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3號
11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芷蘭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張錫聰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彭正元律師趙子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貼生計費用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交訴字第1090034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原告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及『交通部觀光局補貼導遊與領隊人員及國民旅遊隨團服務人員生計費用實施要點』(下稱生計費用實施要點)申請補貼依法有據,觀光局以事後增列之生活費用實施補助要點第3點之違法行政命令要求訴願人返還補貼於法不合。」(見本院卷第19頁),嗣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40頁),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2日觀業字第10930043554號函(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9年4月27日提出「導遊、領隊人員及國民旅遊隨團服務人員生計費用補貼款撥付申請表」(下稱撥付申請表)並檢具相關申請文件向被告申請生計補貼3萬元,案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後,於109年5月間將上開補貼款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嗣被告委請中華民國導遊協會進行案件追蹤,認原告於109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及109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任職飛魚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飛魚公司)擔任旅展展場銷售業務,不符生計費用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已領取補貼款3萬元,另以109年12月22日觀業字第10930049671號函補充說明原處分廢止核准原告109年4月27日申請案之意旨。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10年1月25日交訴字第109003401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曾受聘於飛魚公司,分別於109年7月17日至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4日至109年7月27日在臺北世貿及高雄巨蛋,擔任旅展展場銷售業務,每日薪資1,200元,共領取臨時打工薪資9,600元,飛魚公司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52條向被告提出異動申請。被告以此異動紀錄為由取消原告109年7月之申請補助資格,並向原告追回已領取補助3萬元,於法不合。又原告付出勞力辛苦打工8日賺取微薄薪資9,600元,卻因被告以在旅行社有異動紀錄為由,剝奪原告領取補助款之權益,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2.原告於109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請補助時,撥付申請表上並未註記「不能再3個月內在旅行社任職」,且生計費用實施要點之修法係在原告申請當日完成,原告自無可能知悉該要點已修正。又被告於核定給付後,亦未告知原告生計費用實施要點已修法,原告係在不知情下至旅展擔任臨時銷售業務,被告卻因原告從事臨時打工而取消生活補助款3萬元,不甚合理,且嚴重剝奪原告憲法所賦予之工作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生計費用實施要點第3點所定領取補貼之資格,自始即訂有「申請補貼之日起3個月內未任職旅行業者」之要件,原告未詳查法規內容並指稱前開要件係第三波補助始出現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
2.原告因於109年4月27日申請補貼之日起3個月內再度任職於旅行業,實已失去領取生計費用實施要點第3點所定領取補貼之資格,被告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返還前已領取補貼款,並無違法不當。
3.原告申請補貼時,生計費用實施要點第3點所定領取補貼之資格即訂有「申請補貼之日起3個月內未任職旅行業者」之要件,被告並無事後發布行政命令限縮申請人之補助權益。況且,生計費用實施要點僅係就申請人之申請資格進行限制,並未限制申請人完全不得從事任何工作,而無拘束人民選擇工作及職業之自由,是原告主張生計費用實施要點剝奪工作權、追回補貼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實不足取。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回生計補助款3萬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修正前生計費用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修正後生計費用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填寫之撥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1頁)、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從業人員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回生計補助款3萬元,難認適法:
1.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2.依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值得保護之信賴」三要件。所謂「信賴基礎」,是指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表現於外之特定行為,例如法規、行政處分或解釋函令等。「信賴表現」則指當事人必須因相信此信賴基礎之繼續存在,而有進一步之具體行為,例如將授益處分給予之給付耗用殆盡,或進一步作成難以回復之財產處置或生活安排。至「值得保護之信賴」,就行政處分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及第119條規定係以排除法之方式認定。凡授益人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情形者,其信賴即被評價為值得保護。查被告依修正前生計費用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告以導遊身分所為申請核定支給生計補助款3萬元,核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該法規及行政處分自屬原告之信賴基礎,且依修正前之生計費用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設有「於申請補貼之日起3個月內未任職旅行業者」之要件,核與原告於109年4月27日申請當日所填寫撥付申請表之附註欄所記載「1.補貼內容:(1)導遊及領隊人員:每月1萬元,可請領3個月。」等情相符,有前述原告填寫之撥附申請書在卷可稽,另觀諸修正後撥付申請書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且於申請補貼之日起3個月內未任職旅行業者。
」暨其附件一之撥付申請書之附註欄增列「1.補貼內容:申請補貼之日起3個月內未任職旅行業者。(1)導遊及領隊人員:每月1萬元,可請領3個月。」(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見生計費用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於109年4月27日修正前、後所規範之要件已有不同,是原告主張其申請當日適值修法完成,其於當日上午9時許送件申請時並不知生計費用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已修正及設有「於申請補貼之日起3個月內未任職旅行業者」之要件,才會於上開時、地從事旅展業務賺取微薄薪資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認,故被告以原處分向被告追回生計補助款3萬元,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四)至被告抗辯生計費用實施要點第3點所定領取補貼之資格,自始即訂有「申請補貼之日起3個月內未任職旅行業者」之要件等語。惟查,生計費用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於109年4月16日公布,該第3點第1項第1款原規定:「本要點補貼內容:(一)導遊及領隊人員,最近1年內曾執行接待或引導來臺觀光旅客旅遊業務或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8團以上,且總天數40天以上者,每月補貼新臺幣1萬元,連續補貼3個月」;嗣於109年4月27日將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修正為:「(一)導遊及領隊人員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9年4月16日止,曾執行接待或引導來臺觀光旅客旅遊業務或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8團以上,或總天數40天以上,且於申請補貼之日起3個月內未任職旅行業者」,雖有載明自109年4月16日生效,然如前所述,原告於申請當日所填寫撥付申請書乃為適用修正前生計費用實施要點之舊版本,而非修正後之新版本,有新、舊版本之撥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7頁),故被告上開抗辯,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修正前交通部觀光局補貼導遊與領隊人員及國民旅遊隨團服務人員生計費用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
三、本要點補貼要件及內容:
(一)導遊及領隊人員,最近1年內曾執行接待或引導來臺觀光旅客旅遊業務或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8團以上,且總天數40天以上者,每月補貼新臺幣1萬元,連續補貼3個月。
2.修正後交通部觀光局補貼導遊與領隊人員及國民旅遊隨團服務人員生計費用實施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
三、本要點補貼要件及內容:
(一)導遊及領隊人員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9年4月16日止,曾執行接待或引導來臺觀光旅客旅遊業務或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8團以上,或總天數40天以上,且於申請補貼之日起3個月內未任職旅行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