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5號
110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侯嘉倫訴訟代理人 楊祐凭
劉兆偉兼代 收 人 謝明峻被 告 林勁宇
林志成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92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因請求被告乙○○與甲○○連帶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款新臺幣(下同)8萬2,924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1.被告乙○○原為陸軍第2210梯在訓新兵,於新兵訓練期間報名轉服志願士兵,約定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支領志願士兵薪給,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4年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被告乙○○之父親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乙○○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5年3月22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50007841號令,核定被告乙○○自105年3月7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
2.被告乙○○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於105年間因「考績丙上」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6年3月10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60006044號令,核定被告乙○○自106年4月1日0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並通知被告乙○○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内繳清賠款8萬2,924元(計算式:前3個月受領待遇113724元×35/48=82924元)。詎被告乙○○接獲賠償通知後,逾3個月均未繳納,嗣經原告以109年1月30日陸六軍培字第1090000305號函向被告乙○○及甲○○催繳還款,卻未獲置理,致本件賠款迄今全未受償,原告遂於110年1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乙○○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因「年度考績丙上」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6年3月10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60006044號令,核定乙○○自106年4月1日0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並依106年5月3日修正前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通知被告乙○○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内繳清賠款8萬2,924元。惟被告乙○○接獲賠償通知後,逾3個月未繳納賠款,嗣經原告以109年1月30日以陸六軍培字第1090000305號函向被告乙○○及甲○○催繳還款,卻未獲置理,致本件賠款迄今全未受償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聲明: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924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乙○○退伍後1、2年都有收到原告請求賠償通知,被告二人亦積極回覆,但每次致電原告都是不同承辦人而不了了之。
2.被告乙○○於上班途中不慎發生車禍,業經檢察官就被告乙○○酒駕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的連長在醫院時執意要被告乙○○簽名退出陸軍工作,原告不能因被告乙○○發生車禍就不讓他工作,原告所為顯不合理。
3.被告乙○○是因公受傷,並非故意要逃避責任,其因車禍造成右眼失明、無法工作,但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後續應如何處理,並不合理。被告乙○○為國家貢獻,因發生意外,原告卻一直刁難被告乙○○,被告向原告的訴求遭到一直拖延,輔導長、營長一直更換,致本案拖了好幾年,此是原告的問題,並非被告的問題,原告並未給予合理交代,倘被告乙○○錯了,為何原告還要賠償被告意外險?
4.原告應該要給被告乙○○一個公平合理的對待,原告的做法應該是要照顧軍人,但卻沒有,原告以2支大過使被告乙○○變成不適任,且用此種方法來要求被告賠償8萬元,被告覺得不合理。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乙○○及甲○○連帶給付8萬2,92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役,期滿退伍。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105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見新北院卷第43至52頁)、志願書(見新北院卷第53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3月22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07841號令暨所附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見新北院卷第55至59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3月10日國陸人整字第1060006044號令暨所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見新北院卷第61至63頁、第65頁)、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見新北院卷第75頁)、原告109年1月30日陸六軍培字第1090000305號函及送達證書(見新北院卷第81頁、第8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堪以採信。
(三)依上開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是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或債務人有明示者為限。原告提出被告簽立志願書及保證書為憑,上開志願書及保證書亦載明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賠償全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而被告甲○○於志願書簽署連帶負責賠償,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新北地院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乙○○、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給付之訴及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附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甲○○抗辯被告乙○○當初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業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乙○○沒有酒駕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但原告卻因被告乙○○右眼喪失視力,執意要被告乙○○退役賠款,顯然不合理等語。經查,被告乙○○於105年9月6日19時30分,在臺北市某KTV店飲用啤酒,於翌(7)日6時40分騎乘機車上路,而與訴外人所駕駛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乙○○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而移送法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故被告甲○○抗辯被告乙○○發生車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尚非無據。次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被告乙○○退伍原因,並非因被告乙○○受傷,而是認為被告乙○○有酒後駕車之行政違失情事,縱該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乙○○於105年度考績丙上已符合退役規定,倘被告乙○○對該考績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前述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3月10日國陸人整字第1060006044號令及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人員賠償清冊相符,是被告乙○○對於105年考績經原告評定為丙上時,並未提出行政救濟程序,故被告甲○○上開抗辯,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訴請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2,9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