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37號原 告 黃仁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281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營業駕駛人,駕駛松忠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0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基隆路1段路口處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將執業登記證放置適當位置,因而認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乃當場指示原告將系爭汽車停靠路邊以及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接受稽查,詎料原告竟不服而拒絕員警之指揮稽查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復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228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代車主於110年1月7日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屬實,車主松忠交通有限公司復於110年2月5日辦理歸責駕駛人為原告本人,被告同意所請於110年2月18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103014332號函通知原告於110年4月6日辦理結案(修改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6日)。原告則於110年3月5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110年3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28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另關於22-AFV228105號裁決書之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有關「(一)自110年4月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4月19日前繳送。(二)110年4月1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4月2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4月20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而「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所定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本件原處分審理之範圍即應不包括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部分,於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法員警不顧駕駛人車輛及雙方的安全,穿梭於車道內,敲窗攔檢本車未放營業登記證,並口頭告知路邊停車,前方變燈後,本車於前方的路口靠邊停車,等待員警,未果才行離開。原告狀態於中線道靜止,當時塞車移動車輛確實是有困難,並非不配合稽查,綠燈後過了路口也有靠邊停車等待員警。前方路口馬上要變燈是雙方都了解的既定事實,員警於車陣中盤查,當下靠於車右窗訊問未曾移動,且未及時引導車輛靠邊停車熄火要求出示證件,並於事後重罰補開逃逸,認原告逃逸,開單有失公道。員警執法之(個案行政裁量權)合法使用公權力,裁罰亦該有其合理的界限,不該主觀違反行政程序比例原則之規定。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2.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違規當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3.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據舉發員警表示,於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與基隆路1段口執行任務,發現TDN-8878號車行駛於道路營業,其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當時正值路口號誌為紅燈,並明確指示駕駛人於號誌變換後靠路邊接受稽查,惟駕駛人於綠燈亮起後即駕車駛離。依內政部警政署100年8月17日警署交字第1000147335號函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暨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違規人於員警執行稽查中即逕行駕車離去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應屬拒絕接受稽查」。據此,爰於109年12月29日20時14分許,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第60條第1項製單舉發。
(三)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所示,影片開始時,執勤員警於路邊與其他計程車司機對話;影片時間20時13分11秒,可以看見路口號誌為紅燈,TDN-8878號車位於由路邊數起第2車道;影片時間20時13分32秒,值勤員警走到TDN-8878號車副駕駛座旁,原告將車窗開啟;影片時間20時13分33秒,執勤員警問:「嘿,你的執業登記證呢?」;影片時間20時13分36秒,原告俯身拿執業登記證,並稱:「因為剛下班,不好意思」。員警說:「沒有,那你還是要放啊」;影片時間20時13分44秒至14分25秒,原告將執業登記證放於車內指定之插座,員警對原告說:「啊你剛剛怎麼沒有放?」,原告答:「我剛剛…我公司在後面而已,剛下班」,員警問:「你現在不是有載乘客嗎?」,原告答:「對,可是這剛下班這第一個客人」,員警說:「不是啊,你上班之前就要放上去啊。你等一下綠燈之後右轉靠邊停一下吼」,原告答:「我趕時間啊,不好意思」,員警說:「那麻煩出示一下證件,我們違規的地方依規定做舉發,跟你告知一下」,原告說:「賺錢而已啊」,員警說:「來,那你往前之後靠邊停喔」;影片時間20時14分26秒至37秒,原告將車逕行駛離未依員警指示靠邊,員警口述:「TDN-8878」並走回路邊;影片時間20時14分38秒至15分25秒,員警穿越基隆路至忠孝東路5段,影片中未見TDN-8878號車停靠路邊等待員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十
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3款、第39之1條第12款、第42條第2項、第114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前項執業登記證之置放位置,已裝有安全氣囊或其他汽車原廠所附之安全設備者,應另擇儀表板上其他明顯位置置放」,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1,500元罰鍰,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所明定。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3.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經查,原告駕駛松忠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29日20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與基隆路1段路口處時,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將執業登記證放置適當位置,因而認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乃當場指示原告將系爭汽車停靠路邊以及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接受稽查,詎料原告竟不服而拒絕員警之指揮稽查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復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228105號舉發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代車主於110年1月7日向舉發機關提出陳述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屬實,車主松忠交通有限公司復於110年2月5日辦理歸責駕駛人為原告本人,被告同意所請於110年2月18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103014332號函通知原告於110年4月6日辦理結案(修改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6日)。原告則於110年3月5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0年1月2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01026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原告陳述意見單(本院卷第47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50頁)、被告110年2月18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103014332號函(本院卷第55頁)、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67頁)等在卷足憑,核可認定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員警敲窗攔檢本車未放營業登記證,並口頭告知路邊停車,前方變燈後,本車於前方的路口靠邊停車,等待員警,未果才行離開;員警於車陣中盤查,當下靠於車右窗訊問未曾移動,且未及時引導車輛靠邊停車熄火要求出示證件,並於事後重罰補開逃逸,認原告逃逸,開單有失公道云云。且查,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1頁公文信封),勘驗結果呈現「影片檔案名稱為AFV228105.MOV。影片開始時,執勤員警於路邊與其他計程車司機對話。影片時間20時13分11秒,可以看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影片時間20時13分14秒之時系爭TDN-8878號白色汽車正於中間車道停等紅燈。影片時間20時13分32秒,值勤員警走到系爭汽車副駕駛座旁,原告將車窗開啟;影片時間20時13分33秒,執勤員警問『嘿,你的執業登記證呢?』;影片時間20時13分36秒,原告俯身彎腰低頭拿執業登記證,並稱『因為剛下班,不好意思』,員警說『沒有啊,你還是要放啊』。影片時間20時13分44秒至14分25秒,原告將執業登記證放於車內指定之插座,員警對原告說『啊你剛剛怎麼沒有放?』,原告答『我剛剛…我公司在後面而已,剛下班』,員警問『你現在不是有載乘客嗎?』,原告答『對,可是這剛下班這第一個客人』,員警說『不是啊,你上班之前就要放上去啊。你等一下綠燈之後右轉靠邊停一下哦』,原告答『我趕時間啊,不好意思』,員警說『那麻煩出示一下證件,我們違規的地方依規定做舉發,跟你告知一下』,原告說『賺錢而已啊』,員警說『來,那你往前之後靠邊停喔』。影片時間20時14分26秒至37秒,原告未依員警指示靠邊停而將車逕行駛離現場,員警則口念『TDN-8878』並走回路邊。影片時間20時14分38秒至15分46秒影片結束,員警步行穿越路口行人穿越道,影片中均未見系爭汽車停靠路邊等待員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5-76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先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進而明確指示原告將系爭汽車停靠路邊以及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接受稽查,詎料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竟不服執勤員警之指示逕行逃逸,復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四)再者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7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之內容,本件員警就同條例第36條第5項原告營業駕駛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情事當場對原告舉發時,自應要求駕駛人即原告停車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如違規駕駛人有不遵守員警責令停車提出證件資料以利稽查卻駕車駛離現場之情,自符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處罰要件。由上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就是具有計程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違規行為,而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違規行為,更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現場舉發員警絕對具有公權力要求原告停車提出駕駛執照等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惟原告並未遵從員警要求停車之指示以及在員警並未指示原告舉發程序完成可離開現場之際卻逕自駕車離去,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準此上情,足認原告當場經舉發警員舉發違規停車,未遵守責令提出證件資料以利稽查舉發卻駕車逃逸現場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至為明確。此外,由上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只見原告未遵從員警停車接受稽查指示逕將系爭汽車駛離現場之行為,完全未見原告有何將系爭汽車停靠路邊等待員警之情事,況且原告營業駕駛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以及原告駕車「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員警依法予以舉發,尚難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比例原則規定之事由。原告起訴所稱,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且經認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第6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