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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6號

110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即反訴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林火土訴訟代理人 黃燕茹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睿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爭訟概要:㈠被告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02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參加大專

校院進修補助新臺幣(下同)37,700元。經原告審查被告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8年7月29日修正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院校進修輔助作業規定(下稱系爭進修輔助作業規定)第2點第3款所定之加強補助對象,乃核准補助其參加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之學分費37,700元,並於102年8月27日以新北處字第1020009103號函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後,於102年8月29日劃撥該款項至被告帳戶;惟嗣經退輔會發現被告上開申請所檢附之繳費證明與學分證明書,顯示被告參加之班次分別為「法律學系碩士學分班」及「法律學分班」選修學分,顯為不同班次併案申請,與系爭補助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之規定不符,乃於102年9月6日以輔參字第1020064834號書函通知原告應剔除前揭補助「法律學分班」之選修學分費用14,700元,原告遂於102年9月11日以新北處字第102000965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告,謂其前於102年7月已有1次獲准補助紀錄(參加私立東吳大學學士學分班),依系爭補助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規定僅能再補助1次,而此次8月以「法律學系碩士學分班」併「法律學分班」申請,顯為不同之班次(一為碩士學分班、一為學士學分班),故不得併為1次申請,扣除符合規定之第2次申請23,000元(法律學系碩士學分班),應返還法律學分班部分溢領款項14,700元(下稱系爭溢領補助款)。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退輔會於102年12月6日以輔法字第102008970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㈡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被告繳回溢領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於104年5月2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原告依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意旨,於110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所述,被告併案

「法律學系碩士班」、「法律學分班」班別申請補助顯非系爭進修補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5點分別載明班別及補助次數之規範本意,不論就以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均難認被告就該件進修補助之申請僅數該年度之「一次」,原告漏未詳查而誤予悉數核准補助,於法要屬有違。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原告就原處分撤銷原核准被告系爭溢領補助款申請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據北高行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所述,被告於102年8月所出示之中國文化大學繳費證明、學分證明及學分班修習證明申請之大專校院補助37,700元,實質内容係包括「法律學分班」與「法律系碩士學分班」兩種班別,不能合併為1次申請,雖被告以同一份申請書提出,但實質上係屬2次申請,另查被告於102年7月已有1次申請進修私立東吳大學學士學分班之紀錄,故102年度只能再申請補助一次,被告所為已逾系爭進修補助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前段規定每年度之上限,故原告撤銷原處分之被告於102年8月申請之系爭溢領補助款,與法並無不合。另系爭進修補助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後段規定:「申請次數,以其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併繳費收據,作為核算之依據」,係指申請次數應就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併繳費收據之内容,據以計算,而非將不同班別填寫在同一申請書内僅記為1次申請,被告所為爭議及主張皆不足採。據此,原告所為之核准被告進修補助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原告撤銷致被告領受人受有利益、行政機關受有損害時,因其受領給付之原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即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

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規定,

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25日北高行判決定讞後仍持續針對被告行政處分請求其返還該筆溢領之進修補助款。104年6月原告另做出行政處分以書面通知被告應限時返還其所溢領之進修補助款,如未期返還該筆溢領補助款則移送被告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行政執行(新北處字第1040008207號)。嗣被告仍未主動返還,原告乃持法院判決主文和上述通知公文作為證明文件移送法務部執行署新北分署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亦於104年12月07日回復原告針對被告之執行憑證(新北執戊104年費執字第00000000字第1040091564A號),被告行政執行確定執行之日為104年5月25日,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示,行政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據此,108年7月12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針對被告再移送案,原告再獲執行署新北分書回復對被告再執行結果(新北執戊107年國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另109年9月原告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和民事訴訟,上述所列行政執行應可視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所述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力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原告於公法上請求權並非依北高行104年5月25日判決確定之後5年時效期滿即消滅。綜如上述,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因該處分撤銷而所受領之給付,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因中斷計算而至今仍存續,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33條規定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為退除役官兵,依原告所公告之規定,向原告新北服務

處洽詢進修輔助事宜,並經就讀之學校再三確認,有合於原告所規定之文件,被告再於原告所訂之期間,以原告所列舉之文件,向原告核銷,取得輔助款。惟原告以法規之外的規定,要求被告給付補助款14,700元,被告認為不合規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原處分撤銷,有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可稽。原告不服該院判決僅1/2勝訴而上訴,惟北高行維持原判決確定,有北高行103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可稽。原告基於法規外之請求,於109年再向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於109年12月22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請求鈞院駁回原告提起本件之訴。⒉原告所訂之系爭進修補助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規定:「合於

第二點之補助對象,得依前點訂之班別申請補助,每年度以二次為限,同一班別不得重複申請。」準此可知該規定係指「同一班別不得重複申請」,故被告縱為兩班合於該規定,從而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亦經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撤銷行政處在案,該判決不及於判決理由。至於同校之兩班,並無即為兩次之次數的規定,故原告於法規外之請求,實非被告溢領。又被告並指原告所定系爭進修補助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為其補助範圍,原告當庭否認,惟,查其所訂之系爭補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明文記載:本規定之進修補助範圍包括,經教育部立案國立大專校院之下列班別㈠各項推廣教育學分班。㈡研究所推廣教育學分班。㈢大專校院選修學分。㈣空中大學、空中專科等函授班。準此可知,被告答辯申請補助合法亦未溢領補助款,故原告當庭所否認之事,經記明筆錄,顯與其所訂之系爭進修補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相左,應認其所訴無理由。

⒊縱經原告提出證據未逾越請求權時效,但其計算基準自前開判決確定起算,而非三番二次請該款時起算。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102年9月6日輔參字第1020064834號函(見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35頁)、原處分(見新北地院卷第37頁)、退輔會102年12月6日輔法字第1020089701號訴願決定書(見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5號卷第12至15頁)、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見新北地院卷第49至63頁)及北高行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卷(見新北地院卷第65至7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2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2項)。」分別為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及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上開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情形發生、人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不若行政機關為佳。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之,而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上開新法應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生效施行。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開新舊法之適用上,可就以下情形,分別論斷:1、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2、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3、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4日(含該日)以後發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為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之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釋在案。再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另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第131條至134條雖就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有所規定,然就其他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事由,仍無明文,本諸上開說明之法理,仍得類推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及第137條等相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131條第3項、第132條分別亦有明定。

㈢經查:

⒈原告前核准補助被告參加文化大學之學分費37,700元,並以1

02年8月27日新北處字第1020009103號函報退輔會後,於102年8月29日劃撥該款項至被告帳戶,嗣以原處分請求被告繳回系爭溢領補助款,被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於訴願駁回之後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即本件被告)繳回溢領部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北高行於104年5月25日以103年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如前所認定。另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理由略以:「另本件原處分除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一部外,亦含命原告(即本件被告)繳回14,700元之下命處分性質,業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所陳明,亦核與原處分之內容相符;惟被告撤銷該誤為核給進修補助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原告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即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但其非屬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故被告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告自不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原告返還,仍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亦無就此情形得逕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明文,復參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自不能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即逕認被告得以行政處分命原告返還,故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回147,00元部分,於法自屬無據」、「原處分就撤銷原核准原告(即本件被告)法律學分班之進修補助(14,700元)申請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關於命原告返還上開進修補助(14,700元)部分,於法無據而有違誤,業如前述,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不合,雖原告起訴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既非適法,本院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用期適法」,可見上開確定判決雖肯認原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被告系爭溢領補助款之授益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予以維持,惟命被告返還系爭溢領補助款部分,則認為有所違誤,予以撤銷,是原告於前揭判決確定日即104年5月25日起,對被告始發生系爭補助款返還給付請求權,亦即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補助款返還給付請求權,應自104年5月25日起算。⒉原告主張於104年6月另做出行政處分以書面通知被告應限時

返還其所溢領之進修補助款,並陸續向法務部執行署新北執行分署聲請強制執行,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因中斷計算而至今仍存續等語,固非無見。惟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以及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觀諸原告104年6月12日新北處字第1040008207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內容略以:「主旨:有關台端102年溢領大專校院進修補助款事件,請於文到10日內繳回溢領款,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5月25日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辦理;二、本事件起因台端102年8月份溢領『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分班』進修補助費14,700元整,爭議經訴願、行政訴訟、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不得上訴;三、請台端將前述溢領款繳回本處專戶以利結案,若未如期返還溢領補助款,則移送行政執行;後續勢必衍生相關費用,且耗費行政資源,請配合辦理為是」,上開函文內容係敘述依北高行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辦理及前揭爭訟過程,並通知被告繳回款項,否則將移送強制執行,不僅未記載法令依據,亦未表明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形式上已不具備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況前揭確定判決已撤銷原處分命被告返還系爭溢領補助款部分,原告自無從以上開確定判決為依據,命被告返還系爭溢領補助款。是上開函文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不生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中斷時效之效果。再者,原告分別於104年7月15日、108年2月22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固有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然上開移送書「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日」欄均為「104年5月25日」,另104年7月15日移送書「附件: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之證明文件及送達證明文件」欄為新北地院104年6月17日新北院清行澄103年度簡5字第037840號函、北高行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及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經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4年度國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卷確認無訛,可見原告係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然前開確定判決係因被告對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且該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被告繳回溢領部分予以撤銷,業如前述,前開撤銷訴訟確定判決自無從作為系爭補助款返還給付請求權之執行名義,故原告非以系爭補助款返還給付請求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不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因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之效果。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於109年9月間向基隆地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和

民事訴訟亦生時效中斷效果等語,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補助款返還給付請求權應自104年5月25日起算,且前揭原告於104年6月12日以新北處字第1040008207號函通知被告以及陸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系爭補助款返還給付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果,業如前所認定,是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補助款返還給付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9年5月25日屆滿,從而原告於109年9月間向基隆地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及提起民事訴訟,以及於110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新北地院卷第13頁行政訴訟起訴狀),均已逾前揭請求權時效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補助款返還給付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補助款。

五、結論: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補助款返還給付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以反訴原告須返還其14,700元補助款,於經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及北高行判決確定在案,反訴原告並無不當得利,無須返還其補助款。反訴被告竟基於有解釋法規之權,任意要求反訴原告返還14,700元,並提出強制執行命令,已侵害反訴原告法律上之權利(銀行圈存14,700元),乃為其履行義務不法所得,又二度提起返還進修補助款(5,000元×2=1萬元),置其信賴利益於不顧。

㈡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700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102年反訴原告申請辦理反訴被告業務項次大專校院進修補

助款所檢附之繳費證明與學分證明書,均敘明其參加班別分別為「法律學系碩士學分班」及「法律學分班」選修學分,反訴原告以顯為不同班別做一次併案申請補助款,與補助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本規定申請補助之辦理方式與限制如下:合於第二點之補助對象,得依前點所定之別申請補助,每年度以二次為限,同一班別不得重複申請。申請次數,以其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併繳費收據,作為核算之依據。」之規定不符,不同班別應做區別採個別申請之形式辦理補助,不得合併為一次申請,故乃向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溢領部分14,700元,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爭議於新北地院103年簡字第5號判決做有判決。

⒉另查,反訴原告於102年7月已有1次申請紀錄,故102年度僅

能再申請一次。其申請次數之認定,以其結業證書(或學分證明)併繳費收據作為核算之依據,為上述補助作業第5點後段所規定,反訴原告所檢附學分證明及繳費收據,均記載為兩種不同班別,爰反訴被告乃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其所溢領之「法律學分班」進修補助款。

⒊本案前經反訴被告於102年作成撤銷補助並命反訴原告繳回溢

領款項之行政處分,業經反訴原告逕自於新北地院起訴,經該院103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反訴被告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反訴原告缴回溢領部分撤銷,復經反訴原告上訴,北高行於104年5月25日103年上字第67號判認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

⒋經查,新北地院103年簡字第5號判決內文提及,反訴原告之

主張各節,均非可採。並反訴被告原處分就撤銷原核准反訴原告法律學分班之進修補助申請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反訴被告所做出之訴願決定應予維持,亦無不合。

⒌同上開判決主文內亦提及反訴原告此案併將不同班別於同一

申請書提出申請,反訴被告漏未詳查,然反訴被告仍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反訴被告所做出撤銷原核准之進修補助款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且衡諸反訴原告係於進修結束後始申請本件進修補助款,實難認有其何信賴原核准進修補助款之表徵行為。反訴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誤為核給進修補助款之原處分,核屬有據,自非違法。

⒍查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8日向基隆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和提起民事訴訟,依據基隆地院109年度基小字第2782號判決理由:

「基於行政處分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非私法上不當不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本件爭議非屬私法關係,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應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項。後續本件訴訟已轉移至臺北地方法院,此為行政機關窮盡一切方法請求反訴原告返還該筆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力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絕非反訴原告於聲請狀中所描述之「三番兩次以同一事由提起訴訟」,顯與事實不相符合。

㈡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新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5號及北高行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肯認原處分撤銷原核准反訴原告系爭溢領補助款之授益行政並無違誤,予以維持,又反訴被告於104年5月25日起對反訴原告有系爭補助款返還給付請求權,惟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業如前所認定,是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本有系爭補助款返還給付請求權,僅因時效完成消滅而無法對反訴被告請求,又反訴被告前多次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4年度國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107年度國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卷宗確認無訛,反訴原告既未返還任何款項,實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侵害反訴原告法律上之權利,以及有何置其信賴利益於不顧之情事。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700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四、結論: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700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1規定,提起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故無庸為反訴裁判費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