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0號
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文毅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郭金福訴訟代理人 張庭瑜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淑瑩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訴訟代理人 施彥伯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字院臺訴字第11001611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原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具狀追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被告。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再按訴願法第7條:「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同法第11條:「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又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於91年5月22日公布,溯及自91年1月1日施行,已於97年9月30日廢止)第2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同條例第4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本案依暫行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將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委託不相隸屬之勞工保險局(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基於內政部之授權,辦理受託敬老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應視為委託機關內政部之行政處分,嗣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衛福部於102年7月23日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施行後,承受暫行條例之業務。原告起訴後依上開規定,聲請追加衛福部為本件被告,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性以及訴訟經濟,復經被告無異議為言詞辯論,核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許○先生(即本案被繼承人,下稱被繼承人)於85年間由其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失蹤人口報案,公告為失蹤人口。被繼承人於91年6月26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內政部委託被告勞保局核發91年1至97年1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30日經法院裁定宣告於92年5月18日死亡,勞保局以109年10月21日保國三字第10960456601號函(下稱原處分)要求原告返還被繼承人於92年6月至97年1月間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共計新台幣(下同)168,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非系爭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受領人,亦非返還義務人。
原告自小不堪家庭暴力,於17歲(55年)逃離家庭,迄今已54年未返家。被繼承人無扶養原告之事實,其失蹤申報與死亡宣告,原告均無所知,礙於知識有限,亦不知拋棄繼承等規定。被告均不就原告於異議及訴願程序中之聲明調查,違反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規定,亦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被告未調查被繼承人已失蹤之事實,逕予核准該申請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被告有調查確定實際溢領人之法定義務,應對其程序瑕疵負責,僅追究課予原告之責,實於理不合。敬老福利津貼給付對象既為符合資格之老人本人,則已失蹤之人民自無可能申請敬老福利津貼,亦無可能符合敬老津貼之給付資格,行政機關逕以法律未明文規定失蹤係排除要件為答辯理由,不符一般社會邏輯經驗法則,顯係為逃避責任之片面之辭。行政單位於追繳人民公法上不當得利時,自應調查實際詐領之人,向實際詐領人追繳詐領之老人津貼,始為適法,否則即負有行政怠惰甚行政違法之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勞保局答辯以:依照暫行條例(民國91年5月22日公布,溯及自91年1月1日施行,已於97年9月30日廢止)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將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 委託不相隸屬之勞保局,勞保局(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基於內政部之授權,辦理受託敬老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應視為委託機關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嗣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衛福部於102年7月23日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施行後,承受暫行條例之業務,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對原處分不服,自應以衛福部為被告機關,原告將勞保局列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衛福部答辯以: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5月29日宣告被繼承人於92年5月18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於許君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次按勞保局卷附新北地院家事法庭109年9月29日函影本略以,查無受理許君之繼承人聲明拋棄、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等語。原告既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完成拋棄繼承權,仍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復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明定,本津貼自死亡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其溢領之津貼由法定繼承人繳還。況本津貼「申請書」均具體註明請領資格之相關要件,且有許君行為時簽名蓋章同意「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又本津貼款項係匯至被繼承人許君指定之郵局帳戶,該金融帳戶自許君死亡時起,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管理。勞保局按前揭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及其他3位法定繼承人共同繳還被繼承人溢領之津貼,於法並無違誤,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3千元……」及第9條第1項規定「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並由鄉 (鎮、市、區) 公所填具停止發給津貼申報表,於次月3日以前分送勞保局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其以書面放棄請領權利者,亦同。」第10條規定: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又按敬老福利老年生活津貼於國民年金法施行後,已整併至國民年金法第31條,並以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名義辦理。國民年金法第24條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第二項)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第三項)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第四項)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30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國民年金法第27條第2項:「不符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生活申請書,確實有其簽名、蓋章、身份證影本等,且有註明:「本人若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見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勞保局審核其資料後,依法核發該津貼,自屬無誤。本件被繼承人經新北地院109年5月29日108年度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宣告於92年5月18日死亡,有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等為證(原處分卷第12-15頁),依內政部警政署109年9月25日警署防字第1090135923 號函(原處分卷第22-23頁),被繼承人之失蹤人口報案查尋及撤尋紀錄案,係由被繼承人之媳於85年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案,當時失蹤人口系統功能尚未建置完整,而暫行條例相關規定,並未明定失蹤期間不得請領放老年福利生活津貼,復經被告勞保局審核亦無其他排除條件,是自91年1月核給被繼承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自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被告勞保局未調查被繼承人已失蹤之事實逕予核准本津貼,行政行為具瑕疵云云,惟參照法務部87年3月26日法律字第005864號函釋(原處分卷第61頁)略以: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其權利能力依法不受影響。被告勞保局於97年建立失蹤通報系統,依據内政部警政署97年3月所送失蹤媒體資料檔比對被繼承人已失蹤事實,依上述媒體資料檔及內政部91年8月7日台內社字第0910069061號函釋,自97年2月起暫停發給被繼承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自無不法。
(三)原告雖主張:其自幼離家、未受被繼承人撫養,也未繼承遺產,雖未依規定辦理拋棄繼承,但被繼承人財產及遺產係另一繼承人管理,被告勞保局應向實際申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人追討云云,惟查: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又新北地院家事法庭109年9月2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182號函略以:「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拋棄、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原處分卷第24頁),原告既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其仍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依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仍負有繳還被繼承人所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法定義務。被告勞保局以原處分核定包括原告等4位法定繼承人應共同負責繳還被繼承人所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168,000元,並無不合。至原告另行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係負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或應由實際領取人負最終繳還責任云云,核屬行政執行範圍或法定繼承人內部分擔之另一事項,原告應循民法途徑另求救濟或解決之道,尚不影響原告依法應共同負責繳還被繼承人所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義務之認定。
(四)又依暫行條例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將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委託不相隸屬之被告勞保局,被告勞保局基於內政部之授權,辦理受託敬老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應視為委託機關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嗣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衛福部於102年7月23日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施行後,承受暫行條例之業務,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對原處分不服,自應以衛福部為被告,況原告於訴願程序時並未將被告勞保局列為對象,本件原告將勞保局逕列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併以本件判決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告勞保局依據暫行條例第10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第27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應返還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對被告衛福部部分,為不合法,對被告勞保局部分,為無理由,併以本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