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01號原 告 黃琬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MM4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晚間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行駛經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美崙街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文林派出所員警目睹後攔停稽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1EMM4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9年11月22日後30日內即109年12月1日以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月5日製開北市裁罰字第22-A00HQL389號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士林區美崙街與文昌路口時,被後方騎機車員警攔下示意靠邊停車受檢,原告誤以為巡邏臨檢才依指示停車受檢,員警當時以口頭聲稱原告於前兩個路口及基河路與美崙街口違規紅燈左轉,逕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列之違規事項並要求原告於通知單上簽名。
(二)原告係在顯示綠燈剛轉黃燈之時通過停止線,無闖紅燈之事實,員警是在距離400公尺外攔停舉發,未知員警當時所站之地是否清楚看見兩邊燈相且既非當場攔停舉發且未於駕駛人要求提供確有闖紅燈之證據影像,仍執意開單。
(三)取締員警要求原告停車受檢開單之處,竟是距離舉發地點相距近400公尺之處,中間經過一個閃黃燈及下個路口的紅綠燈(美崙街與文昌路口紅綠燈)非於基河路上所舉發之地點,因此懷疑員警是否確實目睹原告經過該停止線時,號誌已經轉為紅燈,故而拒絕簽名,並要求員警出示秘錄器以為違規證據,員警聲稱秘錄器無法回播要求原告至派出所觀看,仍開單逕行舉發,原告認為員警為求取績效違法不當舉發。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交通部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紅燈顯示時,已失去通行路權。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在案。查原告騎乘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10月23日19時43分許,行至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美崙街口,於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時穿越停止線逕予左轉(自基河路北往南方向左轉美崙街),為舉發機關員警目視該車違規後依法攔檢舉發紅燈左轉,尚無違誤;惟駕駛人拒絕於舉發單簽名,舉發員警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已交付舉發通知單在案。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爰本案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綜上,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
5 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 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9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73頁)、舉發機關109年12月1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50502號函(本院卷第57頁)、舉發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5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機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77頁)、員警密錄器蒐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3-66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四)本件依證人即舉發機關文林派出所舉發員警林志一到庭證述「(問?你騎乘第一部機車,是否確實親眼目睹本件被舉發之機車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美崙街口闖紅燈違規左轉,而經你們攔停舉發)是的。系爭機車是在變紅燈後三到四秒才過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此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8頁檔案附件袋)影片檔案,勘驗結果為:「影片檔案名稱為A01EMM428.mp4。影片剛開始呈現前方一位員警騎乘機車在道路上巡邏,後方應有另一位員警騎乘機車跟在後方使用密錄器錄影。影片播放時間第6秒時,前方路口之號誌由黃燈變為紅燈,影片播放時間第9-10秒之時,當前方路口之號誌仍為紅燈,前方有一部機車迎向員警行車方向行駛闖路口紅燈左轉,影片播放時間第13-16秒之時前方員警便騎乘機車穿越該紅燈路口右轉跟隨該闖紅燈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1頁),此外更有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01-106頁)。又舉發員警林志一更當庭提出已校準時間之違規錄影光碟,並經本院當場勘驗顯示「於影片時間10/23 19:45:06前方路口為紅燈,至19:45:10路口仍為紅燈時,前方有一部機車迎向員警的行車方向在路口闖紅燈左轉,畫面內容相同於本院卷第111頁所製作的勘驗筆錄」之情,以及證人即舉發機關文林派出所舉發員警林志一亦就該校準時間錄影光碟證述「(問?畫面中迎向你們機車在路口闖紅燈左轉之機車是否就是本件你們所舉發的闖紅燈機車)是的」之語(本院卷第125頁)。因此本件舉發員警既係其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街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之時才進入路口而闖紅燈左轉之事實,更有前開採證錄影資料與錄影影像翻拍照片作為補強證據,應無視線誤判之可能性。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為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舉發所為證言,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舉發員警執勤時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並有現場採證錄影光碟與錄影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固然採證錄影畫面並未確實完整拍得闖紅燈路口之系爭機車通過路口時真正車牌狀況,然依舉發員警於本院結證證稱親眼目睹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員警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員警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更有上開採證錄影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明如上,核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闖紅燈而係在綠燈轉變為黃燈之時已經通過停止線亦即否認舉發員警之證言之真正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再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再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殊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至為明確。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員警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本件舉發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員警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明確完整取證系爭機車闖紅燈之時之車牌號碼(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之情,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