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0號
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竑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黃郁軒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767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上午8時44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2巷內,持空氣槍對外射擊,經民眾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山一派出所,舉發機關員警前往處理,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2巷9弄內,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處攔查原告,經原告同意搜索後,在系爭車輛內查獲摻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勺子3支,復經採驗原告尿液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認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毒品反應」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3月27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1767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3月3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FV1767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4月30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5月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0年5月15日前繳送。㈡110年5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5月1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5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於110年4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4月27日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部分更正為「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於110年5月24日將更正後原處分送達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自109年3月10日晚間11時至3月11日早上8時,在長安東路巷弄內朋友住家吸食毒品,所以將系爭車輛停在停車場,當天早上8點出來之後在車上休息等待女友,期間鄰居通報原告在車上試射空氣槍,沒多久警員就來了。期間系爭車輛並無開啟電源亦無發動,警方應提供原告毒駕之證據,不能以當時原告在車上就任意指摘有毒駕行為。另系爭車輛的顏色是棕色,原告沒有開過銀色自小客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本件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顯見原告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且其吸食毒品後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顯有違反上述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67頁)、舉發機關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本院卷一第77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9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6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6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
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當時在系爭車輛試射空氣槍,並沒有發動車輛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當時是否有吸食毒品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㈢經查,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鄭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是民眾先報110,說有一台銀色自小客車駕駛在使用空氣槍射擊,伊當時勤務剛好在附近,所以就先過去看,伊騎車到路口時遠遠看到這台自小客車剛好要左轉進去小巷子,伊當時還是紅燈,追上去左轉時,那台車就已經在停車場了,伊上去告知原告有無110報案的事情;伊第一次看到那部自小客車時,該車在行駛當中,因為當時剛好要左轉進去小巷弄,離那台車還有兩個巷口的距離;伊看車子的顏色跟車尾特徵確定是同一部車,特徵是銀色自小客車,伊左轉進去時只有這部車是銀色的,而且小巷弄很窄,那台車也不可能開很快,所以伊一定跟得到他,伊左轉進去時,發現那台銀色小客車停在停車場;伊當時剛好在紅燈不敢過去,到伊攔下他大概是1、2分鐘,不到2分鐘,因為那個小巷弄實在太小,而且算是死巷;伊印象中看到車子顏色是銀色,因為時間過很久,伊記得是銀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6頁),並與其前揭製作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所載「職鄭英傑於109年3月11日6-9時擔服勤務,並於8時44分許接獲通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2巷內,一台銀色凌志汽車駕駛拿空氣槍對外射擊,因職正在案發現場附近,故前去處理。職到達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2巷時,發現AKF-5998自小客車行駛進入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2巷9弄內,因特徵相符故職上前尾隨至巷弄內,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發現該車輛」之情節大致相符,可徵證人鄭英傑當時接獲民眾通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2巷內持空氣槍對外射擊,到達該處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2巷9弄內,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處發現系爭車輛等情。本件舉發員警既係其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應無視線誤判之可能性。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或為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文書或作證,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或偽證;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又原告於109年3月11日接受舉發機關員警詢問時陳稱:「(本所組警力於今(11日)8時44分許接獲通報(案件編號:Z00000000000000),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2巷內有1台凌志自小客車駕駛用空氣槍射擊,故需要警方到場,警方到場時見該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駛進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旁,故警方上前將其攔查,駕駛陳竑甫即你本人下車後,警方告知你攔查事由並經你口頭同意後,你自行從車內起出空氣槍1把予警方扣押,警方告知你相關權益後並執行附帶搜索,並於同日10時0分許,在車內你隨身包包夾層內查獲偽造警察人員之服務證2張,並在車內菸灰缸以及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查獲摻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勺子)3支,故將你帶回派出所說明案情並製作筆錄,是否屬實?)是的,完全屬實」,有前開調查筆錄可參,可知原告接受員警詢問時亦坦承當時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處。是依前揭證人鄭英傑證詞、交通事件答辯表內容及原告警詢陳述,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又原告經採驗尿液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情形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的顏色是棕色,沒有開過銀色自小客車等
語,固非無見。惟查,系爭車輛登記之顏色為淺棕色,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然原告出售系爭車輛之後,歷任車主均表示車身顏色未做任何變更等情,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及豐隆汽車商行回覆函(見本院卷二第20頁)在卷可按,並觀諸原告出售系爭車輛之後,歷任車主提供系爭車輛實際拍攝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42頁、本院卷二第24至32頁),可見系爭車輛顏色相當近似於銀色,故當時檢舉原告之民眾及舉發員警均有誤認系爭車輛為銀色之可能,復參酌舉發機關提供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2巷9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5頁),顯見該巷弄狹窄,且為單行道,僅可容納1部車輛進入,益徵舉發機關員警應無誤認其他車輛為系爭車輛之可能。是原告前揭主張,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109年3月10日晚間11時至3月11日早上8時在長安
東路巷弄內朋友住家吸食毒品,所以將系爭車輛停在停車場云云,惟原告表示無法提供該位朋友地址供本院傳喚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故難認其前揭主張為真實。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00元 被告預納合 計 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