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
11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建興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632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38號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民族路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9年8月8日晚間在臺北市○○○路00號前執行酒測勤務,以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至民族西路與該路段32巷交岔路口,發現民族西路37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即往民族西路31巷兩段式左轉而轉入32巷內,經現場負責酒測員警前往攔查,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乃以109年11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63207號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38號判決將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員警在民族西路37號前執行勤務,伊當時沿民族西路由東往西騎乘機車欲轉南向,因安全之故在該路口採兩段式左轉,故在31巷口停等紅燈,不是要規避攔撿,且伊在31巷口停等紅燈約一分半鐘,員警不來盤查,卻跑到南向之32巷口處去停等攔停伊,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檢視器影片(檔案名稱V_00000000_013736_OC0.mp4),原告於23時58分50秒出現在民族西路外側車道,並於無需兩段式左轉路口待轉;影片時間23時59分11秒,原告開始直行往民族西路32巷;影片時間23時59分15秒至17秒,員警自民族西路32巷巷口走出攔停原告,惟原告騎乘J8U-139號車閃避員警並繼續向前行駛;影片時間23時59分25秒,員警騎乘機車自後方追趕原告,並無原告陳稱:「…我在31巷口停紅燈,等了一分半鐘員警不來盤查…」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8日凌晨23時59分許,行至臺北市○○○路○○路段00巷○○路○○○○○○路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即往民族西路31巷兩段式左轉而轉入32巷內,經現場負責酒測員警前往攔查,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因駕駛人即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11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632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10月1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93035763號函(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卷第53-54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卷第61頁公文信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卷第55頁)、前述舉發通知單(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卷第41頁)、裁決書之原處分(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卷第65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卷第44頁)、採證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卷第57-60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卷第47頁)附卷可稽,核可認定為真實。並經舉發員警洪君壽到庭證述「當天109年8月8日晚間,你們在臺北市○○○路00號前執行酒測勤務時,是否有設置『酒測臨檢』之牌示)有的,有提供照片截圖。我今天也有帶。提供照片截圖及光碟檔」等語(本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卷第60頁),以及當庭播放員警洪君壽所提供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檔案名稱:2020_0809_000531_431。現場道路兩側設有紅色三角錐,三角錐上有閃爍的紅色燈光,員警在現場持有發光指揮棒引導路過車輛進行酒測,現場有一塊牌子為呈現背面置於路檢點之最前方。路檢現場如本院110交字第9號卷宗第60頁照片所呈現的情況」,員警洪君壽更進一步證述「(問?這塊呈現背面之牌子,是否為酒測臨檢之路牌)是的」之語(本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卷第60-61頁)。由證人洪君壽所證述內容,以及本院110交字第9號卷宗第60頁照片所呈現現場狀況,現場道路兩側設有紅色三角錐,三角錐上有閃爍的紅色燈光,員警在現場持有發光指揮棒引導路過車輛進行酒測,現場更有酒測臨檢告示牌(雖然員警所提供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僅呈現路檢點最前方設有告示牌背面,然而員警洪君壽具結證述該告示牌即為酒測臨檢告示牌之設置),因此任何車輛駕駛人經過此處客觀上應該可以辨識現場員警設站酒測攔檢之事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員警在民族西路37號前執行勤務,伊當時沿民族西路由東往西騎乘機車欲轉南向,因安全之故在該路口採兩段式左轉,故在31巷口停等紅燈,不是要規避攔撿,且伊在31巷口停等紅燈約一分半鐘,員警不來盤查,卻跑到南向之32巷口處去停等攔停伊,顯不合理云云。惟查,舉發員警洪君壽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問?本件系爭J8U-139普通重型機車如何躲避你們的路邊酒測臨檢)那個路口有點坡度,所以機車看到酒測臨檢點會來不及,那個路口可以直接左轉,但是該車兩段式左轉,所以我覺得很奇怪,我就去攔查,後來我去攔查時,他機車車頭往左轉就閃過我離開,我有截圖可以看出來」、「(問?提示本院110交字第9號卷宗第91頁,系爭機車的行進方向是否是由民族西路東往西至民族西路32巷待轉後,往民族西路31巷躲過你的攔查)應該是是31巷口待轉,轉入32巷內」、「(提示本院110交字第9號卷宗第91頁,請證人用紅筆畫出J8U-139普通重型機車之行進方向。(提示予證人繪製)」等情(本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卷第61頁,證人用紅筆繪製原告騎乘機車行進方向如本院110交字第9號卷第91頁)。接著證人洪君壽再於本院證述「(問?是否當系爭機車先左轉至民族西路31巷待轉,往民族西路32巷行進時,為你出面要攔停這部機車,這部機車不理會攔停繼續前進,你還用機車繼續跟隨之)是的」、「(問?追逐的狀況是否如本院110交字第9號卷宗第85、87、89頁照片(提示卷宗予證人))是的」、「(問?所以上開照片中,有一部機車在一位員警面前通過,這位員警接著騎乘機車開始追逐,是否這部機車就是本件的違規機車,並且在員警面前通過後,騎乘機車追逐之員警就是你)是的。是的」等語(本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卷第62頁)。證人洪君壽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卷第55頁)載明「職等於23時30分在民族西路37號執行酒測臨檢勤務,於23時59分見一台重機J8U-139形跡可疑,該重機行經民族西路與民族西路32巷口時(東往西方向),見警方在民族西路37號前實施酒測臨檢,該重機騎乘在外車道,應該要繼續直行才對,但該車忽然在民族西路與民族西路32巷口時,在無需兩段式左轉之處所,竟兩段式左轉,行跡非常可疑,警方趁其往民族西路32巷內行駛時,向前盤查,該重機不理會警方之盤查,催油門向旁邊繞過去,職立即騎乘重機追了過去,職一直尾隨該重機,重機一直查看後方,發現警方一直尾隨,最後將重機(J8U-139)停放在承德路三段51巷22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棄車而往公園方向跑去,職立即停車往公園追去,但到公園時,已不見該名男子」等語。復參諸本院就採證錄影光碟(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卷第61頁公文信封)當庭勘驗結果呈現「一開始原告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15秒的時候原告機車往前騎,原告右側有警員上前攔停原告,原告沒有停車,24秒的時候員警返回路邊,騎乘機車去追原告」等情(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卷第82頁筆錄),暨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該處待轉,警察突然跑出來我就嚇到,我就加油門離開現場,該處是一個酒測臨檢的崗哨…」、「(問?你有看到該處有酒測攔檢嗎)在37號路口,確實有酒測攔檢站」、「(問?既然有酒測的攔檢站為何不停車)當時我嚇到,所以沒有停車」等語(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卷第82-83頁),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根本就已看到員警在前方民族路37號設有酒測臨檢站,因此原告駕駛人行經民族西路31巷口客觀上既然可以辨識現場有員警設站酒測攔檢之事實(圖示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號卷第91頁),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經過此處理應先減速慢行先確認及配合受檢或經許可通過現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卻忽然在民族西路與民族西路31巷口時,在無需兩段式左轉之處所兩段式左轉,現場臨檢站員警洪君壽趁原告左轉往民族西路32巷內行駛時還明顯出面上前攔停原告機車,原告卻甚至繞過員警攔查,顯示出原告明知現場有員警設置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還被員警出面明示攔查,原告完全沒有配合受檢的駕駛行為,甚至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應可注意到員警大動作指示要求停車受檢,仍還持續加速(催油門)繞過員警駛離,如此客觀上「催油門」駛離行為就是絕對地故意逃避員警攔檢之指示,此等行為還可能肇致撞擊現場員警洪君壽之危險,原告僅自私地在意逃避路檢,確致行車安全於不顧,故意違規之主觀歸責明確。故而原告稱因安全之故在該路口採兩段式左轉,故在31巷口停等紅燈,不是要規避攔撿,且伊在31巷口停等紅燈約一分半鐘,員警不來盤查,並且又稱難認該處為設為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云云,顯不足採。
(四)原告另稱員警係自始於該民族西路與該路段32巷交岔路口處埋伏,則員警當時所為,是否係屬執行酒測勤務,亦或只係隨機向行經機車攔停,仍屬有疑云云。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因此舉發機關於勤務安排上設置酒測臨檢站或管制站,以嚇阻酒後駕車之事件發生,本即屬法之所許。又舉發機關員警於酒測臨檢處所現場道路兩側設有紅色三角錐,三角錐上有閃爍的紅色燈光,員警在現場持有發光指揮棒引導路過車輛進行酒測,並立有酒測臨檢告示牌一面,業已如證人洪君壽證述以及現場影片當庭勘驗在卷,且依舉發員警手持指揮棒等情形觀之,除非有特殊情狀之存在,否則一般人應皆得暸解現場正在執行酒測臨檢勤務,而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臨檢處所,核係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則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或行近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為此,原告所稱員警當時所為,是否係屬執行酒測勤務,亦或只係隨機向行經機車攔停,仍屬有疑,即屬無理,難以採憑。此外,本案舉發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辦理勤務規劃,在民族西路37號擺設交通錐控管車道及擺放酒測臨檢告示執行酒測路檢勤務,本案勤務係為合法設置,且當時員警手持指揮棒,並有擺設三角錐、警示燈及酒測攔檢之立牌,此已如前事證所述,雖本案當時為晚上,然並無其他遮蔽物遮蔽攔檢站(詳見本院110交字第9號卷宗第60頁照片所呈現現場狀況),客觀上應足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原告自應知悉且不應閃躲停車受檢,原告既行近該攔檢點,且執勤警察已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不正常兩段式左轉欲逃避前方酒測情事,則應依當下攔查員警指示接受攔查為是,詎原告知悉員警確實現場設有酒測攔查站,且於該酒測稽查處所之執勤員警於稽查地點附近攔停系爭機車,為原告所自承「該處是一個酒測臨檢的崗哨,警察沒有攔我到對向車道警察才攔我」(本院110交字第9號卷宗第82頁筆錄),原告並未停車接受酒測稽查,直接加速駛離攔檢站,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故意之歸責事由無誤,原告所稱員警係自始於該民族西路與該路段32巷交岔路口處埋伏云云,要難採信。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係由原告預納,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75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1,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