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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5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85號原 告 百得生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里渼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001648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之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對原告作成勞局納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A、B處分,合稱原處分),並依「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地址於109年7月30日對原告之代表人徐里渼送達,且由徐里渼簽收,並蓋印百得生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章等情,有原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訴願卷可閱覽卷院臺訴字第1090198952號函第10、11頁)。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即應於109年8月29日屆滿,因期間之末日(即109年8月29日)為假日,故期間順延至109年8月31日,原告遲至109年9月1日始對B處分提起訴願,遲至109年12月11日始對A、B處分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收文戳章為憑(見訴願卷可閱覽卷勞局納字第10901881820號函第6頁、勞局納字第10901887370號函第2頁),足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訴願機關即行政院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竟誤為實體訴願駁回之決定,雖有未恰,惟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起訴自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要非合法,仍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