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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8號

11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俊宗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曾懋銓訴訟代理人兼代 收 人 陳雪芳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10年3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59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所為109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1090091222號函)有關「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部分均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為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260號函違法。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按原告優惠存款本金存續之數額計算核給優惠存款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嗣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所為109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1090091222號函)關於『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部分撤銷。二、確認被告所為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260號函違法。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之優惠存款利息。備位聲明: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所為109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1090091222號函)關於『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部分撤銷。二、被告應作成109年6月1日給與優惠存款利息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78頁),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被告雖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78頁),惟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基於紛爭一次性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且無妨礙被告之答辯權,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1090091222號函(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90年5月11日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並再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有支給薪俸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3,140元,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情形,經被告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及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函(下稱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以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26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6月16日函)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二)嗣因立法院認為監察院之糾正不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的立法意旨,以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台立外字第1094100748號函(下稱立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通知國防部,國防部再以109年11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49592號函(下稱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就有關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惠存款事宜,認為符合資格者,得辦理恢復手續,被告亦遵循上開函釋辦理,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2月1日恢復優惠存款作業,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惟原告曾將本金自優惠存款帳戶領出,無從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計算優存利息。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0年3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596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恣意增加優惠存款本金須「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原告始得溯及受領自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優存利息之限制條件,使原告平白蒙受6個月優存利息之損失,侵害原告依法得受領優存利息之權利,原處分以「本金須『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之恢復原狀限制條件,有違一般法律原則及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與依法行政、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等行政原則相悖,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惟訴願決定僅在於事實之陳述,未就原告提出之爭點及「本金須『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限制條件之法律授權依據敘明理由,令原告難以信服。

2.優惠存款本金之法定孳息,為優惠存款本金連續在帳戶之期間所生之優存利息,即受領優存利息須以「本金之存在」為必要,非以「本金之足額存在」為必要,被告依據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示會同臺灣銀行辦理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惠存款,自109年12月1日起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該「足額」之限制條件尚無法律之授權,且非既存法律之限制,又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未合,亦未具實質正當性,被告不當限制原告受領侵存利息之權利,有違一般法律之原則。

3.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於收受被告所為109年6月16日函及「本金可自行運用」之諭知後,以該函示為原告之信賴基礎,遵期至臺灣銀行辦理相關手續,並自行運用本金,依原告之資力,本無動支優惠存款本金之必要,而使本金足額且連續在帳戶,該信賴本值得保護,豈料原處分不當增加優惠存款本金須『足額』連續在帳戶之限制條件,致使原告合法權益受損,該不當之限制條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4.原告本金一直都在「帳戶」內,而非「銷戶」:按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優存須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惟原告乃依被告所為109年6月16日函遵期至臺灣銀行辦理相關手續,臺灣銀行依通常作業程序將上開優惠存款本金轉入活期儲蓄存款,原告之優存本金仍於相同之帳戶內,並非銷戶。縱如被告答辯所稱「2個帳戶雖合併計載於一般綜合存款帳戶存簿,惟其仍屬不同帳號」,茲因臺灣銀行將上開優惠存款本金轉入活期儲蓄存款作業,係依其帳戶管理之通常作業程序,不得由原告任意選擇,且原告之辦理乃基於對被告行政行為之信賴,故仍不得解為已銷戶。另依被告抗辯原告業已銷戶,何以原處分所附之恢復程序所載類型「B」亦已銷戶,其起息日卻可溯及至109年6月1日,顯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二)聲明:

1.先位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9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10900912

22號函)關於「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部分撤銷。

⑵確認被告所為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260號函違法。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之優惠存款利息。

2.備位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9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10900912

22號函)關於「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部分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109年6月1日給與優惠存款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以109年6月16日函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且此處分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在案。又被告依據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示,以原處分自109年12月1日起恢復原告辦理優惠存款,並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其效力係恢復原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辦理優惠存款。原處分有關「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其效果係使原告於109年12月1日起恢復辦理優惠存款後,倘其優惠存款足額本金於109年12月1日前,已存於其優惠存款帳戶,則其優惠存款足額本金連續在帳戶期間,得溯及計發優惠存款利息。準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中「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部分,並無法恢復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辦理優惠存款之法律上地位,況將使原告無法溯及自渠補足優惠存款足額本金之日(即109年11月16日)起息。縱令撤銷原處分,亦無從恢復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辦理優惠存款之法律上地位,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具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2.縱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有訴之利益,原告之訴亦無理由,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肯認在案。復查國軍服役政策與法令之擬訂及執行,屬國防部資源規劃司掌理事項,國防部處務規程第6條,亦定有明文,則有關服役條例規定之解釋權責當屬國防部。被告基於服役條例第3條第7款所定支給機關地位,依法應遵循權責機關國防部就服役條例所為釋示,辦理相關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支給事宜。職是,國防部依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軍官、士官優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之規定,以109年11月16日函被告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優存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一節,作成釋示,被告遵照服役條例主管機關國防部前揭函示,以原處分檢送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辦理優存恢復程序予原告,並請其依程序辦理相關事宜,於法尚無違誤。

3.原告於109年6月22日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銷戶,並於109年11月16日補足優存本金,原告既已於109年6月22日辦理銷戶,迄至109年11月16日補足優存本金,依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示意旨,自應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連續期間即109年11月16日起計息,原告所訴,尚無可採。

4.按優存辦法第2條第2項:「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第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優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第8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辦理優存契約之期限定為2年。但優存金額或利率變動時,依審定機關審定之期限辦理。」、第15條規定:「優存利息由受理優存機構負擔其牌告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與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負擔優存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但經行政院核定另訂負擔比例時,依其規定。前項輔導會負擔之利息,由受理優存機構先行墊付予軍官、士官,並於年度結束後,提供墊付利息之資料,送交輔導會確認,輔導會應於次年以前償還墊款。」。準此,原告須向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完成簽訂優存契約等手續後,始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依契約按月結付利息,而被告係向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償還其所墊支利息,並非直接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予原告。是原告對被告並無直接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甚明,衡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顯無理由。

5.按辦理優惠存款之退除役人員,須至臺灣銀行同時開立2個帳戶,分別為「優惠存款本金帳號」及「一般綜合存款帳戶(優存利息入帳用)」,2個帳戶雖合併記載於一般綜合存款帳戶存簿,惟其仍屬不同帳號。復參諸有本金始有利息之原則,且優惠存款本金係以定期存款之方式辦理等情,原處分檢附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優存恢復程序,其類型B係指經前往臺灣銀行辦理解約,優惠存款本金帳號銷戶,其優惠存款本金轉入上開一般綜合存款帳戶後,均未動支者;類型C係指經辦理解約,優惠存款本金帳號銷戶,其優惠存款本金轉入一般綜合存款帳戶後,有部分或全部動支該本金者;類型D則指經辦理解約,優惠存款本金帳號銷戶,並將上揭一般綜合存款帳戶結清,註銷該一般綜合存款帳戶存摺者。原告於109年6月22日至臺灣銀行解約,並將優惠存款本金轉入原告之綜合存款帳戶後,已有部分動支其優惠存款本金,有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停止退休(職/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證明書收執聯影本,及原告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內頁影本可佐,故原告僅得自其補足優惠存款足額本金之日(即109年11月16日)起息,尚無不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關「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部分,是否適法?

(三)被告所為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260號函,是否適法?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之優存利息損失,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立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171頁)及被告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260號(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於90年5月11日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並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俸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萬3,140元,原告並自109年6月1日起遭被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於109年11月16日始恢復領取優存利息,堪以認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提起爭訟後在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前,已屬無從補救者,其權利保護要件即不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因原處分自109年12月1日起已恢復優惠存款資格,並自109年11月16日起領有優惠存款利息,惟原告因信賴被告所為109年6月16日函才將本金自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提領後,轉存至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原告卻因原處分有關「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部分,造成其受有無法自109年6月1日起領有優惠存款利息之損失,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被告抗辯原告已恢復優存資格且已領取優惠存款利息,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三)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關「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部分,有違誤:

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倘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其已乏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或第196條第2項規定,自應提起或轉換為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

2.查原告因接獲被告所為109年6月16日函而得知停止辦理優惠存款,遂將本金自臺灣銀行之優惠存款帳戶提領後,轉存至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以享有活期存款利息,實質上原告之本金仍存在於臺灣銀行帳戶內,與一般帳戶銷戶之情形有異。嗣被告依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意旨所為原處分載有「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並將辦理優存恢復程序區分成

A、B、C、D四種類型而異其起息日,原告依被告所為原處分雖已恢復優存資格,但僅能自補足日(即109年11月16日)起算利息,顯已造成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受有無法領取優存利息之損失,是原告信賴被告所為109年6月16日函,然該函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詳後述),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優存利息損失,被告嗣後作成原處分時應一併審酌如何彌補原告所受損害,卻以「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自109年6月1日起算利息之限制條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關「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部分為不當之限制條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被告所為109年6月16日函,尚難認適法:

1.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棒最高棒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第4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另按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役及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所核發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優存」、「辦理優存之項目如下:一、退除給與:包括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前項優存之項目,包括補發及緩發部分」;第16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應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止辦理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

2.查被告以原告為支領一次退伍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人員,並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情事,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為由,以被告所為109年6月16日函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惟被告所為109年6月16日函所依據之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經立法委員於109年10月7日所為臨時提案,做成:「鑑於支領退伍金人員有就(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等情事時,仍不需停止渠等優惠存款乙節,監察院109國正0002號糾正案文及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對於立法院107年6月21日修正通過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第34條之解釋適用容有誤解,亦違反立法院之立法意旨。系爭條文既無授權行政機關就規範對象得限縮或擴大解釋適用,國防部於法律未修正前,率以變更函釋方式停止規範對象之優存利息,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有侵犯立法院職權之虞。惟前引監察院通過糾正案,就支領退伍金人員之優存利息停止與否『應確實檢討改善』之意旨予以尊重,國防部宜依系爭法律條文,給予渠等人員合法之優存利息權利,並儘速函請被告予以速回復。」之決議內容,有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國防部遂以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知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有關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惠存款事宜,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

3.據此,針對「支領一次退伍金人員」是否應為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範效力所及,法律並未明定,故針對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所規範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對象選擇,各類之退伍人員何者應為規範效力所及,立法者本有相當之立法形成自由,行政法院實難越俎代庖代立法機關為此立法政策之決定,故本於尊重立法形成空間之總體原則,行政機關尚不得以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有限制退除役軍職人員再(就)任支領雙薪之立法精神,即任意擴張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況支領退伍金乃屬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其法律關係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司法院釋字第781解釋理由書第71段參照),是支領優存利息乃原告基於其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如認類此原告情形有予以調整之必要,亦應予以立法明文,而非得以在法無明文而以非屬適法之法律解釋方式予以限制或剝奪,是被告所為109年6月16日函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有違誤,故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所為109年6月16日函為違法,為有理由,堪以採認。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之優存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次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由上可知,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當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人民須提起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尚難逕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前,並未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息差額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之優存利息等語,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有關「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部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所為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260號函違法,為有理由,堪以採認。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5日止之優惠存款利息及備位聲明第二點聲明「被告應作成自109年6月1日給與優惠存款利息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