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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吳素珍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子)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4日雲監裁字第7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603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88號判決廢棄本院108年度交字第603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以雲監裁字第72-CU0000000號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下午5時54分許,經駕駛在新北市○○區○○路○○○○○○0號出口旁,由民權路右轉北新路3段時,紅燈越線,遭民眾於109年5月28日檢具採證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8月12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之108年9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申請歸責駕駛人為訴外人蕭健宏,經被告於108年11月4日函覆因逾應到案日期,無法歸責駕駛人,並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則於同年月6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字第603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88號判決將本院108年度交字第60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之實際駕駛人為蕭健宏,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認定有誤,應予撤銷。又本件民眾檢舉照片時間未顯示在檢舉資料,被告應就檢舉照片拍攝時間、舉發日期舉證,確認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況原告於本件違規前,遭同一檢舉人檢舉而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單,二者處罰之時間相同,顯見為同一行為,被告就同一行為予以二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再當天欣欣客運大客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遮蔽系爭車輛駕駛人視線,致駕駛人無法看見前方交通號誌,則駕駛人就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始提出申請歸責實際行為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得再爭執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並開立裁決書,,並無不合。又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車輛確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且影像畫面連續、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未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如原告主張檢舉影像時間有誤差,應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原告僅空言時間不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另原告所稱另張舉發單,係在不同時、地發生,時間、空間亦不具密切關係,非屬自然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裁處,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1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駕駛於108年5月27日下午5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出口旁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具採證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採證錄影資料後,遂掣單舉發,原告於到案期限後之108年9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申請歸責駕駛人為訴外人蕭健宏,經被告於108年11月4日函覆因逾應到案日期,無法歸責駕駛人,並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10月2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64064號函(本院108年度交字第603號卷第93頁)、採證照片(本院108年度交字第603號卷第95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108年度交字第603號卷證件存置袋)、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108年度交字第603號卷第99、101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108年度交字第603號卷第81頁)、被告雲林監理站108年11月4日嘉監雲站字第1080233665號函(本院108年度交字第603號卷第97頁)等附卷可稽,原告方面更於起訴狀自承「本案系爭車輛於違反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時,係慢速跟隨於乙輛欣欣客運大客車之正後方,而該欣欣客運大客車已行駛至十字路口位置。依照本案系爭車輛之前方欣欣客運大客車與系爭車輛之高度差,及本案系爭車輛與路口交通號誌燈之距離,該欣欣客運大客車之車體已全然遮蔽本案應受歸責人蕭健宏之視線,而無法目視當時之交通號誌燈號。故當時(駕駛人)蕭健宏既無法目視前方號誌燈號,且於前車即欣欣客運大客車右轉時,蕭健宏又跟隨於後。則,衡諸經驗法則,當該欣欣客運大客車完畢後,蕭健宏方得目視並辨別燈號為何,蕭健宏並也隨即停車。查,依照當時本案系爭車輛所處相對位置及距離,蕭健宏並無任何可能性得以目睹燈號之狀態。法律上本無從期待蕭健宏於當時應遵守相關號誌而為合法交通行為」等語(本院108年度交字第603號卷第29、31頁),可見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車輛經蕭健宏駕駛確實發生有前揭紅燈越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核可認定為真實。

(四)復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於108年5月27日下午5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出口旁,由民權路右轉北新路3段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違規事實,為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影像檢舉,經受理員警審認違規事實無誤後,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10月2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64064號函述明確(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603號卷第93頁),復觀諸採證錄影光碟(本院108年度交字第603號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檢視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以及本院108年度交字第603號卷第95頁所附之右半部二幀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本件系爭車輛於顯示時間2019/05/27 17:54:05~2019/05/27 17:54:06時,可見檢舉民眾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而本件系爭車輛則是行駛在外側車道,此時即見系爭車輛前方路口之號誌燈已變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本件系爭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並且其全部車身跨越停止線後即停下等候紅燈號誌等情,以上各節並有採證光碟、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準此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27日下午5時54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出口旁,由民權路右轉北新路3段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甚明,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適法有據。

(五)且參以本院卷第81頁所附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檢舉日為「108年5月28日」,而檢舉民眾就本案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其違規時間則是「108年5月27日17時54分」,另填單日亦為「108年6月28日」,則依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8年5月27日起算,本件檢舉日期108年5

月28日非但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7 日民眾檢舉之期限外,且本案舉發通知單之掣開日期即108年6月28日亦未違反同條例第90條所定違規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又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又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第23條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僅要對於同一違規事實並未重複檢舉,且可確認檢舉人之真實身分,又檢舉人係於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7日內提出檢舉,而所檢送之檢舉資料並符合具體明確,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則經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查觀諸舉發通知單所載,可知檢舉民眾就本案交通違規案件,向舉發機關所提出檢舉之日期為108年5月28日,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係於108年5月27日,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出口旁,由民權路右轉北新路3段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違規事實,如前所述,而檢舉民眾嗣於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日後1日即108年5月28日,乃檢送採證違規影片為本件違規事實之檢舉,則本件民眾所提出之檢舉既未逾越 7日之檢舉期限,且可確認該檢舉民眾之真實身分,復查無其它就本件同一違規事實再為重複檢舉之情事,又本院再詳端被告所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603號卷第203頁)所示之錄影內容,其影片中非但已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且亦就本案之紅燈越線舉發違規事實亦有具體加以採證錄影,而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指摘,是原告空言指摘,復未提出該錄影檔案有何加工變造日期之證據,從而,原告上開所執主張以及起訴狀稱檢舉影片之拍攝儀器可能因未進行檢測、校準而發生誤差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關於原告主張稱本件之實際駕駛人為蕭健宏,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認定有誤,應予撤銷云云。惟按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順遂的快速移動,道路交通管理尤顯重要,其中交通稽查及舉發都是重要的手段之一,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即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是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其要件與適用的案件類型,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再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上開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統一裁判見解)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故而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紅燈越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業已前述,原告於系爭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後,始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蕭健宏,依法對原告已生失權效果,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汽車駕駛人。此外,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駕駛於上開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雖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駕駛人具有故意之情,惟駕駛人本即應知悉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上開之規定,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108年度交字第603號卷第95頁)現場視線明亮、路口紅燈號誌清楚與停止線劃設清晰明確,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致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駕駛人容有過失,要可認定。原告所稱駕駛人就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亦尚難採認。

(七)至於原告稱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前,遭同一檢舉人檢舉而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單,二者處罰之時間相同,顯見為同一行為,被告就同一行為予以二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查系爭車輛同一記載時間經駕駛在新北市○○區○○路○○○○○○0號出口旁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致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108年度交字第603號卷第143頁)、採證照片(本院108年度交字第603號卷第145-155頁)可憑,並且系爭車輛嗣後再經駕駛由民權路右轉北新路3段時紅燈越線,經民眾檢舉致遭本件舉發,可見系爭車輛經駕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違規行為與本件系爭車輛經駕駛到交岔路口違反紅燈號誌而跨越停止線行為,兩者有時序先後之別,明確得以區隔為2個行為,且系爭車輛違規行為應係先後時間發生在不同地點,於事實上可予以不同行為認定,實難概括認定為自然一行為,核其所為應為行為複數,且依行政罰法第2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之規定,自應分別裁處之。故而原告辯稱本件違章行為應評價為同一行為云云,顯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750元合 計 1,05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