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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5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52號原 告 丁恆瑜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訴外人丁正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凌晨零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安和派出所員警路檢點執行路檢勤務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執勤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2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110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辦理歸責駕駛人為原告本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當時大雨很黑視線不良好,該檢查員警並沒有揮指揮棒提前示意停車的動作,到我騎到員警旁邊時突然揮手喝斥,那時我不敢怠慢,後面又有車太危險了,並無逃逸的動作,也沒有什麼可疑,更不可能有動機要拒檢跟逃逸,後面有來車真的很危險,我確定沒有動機跟行為去拒檢跟逃逸。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而參採證影片內容,可見警員於系爭當時身穿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站立於燈光明亮處,高舉發光指揮棒並面朝原告示意攔檢,其動作應已足使路過之駕駛明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惟查原告駕車行經攔檢站時,警員以上述方式攔檢原告,原告仍於客觀上一般人均能知悉攔檢意思之情形下,拒不減速而逕行通過攔檢站,期間警員並以喝斥原告使之受檢,原告仍置若罔聞,逕自闖越,上開情節並有警員提供之答辯報告可參,足見原告於主觀上至少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當時天候昏暗、下雨或車多導致原告無法順利停車受檢及警員攔停動作過慢等情,惟自上述採證影片中,均未見系爭當時有原告所述之情境,其陳述情節顯與系爭當時之事實多有矛盾之處,原告容須就其主張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客觀上不能注意警員之因素存在,否則被告歉難以渠等不存在之事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四)核前述理由,原告駕駛車輛通過合法設置之酒駕攔檢站,並經該處警員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攔檢,仍不停靠路邊受檢而逕行通過,即屬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無誤;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1月7日凌晨零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員警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因駕駛人即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派出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3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12月1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67421號函(本院卷第77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31頁公文信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79頁)、前述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裁決書之原處分(本院卷第99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7頁)、採證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1、93、95、9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本院卷第129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當時大雨很黑視線不良好,該檢查員警並沒有揮指揮棒提前示意停車的動作,到我騎到員警旁邊時突然揮手喝斥,那時我不敢怠慢,後面又有車太危險了,並無逃逸的動作,也沒有什麼可疑,更不可能有動機要拒檢跟逃逸,後面有來車真的很危險,我確定沒有動機跟行為去拒檢跟逃逸云云。惟查,舉發員警游秀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問?你是否當時是在現場執行酒測路檢勤務)是的」、「(問?這部衝過警方路檢機車的車號是否為本件機車車號000-000號)是的,我親眼看到車號,我站在旁邊」、「(問?現場路檢最前方是否設有路檢告示牌)有的,有兩面,壹個是停車受檢,壹個是酒測稽查。告示牌上面都有燈的,旁邊也有店家燈光」等語(本院卷第146-147頁),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店分局申訴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79頁)載明「職於109年11月6日21時至01時執行取締酒駕兼防制危險駕車勤務,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執行路檢勤務,於路檢點攔查一重機車時,該車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告示執行取締酒駕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行衝過路檢點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方向駛去,其違規事實明確,職依規定舉發。…經重覆檢視現場密錄器畫面,申訴人確有違規情事,警方於現場示意該重機車停車,該車無視警方之攔查行為仍逕行駛離;…」等語。復參諸本院就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31頁公文信封)勘驗結果呈現「影片檔案名稱『攔查密錄器畫面.mp4』。現場員警在道路中設置路檢站,停放道路警車之車頂並閃爍警示燈,有3位員警站在道路上身穿黃色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並手持發光之指揮棒,現場路燈與店家招牌燈光明亮,亦無下雨之情況。於影片播放時間第4至10秒時迎面一部機車即系爭機車駛向現場員警在道路中設置之系爭路檢站,於影片播放時間第4至10秒站立道路之員警以手持發光之指揮棒不斷對該迎面駛來之系爭機車揮動、甚至還發出嘿、嘿的聲音示意停車受檢,然而該機車仍不管員警之停車示意要求拒不減速逕行衝過員警路檢站」等情(本院卷第133頁筆錄);原告更於起訴狀自承「在109年11月7日21時我正要經過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三段前我有看到設置的酒測稽查點」等語(本院卷第17頁)暨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載明「在騎車到新店區安和路3段時,看到臨檢警察在聊天…當快過去時候,突然警察用手指我要我停下」等語(本院卷第67頁),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根本就已看到員警在道路上設有酒測臨檢站,因此原告駕駛人經過此處客觀上既然可以辨識現場員警設站酒測攔檢之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經過此處理應先減速慢行先確認員警之指示而配合受檢或通過現場,現場臨檢站員警還明顯用發光指揮棒示意攔停原告機車,原告甚至還知悉員警要求停車受檢之示意,顯示出原告明知現場有員警設置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亦還需被員警攔查,原告卻沒有減速配合受檢的駕駛行為,甚至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應也可注意到員警以發光指揮棒指示、更發出嘿、嘿聲音要求停車受檢,仍還持續加速駛離,如此客觀上「加速」駛離行為就是根本、絕對地故意、惡意的逃避員警攔檢之指揮受檢,此等行為還可能肇致撞擊現場員警之危險,原告僅自私地在意逃避路檢,確致行車安全於不顧,故意違規之主觀歸責明確。故而原告稱當時大雨很黑視線不良好,該檢查員警並沒有揮指揮棒提前示意停車的動作,到我騎到員警旁邊時突然揮手喝斥,那時我不敢怠慢,後面又有車太危險了,並無逃逸的動作,也沒有什麼可疑,更不可能有動機要拒檢跟逃逸,後面有來車真的很危險,我確定沒有動機跟行為去拒檢跟逃逸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及證人之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係由原告預納,及證人日旅費由被告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給付被告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合 計 83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