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65號原 告 呂健華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所為健保北字第1081335639號函,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4月1日以衛部爭字第1093400844號審議決定駁回後,嗣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9月3日以衛部法字第109002302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並函請外交部囑託送達於原告,上開訴願決定書業於109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0-47頁)、駐洛杉磯辦事處109年12月10日洛杉字第10950627560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如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因原告住所設於北美洲,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44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算至110年2月10日,因適逢假日,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2月17日(星期三)屆滿,亦即其至遲應在110年2月17日以前提起訴訟。詎原告遲至110年2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