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葉怡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1C0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出庭,經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應予許可。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上午1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與新明路426巷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港墘派出所設立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稽查地點,經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拒絕檢測,舉發機關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1S1C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8年6月23日前。嗣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1C026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0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車遇警攔查,經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測得酒測值為0.04,但迄後下車進行正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卻3次皆無顯示酒測結果,員警進而要求原告畫圈與走直線,皆平穩通過,但無帶至醫院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自不得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員警因擔服擴大臨檢勤務,經以酒精檢知器測試,發現原告身上疑散有酒氣,遂指揮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原告經警指導正確之吐氣方式進行檢測,惟原告吐氣時臉頰呈凹陷並無明顯鼓起,亦無何吐氣聲音,其僅含住吹嘴,未將足量氣體吹入酒測器內,消極不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24日上午12時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與新明路426巷口,為經警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乙節,固據舉發機關函覆在案(見原審卷第51頁),惟此僅屬「集體攔停」類型,員警固得對行經該管制站之人查證其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但就於「實施酒測」階段,仍應以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得為之。參酌舉發員警酒測之觀察紀錄表,可見舉發員警就原告之觀察結果勾選有酒容、酒氣之狀態。復依證人即舉發員警王淯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日在酒測攔檢點攔停原告,請其用酒精檢知器吹測,酒精檢知器有亮起,且我發現原告有酒容、且身上散發酒氣,後來我請原告靠邊停車,請其使用一般酒測器吹測。」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以及再觀諸本件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原告經員警簡易酒測後,呈酒精反應,經員警請原告下車後,員警向原告表示其身上酒味甚重,且於員警詢問原告喝何種酒類時,原告自承飲用啤酒。足見舉發員警證述其係因原告行駛至酒測攔檢點而攔停原告車輛,復因原告接受簡易酒測呈酒精反應,且因原告有酒容、身上有酒氣而對原告實施酒測,尚非子虛。是員警因原告行駛至酒測攔檢點,對原告攔停,復因原告簡易酒測呈酒精反應且其身上有酒味,而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俱屬合法。
㈣、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由此可見,處罰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前提,除警察必須對駕駛人合法攔停及實施酒測外,尚須依主管機關所訂實施酒測之程序為之,且須告知駕駛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經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又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不以駕駛人有無明示拒絕接受酒測為斷,如有相當事證可認為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屬之。
㈤、本件員警已詳細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包含罰鍰、移置車輛、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90頁),且原告亦已於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見原審卷第59頁),足信員警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接受酒測過程,原告約對酒測器吹氣10次,均無法測得酒測數值,而原告吹氣時,僅有吸氣動作,並未持續吐氣,且嘴巴及臉部均無明顯隆起之表情及特徵,員警在旁指示原告吹氣數次,並不斷表示請原告不要以舌頭或牙齒抵住、倒吸、未吐氣等情,原告仍無法成功吹氣,員警最末即對原告開立拒絕酒測之舉發單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91-94頁),且有勘驗筆錄擷取照片、譯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25頁)。又原告於接受酒測之過程,不斷表示想拿包包、打電話、上廁所、喝水等等,實難認原告有積極配合接受酒測之意(見原審卷第90-91頁)。是依原告接受檢測之全部過程,堪信原告係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消極拒絕酒測之情事,至臻明灼。
㈥、末按,「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4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第5項第3款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員警無帶原告至醫院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自不得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經查,原告係因駛至酒測檢點遭員警攔停,業如前述,足認原告並無肇事之情事,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3款所定得強制抽血之情形。又對駕駛人抽血,屬嚴重侵害駕駛人隱私權之物理上侵入,惟觀諸前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原告僅係以消極虛應態度,不配合以正常方式吹氣實施酒測,已於前述,並無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有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事,員警自無庸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將原告送醫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是以,員警未對原告實施抽血檢測,即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亦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行駛至酒測攔檢點經員警攔停,復因原告簡易酒測呈酒精反應,且身上有酒味,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俱屬合法。又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經員警實施數次酒測均無法檢測成功,且依原告實施酒測之全部過程,可認原告有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上訴費為750元、發回更審證人日旅費為530元,合計訴訟費用共1,580元(計算式:300+750+530=1,58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1,280元(計算式:750+530=1,280),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