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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更一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6號

11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琇閔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C89A500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98號判決,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6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竹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與訴外人陳沛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陳沛元報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永和交通分隊警員到場勘查及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後,於109年12月1日以掌電字第C89A500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下稱陳述書)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永和分局查復後,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C89A500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9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駁回原告之起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6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是以依舉重明輕法理,「非因駕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致人死傷逃逸」既不在刑法第185之4條規定之「肇事」文義範圍內,從而「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未有人死傷之事故而未依規定處置」亦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肇事」文義範圍內。

⒉本件係訴外人陳沛元駕駛後車輕微碰撞原告騎乘之前車,碰

推後人車均未倒地,但引擎熄火,機車緩慢滑行,前開事發情節既是輕微碰推,而碰推後人車均未倒地,客觀上僅能說是兩運動物體在車流混流、壓縮情況下之干擾,未及「事故」之程度,自亦未有肇事之情形,況原告因當時碰推僅有熄火,情節十分輕微,致主觀上並未認為達到「事故」之程度。

⒊原告駕駛機車遭後車碰撞後,所產生動量僅造成熄火,並未

產生其他動量,亦未造成原告機車速度或轉動矩有所增加之情形,故此為第三人自行車跨越雙黃線而逆向行駛,復而重新回到行駛方向之車道之過失所致之事故,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沛元無涉,乃非因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兩車輕微碰推。⒋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乃訴外人駕駛後車輕微碰撞原告前車,

原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表示「機車啟動後我覺得沒有受傷於是就駕車離去」,乃原告主觀上未認識「肇事」,客觀上本件無個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法益受侵害,而原告單純駛離。另原告曾轉頭察看,故不清楚是與汽車還是機車發生碰撞,當時在路口中間怕有危險,既無從即時處理,而單純駛離亦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⒉原告當時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行離開事故現

場,遭舉發機關員警舉發「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此有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月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37054號函、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⒊是以本所(彰化監理站)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如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前審卷第63頁)、原處分(見前審卷第87頁)、送達證書(見前審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前審卷第7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前審卷第73至74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前審卷第75至8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㈢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

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可知司法院解釋,以及該解釋所闡釋的憲法意旨,各級法院應當遵守。又釋字第777號解釋的解釋爭點,其中之一是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有關「肇事」的部分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釋字第777號解釋並認為「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至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的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雖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的違規行為,其構成要件也包括「肇事」,而與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兩者所規範的行為在本質上屬於相類似但不完全相同的違法行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屬於行政罰,處罰效果為罰鍰與吊扣駕照,刑法第185條之4則屬於刑事罰,處罰效果為有期徒刑,一般而言,行政罰與刑罰的處罰效果有量與質的差異,行政罰較輕,刑罰較重,罰鍰與吊扣駕照所涉及的是限制人民財產權與駕駛汽車的自由,而有期徒刑涉及限制人身自由,處罰效果不同,但都同樣必須就「肇事」行為予以認定適用。因此在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之構成要件時,自應參照釋字第777號解釋就「肇事」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的解釋意旨,始符合釋字第185號的要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肇事」,係指「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故應以駕駛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如下:

⒈18:57:19:B車右前方有一台白色車輛即C車,C車前方有另

外2台D車與E車併行,B車直行行駛至系爭路口,一台自行車自對向車道駛入B車行駛車道,B車減速;⒉18:57:22:B車繼續直行,原告騎乘A車出現在B車右前車頭

,兩車左右距離約一部機車寬度,此時A車左方向燈已經亮起;⒊18:57:24:B車繼續直行,A車左轉方向燈繼續亮起,同時

車身向左偏移;⒋18:57:25:B車繼續直行,A車繼續向左偏移,B車車頭撞擊

A車車尾,致A車向前衝;⒌18:57:26:B車停下,A車回正,此時可見A車車牌號碼;⒍18:57:28:A車後車燈已經熄滅,A車駕駛回頭,此時A車已

過停止線至路口約二分之一,交通號誌轉為紅燈;⒎18:57:34:A車緩速左轉進入永貞路;⒏18:57:36:A車駛入永貞路,之後為B車駕駛下車查看車損

及停靠路邊報案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第49至55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當時B車直行至系爭路口前減速行駛,但因右側原告騎乘A車向左行駛,致B車車頭撞擊A車車尾,原告雖有回頭,但仍繼續騎乘A車離開現場等情,足認兩車當時發生交通事故無訛。又當時B車直行至系爭路口前已經減速,原告騎乘A車向左行駛雖有開啟方向燈,但兩車相距甚近,原告本應注意其與B車間距離,惟原告仍不顧直行之B車繼續向左行駛,導致B車閃避不及撞擊A車車尾,堪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具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肇事」構成要件。是原告主張本件未達事故程度,對於系爭事故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㈣次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或有其他需先行處理之事務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查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前審卷第65頁)自承「本人於109年11月30日18時57分從臺北市騎車行經永福橋返家之際,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竹林路十字路口遭後方小客車撞擊,撞擊當下本人駕駛之機車引擎瞬間熄火但並未有摔車或車倒情事,遭撞擊後試圖重新發動油門並回頭查看肇事他方,惟當下因天候不佳且適逢交通尖峰時間車流量大,一來無法得知肇事者為何,二來不清楚後續應有如何處置,再者本人車輛輕微受損且身體並無任何擦撞傷,俟能發動油門後便直接騎車離去」等語,以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調查筆錄(見前審卷第73頁)自承「因為撞擊當下我的機車有熄火,但我當時是在路口中間,於是我因為怕危險所以我就慢慢往路邊滑行,滑行的過程中我重新試著將車輛啟動,機車啟動後我覺得我人也沒受傷,於是我就駕車離去,過程中我沒有與對方駕駛交談,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亦無自行報案」等語,依前開原告所述及勘驗內容,可見原告明知當時騎乘A車與B車有碰撞之情事,卻未留待現場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示內容處置,其未依規定現場處置部分縱無故意、亦具有應注意留待現場為適當處置、並能注意卻不注意導致(未留待現場為適當處置)違規事由發生,又依前揭勘驗內容,當時原告明知系爭事故發生,回頭之後未有任何停車動作,進而選擇繼續騎乘A車離開現場,顯見其至少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原告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情節,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事由,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其主觀上未認識肇事,客觀上本件無個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法益受侵害,當時在路口中間怕有危險無從即時處理,單純駛離無肇事逃逸之可責性等語,惟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業如前所認定,原告自不能以主觀上認為無肇事而卸責。再者,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本非以發生傷亡或財產損失為裁罰構成要件,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雖認為自己沒有損害,但應與B車車主確認對方是否有車損發生,縱使原告當時行駛於路口無法立即停車,亦應在行經路口之後在路邊停等,待回頭與B車車主確認,而非逕自認為本身無受損即直接騎車離開,是原告前揭主張,難以採信。

㈥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㈦綜上,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符合道交條

例第62條第1項「肇事」之構成要件,且原告明知系爭事故發生,雖無人受傷或死亡,但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雖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進而騎乘機車直接離開現場,至少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開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全部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附錄(參考法條):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2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750元 原告預納合 計 1,05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