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號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少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99號複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認定原告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簡稱中國國民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中國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被告前於108年9月24日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作成以下內容處分:「(一)被處分人(即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二)被處分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新臺幣二億五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依據上開108003號處分主文第1項認定原告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故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簡稱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又依據上開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之認定,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05,24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亦即該部分可排除於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之範圍外。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詳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中華郵局劃撥戶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等5個銀行帳戶(合簡稱「系爭5帳戶」),其銀行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原告則於109年4月21日以中廣財(109)字第922604號函向被告提出109年5月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申請案共532萬1,874元,其中申請之項次九有關「花蓮土地為公法關係之行政訴訟案,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預算20萬元。該「花蓮土地為公法關係之行政訴訟案,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預算20萬元,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而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簡稱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等規定,被告乃於109年5月1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000662號函駁回原告就20萬元之律師委任費申請(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申請復查範圍為:原處分所否准「花蓮土地為公法關係之行政訴訟案,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預算20萬元」 (簡稱系爭預算)。被告於109年12月1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99號函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許可以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告認定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花蓮土地為公法關係之行政訴訟案,上訴最高行政法院預算20萬元」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9年4月21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以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告認定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花蓮土地為公法關係之行政訴訟案,上訴最高行政法院預算20萬元」部分之行政處分:
(一)按,法人、團體或機構縱經被告作成行政處分認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附隨組織,惟猶待被告具體特定原告所有之何一財產為「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有受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後,該特定財產方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法律效力適用。經查,依被告108年9月24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之主文及理由,以及檢附該處分書之被告108年9月24日黨產調二字第1080800272號函之内容可知,被告並未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則原告於法並不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是以,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即非合法,應予撤銷。
(二)又按,公益係以維持和平之社會秩序,保障個人尊嚴、財產、自由及權利,提供文化發展之有利條件等項為其内容,故公益與私益並非全然對立,保障私益亦屬維護公益:
1.系爭預算性質係原告委任律師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自係用以保障原告受蕙法賦予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所需之支出,且復查決定亦認同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支付律師酬金係為維護其訴訟權益所須之支出,此可參復查決定第4頁至第5頁:「從而本會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本辦法之規定,許可該等組織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律師費,以維護其訴訟權益」等語。
2.是以,系爭預算係用以保障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自係增進公共利益所需之支出,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
3.再者,交通部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5,490,684元及其利息,受理上開民事訴訟之本院則以105年度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交通部5,490,468元及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審理在案,並以原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花蓮土地,涉及原告與交通部間就系爭花蓮土地是否有公法上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故應待該行政訴訟程序終結以後再為審理,而於108年10月3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見原告委請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係為維護自己之權利,並請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有助釐清與交通部間就系爭花蓮土地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且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亦認為交通部就系爭花蓮土地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其利息有無理由,涉及原告與交通部間究有無公法上之作價轉讓法律關係存在,因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見交通部與原告就系爭花蓮土地之行政訴訟,尚涉及原告與國家間之重大公法爭議,而有利用司法制度予以釐清之必要,是原告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提委請律師提起上訴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對公益有所助益之費用。
4.再查系爭預算之支出,係為避免減損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財產價值:被告108年9月24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主文第一項認定原告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該處分書29頁並敘明:「故經本會認定為附隨組織者,其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禁止處分之,合先敘明」,故依被告之認定,原告若於與交通部間就系爭花蓮土地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全部敗訴,原告需給付交通部5,490,684元及利息,原告「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將減少5,490,684元及其利息,而原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花蓮土地,涉及原告與交通部間就系爭花蓮土地是否有公法上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委請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自屬為避免「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減損財產價值所需支出之費用。
(三)系爭花蓮土地既未經被告認定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則就系爭花蓮土地涉訟所需支出費用即系爭預算,自不應從被告認定之「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而應從「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以外之財產支出,被告自不得強制原告就系爭預算必以「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而駁回原告就系爭預算之申請:
1.按,被告106年1月6日以臺黨產法字第1060000032號公告解釋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稱『其他財產』之範圍,核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基於政黨政治並為保障政黨公平競爭,避免侵害政黨之本質及其蕙法地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之『其他財產』,不包括本條例公布日後所合法取得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確保基於政黨本質索取得之合法財務來源收入,得維繫政黨一般性正常運作,以達本條例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之立法目的」。
2.次按,被告108年9月24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第41頁所載明:「又基於本條例落實轉型正義之立法目的,本條例第6條第3項所稱之其他財產,不包括經本會認定依本條例應移轉為國有之不當取得財產,以及經本會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3.是以,被告認為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追徵之客體,不包括被其認定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顯見依被告之見解,政黨或附隨組織所有之「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受保障,就「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之權益不因黨產條例之制訂施行而受影響。
4.經查,系爭花蓮土地既未經被告認定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則就系爭花蓮土地涉訟所需支出費用,自不應從被告認定之「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而應從「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以外之財產支出,惟原處分要求原告就系爭預算應從原告「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形同認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需用於支付與「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關之用途,已屬違法,且明顯與被告認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受保障之見解相違,將造成「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之權益因黨產條例之制訂施行而受影響,不符合黨產條例立法之意旨,至為灼然。
5.更何況,復查決定亦認為另案原告就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頂寮段頂寮小段369地號2筆土地(下稱:民雄土地)涉訟所需支出之律師費用符合公益而決議許可原告以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其理由為民雄土地為其所認定之不當取得之財產而應移轉為國有云云,此可參復查決定第五頁所述,並有被告第8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可證,足見所謂「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不應支出於與「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關之事務。
6.綜上,系爭花蓮土地既未經被告認定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則就系爭花蓮土地涉訟所需支出費用即系爭預算,自不應從被告認定之「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而應從「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以外之財產支出,被告自不得強制原告就系爭預算必以「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而駁回原告就系爭預算之申請。
(四)有關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就委任律師處理事物所需支出酬金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向被告申請許可,被告歷來均認為係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而為許可支出之處分,惟被告獨獨對原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預算,已屬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 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
2.次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間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
3.經查,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婦聯會、民族基金會、民權基金會、國家發展基金會、救國團前經被告處分書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嗣上開組織後數次向被告申請以被推定為不當取得的財產中支付律師費用,均經被告許可,有被告委員會會議紀錄可參。
4.次查,有關上開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就委任律師處理事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應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無關,故上述被告歷來許可之依據,係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要無疑義。
5.綜此,有關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就委任律師處理事物所需支出酬金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向被告申請許可,被告歷來均認為係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惟被告獨獨對原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預算,已屬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五)中國國民黨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均係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被告許可中國國民黨從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中支付律師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並未強制中國國民黨就該等費用從其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詎被告竟強制原告就委任律師所需支出費用應從其認定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出云云,而未依其許可中國國民黨支出之行政先例作成許可原告所申請之系爭預算支出,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1.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是以中國國民黨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均係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2.經查,被告許可中國國民黨從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中支付律師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並未強制中國國民黨就該等費用從其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損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有被告委員會會議紀錄可參。
3.是以,中國國民黨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均係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被告許可中國國民黨從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中支付律師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並未強制中國國民黨就該等費用從其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詎被告竟強制原告就委任律師所需支出費用應從其認定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出云云,而未依其許可中國國民黨支出之行政先例作成許可原告所申請之系爭預算支出,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六)本件系爭預算係原告為保障憲法賦予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所需支出之律師酬金,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制約所欲防免脫產情事完全無關,自屬符合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否則若過度限縮解釋該款之適用,即與立法者制定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並授權被告制定許可要件之本意有悖:
1.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一、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爰明定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一)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二、至於上開規定所稱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則由本會另定之。」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755號裁定:「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係為防止脫產致不當黨產移轉國有之立法目的無法完成,乃明定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惟為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設有但書之例外情形」
3.是以,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政黨或附隨組織為脫產,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若非基於脫產目的而須處分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或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非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所欲禁止。
4.經查,系爭預算性質係原告委任律師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所需支出之律師酬金,自係屬保障受憲法賦予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所需之支出,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欲防免之脫產情事完全無關,自非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欲禁止。
5.次查,被告先前就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中影公司及婦聯會委請律師所需之律師酬金,被告均一概認為係有助於維護訴訟權益而予以許可,可參復查決定第四頁至第五頁,此亦顯見依被告自己之見解,系爭預算之性質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欲防免之脫產情事完全無關。
6.是以,本件系爭預算係原告為保障憲法賦予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所需支出之律師酬金,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制約所欲防免脫產情事完全無關,自屬符合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否則若過度限縮解釋該款之適用,即與立法者制定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並授權被告制定許可要件之本意有悖。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主張其不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1.黨產條例第4條規定之附隨組織,自黨產條例公布日起即應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包括:推定特定範圍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推定不當取得財產及應主動申報財產等:按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附隨組織:
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黨產條例第34條並明訂自公布日施行,故自黨產條例公布日即105年8月10日起,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之附隨組織於105年8月10日起即應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不待被告作成處分認定何一附隨組織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之規定,依法亦無須經被告通知,黨產條例即已發生法定之規制效果。亦即附隨組織應主動申報財產、附隨組織之特定財產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且原則上禁止處分。
2.黨產條例第5條、第9條第1項等規定附隨組織之特定財產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且原則上禁止處分,均係自黨產條例公布日起對附隨組織發生規制效力,不待被告具體特定何一財產為「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1)按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該條立法理由為:「在過去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且政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本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可知黨產條例第5條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將政黨、附隨組織之現有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附隨組織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故上述推定效果為黨產條例第5條明文規定所產生之規制效果,依法推定之範圍為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之現有財產,法律規定甚為明確,不待被告具體特定何一財產為「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2)又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亦可知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處分,迺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伊不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其處分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核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不符,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確屬合法:
1.原告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經被告決議許可始得例外處分:
(1)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其立法理由謂:「一、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爰明定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一)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可知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外,其餘財產處分行為皆應事前依許可要件辦法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決議許可,始得為具體的財產處分行為,以避免脫產行為致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並兼顧財產權保障。
(2)次按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被告為行使裁量權限,依據上開規定之授權訂定許可要件辦法,其中第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亦可知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所訂正當理由者外,其餘申請許可動用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應符合上開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之許可要件。
(3)被告依據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許可要件辦法,有助於明確化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與但書規定範圍,且與黨產條例規定並未牴觸,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021號判決:「經核上述規定是由被告在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範圍内所訂定,且第2條規定是為具體化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定,第3條則在授權範圍内訂定得以許可處分的事由,其等内容均有助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與但書規定範圍的明確化,使同條項前段藉由法定禁止處分保全不當財產在經被告依法定程序認定確屬不當財產以前,不遭任意處分脫產,與黨產條例規定並未牴觸,且該辦法第3條將所列事由列為應經許可事項,也僅限制政黨等事前申請經被告許可後,就得處分,對政黨、附隨組織或受託管理人財產權限制也在必要範圍内,應得為執法機關,包括本院在内所適用」。
2.查原告申請系爭預算,係原告與交通部間就花蓮縣花蓮市土地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訴訟上訴程序之律師酬金,目的在於規避將不法獲利返還國家之義務,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經核不符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因而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合法有據。
3.又依據108003號處分主文第二項之認定,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05,24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亦即該部分可排除於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之範圍外,該等財產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兩造並已協議約定原告於系爭5帳戶内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倘原告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之必要,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被告亦已於復查決定中敘明,由此益見原告不自行使用上開5帳戶,卻申請由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系爭預算20萬元,於法不合且無處分必要。
(三)原告主張歷來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就法律服務費所提出之申請被告皆予許可,唯獨原告申請遭駁回,從而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顯係忽略原告具體個案事實與其他個案顯有差異,而應為不同處理: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79號判決:「又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原判決論明上訴人『進口時報稱第1
604.19.10.12-1號(海鰻),因未經實質查驗以致究竟是河鰻或海鰻無法確定,若進口之商品均屬同一商品,則均屬違規行為,被告(即被上訴人)自無需受限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若進口之商品非屬同一商品,則内容不同處理不同,更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之主張屬一己之見,尚無足採」,可知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法理基礎為平等原則,亦即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不同事件為不同處理,行政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審查,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972號裁定可資參照。
2.原告仍有大量資金可自由運用於支付日常開銷,與被告過去就其他附隨組織申請法律服務費之具體事實顯有不同,原告援引該等許可事例主張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顯無可採:
(1)查被告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二項記載:「被處分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新臺幣二億五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顯見被告已明白認定原告財產中尚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得由原告自行運用,原告當可自由使用該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付法律服務費;至於原告所舉許可事例,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婦聯會、民族基金會、民權基金會、國家發展基金會、救國團,該等組織未如原告有經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考量該等公司及組織恐無得自由處分之財產,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被告因而許可其以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合理法律服務費,絕非謂依黨產條例第9條申請法律服務費用者,均應一概許可,故原告所舉許可事例與本件基礎事實明顯不同,其援引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顯無可採。
(2)次查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協議約定原告於系爭5帳戶内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原告得以自由運用之財產顯有餘裕,倘原告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之必要,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對於原告之訴訟權益並無妨礙。
(四)原告主張被告同樣許可中國國民黨從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中,支付律師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被告亦應許可原告從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中,支付律師費用云云,亦無理由:
1.查中國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以及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前離退人員尚未領取之各項給付金額等款項,並為符合政黨法第24條規定「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之規範,前向被告申請許可出售中國國民黨名下多處不動產,並於108年4月30日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向被告申請許可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由不動產拍賣價款支出。
2.次查,經被告第65次委員會決議,中國國民黨為因應前述不動產出售過程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屬於出售前述不動產之必要費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被告於108年5月22日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同意中國國民黨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得由不動產拍賣價款所匯入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支出,惟仍需檢據覈實申請。
3.承上說明,被告固曾許可中國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及其他費用,惟該法律服務費用之發生,係因中國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等款項,而有拍賣不動產之必要,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予以准許;況該等費用是否屬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需檢據覈實申請,再經被告審查許可後始得動支,被告並無照准中國國民黨黨申請以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律師費用。
4.準此,中國國民黨申請之法律服務費屬於為給付退休金、資遣費而出售不動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本件申請預算目的在於規避將不法獲利返還國家之義務,係為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二者之具體事實顯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許可原告從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中支付律師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預算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云云,並無理由:
1.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系爭預算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無關,可見兩造對於系爭預算不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1款至第5款等規定,並無爭執。
2.系爭預算係原告為維護自身私益之支出,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
(1)按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其立法理由表示:「第五款(現行條文第六款):該財產自本條例公布日後禁止處分,而日後如經本會認定屬不當財產,則須歸還國家等公法人或返還原所有權人所有。惟考量該財產自本條例公布日至本會認定須歸還或返還之日,容有相當期間,為避免該財產於此期間價值嚴重減損,而有害公共利益或原所有權人之利益,是以,如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官理人為保存該財產價值所為處分(例如該財產為股票或海外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日後,如因市場景氣不佳,該股票或基金價格狂跌,則應許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拋售該股票或基金,以減少損失),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擬與某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將該財產提供公用,自可作為許可事由」,可知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簽訂行政契約將該財產提供公用,自不包括為自身私益而使用財產。
(2)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20萬元,係原告與交通部間就花蓮縣花蓮市土地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訴訟上訴程序之律師酬金,目的在於規避將不法獲利返還國家之義務,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而非將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提供公用以增進公共利益,顯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亦與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3.原告雖主張系爭預算用以保障原告財產權及訴訟權,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云云,遑論此僅為原告私益已如前述,況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原告得以自由運用之財產顯有餘裕,倘原告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之必要,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原處分對原告之訴訟權,亦不生影響。
4.返還不當得利予交通部之處分行為,非屬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減損財產價值:
(1)按前揭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之立法理由,可知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必要,係考量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於被告調查期間若有價值嚴重減損,將有害公共利益或原所有權人之利益,故例外許可處分該財產以為保全。惟倘係給付予國庫之處分行為,則屬無害於公共利益,此可參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2、3款規定:「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上述2款事由均係將給付予國庫之處分行為明定為許可事由,足認給付予國庫之處分行為非屬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減損財產價值。
(2)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20萬元,係原告與交通部間就花蓮縣花蓮市土地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訴訟上訴程序之律師酬金,申請預算目的在於規避將不法獲利返還國家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返還不當得利予交通部之處分行為,非屬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減損財產價值,原告就此支出律師酬金即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有間,而於法未合。
(六)原告主張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避免脫產,若非基於脫產目的而需處分,即非立法意旨所欲禁止云云,為無可採:
1.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係為確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應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故除脫產行為以外,其他任何財產處分行為致減損移轉不當取得財產之立法目的者,原則均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禁止。
2.申言之,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係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於移轉時其財產價值並未減損,脫產行為僅為減損財產態樣之其中一種,脫產行為係政黨或附隨組織隱匿財產以供將來使用,當然違反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縱非脫產,政黨或附隨組織倘於調查過程中處分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且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或第2款之例外事由,則其減損不當取得財產之移轉效果,與脫產行為並無二致,二者均同樣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禁止;否則,倘依原告主張之邏輯,豈非只要非屬脫產,即得任由原告將本應移轉國有之不當取得財產花費殆盡?如此解釋顯非可採,由此益見原告上開主張根本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
(七)原告主張系爭預算係處理不當取得財產事務所需費用,不應從「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而有處分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或被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之必要云云,顯屬無據:
1.依108003號處分主文第二項,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價值超過205,243,934元之部分,業經認定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就該財產原告得自由運用,不受黨產條例之限制,更無須經被告許可,原告得用以支付包括原處分涉及之法律服務費在内之任何日常經營支出,足證原告經108003號處分主文第二項認定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並未遭受任何侵害,迺原告主張以非屬不當取得財產,處理不當取得財產事務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云云,實無依據。
2.又倘政黨或附隨組織之財產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者,被告應命其移轉該不當取得財產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此觀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故經認定為不當取得者,該不當取得財產即不應再由政黨或附隨組織享有財產利益,又豈有可能繼續由政黨或附隨組織使用該不當取得財產,處理自身法律事務?其理至明,迺原告竟主張處理「不當取得財產」之事務,應有處分「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或「被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之必要云云,不啻容許原告繼續使用不當取得財產,實有悖於黨產條例第6條之立法意旨,殊無可採。
3.關於原告主張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並未認定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云云,亦無理由:
(1)原處分係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原告申請動用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與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之追徵價額事件無涉,原告援引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以及被告針對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之解釋令為主張,顯無可採。
(2)系爭花蓮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4號確定判決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花蓮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命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自承上開判決於104年9月9日確定,可知系爭花蓮土地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公布時已確定非原告所有,自不在被告依法調查認定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認定系爭花蓮土地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云云,顯有誤解。
4.至於原告雖援引被告先前許可「關於民雄土地訴訟法律服務費預算-嘉義民雄土地假處分(王國忠律師)4萬元」之事例云云,為無可採:
(1)查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頂寮段頂寮小段369地號2筆土地業經被告108003號處分認定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且應移轉為國有,而上開假處分程序支出費用旨在排除第三人劉偵奕對前揭2筆民雄鄉土地主張權利,故認為「關於民雄土地訴訟法律服務費預算」之支出係為保存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之財產,符合公益。
(2)然查本件申請預算目的在於規避將不法獲利返還國家之義務,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已如前述。從而,本件系爭預算與前揭嘉義民雄土地假處分程序之支出目的為保存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之財產,支出目的顯屬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3)原告錯誤理解「關於民雄土地訴訟法律服務費預算」之許可理由,進而主張「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不應支出與「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關之事務云云,全無可採,被告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決定,自屬合法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規定「(第1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第3項)第1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3項)第1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是以,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即政黨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俾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另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該條例第9條第1項復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惟設有但書所定2種例外情形。又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其中第2條係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正當理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明確化,第3條則明定得申請許可處分財產之事由。上述許可辦法條文,有助於保全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在經被告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確屬不當財產前,不致遭到任意處分而脫產,且容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在符合該辦法第3條但書列舉之情形,得事前申經被告許可處分財產,對其等之財產權並未加諸母法所無之限制,故與黨產條例第9條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得為被告所適用。
(二)經查,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被告依該條例規定,認定原告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被告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⒈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主文第1項)。⒉原告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主文第2項)。⒊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主文第3項)。⒋附表3所列土地為原告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3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原告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7億3,138萬9,185元(主文第4項)。又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中華郵局劃撥戶、彰化銀行松江分行3帳戶即共5帳戶內資金,其銀行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有上開2次協調會議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47-157頁)。系爭5帳戶至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億3,636萬4,063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
(三)原告不服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又交通部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2月4日以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花蓮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及命原告塗銷系爭花蓮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對該民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因撤回上訴,全案乃告確定。交通部繼以原告占用系爭花蓮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交通部549萬4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審理在案。
由於原告主張其與交通部間有公法上作價轉讓之公法法律關係,係有權占有系爭花蓮土地,因而對交通部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並經受理在案。因原告是否有權占有,涉及原告與交通部間就系爭花蓮土地是否有公法上作價轉讓之公法法律關係,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應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交通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駁回交通部抗告而確定。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而委請李永裕律師事務所代理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原告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之律師酬金為20萬元(即系爭預算),而原告就系爭預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向被告申請許可以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告認定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理由為此部分僅涉及原告股東與其債權人之權益,而非為依法避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減損,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礙難同意所請等情,原告不服,因而為本案之訟爭。
(四)原告固主張律師費用之支出係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云云。惟查,原告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律師費用應否准許,端視其主張處分財產之原因是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觀諸原告支出系爭預算,係因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之判決結果,委請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對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之律師費用,該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縱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20萬元,係原告與交通部間就花蓮縣花蓮市土地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訴訟上訴程序之律師酬金,目的在於規避將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國家之義務,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換言之僅係原告財產就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增加,原告及其股東、債權人之財產權因而獲得保障,而非將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得以提供公用而增進公共利益,顯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亦與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原告雖主張系爭預算用以保障原告財產權及訴訟權,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云云,除此僅為原告私益已如前述,況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原告得以自由運用之財產顯有餘裕,倘原告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之必要,尚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原處分對原告之訴訟權,亦不生影響。由是足知,上揭訴訟均僅係維護原告自身權益,原告為此所支出之系爭預算之目的,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
(五)再者,黨產條例係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而制定(黨產條例第1條參照)。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避免脫產,致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⒈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⒉符合被告所定許可要件,並經被告同意。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預算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如獲被告許可,則事後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敗訴判決所提起之上訴,若獲敗訴判決確定,原告所占有前揭花蓮土地,與交通部間就不具有公法上作價轉讓之公法法律關係,係無權占有系爭花蓮土地,原告就必須對交通部負擔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價值勢必已有所減損,此顯與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規定相違。
(六)綜上,原告係為維護其自身之私益(財產權)而支出系爭預算20萬元律師委任費,與許可辦法第2條各款所定情形均不相符,亦非為追求或促進超越其本身以外之公共利益,故不具備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述正當理由,且非屬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而顯有必要處分財產之情形。準此,被告對原告上開系爭預算之申請案,以原處分予以否准;觀之原處分說明七,詳述否准原告所請之實體理由,即系爭預算僅涉及原告股東與其債權人之權益,而非為依法避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減損,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與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礙難同意請,系爭預算支出,宜以原告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及其所衍生之盈餘支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卷第95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系爭預算,申請被告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均認為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違誤。
(七)原告雖主張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就法律服務費用所提出之申請,被告歷來均為許可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否准原告對系爭預算之申請,已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按由憲法第7條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是以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且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足參。查被告依黨產條例第4條已作成認定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處分計有7件處分,共計認定10個附隨組織。除原告以外,尚包括: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婦聯會(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第107003號處分書)、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第107003號處分書)、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107年6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7003號處分書)、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107年8月7日黨產處字第107005號處分書)、中影公司(107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109年9月22日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書)。又原告雖經被告認定其係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經兩造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俾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已如上述。而原告所提出被告第32次、第44次、第55次、第61次、第63次、第68次、第72次、第81次、第93次、第96次、第21次、第25次、第32次、第38次、第47次、第96次之委員會會議紀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號卷第161-206頁),該等會議對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婦聯會、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等附隨組織所提出之法律服務費用之申請,均同意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此係因上開7家附隨組織未有經被告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被告考量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因而許可以其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合理法律服務費,此核與原告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得自由之處分,原告訴訟權可獲得維護之情形有別,自無原告所訴被告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情事。被告固曾許可中國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及其他費用,此乃因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及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前離退人員尚未領取之各項給付金額等款項,並為符合政黨法第24條「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出售國民黨名下多處不動產,並以108年4月30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向被告申請許可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由不動產拍賣價款支出,經被告第65次委員會決議,國民黨為因應前述不動產出售過程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屬於出售前述不動產之必要費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被告以108年5月2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同意國民黨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得由不動產拍賣價款所匯入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支出,惟仍需檢附收據及律師工作時數紀錄單向被告申請,有國民黨108年4月30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及被告108年5月2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1、183頁)。足見被告許可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係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等款項,而有拍賣不動產之必要,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其情形亦與原告有別。原告執上揭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等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及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查決定,及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