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91號原 告 張琳綺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執行異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再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因不服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8580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而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認異議無理由而加具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原告異議無理由,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96號、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異議。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可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提起行政撤銷訴訟部分,應屬有據。復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所載之被告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四、另請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俾利本院將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