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61號
11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郝展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9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號前,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於110年4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採證照片模糊無法佐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有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又現今影片檔案修改技術高明,倘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並非原始檔案,則無法證明該檔案為真實而未經變造,請求通知檢舉人攜帶行車紀錄器及檔案到庭作證,以實其說。
2.依採證照片所示,當時為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僅略越中間虛線未打方向燈,順應前車緩慢滑行,對後車顯無客觀危險,應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而不予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僅要對於同一違規事實並未重複檢舉,且可確認檢舉人之真實身分,又檢舉人係於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7日內提出檢舉,而所送之檢舉資料並符合具體明確,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則經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而上開處理細則第22條則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一、派員查證屬實應予舉發;二、若以科學儀器取證足認違規得逕行舉發;三、必要時得通知到場說明等等,屬對檢舉事件之因應措施。民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乎理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科學儀器」之定義。
2.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件係民眾於110年2月2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經審視檢視影像,該車變換車道過程確實未使用方向燈,無閃爍情形,違規屬實。
3.依民眾檢具之違規影像資料顯示,影片時間19:04:56~19:05:05,系爭車輛由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全程皆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有無使用方向燈?
(二)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有無遭變造?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1、5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道變換車道時,確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9:04:55系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畫面時間19:04:59~19:05:02系爭車輛車身跨越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畫面時間19:05:05系爭車輛完成向右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全程均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之違規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上開違章行為,洵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主張採證照片模糊,無法佐證其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等語,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認。另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並無通知檢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2.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確實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預告其車輛之行車動態,係基於考量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預測前車動向,而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依前所述,原告駕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將可能造成行駛在其後方之其他用路人,無法事先明瞭其行車動向而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予以遵守,以共同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故原告主張其變換車道時緩慢滑行,縱未使用方向燈亦不影響後車行車安全,應予免罰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並無遭變造之情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規範意旨一般民眾可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得採為證據使用。如前所述,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影像連續,且時間、日期、號牌均清楚明確,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原告車輛變換車道之完整經過,時序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應無造假或變造之可能,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採證光碟有何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被告依檢舉人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為裁罰,並無違法。故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恐遭變造等語,僅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所用之燈光,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