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王統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訴訟代理人 侯依婷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交訴字第1090025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訴願決定及被告否准之原處分均予撤銷。㈡被告應准予重新核算系爭汽燃費,並做成返回原告遭溢徵之5,760元或至少5,41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起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第135頁)。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行政訴訟辯論程序將訴之聲明變更並撤回第二項請求,訴之聲明即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新台幣1,440元部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8頁),核其訴訟標的雖有變更,但其請求基礎不變,被告無異議且為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111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名下登記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108年7月25日辦理車輛過戶異動登記至其名下,被告依公路法第27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汽燃費徵收辦法)第5條規定,以109年6月20日路監企字第1090075293號公告開徵109年自用汽車及機車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站)爰以平信寄送109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繳納系爭車輛10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已於109年7月27日繳納,原告以109年8月1日異議書向臺南站請求返還其舊車課新車費額及應依據車輛實際行駛里程之遭溢繳汽燃費,臺南站以109年8月7日以嘉監南站字第1090210265號函(下稱爭系函)否准所請,原告對原處分及系爭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一、關於本部公路總局109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流水號碼:0000000) 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本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9年8月7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210265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以本案系爭車輛之汽燃費徵收辦法為一法定非稅公課,原告作為汽燃費納費者,應得逕行依納稅者保護法(下稱納保法)所明定之納稅者納保原則,而具體合憲的主張,與之相對應之納費者權利。汽燃費之發單課徵縱屬適法合憲,但並非從繳納面或繳費者權利立場觀之,參照納保法第7條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異議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即知汽燃費符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固屬先決要件,但解釋尚須符合實質課稅公平原則,始符合不偏頗的保護納稅者的憲法權利。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納稅者應得僅就其享有實質經濟利益部分,始需付費。原告系爭車輛全年行駛一般道路里程5,360公里,有車輛原廠保養記錄及eTag為憑。系爭汽燃費係按每日60公里推計全年21,600公里而開單課徵7,200元。原告依其享有通行里程,而核實應付費用,僅約1,790元(7,200÷21,600X5,360),原告就其未享有車輛里程而折算之部分5,410元,應有合憲之權利得拒絕給付。再者,舊車課新車稅費,車主異議無門,汽燃費課徵逕據指定數據,罔顧實情,應參照同款新舊車輛取得價格比例計算,故原告應實質負擔汽燃費之能力僅為同款新車車主之20%,亦即僅負擔1,440元之實質負擔能力,無視新舊車車主實質負擔能力,一律課徵同額7,200元,厥為最嚴重之實質課徵不公。實質負擔能力原則,遠優於憲法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及比例原則。汽燃費徵收辦法及釋字第593號公布遠早納保法,未能從繳納面立場做落實闡述,納保法頒佈迄今即將屆滿四年,汽燃費課徵由不與時俱進,誠屬匪夷所思。原告不明白交通部何以將訴願請求分割為二,單獨做成第二部分不合法而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應僅繳付汽燃費1,440元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新台幣1,440元部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汽燃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此項費用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内容之負擔,然汽燃費係以公路法為其徵收法源之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並不相同,自難類推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有關徵收之規定,故以稅捐機關為稽徵機關課徵租稅,然汽燃費係公路主管機關命給付之法律效果,尚難謂以納保法概括適用,是本案所涉之汽燃費係屬特別公課而非稅捐徵收,自無納保法之適用。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汽車倘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亦即車輛若無正常使用之需求時,得依上開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辦車輛「停駛」異動登記後,監理機關自當按汽燃費徵收辦法第6條規定,徵收汽燃費費額至申辦異動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待車輛有使用需求時,再向監理機關申辦復駛,則汽燃費自復駛登記日起徵收,以符合法令規定。又按汽燃費徵收辦法附表一「各型汽車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油量計算表」,旨在將汽燃費計算之方式公示於眾,俾利民眾於車輛有停駛、報廢、繳銷、註銷等異動登記時,得自行試算當年度按日計算之費額。倘車輛全年均正常使用狀態,則依附表一計算所得之費額與附表二「各型汽車每年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費額表」所列全年度之費額均相同,主管機關逕依附表二課徵汽燃費,並無所謂不公平問題,原告主張應以使用者付費或量益付費原則,應係對法令容有誤解。又系爭台南站109年8月7日函復內容,僅為被告對原告法令疑義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生法律上之規制效果,應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予以不受理,自有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
1.公路法第1條:「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27條:「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内政部辦理之。」
2.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汽燃費徵收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3條:「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一項受交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及機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徵收費額及行政救濟方式公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第6條:「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一、申請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5條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驶。五、報廢。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第25條:「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26條:「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第27條:「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第28條:「汽車因機件損壞停駛或停駛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發還。」
4.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條:「為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特制定本法。」第7條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二)經查:系爭車輛排氣量為2,694CC,依汽燃費徵收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規定,每年應繳納汽燃費7,200元,原告並已繳納109年之汽燃費,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及稅費現況表(本院卷第79-83頁)附卷可稽,爰被告以系爭繳納通知書(即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向原告課徵109年全期汽燃費7,200元,應無不合。原告主張:作為汽燃費納費者,原告應得逕行依納保法所明定之納稅者納保原則,而具體合憲的主張,與之相對應之納費者權利云云。按:94年4月8日大法官解釋第593號解釋理由書內容略以:「交通部依上開公路法相關規定之授權,於86年9月26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2條規定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免徵者外,均應依法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3條規定以汽油每公升新台幣二點五元、柴油每公升新台幣一點五元之費率,依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推算耗油量,再依附表費額由交通部或委託省(市)徵收。至於徵收方式是否逾越公路法相關規定之授權,則須就公路法整體規定,綜合判斷授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目的而定。依上開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開徵係為支應公路養護、修建、安全管理之財政需要,而非以控制燃油使用量為其主要政策目的,倘主管機關所採之計徵方式,係在法定費率範圍内,並足以相對反映公路使用量之多寡,自得綜合考量稽徵成本、行政效率、運輸政策、道路工程計晝、環境保護或其他公路法授權所為維護之公益,作適當之政策判斷,不因公路法使用『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名稱,並規定以燃油之價格定其費率,即得遽予論斷主管機關應以個別汽車使用燃油之實際用量,採隨油課徵方式徵收,方與授權意旨相符。系爭規定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推計其耗油量,以反映用路程度多寡,雖不若以個別汽車實際耗油量計徵精確,惟乃主管機關考量稽徵成本與技術所作之選擇,尚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意旨,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查汽機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此項費用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内容之負擔,然汽機車燃料使用費係以公路法為其徵收法源之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並不相同,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5年度屬聲議字第40號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11頁),再揆諸前揭納保法第7條規定略以「『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故以稅捐機關為稽徵機關課徵租稅。然汽燃費係公路主管機關命給付之法律效果,尚難謂以納保法概括適用,是本案所涉之汽燃費係屬特別公課而非稅捐徵收,自無納保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自無所據。
(三)原告復主張:應參照道路通行費之收取方式,按其汽車實際通行里程核實計算,汽燃費課徵逕據指定數據,罔顧實情,應重核原告全年應繳納汽燃費,並返還原告遭違法溢徵各項金額超過1,440元部分云云。按依前揭道安規則第15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汽車倘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停駛車輛復駛時,應向原登記停駛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認可,並予登記後,發還牌照。亦即車輛若無正常使用之需求時,得依上開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辦車輛「停駛」異動登記後,監理機關自當按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費額至申辦異動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待車輛有使用需求時,再向監理機關申辦復駛,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自復駛登記日起徵收,以符合法令規定。再按徵收及分配辦法附表一「各型汽車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耗油量計算表」,在於將汽燃費計算之方式公示於眾 ,俾利民眾於車輛有註銷、繳銷、報廢、停用等異動情況,無須繳納全年度汽燃費時,得自行試算當年度之費額。倘車輛全年均正常使用狀態,則依附表一計算所得之費額與附表二「各型汽車每年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費額表」所列全年度之費額均相同,主管機關逕依附表二課徵汽燃費,並無所謂不公平之問題,原告主張應以使用者付費或量益付費原則,容屬誤解,顯非可採。其主張原處分超過1,440元部分,應予撤銷,即無理由。
(四)有關系爭函部分:
1.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
2.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3.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1日以異議書向台南站請求依據汽車駕駛里程為準核實計算才符立法等語,並請求返還其溢徵費額5,760元,臺南站以系爭函就原告請求事項未予同意,細繹系爭函之內容,實係被告依據公路法及汽燃費徵收辦法規定,說明汽燃費徵收之情形(本院卷第91頁),核其性質僅屬單純之法令依據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因該敘述與說明而對原告生任何法律效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惟原告仍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予以不受理決定。雖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請求係與台南站之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以其非屬訴願審議範圍,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決定,其理由雖有二致,其結論尚無不同。原告對之提起此部分之撤銷訴訟,即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並未享有請求被告做成返還汽燃費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末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人民固得提起給付訴訟;惟依此規定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須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為其所主張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有認其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有理由之可能,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其訴為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54號判決參照)。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又人民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應具公法上原因,其請求原因有基於法令之規定,亦有基於公法上契約所生之給付,此外尚有公法上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所生之請求權等,並須人民得以給付訴訟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而所謂具公法上原因,應以行政機關若未為人民所申請之給付,將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查,原告對被告並無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上原因,有得請求被告給付汽燃費之公法上原因及權利,故縱原告以此理由為請求依據,亦無理由,併此說明。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系爭函既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均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超過1,44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