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80號原 告 陳韋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307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係依原告住所即連江縣南竿鄉戶籍地址為郵務送達,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因未獲會晤原告,已將該裁決書交予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吳玉葉」,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第63頁)。原告雖稱其沒有收到裁決書等語,惟原告自承其戶籍確設於上開連江縣南竿鄉地址,該地址為其過往在職公司地址,於外島工作時寄居之戶籍,該地址應有老闆吳玉柱、老闆娘許彩虹,店長吳玉葉及老闆的3個小孩;吳玉葉是店長,係原告於職務上的授業恩師,與原告關係應屬從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又原告於102年11月7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迄今,且於107年間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前揭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可徵原告當時將戶籍設於連江縣南竿鄉,該地址接受郵件人員吳玉葉亦熟知原告,是原告縱使當時未居住於該地,然其並未變更戶籍地址,本應請居住於該地址之人留意是否有郵件或文書送達。況原告於107年1月17日接受本件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詢問,調查筆錄中「戶籍地址」欄及「現住地址」欄均記載上開戶籍地址,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且依公路監理站資訊之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系統,截至110年8月8日止,並無原告申辦通訊地址之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8月9日北市監車字第110014188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是被告作成裁決書之前,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更改住居所之意,故被告將裁決書寄送原告當時戶籍地址,即無不合,已於107年11月26日發生合法達原告之效力。又因原告之住所地位於連江縣南竿鄉,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為21日,是原告如對前揭裁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1日,至108年1月1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0年3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足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