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原 告 秦子輝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9月4日109年度交字第330號裁定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2月17日109年度交抗字第3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08年5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8年6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8年6月2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8年6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6月3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6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確認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TDD-1725號營業小客車,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被告以民國108年5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8年6月14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8年6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8年6月2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108年6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6月3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6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裁決書在卷可按(下稱原處分,見本院第330號卷第41頁),原告於109年6月20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伊,伊於109年4月7日經警攔停,始知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語,並先位聲明:原處分撤銷,請求被告重開程序;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請求被告重開程序(見本院第330號卷第15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處分經郵務人員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因未獲會晤原告、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於108年5月22日將原處分寄存送達至郵局以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原處分自寄存送達於郵局時起,即於108年5月22日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有明文。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3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第
1、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如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
㈡查原處分於108年5月22日送達原告上揭青年路106巷14號3樓
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臺北青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原告前揭送達住居所門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第330號卷第81頁),復原告到庭不否認並稱:「(問:當時不是有貼送達證書在大門處?)對,當時是有貼在信箱上面,整棟的住戶大約有20幾戶都貼在門那邊,有些人會去看,我比較忙碌,回家就想睡覺,所以回到家我就沒有去看…」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第330號卷第15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應自寄存送達地之日即108年5月22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告住居所在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不另計在途期間,則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8年6月21日前起訴方為適法,詎原告遲至109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第330號卷第15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原告先位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重開程序,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表示:「撤銷訴訟之
提起,宜有時間限制,以兼顧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雖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不變期間為二個月,惟於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而免除訴願前置程序,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參酌一般須經訴願程序提起之撤銷訴訟,受處分人須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方能獲得法律救濟,爰將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定為自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至於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因原即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故交通裁決事件中確認訴訟、給付訴訟,本條亦不另限制其起訴期間。」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無如撤銷訴訟,有起訴期間的限制。查原告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確認無效,而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依法附具答辯狀,已足認定被告並未准許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無效之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2、4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
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分於107年10月14日、107年11月21日、108年1月26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22日、108年4月4日駕駛TDD-1725號營業小客車,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0條、第4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遭列記1點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285149號、第AFV357052號、第A00G1J452號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第330號卷第75至77、93至105頁),是原告有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項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核無違誤,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項無效並另為適法處分(重開程序)等語,即屬無據。
㈢至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稱:「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08年6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8年6月2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8年6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6月3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6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而「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二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乃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二項應屬無效之處分(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研討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遵期提起撤銷訴訟,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先位聲明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基於訴訟經濟,爰併以本判決駁回之。另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猶未可知,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二項部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該部分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抗告審訴訟費用300元,共計600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抗告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