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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1號原 告 陳中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亮宇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王鉅都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9月9日院臺訴字第1090187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至108年6月30日擔任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局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其配偶張玲瑜及岳父張三郎分屬利衝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關係人。原告於106年6月12日圈選張三郎擔任該局「荷苞嶼排水幹線大槺榔支線至復興橋段治理工程測設委託技術服務案」期初審查會議之審查委員,使張三郎獲取擔任外聘審查委員之非財產上利益,另於106年11月28日在擔任約僱人員之配偶張玲瑜「聘僱人員年度考評表」單位主管欄位核章,使張玲瑜獲得考核及續聘之非財產上利益暨晉薪之財產上利益,被告依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5月13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905003580號處分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下稱原處分,見北高行卷第25至33頁)。原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9月9日以院臺訴字第1090187920號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北高行卷第37至46頁),於同年9月14日送達(見訴願卷第6頁),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依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前利衝法第4條第3項對「非財產上利益」適用範圍,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而審查會議之審查委員,工作為審查文件及提供諮詢,其權限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之實質評選權限不相同,約僱人員考核評定與公務人員考績評核流程不相同,原處分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況以伊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實無法期待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107年6月13日修正前利衝法第4條第3項就「非財產上利益」認定內涵,除以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為例示外,尚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似人事措施難以臚列,為免疏漏,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規定,而修正後於例示規定新增「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考績」等非財產上利益,不過係將近年來相關違法案例態樣加以明文,俾使公職人員易於遵循,並未擴張原規定非財產上利益之範圍。採購審查小組委員之聘用,涉及人事權之運用而攸關機關任職身分之得喪變更,而約僱人員之考核評定涉及續聘僱及晉薪一級與否之資格,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屬利衝法第4條第3項「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之範疇,而修正前利衝法第16條規定之罰鍰遠高於修正後規定,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原處分依修正後規定裁處,自應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除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而規定程序之法規,通常未涉及人民權利之實體事項,為期迅速妥適處理,原則上應適用新法,即所謂「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此為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至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罰鍰之處分,係屬對人民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等語,即賦予一般行政罰適用從新從輕之明文依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利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内親屬。…」第5條規定: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與107年12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利衝法第2條援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第5條:「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等語(見本院卷末修正對照表),所規範構成要件内容及解釋應無不同,並不生新舊法比較與新法溯及既往問題。況本件處罰依修正前利衝法第16條第1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顯見原處分適用之法律,係對原告最新且較有利之法律,被告依從新從優原則,適用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利衝法為裁處,依法並無違誤。

㈡經查:原告於擔任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局長期間,第五河川局

工務課為辦理該局「荷苞嶼排水幹線大槺榔支線至復興橋段治理工程測設委託技術服務案」期初審查會議,於106年6月12日簽請時任局長原告圈選該審查會議之審查委員,圈選單中列有原告之岳父張三郎,原告於同日勾選決行在案,未予迴避,使張三郎因此獲取擔任外聘審查委員之非財產上之利益。原告之配偶張玲瑜自89年起即由水利署聘僱並派任至第五河川局擔任約僱人員,其年終考核及續聘作業係由水利署於每年將「聘僱人員年度考評表」,函發第五河川局由張玲瑜之直屬主管、機關首長評擬後密送該署,並經該署考績委員會初核及該署署長覆核後辦理續僱作業,而時任第五河川局局長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在其配偶張玲瑜之聘僱人員年度考評表上單位主管欄位核章,未予迴避,使原告之配偶獲得考核及續聘之非財產上利益暨晉薪之財產上利益等情,有第五河川局公文附件表單、審查小組圈選單、期初報告審查會會議記錄、出席人員名冊、審查意見單、原告任職資料及其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張玲瑜105年及106年考評表、經濟部105年8月1日經人字第10503670900號令、原告銓審明細資料、水利署105年及106年僱用契約書等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71至80、94至96、108至113、177至178頁),復兩造到庭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認原告前揭行為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6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各罰鍰10萬元,自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惟按法律明確

性係指法律規範內容應為受規範者可理解、可預見、司法審查可確認。查利衝法第4條第3項就非財產上利益,係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逐一列舉,為免疏漏,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例示規定並不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實際適用時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且依該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運用公權力而獲取私益,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機關辦理規劃案件於決標後,廠商在履約過程中有期初、期中跟期末審查,審查委員應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公正執行審查職務,對約聘人員之考評涉及獎金之發放、次一年度續聘僱與調增薪點一級(參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聘僱人員考核要點第7條),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即屬所定財產與非財產上利益範疇,屬利衝法第4條第3項「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之範疇,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原告主張:構成利衝法第4條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之「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應嚴格解釋為與該條項列舉之「任用」、「陞遷」及「調動」等有關公務人員身分任用及職位異動事項相類者始足當之,審查會議審查委員之圈選及約僱人員之考核評定均不屬之等語,核係其一己之見,且與利衝法避免公職人員運用公權力而獲取私益,以有效遏阻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旨趣不符,要難採取。

㈣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等語;惟按

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法律一經公布施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而利衝法第6條第1項所謂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及第10條應予迴避之規定,係指該行為人於執行職務時,認知因其擬行職務之作為或不作為,將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而生利益衝突,故應自行迴避;易言之,行為人若知悉構成利衝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卻仍執行該項因有利害關係而應行迴避之職務,即屬故意違反前揭條文規定,並不以其對於利衝法就此設有處罰規定亦有認知為必要。原告既自79年12月起即任職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技佐(見原處分卷第94頁),以其擔任公職多年之經驗,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與考績制度之基本認識,應無不知之理,原告身為公職人員,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函詢主管機關對法規為闡釋,放任可能不合法之舉所產生之效果,應認其主觀上已認知可能構成違法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故意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及第10條所定行政法上義務,其主張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語,自非可採。又原處分已斟酌原告違規情節,分別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