洞,於108年12月13日為所特別增訂。又被告考量近年跨境電子商務蓬勃發展,我國周邊國家發生非洲豬痙疫情迄今仍未遏止,被告制定系爭裁量基準,並於其中將網際網路平台販賣及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是否屬於生產自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之豬肉類產品或非屬前述之境外應施檢疫物區別對待,對網際網路平台販賣及輸入生產自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之豬肉類產品施以最高額裁罰,乃屬為達成立法目的之特別考量。另按裁罰基準表第5點,亦明定有「經審酌依本基準處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逾法定罰媛額度内,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未有如原告所稱「無論受處罰者是否曾經採行相關防免措施或相關違反情節為何,一律以最高裁處額度即15萬元計罰」一事。再者被告於本件裁處中考量為履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課予之任務,並避免具高度傳染力之非洲豬瘟發生於我國,方對原告課予15萬元之罰鍰,並未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事。此外,被告為處理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規定事件,依法而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於109年1月3日以防檢二字第1081482795號令訂定之裁罰基準,又原處分認定原告所登載之違法系爭廣告共有高達如附表所示之17件,考量近年跨境電子商務蓬勃發展,我國周邊國家發生非洲豬痙疫情迄今仍未遏止,被告制定系爭裁量基準,並於其中將網際網路平台販賣及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是否屬於生產自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之豬肉類產品或非屬前述之境外應施檢疫物區別對待,對網際網路平台販賣及輸入生產自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之豬肉類產品施以最高額裁罰,亦屬為達成立法目的之特別考量,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復無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更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更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則原告稱本案被告卻未予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實屬輕微,而逕依系爭裁罰基準,對原告處以最高額度之罰鍰金額,此顯已構成裁量怠惰之情、並有違「責罰相當」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3月24日期間於其提供之網際網路平臺,刊登境外應施檢疫物廣告共17件(如附表所示),系爭檢疫物核屬非合法輸入類,原告未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系爭檢疫物之相關網頁内容,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及網際網路内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内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第5點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第18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三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其餘之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