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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2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22號

110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嘉謙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方向行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行車不穩且違規行駛在人行道,遂趨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攔停原告,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告以拒絕接受酒精檢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檢測,經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測(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自109年12月23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合理懷疑舉發員警對原告執行酒駕取締舉發程序之適法性和正當性,該員警當時編排勤務究係為何?原告申訴後,被告回函並無明確說明。

2.原告坦承行為有錯理應勇於承擔負責,惟面對舉發員警執法之行政程序草率,且急功近利爭取績效之手法,難以認同,且不可導因為果,而忽視行政程序執法過程之程序正義。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見原告行車搖晃不穩且臉色紅潤有酒容,舉發機關員警遂予上前攔查,發現原告身上散發出濃厚酒氣,經確認身分並給予15分鐘休息時間且提供礦泉水漱口後,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檢定。

2.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11:26:49~11:27:1,員警依法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影片時間11:27:3,原告明確表示拒絕酒測,影片時間11:27:14~18,原告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所為酒駕取締之攔查及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員警對原告所為酒駕取締之攔查及舉發程序係合法:

1.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於上開時間,身穿制服執行巡邏勤務,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方向行駛,原告行車不穩且違規行駛人行道,員警遂趨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攔查原告,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且面有酒容,乃依法執行酒駕取締程序,原告明確表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03頁)、員警出具之「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1頁)及取締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足認舉發員警身穿制服執行巡邏職務時,見原告行車不穩且違規行駛在人行道,其駕駛行為已有安全疑慮,員警遂趨前攔停原告並查證身分,對話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是有合理事由足認原告駕車屬易生危害之情形,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攔查並要求原告酒測,該攔查程序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員警攔查程序違法,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2.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1:26:08,員警與原告在騎樓處,員警向原告告知拒測效果;畫面時間11:26:42,員警開始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畫面時間11:26:42~11:27:09,員警:那我們現在跟你講拒測的法律效力。拒測是要直接罰最高18萬,然後要上道路安全講習,然後扣車,吊銷駕行照3年不得考領。原告:好。員警:那你要拒測嗎?原告:好。員警:好,你要拒測。其他員警:這邊給他簽一下。(原告在拒測單上簽名)」,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對話譯文及拒測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第97至99頁、第43頁),足認員警攔查原告後,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執行,如前所述,員警對原告已存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並明確告知原告有關酒測及拒測之各項法律效果後,經原告明確表示拒測。從而,員警業已合法踐行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正當法律程序,是原處分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試」之違規而製單開罰,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員警為爭取績效而執法程序草率、違反程序正義等語,核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不足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