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0號
110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兆億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怡婷
朱毓雯上列當事人間住宅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1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向被告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並檢附租賃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B1建築物(簡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2日止),經被告查認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用途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小型店鋪及停車場」,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簡稱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109年11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通知原告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本案租屋係40年老屋,有戶籍門牌資料佐證,40年來每年繳交地價、房屋税,並有使用執照店鋪、停車場資格等,鋼筋建照地房屋證明,出租後也以非自住。每年繳交房屋税金2.7%共新臺幣(下同)16,992元,本次租金補助完全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
(二) 原告109年2月申請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獲得補助,
歷經7個月突然收到住都局來函,撤銷租金補貼資格,並返還溢領款項7萬7千元。原告提供的所有資料完全合乎規定,都發局承辦人員也通過並發給7個月租金補貼。7月之後突然又不合規定。
(三)本租屋地址建案使用執照明顯列出用途為小型店鋪、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完全符合系爭條文第18條1項3款店鋪名項,該地目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使用執照66年使自(字)1010號,還有房屋交稅紀錄40年,出租後也以非自住繳交房屋稅,一切都符合規定,為何前7個月可以後面不行,承辦小姐叫原告去建管處使用科申請住之使用執照,使用科回說系爭住宅,不符規定。
(四) 在就遍查大安區公所地政科、戶政科、就沒有系爭住宅這
項議題,實至如今臺北市多少地下室為店鋪、地下商城、或為住宅,我只是單純申請租金補貼,完全符合使用執照法規,本行政訴訟以109租屋補貼金為由,並加附110年及日後申請,皆被退回。申請輔助條件也是嚴苛不容易,既通過又駁回,還需退溢領金額,臺北市法務部提出論點,罔顧事實,實難以服眾也。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法令依據:
1.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同法18條:「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2.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三點六課徵…」。
3.住宅法第1條: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同法第9條: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晝,辦理補貼住宅之…租金;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同法第12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内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587號判決。
(二)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租賃住宅除建物主要用途登記須符合「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且其房屋稅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經查本案原告所租賃之建物地址登載「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地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主要用途登載為「見使用執照」、建物使用執照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小型店鋪、停車場」等,為釐清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為何種主要用途,是否得為住家用,本局109年9月26日以北市都企字第1093104946號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並經該處以109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0000000000號函復本局,系爭建物用途為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本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完全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辦法第18條規定,且核課非自住住家用稅率。按住宅法第1條、第9條、第12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條規定,租金補貼之主要意旨係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惟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建物用途為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尚難謂之系爭建物係適居之住宅,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辦法第18條規定。
(四)另因系爭建物係按住家用稅核課房屋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係住宅本局以109年11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0953115009號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系爭建物核課稅率,該分處以109年11月4日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95411547號函復本局,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三點六課徵。是系爭建物雖以非自住住家用核課稅率,究其主因係系爭建物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惟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自行改變為住家用,故按較高住家用稅率3.6%課徵。依上開函復,本局亦難認定系爭建物係以住家用稅率核課即為住家用建物。
(五)再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587號判決,課稅處分係稅捐機關就具體生活事實合於課稅法定要件時,所為確認納稅義務及稅額的行政處分,並無確認該具體生活事實合法與否的效力。是以,稅捐機關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的處分,僅有確認建物供住宅使用的效力。至建物使用用途是否合法、有無違反都市計晝或建築、環保法規等,並非稅捐機關所能認定,亦非課稅處分的效力範圍。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核課住家用稅率即係合法住家,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本局以109年11月16日北市都服字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申請案,另經本府法務局以110年2月5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159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依法並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晝,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2條第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内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一)主要用途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三)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四)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申請人出具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作第一目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3.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三點六課徵……」。
4.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1月24日生效……」。
5.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6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0901256601號公告(簡稱109年6月29日公告)「主旨:109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十、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主要用途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2、主要用途均為空白,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3、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4、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申請人出具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作第一目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查得原告租賃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小型店鋪及停車場之情,此有原告109年8月18日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本院卷第125頁)、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33頁)、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137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67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核可認定為真實。而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三)規定,租賃住宅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建物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或依申請人出具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作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一)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不過本件原告為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戶,原告所租賃之建物地址登載「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地下」,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主要用途登載為「見使用執照」(本院卷第67頁),建物使用執照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小型店鋪、停車場」等(本院卷第137頁),且為釐清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為何種主要用途,是否得為住家用,被告並以109年9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104946號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本院卷第165頁),並經該處以109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使字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本院卷第167頁),系爭建物用途為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則顯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不符。
(三)原告主張稱本次租金補助完全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云云。復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三)規定,建物登記主要用途須完全符合為「商業用」、「辦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始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主要用途登載為「見使用執照」,建物使用執照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小型店鋪、停車場」等,除與補貼辦法規定不符外,又系爭建物用途為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復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三點六課徵」,參諸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9年11月4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95411547號函(本院卷第171頁)記載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3.6%課稅;系爭建物經查依上開規定,按住家用稅率3.6%課徵房屋稅。故而不能認定系爭建物係可作為住宅使用,即系爭建物便不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得申請租金補貼住宅之條件。被告審認系爭建物不符合補貼辦法第18條所定申請租金補貼住宅之條件,以原處分函知原告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並無違誤。原告所稱,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本案租屋係40年老屋,有戶籍門牌資料佐證,40年來每年繳交地價、房屋税,並有使用執照店鋪、停車場資格等,鋼筋建照地房屋證明,出租後也以非自住。每年繳交房屋税金2.7%共16,992元,本次租金補助完全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規定。
原告109年2月申請臺北輕鬆住租金分級補貼,獲得補助,歷經7個月突然收到住都局來函,撤銷租金補貼資格云云。惟按住宅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晝,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即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晝,辦理補貼承租住宅之租金,性質上屬政策性之補助措施。而給付行政措施屬低密度法律保留,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被告就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者,提供承租住宅租金之補貼,實乃政策性之補助措施,依據由內政部基於住宅法第12條第1項立法授權,訂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是其依法於審酌財力負擔與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需要者經濟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在其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為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就此僅適用於特定族群之給付行政,自得由其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並得依需要者經濟現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及範圍,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亦即被告衡酌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需求與國庫有限資源,基於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訂定內容之法源否准原告本件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並未對人民之財產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背或逾越母法規定之情形。原告所稱核屬對法令之誤解,尚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審認系爭建物不符合補貼辦法第18條所定申請租金補貼住宅之條件,並無違誤。訴願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