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黃志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4號判決廢棄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2-AZ0000000號裁決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晚間7時8分許,經駕駛在臺北市光復南路與基隆路2段路口處,因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遭民眾於同年月2日檢具採證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舉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2月10日前到案。嗣駕駛人石啟聰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12月7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發,並未申請歸責駕駛人為訴外人石啟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節,舉發機關則函復舉發並無違誤,被告調查後認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則於108年2月26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4號判決將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本在號誌為綠燈時行經此路段,因交通警察指示而停下,停止之的地方是汽車道但是畫上機車停等區;則駕駛人係因聽從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停車,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檢舉原告系爭車輛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經審視檢舉照片,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紅燈時,確實在機車停等區停等,違規事實明確;倘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預見其前方號誌將轉換為紅燈,理應減速慢行或依指示在停止線後方庭等,避免駛入機車停等區停留。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1項)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第2項)機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圖案或白色標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駕駛於107年10月1日晚間7時8分許,行至臺北市光復南路與基隆路2段路口處,因有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2日檢具違規採證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採證資料後,遂掣單舉發車主即原告,而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由駕駛人代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並且未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18號卷第6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18號卷第67頁)、舉發機關107年12月2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6039855號函(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18號卷第71-72頁)、採證照片(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18號卷第73、75頁)、原處分書(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18號卷第17頁)等附卷可稽,核可認定為真實。
(四)復查,經核閱採證照片(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18號卷第73、75頁)內容,明確顯示系爭車輛在設有紅綠燈路口之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在其行向仍為紅燈時,其確實停等在地面上機車停等區之長方形標線區域內,更可以看出系爭車輛之整部車身均係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導致現場停等紅燈之部分機車無法暫停在機車停等區內。準此,原告所有經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該系爭車輛即整部車身駛入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占用機車停等區,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屬實,事屬明確,要堪認定。此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已明確規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因之系爭車輛行駛至機車停等區線前,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負有判斷是否前方道路狀況在可使汽車通過之下,即可繼續行駛通過;倘前方路況(例如塞車情形)不能使汽車通過機車停等區範圍(例如堵車情形),除駕駛人故意在機車停等區停車占用之外,則駕駛人即負有應在機車停等區線前停駛之義務,否則因判斷錯誤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情事,系爭車輛駕駛人至少即應具有過失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至明。況且,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石啟聰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12月7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甚至記載「正值下班巔峰時間極易塞車路段…前方的車輛已回堵,以致變紅燈無法再往前,也無法後退,若要不佔用機車停等區可能要長翅膀飛起來,在還沒開發出這種功能的情況下,試問還能停在哪裡」等語(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18號卷第67頁),可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根本就已自承對系爭路口車輛數量之判斷錯誤而未能確認是否前方道路狀況在可讓汽車通過之下、才因路口車輛回堵停在機車停等區內進退兩難,又參酌卷附採證照片(本院108年度交字第118號卷第73、75頁)內容,未見現場有任何交通警察在路口指揮車輛行進與暫停。故而原告主張稱系爭車輛本在號誌為綠燈時行經此路段,因交通警察指示而停下,停止的地方是汽車道但是畫上機車停等區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且本件係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不服陳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750元合 計 1,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