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1號原 告 林芃妘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黎雨蓉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09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間係臺北市立OO國民中學事務組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採購業務主管人員,於105年間申報財產時,漏報其土地1筆、建物1筆,漏報配偶土地1筆、建物2筆,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109,689元,被告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10月28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90500807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7萬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是減少罰鍰金額:
(一)原告105年8月初任臺北市立OO國民中學事務組長時首次辦理財產申報,除向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各財產亦逐筆鍵入系統,為何原告及配偶建物與土地資料最終未能上傳,究係程式系統問題抑或操作問題,因原告對電腦不甚孰悉且事隔多年,至今未能理解,此狀況非原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亦非本意,非有間接故意促其發生。
(二)次按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具有公示力,亦即任何人均得以向地政機關查得資料,漏報土地及建物對原告無實益及誘因。
(三)原告於首次申報疏漏即處以17萬元罰緩,對原告僅月薪5萬元而言,已造成極大經濟負擔,原告並非做了什麼傷天害理、十惡不赦的壞事,若仍要處罰,懇請審酌比例原則酌定處罰金額。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簡稱本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所謂「故意申報不實」,既已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申報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56號判決足資參照。故申報人於辦理申報事宜時,自應詳閱相關申報規定,確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本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如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致生申報不實情事,即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此等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民法第758條之立法理由係因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攸關當事人之權益至鉅,為示慎重,並便於實務上作業,自應依當事人之書面為之,此與本法規範意旨無涉,爰原告所稱依據民法第758條,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具有公示力云云,顯屬誤解。
(二)次按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本法、本法施行細則及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又關於土地、建物之查詢,非屬難事,可向地政機關查詢即明,如有疑義亦可向受理機關(構)詢明,原告雖稱其與配偶之不動產已逐筆申報且有否程式系統問題抑或操作問題,惟查原告109年6月19日財產申報自我檢討報告中建物、汽車及保險等漏報項目皆自陳未諳配偶之財產亦須申報,意即原告對於本法之違法性錯誤,使其財產申報自始即有漏報配偶財產之可能,並不影響故意之成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104年財產申報表中,原告有登錄其他應申報財產項目如現金、股票及債務等,故應無程式系統問題;次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財產申報服務小組105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原告公務信箱([email protected]
du.tw),提醒原告未申報任何土地及建物,請原告確認上傳資料是否無誤,原告如有疑義可向受理申報機關諮詢後就其財產申報內容進行修正,然該年度原告僅有1筆上傳紀錄,即未就其上傳之財產申報內容修正,此有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系統後台系統上傳紀錄可稽。原告於辦理本件申報前倘確實查詢並核對相關財產資料,即可避免本件漏報情事發生,然原告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致生申報不實情事,即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此等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三)末按本部為求裁罰金額一致性與公平性,於91年5月6日即已訂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依該基準第6點規定,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依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者,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惟查,本案原告於申報前既未善盡必要之溝通及查詢義務,其於申報行為當時之主觀上當已明知苟未詳細查詢即行填報,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卻仍容任其發生而逕行申報,足見其主觀上輕忽漠視本法相關規範而草率申報,且其客觀上申報不實之總額亦多達810萬餘元,而原告上開主張各點又非屬不能據實申報之特殊情事,故要無援引前揭罰鍰額度基準而重新酌定裁罰金額之餘地。本件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為810萬9,689元,經本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審議委員會,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決議裁罰17萬元,綜上情節,裁處過程應屬合法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十二、司法警察、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所稱不動產,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第1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5條第3項前段所定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以登記機關(構)登記資料之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為準;未登記者以事實發生之時間及原因為準。(第2項)本法第5條第3項後段所定應申報其取得價額,於申報日前5年內取得者,公職人員應申報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準」。經核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係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應申報財產範圍、申報事項等為細節性、技術性規範,未違背母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範意旨,得由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原告於105年間係臺北市立OO國民中學事務組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採購業務主管人員,於105年間申報財產時,漏報:⒈本人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筆(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4年9月1日,原告取得該土地非係於申報日105年10月13日之前5年內),105年公告現值347萬4,534元;⒉漏報配偶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筆(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81年10月20日,原告配偶取得該土地非係於申報日105年10月13日之前5年內),105年公告現值385萬9,755元;⒊漏報本人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1筆(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4年9月1日,原告取得該建物非係於申報日105年10月13日之前5年內),106年房屋現值67萬7,800元;⒋漏報配偶名下建物2筆,包含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1筆(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75年2月1日,原告配偶取得該建物非係於申報日105年10月13日之前5年內,105年課稅現值4萬8,800元)、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1筆(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79年10月24日,原告配偶取得該建物非係於申報日105年10月13日之前5年內,105年課稅現值4萬8,800元),合計9萬7,600元。申報不實金額共計810萬9,689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原處分卷第43-4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57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原處分卷第59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原處分卷第60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原處分卷第61頁)、申報日105年10月13日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第6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71-78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6年8月23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63750391號函(原處分卷第79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5年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80、81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7萬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1.依上開規定可知,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屬該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動產,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予以列報。另該法第12條第3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審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從而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如稍加檢查或查證即可確知其財產內容,卻怠於檢查或查證,致申報有所不實,均屬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確實檢查財產現況,率爾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其立法目的亦無由達成。
2.經查,原告於105年間係臺北市立OO國民中學事務組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惟其於105年辦理定期申報財產時,如前所述,就其本人名下不動產漏報土地1筆、建物1筆以及漏報配偶名下土地1筆、建物2筆,申報不實之總金額為8,109,689元等情,均有上開資料可憑,是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漏報此等不動產財產金額情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及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乃以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金額17萬元,並無違誤。
3.至於原告主張稱原告105年8月初任臺北市立OO國民中學事務組長時首次辦理財產申報,除向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各財產亦逐筆鍵入系統,為何原告及配偶建物與土地資料最終未能上傳,究係程式系統問題抑或操作問題,因原告對電腦不甚孰悉且事隔多年,至今未能理解,此狀況非原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亦非本意,非有間接故意促其發生。次按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具有公示力,亦即任何人均得以向地政機關查得資料,漏報土地及建物對原告無實益及誘因云云。惟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使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又申報義務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不動產所有之真實狀態,依法絕對應據實申報,而不得漏報。復查原告係申報義務人,其既以105年10月13日為申報日(見原處分卷第64頁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即應確實查詢當日所有應申報財產情形,且更應設法取得客觀之真實書面資料作形式上之對照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始提出申報。況系爭漏報之上開原告與配偶不動產所有權等查詢絕非難事,屬易於查證之資訊,僅須積極向國稅局調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處分卷第57頁所示)、以及向地政機關調取不動產登記資料加以查照核對,即可得知真實狀況。原告於申報之初,應並未確實查問、查詢清楚財產申報相關法定要求、亦未確實調閱可供對照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資料予以核對,原告竟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漏報數筆不動產之不實結果,仍容認此等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其有違反法定之據實申報義務,至為灼然。此外,參諸申報日105年10月13日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第64頁),就土地與建物欄位,均填具「總申報筆數0筆」(原處分卷第65頁),客觀上應係人為操作漏載土地與建物資料,應非人為有登打上傳之後已填具的資料變成土地與建物變成0筆之問題,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只因第1次財產申報疏漏即處罰17萬元罰鍰」之語,以及於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記載原告說明之資料或紀錄─本人與配偶土地、建物的漏報係「因初次申報對申報系統操作不甚孰悉,因而漏報」(原處分卷第43、44頁),原告書立之財產申報自我檢討報告亦記載「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財產時因申請系統不孰悉而有財產所得未申報到及配偶的財產需申報之疏忽」(原處分卷第47頁),尚難以原告及配偶建物與土地資料最終未能上傳,究係程式系統問題抑或操作問題,因原告對電腦不甚孰悉且事隔多年,至今未能理解,此狀況非原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亦非本意,非有間接故意促其發生等理由而解免申報不實之責。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有利於己之採信。
4.至於原告另稱若仍要處罰,懇請審酌比例原則酌定處罰金額云云。惟原告對於本件申報日為105年10月13日辦理定期申報財產時,申報數筆不動產不實之總金額為8,109,689元情節並不爭執,則本件原處分將原告申報不實項目之價額相加作為申報不實價額總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及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處以原告罰鍰17萬元,並無違法之處。再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係被告所訂定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其中上開基準第4點就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訂定裁處罰鍰之基準:「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十三條第一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三)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六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乃以申報所有不實金額加總之多寡,定其裁罰額度之高低,且處行為時同基準第6點並規定:「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等語。本院斟酌此罰鍰額度基準係供被告針對違反財產申報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而申報所有不實金額加總之高低,原與申報不實應受責難之程度相當,基準第4點規定依此劃設裁罰基準,核與財產申報法立法意旨無違,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要素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又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項目之價額高達為810萬9,689元,依上揭基準第4點第2款規定,被告得裁處罰鍰17萬元,此外,依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相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與配偶具有數筆土地,且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第58頁),原告亦有薪資所得,顯然不會因本件裁罰17萬元而陷於生活困頓情事,是被告前開裁罰之裁量結果,經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何裁量濫用等的裁量瑕疵存在,法院應予尊重。又原告係故意行為,價額計算高達810萬9,689元,經核漏報可非難程度並非輕微,其係屬申報主體之公務員,自無可能不知法規存在,查無行政罰法所定得不予處罰、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規定之情事,是被告裁處罰鍰17萬元,自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所稱,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按原告申報不實總金額對原告處以最低罰鍰金額17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是減少罰鍰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