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78號原 告 戴志勳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L2L7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行駛經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塔悠路路口時,因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三民派出所員警目睹後攔停稽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0L2L7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10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3月23日製開北市裁罰字第22-A00L2L709號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是由人行道牽引機車下待轉區再發動直行。這個路口是T字路口,右邊是人行道,由人行道下去應該不算違規。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車」。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人員之指揮…」。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1,800元。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6.交通部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上開闖紅燈樣態自得予以援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
7.交通部101年10月24日交路字第101003566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機車駕駛人以牽引方式進入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處所,其違規之認定及執法原則如下:「...(二)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2、違規認定:該行為人駕駛機車行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
(二)卷查案內交通違規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2月24日17時28分許,目睹OOO-0000號車行經健康路與塔悠路口(南往北方向)時,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熄火牽車再發動機車往西行駛,紅燈左轉健康路(南往西),經執勤員警發現,爰依違規事實當場攔停舉發無誤。另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是以執勤員警本於職責依法所為當場舉發之事實並無不當。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參考交通部65年10月12日交路字第10858 號函規定略以:『機器腳踏車或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時,可視同行人走路行為,並應遵守相關行人管制規定。』,惟仍無法據以明確認定旨揭行為態樣有無違規,故內政部警政署特研訂執法認定標準,於101 年9 月17日以警署交字第1010133556號函請交通部釋示,並經該部函復同意本署意見在案。旨揭違規之認定及執法原則如下:㈠機車駕駛人牽引機車進入人行道,並將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1.行為人認定:視同行人。
2.違規認定:無違規。㈡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2.違規認定:該行為人駕駛機車行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舉發。
㈢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右轉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2.違規認定:依交通部101 年8 月16日交路字第1010024025號函釋,該行為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舉發。㈣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在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之狀況下,下車牽引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至機慢車待轉區內暫停,俟橫向行車號誌變換為綠燈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2.違規認定:該行為人駕駛機車行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至右前方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停等,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由上可知,機器腳踏車或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時,可視同行人走路行為,其餘行駛至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橫越道路之行為,均視同機車駕駛人。原告為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未停止,無論駕駛人係在車內繼續以機械動力移動車輛,或下車以人力、牽引推動車輛之方式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該行為係整體連慣性之行為,自仍構成闖紅燈,縱使原告係在紅燈後牽引機車迴轉或左轉,至對向車道後再騎車直行,只要原告面對圓形紅燈未停止,逕以牽引機車之方式超越停止線,因該行為屬整體連慣性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
5 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 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7頁)、舉發機關110年3月1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03033943號函(本院卷第49頁)、不服舉發陳述書(本院卷第43頁)、舉發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四)經查,現場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1頁公文信封)內含影像內容(影片檔案名稱「IMG_0744~video.MP4」)經審視並未攝得原告騎乘機車闖紅燈之情節,僅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攔停之畫面。惟經舉發員警周俊谷到庭證述「是我舉發的。當時我是在松山區健康路、塔悠路口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看到這位駕駛在對向南往北紅燈的時候,用下車牽引的方式牽車到待轉區,在待轉區行駛在健康路上,方向是東往西。我認定其為紅燈左轉,所以我右轉前去攔停,並在松山區健康路325巷口將其攔停」、「(問?駕駛人在用下車牽引機車時,是否頭帶安全帽的方式牽引嗎)是的」、「(問?駕駛人在下車牽引機車時,牽引機車的原來方向行向是否確實為紅燈)是的。他牽引的方式一定是紅燈,當時健康路東西方向是行人號誌已經是綠燈了,所以駕駛人塔悠路南往北的方向就是紅燈」等語,以及其於答辯表(本院卷第51頁)中記載「(一)職當時擔服巡邏勤務於松山區健康路與塔悠路口,當時塔悠路(南北方向)時相為紅燈,見對向一臺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駕駛戴志勳行駛於塔悠路(南往北方向)紅燈左轉至健康路口,故警方示意攔停熄火,依法告發。(二)檢舉人所自述於塔悠路遇紅燈熄火牽車左轉健康路的動作,亦算紅燈左轉之連續行為,故予以製單」。原告並於陳述書中自承「我熄火牽車從人行道走下機車待轉格再發動車子行駛」、以及於起訴狀自承「我是由人行道牽引機車下待轉區再發動直行」等語。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塔悠路南往北方向至與健康路路口時,當時塔悠路南北方向時相號誌為紅燈,仍頭戴安全帽下車以牽行方式使用機車,繼續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至銜接路段健康路而具有闖紅燈行為事實。此外,原告違規當時為頭戴安全帽之機車駕駛人,並非單純行人,其亦絕不能在紅燈時為規避紅燈號誌顯示意義而改以牽車方式下車行走、進而違反號誌規定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行人穿越道改為左轉行車,即會造成影響橫向行人通行之權利,更會發生與橫向道路車輛或行人擦撞之事故危險,故原告以自行認定之「應該不算違規」為由而故違號誌法定顯示意義造成車輛行人往來危險,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即原告所稱,並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機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