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110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家孝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69號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將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停駛,並繳回牌照及行照,於105年6月1日因停駛逾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監理所)逕行註銷。嗣原告未懸掛牌號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10巷30弄之停車格,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9月19日辦理拖吊,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向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於處罰主文欄記載「罰鍰免予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4條一事不二罰原則,併由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處罰」,於109年1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清潔隊員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規定,審認系爭車輛尚堪使用未達廢棄標準。然系爭車輛除外觀髒汙外,引擎銹蝕毀損而無法發動,且車身板金多處銹蝕剝落、破損、凹陷,4個輪胎均沒氣,連方向盤亦斷成2節,根本無法移出停車位,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已自行報廢該車,系爭車輛已符合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第1、2、3款規定情形,自屬「廢棄車輛」。
2.針對報廢之車輛停放路邊,應依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4條規定依相關程序進行通知、移置、公告,惟系爭車輛遭被告拖吊前,原告並未收到任何書面或電話通知,被告亦未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4條規定之程序處理,逕將系爭車輛移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有拖吊保管場(下稱新店保管場),顯已違反廢棄車輛查報辦法規定,原處分自屬違誤。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包含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及燃料稅共48,687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疑置保管費3,48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環保局所屬新店區清潔隊於108年6月11日派員前往上址查看系爭車輛,該車雖車體髒污,惟車窗玻璃完好、車門、引擎蓋、行李箱皆無脫落、板金無嚴重鏽蝕剝落及油箱無破裂,由其外觀判定車輛尚堪用,未達廢棄車輛查報辦理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依法無法逕予查報移置,是系爭車輛經環保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查報標準,警察機關自無通知車主限期清理之程序。又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19日辦理停用報停,於105年6月1日因停駛逾期,經監理所逕行註銷,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系爭車輛是否符合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車輛」?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疑置保管費3,480元部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82條之1、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交字卷第12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交字卷第181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本院交字卷第3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交字卷第174至176頁)及原處分(見本院交字卷第31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系爭車輛已符合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所稱之廢棄車輛: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即不包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定義之廢棄車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嗣交通部依上揭授權規定而訂定廢棄車輛查報辦法。又依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1.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2.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3.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4.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由上可知,廢棄車輛查報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定義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而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處罰。
2.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為報廢車輛等語,固提出前述之汽(機)車各項異動書及車輛照片為證,然而,依汽(機)車各項異動書於104年5月19日記載「停駛、繳回牌照2面、行照1枚」等情,足見該車於舉發當時尚未辦妥報廢程序自明。又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10月1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69549號函(見本院交字卷第169至170頁)所載:「本案於新北市政府108年6月6日人民陳情案件通報在案。業經環保局回復:『新店區清潔隊派員於108年6月11日派員前往臺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10巷30弄內查察,該車輛雖車體髒汙,惟車窗玻璃完好、車門、引擎蓋、行李箱皆無脫落、板金無嚴重鏽蝕剝落及油箱無破裂,由其外觀判定車況尚堪使用,未達『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依法礙難逕予查報疑置」等情,是系爭車輛於舉發機關舉發時,該車外觀完整,舉發機關無從僅依外觀認定為「廢棄車輛」,尚非無見。惟查,原告於104年5月19日辦理停駛並繳回牌照及行照,嗣於108年10月24日將系爭車輛辦理環保回收等情,有裕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見本院交字卷第45頁)在卷可證。又細繹原告起訴時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現況照片(見本院交字卷第49至55頁),足見系爭車輛之引擎生鏽、引擎零件腐蝕破損、水箱內無水、駕駛座底盤鏽穿斷裂破洞、方向盤左側斷裂,系爭車輛顯已損壞而無法發動、行駛,且原告前往新店保管場領車後,尚須委請拖吊車到場協助始能將系爭車輛拖離保管場,核與原告主張該車已失去原有效能為廢棄車輛等語相符,堪認系爭車輛當時確已失去原效用,核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報廢車輛,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欲規範之標的,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至原告請求原處分撤銷「包含使用牌照稅法罰鍰及燃料稅共48,687元」,惟此部分並非原處分之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移置保管費3,480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舉發機關違規拖吊至拖吊保管場,其因而支出車輛移置保管費3,48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該費用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憑(見本院交字卷第47頁),惟上開車輛移置保管費係由新店保管場依規定向原告所收取之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且舉發機關舉發當時審認系爭車輛尚未辦竣報廢程序,該車以帆布覆蓋全車體,遂依法拖吊至保管場保管,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車輛移置保管費3,48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移置保管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抗告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又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及抗告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2.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抗告費 300元合 計 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