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號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區嘉容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318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上午5時36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廉路口前,因未顯示方向燈,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經舉發機關員警認車上酒味重,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定值為0.21MG/L,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FV3188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測定值0.21MG/L」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5日前。
嗣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0.15-0.25)」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318899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案發時間點,並非係依法設置之攔檢點,而係隨機之攔停,員警只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而原告之系爭車輛從停車場出來時,已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員警對原告予以攔停係無合理懷疑即對系爭車輛隨機攔停,洵屬違法,況員警當時於松廉路口徘徊,足見員警係單純為取締車輛,為無差別攔停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員警於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行為上前攔檢稽查,員警攔停取締過程中,聞到有酒氣,涉嫌酒後駕車,遂以酒精檢知器初步檢測後確認原告有酒精反應,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員警並進一步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經原告親自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確認在案,員警依規定程序實施酒測,舉發過程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
㈡、按警察對於行經「酒測路檢點」、「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攔停人及交通工具(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random stop)」必須「合理懷疑(reasona
ble suspicion)」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攔停迥異(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而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包含以簡易酒精檢知器及酒測器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經「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至關於「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之概念,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Terry v. Ohio案【392 U.S. 1(1968)】、Alabama v. White案【496 U.S. 325(1990)】之見解,係指高於直覺(hunch),低於相當理由(probablecause)之標準,只要員警考量整體情況(totality of the
circumstances ),依其個人經驗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行為人之行為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即屬之。又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
㈣、經查,被告雖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及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
0.15-0.25)」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71頁)、酒精測定值單(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原告已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員警係無合理懷疑即對原告進行隨機攔停,洵屬違法等語,則員警對原告攔停及實施酒測,是否違法?即為本件爭點。
㈤、觀諸本院依員警密錄器影像所製之勘驗筆錄,檔案名稱「2020_1226_052816_257」,畫面時間05:28:33可見系爭車輛剛從停車場開車上來,即遭員警攔下,員警請原告吐一口氣後,請原告停靠路邊,向原告表示,因原告車上酒味比較重,要求原告再次吐氣,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表示沒有後,便以酒測棒對原告進行檢驗,而酒測棒呈現酒精反應,員警告知原告拒絕酒精測試法律效果後,遂對原告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21MG/L。檔案名稱「2020_1226_053849_258」,原告向員警詢問攔查原因,員警向原告表示,乃因原告未打方向燈,且系爭車輛已進入道路範圍,爰依法攔查(本院卷第159-189頁)。再觀諸本院依信義廣場停車場松廉路出口監視器影像所製之勘驗筆錄,畫面時間05:27:19至05:
27:42可見員警車輛於停車場門口徘徊,於畫面時間05:27:52時,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開出,先顯示右邊方向燈後再顯示左邊方向燈,於畫面時間05:28:07時系爭車輛遭員警攔停(本院卷第189-201頁)。上開密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勘驗筆錄並經提示兩造表示意見,堪採認為真實。
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攔停原告之方式,乃因其主張見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行駛,而上前攔查原告,堪認本件係舉發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依前開說明,員警對原告「實施攔停」及「實施酒測」,均應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始屬合法。又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員警攔查原告前,原告之系爭車輛自信義廣場停車場松廉路出口開出來時已顯示方向燈,員警仍對原告進行攔查,告知原告車上酒味重,要求原告吐氣後,乃詢問原告有無飲酒、並以簡易酒精檢知器要求原告吹氣,隨後並對原告實施酒測。然本件員警攔查原告當時,原告已顯示方向燈,縱系爭車輛係先顯示右邊方向燈再顯示左邊方向燈,惟亦無已發生危害或有蛇行、車速異常等駕駛行為,而得合理懷疑其易生危害,員警由系爭車輛外觀及原告之行為,難謂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自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從而,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以及具體危險之情況下攔停原告,原告本無停車接受員警查驗身分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義務。況員警於系爭車輛從停車場出來之前,即於停車場出口之松廉路上徘徊,並在系爭車輛已顯示方向燈之情況下,仍將系爭車輛予以攔停,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員警上開攔查行為,恐有守株待兔之嫌,難認員警僅係欲取締原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係以主觀臆測原告屬可疑酒駕之人,且員警在欠缺客觀合理懷疑情況下即攔停原告,與無需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之「集體攔停」無異,惟信義廣場停車場松廉出口並未合法設置「酒測路檢點」或「酒測管制站」,是員警對原告攔停並實施酒測之程序,顯屬違法。
㈦、員警違法攔停之法律效果:⒈按「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
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前述條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參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第2段)。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另道交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第6段闡釋明確。
⒉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
9、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釋字第535號解釋公布後,立法者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攔停、酒測之要件;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於103年3月27日亦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復於108年6 月28日修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自同年7月1日施行,是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就攔停、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以及處理細則就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及拒絕配合酒測所定之程序,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⒊關於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除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14條、第115條明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瑕疵補正、瑕疵無礙實體決定外,其餘違反程序規定之法律效果,向來未受關注,更有論者主張違反程序規定,僅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證據使用禁止之概念,不當然使行政行為生原則上違法得撤銷之效果。由刑罰與行政罰均係處罰人民違反法律規範之角度而論,刑罰與行政罰確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惟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檢察官之起訴或自訴人之自訴,尚待法院對起訴、自訴之犯罪事實認定,故刑事訴訟在訴訟要件具備之情形下,如檢察官所提證明被告之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因法院仍應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涉及者僅係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
⒋而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已對人民為一具體之行
政處分,行政法院係在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以達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之目的(參行政訴訟法第1條)。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因行政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非限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存在,則無論該行政處分係程序上違法,抑或係實體上事實認定有誤、裁量違法,為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審查,重點在違反之程序是否屬於正當行政程序、該程序違法之瑕疵程度(瑕疵是否輕微而無關緊要、是否屬於重大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瑕疵得否事後補正等),而非單純在實體事實認定部分討論該程序上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
⒌參以警察職權行使法就攔停、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係立法
者依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明定之正當行政程序,業如前述,而警察違法攔停、酒測,係侵害人民之一般行為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該程序瑕疵非屬輕微,惟亦非重大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之程度。又員警得對駕駛人合法集體攔停之酒測站或酒測路檢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必須事先經主管長官指定;員警得對駕駛人合法隨機攔停、酒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必須事先建構合理懷疑事由,均無從事後補正治癒集體攔停/隨機攔停、酒測之合法性,故員警因違法攔停、酒測所為之舉發,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違法得撤銷之瑕疵。
⒍復按,道交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可知,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係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而裁決機關固可調查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並決定是否裁罰,惟裁決機關之裁決處罰,仍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參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0條)。本件員警違法隨機攔停、實施酒測,其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且屬得撤銷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該舉發為基礎所為之原處分,即因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應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員警之攔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立法者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被告以舉發為基礎之裁決應予撤銷。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